给被告法院冻结工资卡生活费留百分之多少当作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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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发工资百分之多少交给老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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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给的多就代表信任度高呢
以前和老公在中国生活的时候 老公的工资大多时候都是70%交给我用的 可是近几个月他回韩国工作了变成40%了
为什么呢?是不是不信任我了呢?6 K3 D- ]4 F) e* i4 |! v
去年11月和他第一次去了韩国 见了他妈妈还有他的很多朋友 ) R. O7 ]6 w' a9 J6 G+ Z2 H
有一次在和他朋友喝酒时 他朋友有点喝多了(不喝多也不会当着我的面说的 )就说中国女人和韩国男人结婚后赚点钱后很多就离婚走了(说他有个朋友就是干中韩婚介的)
我老公肯定是也有点担心我吧?
这是个敏感的话题!我想所有多元化家庭都会存在这样的问题!不管是自由恋爱还是婚介过来的!因为韩国确实这样的例子太多了!从最初的放心到亲朋好友都知道是个外国媳妇以后都会添枝加叶说一些关于多元化家庭最后走向女人失踪孩子没妈钱财两空的事!韩国这个问题其实挺多!
不过想想还是可以理解老公的想法的 什么事换位思考下就会好些 " |" d9 p+ l. f0 ^# Q, z# B
但是还是倾向女人掌权 有句话说的好&女人存钱是想着给老公孩子用的 男人存钱就想着给别的女人用&* A/ S1 e7 y- V5 C2 w
唉 心里很矛盾
我也赞成女人掌权!财产大权!特别是我们这些成为家庭主妇的女人!要想地位稳固就的掌握家庭财务!
还是把经济大权掌握在自己手里,心里比较塌实``
支持女人管理财政大权
夫妻间最重要的还是信任~~6 R9 w/ h3 Z9 G) L+ I- }&&N% r- P
权利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的!+ R6 H! x/ h$ y7 Q$ G4 X1 \. I, t
得到了信任就得到了权利~~~
是啊 我觉得咱们女人更懂得理财&&比如说森海就是我们学习的榜样:lol7 u! j4 x4 u) ?3 `$ j: a
是不是开始就要把掌管钱的权利拿下呢 是不是打下什么底就是什么样了
我从来都不好意思张口向老公要钱 都是他收到工资主动给的 给多少就接多少
真的不知道怎么办好
身在异乡,我觉得应该掌握财政大权。也可能每个人的想法不一样吧!在家的时候,就是爸爸挣钱交给我妈妈管。所以我也继承了这个传统!可是我又不会理财,不懂得记账,每次花完钱都不知道花哪去了! 所以最近要努力学习理财之道啊! 老公会把工资交给我,避免他行骗,所以工资条也要打印一份给我;P 然后我在把每个月给他妈妈的生活费和需要交的保险费用给他,由他自己去处理,这样,剩下的就做日常开销,再留一部分存到定期账户里(用自己的名字开户)。不到逼不得已的时候,绝不动用定期账户里的钱!否则每个月都存不下钱
楼上的厉害::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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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02381号&
原告贾亚敏,无业。
委托代理人许先蕊,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线登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亚敏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先蕊,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永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亚敏诉称:原告系河北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员工,原告自1999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后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日发生工伤事故,日原告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日被依法鉴定为9级伤残。工伤期满,原告多次主动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均被拒绝。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过工作岗位,更没有通知过原告回去上班,却于日单方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自发生工伤事故至今,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及治疗期间的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外的任何工伤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工伤导致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以上共计92870元。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医疗期满多次找单位安排工作岗位均未获允,导致原告多年待岗在家无收入,被告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同时,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导致的伙食补助费11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护理费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80元,以上共计92870元;3、被告支付2006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待岗生活费7654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并且通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是合法的。2、被告发生工伤后,我方向劳动部门进行申报认定原告工伤,劳动部门支付相应费用,期间我方给贾亚敏发放工资,贾亚敏痊愈以后一直不去公司上班,但公司一直为其缴纳保险。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我方认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该项请求不应当支持。4、其他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告贾亚敏到被告单位工作,后来被调到被告第二分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预算,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日,原告受伤,日至8月25日期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共计10497.49元。日,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号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负伤属于因工负伤。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负伤为九级伤残。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原告因受伤未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资8294元。2006年12月及2007年1月,工伤保险基金分两次共给付被告17599.53元,被告在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后,向原告支付7089.64元。2007年11月及2008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2901.29元。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缴至2013年11月。
日,被告第二分公司向其人事部递交了《关于与贾亚敏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报告》,以原告不服从正常安排或不按规定时间到岗报到,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日,被告作出冀四建劳字(2013)36号决定,以原告不服从正常安排或不按规定时间到岗报到,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称,医疗期满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称其无法直接通知到原告,后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其回岗工作,因地址不详被退回,后又通过报纸公告,原告均未到岗,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关于解除贾亚敏劳动关系的决定》、资格证书、手机短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书、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的相关文件、原告预支工资明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贾亚敏自1999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受其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日,原告因工负伤,后离岗接受治疗。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称医疗期满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称无法直接联系到原告,对此原告提交手机短信,证明被告知道原告的联系方式,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其直接通知原告但未通知到的证据予以证实,在能直接通知到原告的情况下通过邮寄、报纸公告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未征求工会意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解除。
关于赔偿金问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否认,仅以原告某段时间领取的工资数额推算为754元,未能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故赔偿金数额应为1000元*12个月*2=24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被告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款项,并在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后,实际向原告进行了支付,故原告再次主张该项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应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应当为21264元(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4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期间为12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已经按照月工资754元【(3000元+3600元+1694元)/11个月=754元】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工资,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3952元【(1000元-754元)*11个月+1000元=3952元】。
