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可以要求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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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公司多收了我的话费,要怎样赔偿?
我的话费被多收了,移动公司要怎样赔偿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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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子交物业费是天经地义的事情,那么物业都有哪些具体的权利呢?对于业主的财务安全是否富有责任呢?一旦财务丢失,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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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李同凯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500号原告李同凯,男,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攀,律师。被告,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贾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于红,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同凯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焦作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攀、被告移动焦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日,第二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同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攀、被告移动焦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保障原告李同凯电信服务“同步课堂”被扣费的知情权,判令被告焦作移动书面明确说明该项扣费的详细情况,让原告明明白白消费;2、请求判令被告因消极履行知情权告知义务向原告赔礼道歉;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作移动退赔费用92.64元;4、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日偶然发现自己的花费中还有已经退订的“同步课堂”每月20元的费用。原告致电10××6,客服确认原告在日打电话请工作人员取消了该项业务。当时原告在网上操作取消了英语“同步课堂”,但数学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在网上无法取消。原告又打电话给10××6,要求焦作移动帮助取消该业务。日,移动工作人员强硬表示:移动公司人员不能取消该业务,必须本人向“同步课堂”平台或学校老师联系才能取消。原告当场质问为什么移动退出的收费业务自己不能取消,该工作人员没有做出针对性解释,最后以听不清原告说话为由结束了回访。日,“同步课堂”打来电话解释,原告的“英语”已经取消,“数学”待取消状态,还特别强调并非他们操作,并承诺12月20日之后的“数学”费用他们负责返还,但也没有做出任何解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但被告仅说退费之事,未作书面解释。2016年8月至12月焦作移动又对原告收取同步课堂费用46.32元,原告致电10××6,移动公司以“移动公司后台系统未同步产生收费”了事。原告请求法院责令焦作移动不履行自己的告知说明义务赔礼道歉并依法赔偿。被告移动焦作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订购的“同步课堂”业务系由“同步课堂”研发运营者郑州创恒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为原告所在单位的诸位订购者提供服务,鉴于被告公司提醒,只负责订阅费用的代扣以及相关信息的发送等媒介服务,并无权利对此业务进行退订,原告是知情的。2013年初,原告为取消“同步课堂”提出疑问时,被告也曾积极与“同步课堂”开发商进行沟通,并告知原告应向“同步课堂”平台本身或者原告所工作的学校负责订购同步课堂的相关负责人员反应的情况以便解决此问题,原告本人在网上成功退订英语“同步课堂”后,由于未知原因没有进一步将数学“同步课堂”成功退订,在被告的一再解释下,未作出任何积极应对措施,以致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因此,原告所订“同步课堂”业务所产生的纠纷,一直是清楚的,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知情权,无须向原告赔礼道歉。二、原告所主张被告退赔项目费用及律师代理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没有及时退订“数学同步课堂”所产生费用损失,系原告自己怠于行使权利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第一项诉求中的知情权应来源于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原告提出保障其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五、对于原告第二项诉求赔礼道歉,根据民法通则120条的规定,只有当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才可要求赔礼道歉,同样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同凯系被告移动焦作分公司客户。2016年8月至12月,被告移动焦作分公司对原告已退订的“同步课堂”业务扣取了原告46.32元费用。日,原告李同凯为此向焦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信访,认为已于2014年12月取消的初中同步课堂费从2015年5月开始扣除每月10元。焦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对李同凯的信访作出以下处理意见:“同步课堂”出现收费是2016年8月开始收费,与李同凯反应的2015年5月开始扣费,时间不符。账单显示从2016年8月至12月收取“同步课堂”月功能费共46.32元,原因是移动公司后台系统数据未同步产生扣费。移动公司多次与李同凯沟通协商,移动公司愿意按照最高赔付政策,将产生的“同步课堂”费用46.32元进行双倍返还,李同凯对此不认可。