关于2006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问题,原告应当自知道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年内及时主张,至2014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问题,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之规定,结合河北省石家庄市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共计5个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为5280元(1320元*5个月*80%=52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被告因补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亚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二、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亚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52元;
三、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亚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并为原告贾亚敏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
四、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亚敏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5280元。
五、驳回原告贾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贾亚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崔 兰于成智律师网[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建设工程 合同纠纷]
裴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日 | 发布者:于成智 | 点击:49 |
摘要:  原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系原告裴某妻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原告裴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
  原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系原告裴某妻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原告裴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0月至今系被告员工,职务为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日至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300元,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220元。被告在2006年前后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日原告生病,3月31日被确诊为急性髓性白血病,原告先后住院治疗多次,个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6768元。日最初入院时已向宝安区人民医院陈述原告自2000年以来在工作中开始接触天那水已有4年,但医疗机构未告知原告可以申请职业病诊断。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职业病诊断申请,并于日作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的诊断结论。日,深圳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享受相关医疗待遇。但是自日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4月至6月的生活费2340元,没有给付任何其他费用。自原告患病起,原告一直由妻子护理,为筹集医疗费用及维持生计,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6768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内工资自日至医疗终结,暂计至日为6762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810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请求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日假冒“杨某”之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日更名为“裴某”;历任公司作业员、助理技师、五金主管、工务部高级主管、工程部工艺工程师等职。日-4月6日,原告请假7天,请假事由为“检查身体”;日-7月6日,原告请假3个月,请假事由为“急性骨髓炎白血病”,至今未回公司上班,也未履行任何续假手续。原告在职至今,被告为其购买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劳务工医疗险、“雇主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时将其劳务工医疗保险变更为住院医疗保险,将原告的年度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额度提高到30万元。原告进行骨髓移植前夕,被告借支了20000元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自作主张按非因公患病住院治疗,社保部门已按比例报销,自费部分是原告擅自同意的。被告收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补充材料通知书》后,按期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并足额支付了职业病诊断费,并安排行政部经理周某乙陪同原告到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医学观察,按要求交纳了住院押金和伙食费、IC卡押金;后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部主治医生查阅原告病历,认为原告已在深圳北大医院成功进行骨髓(造血干细胞)移植,且资料显示其骨髓提供者造血干细胞在其体内已经存活,让原告回去等候诊断结果并退还被告缴纳的押金。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被告及时向深圳市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深圳市社保局认定原告为工伤。随后,被告协助原告向松岗社保站递交了工伤伤残鉴定申请,根据相关规定,需待医疗终结后方可鉴定。日,被告电话告知并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提供职业病治疗发票并协助公司办理保险赔偿事宜,而原告以咨询律师为由,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被告结果,也未提供任何资料,导致本应得到的保险赔偿因过期而存在无法再次索赔的可能。原告未及时申请职业病诊断,完全是自己失误所致。至于医疗机构未告知原告是否可以按职业病治疗和申请职业病,责任不在用人单位。原告的自费医药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职业病防治法》并未规定“治疗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已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全额支付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在限期内向当地社保部门提交了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和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一再向原告声明,待工伤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依法应由医保、社保以及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公司将全力协助办理理赔手续,依法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将如数支付。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67620元、经济补偿金3381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月薪制员工,其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并非原告所说的3220元/月,详见《劳动合同》和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原告自日至今未上班,被告已按非工伤患病员工的标准支付了原告月份工资2340元。因原告是自患病请假治疗,被告自2009年7月份开始停发原告工资。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缴交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院医疗保险费,截至日,原告已欠被告应由其个人支付的养老保险、住院医疗保险费1882元。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后来公司协商工资问题,被告告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将2009年7月后未发的工资依法一次性补发,原告拒绝签收,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电话通知原告回公司协商处理有关事宜并按裁决结果支付相关费用,而原告自称在陪父母游玩、没有时间再次拒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日,双方至今未终止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81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并非不愿支付或故意拖欠原告的工资,而是原告无理要求,拒不接受调解和领取其病假期间以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公正、合理,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12445元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于日入职被告,现任职工艺工程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1300元/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工作至日,于日请病假至日,病假期满后,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单位上班。  另查明,原告于日因感冒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再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急性白血病,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最终原告被确诊为急性髓性白血病M2a型。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七次,时间分别为:日至5月20日、日至6月29日、日至7月30日、日至9月6日、日至9月25日、日至12月22日、日至1月26日、日至日、日至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68张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费,其中日至日的医疗费票据59张,个人缴费金额合计元;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9张,个人缴费金额合计1972.9元。  再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日受理了原告的职业病诊断申请,原告于当日被认定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同日,职业病防治院向被告发出《安排进行医学观察通知书》,要求其安排原告到该院进行医学观察。