以上事实由《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原告作为电信服务的消费者有权知悉所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说明被扣费的详细情况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承担一般适用于经营者经营行为给消费者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情形,原告因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赔费用92.64元(即46.32元的二倍)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双倍退还扣取的“同步课堂”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不属于原告实现权利的必要支出,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中,原告是基于财产权、知情权遭受侵害为由,而不是基于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退订的同步课堂扣费一直持续至2016年12月,自2016年12月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日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同凯书面说明原告李同凯同步课堂被扣取46.32元的详细情况;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同凯支付92.64元;三、驳回原告李同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明光代理审判员  周珍珍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志华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是否等同于民事赔偿比例?移动事故现场赔偿案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是否等同于民事赔偿比例?移动事故现场赔偿案大城市生活百家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是否等同于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案情简介】原告:闵桥娣,女,47岁被告:宋进伟,男,36岁原告闵桥娣与同事张某等三人于日20点30分左右下班途中沿路东向西行走时,适遇被告宋进伟驾驶的小客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闵桥娣、同事张某撞倒在地。致原告闵桥娣右腿骨上段骨折,张某受伤(另案处理)。被告宋进伟在事故发生后,擅自驾车移离现场。交警部门于日以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闵桥娣对认定书不服,于日起诉到法院,认为:原告等人行走在马路上,当时并未见司机穿过。而被告宋进伟在黑夜中、下大雨路滑状况下,车速过快,驾车撞倒原告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理应负主要责任。特别是在事故发生后,擅自将肇事车移离事故现场,错上加错。更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交警的处理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负同等责任是不对的。法院判决:日,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民事赔偿比例为70%。【雷敬祺律师点评】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如果按照交警的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原、被告之间是同等责任,那么根据《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些地区同等责任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参见当地规定),因此被告只应当承担超过强制险范围以上部分的6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调高了民事赔偿比例,判决的理由是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积极保护现场,而是移动了事故现场,造成交警事后的责任认定有可能存在错误,被告作为机动车方,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确认不可混为一谈。通常以为,交通事故致损案件只要经过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即明确了损害双方的赔偿责任。这种理解完全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混为一谈,是一种误解。交通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是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过失作出的判断,是一种证据,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而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内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该条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2)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由此可见,将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重新纳入法律轨道,与《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相辅相成,顺应了历史和当代世界各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立法的发展潮流和方向。事实上,交通事故致损案件是特殊的侵权案件。《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属于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因此机动车一方应当自己承担这种高速运输工具带来的高度危险。发生交通事故,除非是出于对方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与机动车一方相比,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属于弱势群体,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不包括过错。也就是说机动车一方在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即便没有过错,只要存在损害事实,机动车一方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机动车一方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指出:“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大量上升,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了一些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能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情况、事故成因等从专业角度对事故进行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赔偿比例,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同其他证据一样,要经过质证等程序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最终是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确定民事赔偿比例。