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日作出粤职诊字(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深人社字(宝)(2010)第号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尚未医疗终结。  又查,2009年4月至6月,被告已按每月7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340元,被告主张该2340元是2009年4月至6月的工资,原告不认可,认为是生活补助。双方均确认自2009年7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提交了原告日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其中2009年1月、2月的工资表有原告签名,原告对有其签名的2009年1月、2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月份的不认可,称工资分两部分发放,该工资表只反映了其中一部分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的招商银行交易清单,银行清单显示原告每月均有两笔代发工资,且其中一笔均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原告应发工资数额基本一致(每月均差2元)。招商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638元()、2100元()、3349元()。被告提交的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上记载了每月的加班工资及水电费、养老保险等费用的扣款情况,即:2009年1月无加班费,扣款123.75元;2009年2月加班费239元,扣款105.8元;2009年3月加班费299元,扣款102.4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调取了有被告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员工人事动态明细表》,该表显示原告自日起,原告的工资为月薪3220元。  再查,原告于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日至日患病期间自费费用116768元;2、被告支付日至日期间的工资67620元。仲裁裁决为:1、被告支付原告日至日病假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2445元;2、被告支付原告日至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00元;3、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1856.4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员工人事动态明细表、《职业病诊断申请受理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收据、工资表、招商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畴。  一、关于原告的工资。  第一,日至日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已以每月780元的标准共向原告支付了2340元,被告主张该2340元系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双方均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系由被告通过原告的工资账户支付,在银行清单上的“文字摘要”部分并未明确标注是生活费,且该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支付周期同以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形式相同,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2340元系工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结合原告尚未医疗终结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原告医疗期内的工资,且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日至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445元,被告服裁未诉,金额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日至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2445元。被告未足额、及时支付上述工资,除足额支付外,还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11.25元。  第二,停工留薪期内(即日至日)的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原告经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职业病之日(日)即为停工留薪期开始之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医疗未终结,则被告应按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与有被告盖章的《员工人事动态明细表》显示的原告的工资相差较大,且与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清单不符,本院认为,银行清单更能真实反映出原告的工资水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清单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出原告每月的加班工资及每月扣款数额,核算出原告裴某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761.75元、1966.8元、3152.4元,原告患病前三个月(即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人民币2626.98元。因此,被告应按每月2626.98元的标准自日起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医疗终结期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原告诉请的2010年12月之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请求,但由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是个持续的过程,结合原告在本案开庭之日患白血病尚未医疗终结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的2010年12月之后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与其在仲裁时请求的日之前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具有不可分性。本院暂计至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自日暂计至日)的工资合计人民币24850.63元(.75(10+)。被告未足额、及时支付原告上述工资,除足额支付外,还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12.66元。日之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被告应按每月2626.9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的医疗终结期为止,但最长自日起不超过24个月,未按时支付的,还应每月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56.75元。  二、关于医疗费。  第一,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1972.9元。原告提交了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九张医疗费票据,个人缴费金额合计人民币197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1972.9元。  第二,日至日的医疗费元。原告共提供了59张医疗费票据,个人缴费金额合计人民币元。被告对以下4张发票有异议:日编号555170金额17772.52元“杨秀英”的发票;日编号523458金额2400元的发票;日编号523459金额4800元的发票;日编号465965金额2300元“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合计27272.52元。针对日编号555170金额17772.52元“杨秀英”的发票,原告提供了“杨秀英”在北大医院的门诊病历,可以证实该笔费用与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均确认日编号523458金额2400元的票据及日编号523459金额4800元的票据是原告的哥哥裴长生、杨秀英、裴秀玲等人的检验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是抽血配对骨髓的检测费用,该三张票据出具的时间均在原告进行骨髓移植前夕,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需要,本院对原告的该三张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确实存在到外地治疗的必要,其提供的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票据(金额2300元)也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55张医疗费票据均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除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票据(金额2300元)外的58张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金额合计人民币元。  关于医疗费的承担,本院认为,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诊断患有职业病,被告虽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除依法可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依法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日至日的医疗费元,发生在原告的职业病确诊之前,但上述医疗费用确系与治疗职业病有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日至日的医疗费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裴某日至日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2445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11.25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裴某日至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4850.63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12.66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按每月人民币2626.98元的标准向原告裴某支付日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的医疗终结期止,但最长自日起不超过24个月。未按时支付的,还应每月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6.75元;  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裴某日至10月18日期间医疗费人民币1972.9元;  五、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裴某日至日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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