【诉讼技巧】要在民事赔偿中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民事赔偿比例,就要提供对方当事人责任更大或者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证据。在现有的证据中,对方当事人的违反行为和事实必须在法庭上明确指出,有新的证据的,要向法院提供,无法自行调查的证据,应当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让法官依照职权调取。提供证据让法官充分了解整个事故的基本事实,然后对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进行重新分配。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大城市生活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爱摄影,爱旅行,爱美丽的人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未严核身份信息致手机用户损失24万应承担40%责任法院判决中移动武汉分公司赔偿9万余元发布时间: 16:23 星期一来源:
  法制网记者 刘志月 通讯员 王田甜
  人在外地出差,手机突然没信号,以为是手机故障,出差归来才发现是手机号被人冒名补卡。3天内,犯罪嫌疑人利用手机号所绑定的支付宝、银行卡等,转款、消费达24万余元。
  案件发生后,手机用户将移动公司告上法庭。
  《法制日报》记者今日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经审理,法院终审判定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所属营业厅未尽到对身份信息审查核实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手机用户9.74万元。
  遭遇补卡转账
  郑女士怎么也没想到,手机没信号竟是遭人“补卡”的结果。
  日,家住武汉的郑女士因公到广西北海出差。
  6月10日上午,郑女士发现手机无法打电话,以为是手机出了问题,于是立即到手机修理店修理。但因时间问题,未能完全修好。
  6月12日,郑女士回到武汉,继续到店里修理手机,被告知手机SIM卡坏了,需要重新补办。
  郑女士随即到中国移动光谷营业厅办理补卡业务,偶然得知其手机卡已被补办过多次。
  经向10086致电询问,郑女士得知,6月10日,其手机号在中国移动水果湖营业厅补办过一次。
  郑女士立即登录支付宝,发现支付宝账户无法登录。
  经查询,6月10日,郑女士支付宝账户通过手机号更改密码,且支付宝账户里的24.35万元已被转走。
  6月13日,郑女士在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东派出所报案。
  日,郑女士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中心营业厅告上法庭,认为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自己支付宝账户钱财被非法转走。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武昌区人民法院查明,日,郑女士在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设立的受理点办理了手机号业务,并注册了支付宝功能,与郑女士的招商银行卡绑定。
  招商银行光谷科技支行出具了郑女士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显示了转账记录。
  法院还查明,日11时07分,谢某持本人身份证及伪造的郑女士临时身份证(该身份证上照片非郑女士本人)到水果湖中心营业厅办理补卡业务,水果湖营业厅受理了该业务。
  水果湖中心营业厅的业务受理单载明了谢某代为郑女士补卡的情况,补卡原因是“丢失”,鉴权方式是本人身份证件认证,谢某作为代办人在业务受理单上签名。
  根据郑女士的申请,法院调取了谢某在水果湖营业厅办理补卡业务的录像,证实了上述情况。
  补卡行为违约
  一审庭审中,被告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水果湖中心营业厅陈述称,公司员工按照《关于调整补卡业务管理规范的通知》规定的操作流程,核实了代办人谢某及郑女士的身份证信息。
  “在代办人输入的服务密码通过系统验证之后,向代办人询问了该号码的使用年限及消费情况,代办人的回答与我公司系统数据完全吻合,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两名被告在庭审中陈述。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水果湖中心营业厅员工虽核对了郑女士的身份证信息,但未按《关于调整补卡业务管理规范的通知》及业务办理指南中的规定审核临时身份证的有效性,且代办人未出示补卡委托书。
  根据规定,代办人办理补卡业务需双方有效证件原件、补卡委托书及服务密码,该三种情形是缺一不可的,只是在无法提供服务密码时,才采用七选二模糊认证。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正因为被告防范不到位,在无法确认临时身份证真伪情况下为谢某办理了补卡业务,造成谢某更换了SIM卡,登录网站账户找回郑女士支付宝登录密码,并将其钱款转走,故水果湖中心营业厅为伪造郑女士临时身份证的犯罪嫌疑人办理的该项业务中存在一定违约行为。
  上诉时,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认为,郑女士用该手机号注册支付宝和绑定银行卡没有与中国移动武汉公司协商,也不属于电信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一审判决对这些事实没有查清。
  同时,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还认为,郑女士办理手机卡入网时是不记名的,公司电脑系统中没有其身份证照片,这是现有操作系统程序决定的,不存在错误补办手机卡的行为。
  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还列举了其他上诉理由:郑女士泄露服务密码是本案关键,该密码的泄露与水果湖营业厅无关;郑女士支付宝的存款被他人转走,与该公司的补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对此,武汉市中院认为,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应该按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要求,完善信息系统的信息。
  “水果湖营业厅在信息系统不能核实身份的情况下,应通过其他方式核实,不应以客观条件为由,规避应尽的审核义务。”武汉市中院认为,水果湖中心营业厅在办理郑女士补卡业务中存在违约行为。
  移动公司应担责
  一审中,郑女士认为,正是因为水果湖中心营业厅在为案外人办理补卡业务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与手机号码绑定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资金被转走,故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损失。
  对此,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与水果湖中心营业厅认为,在补卡业务中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同时认为作为电信运营商仅提供基础通信服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损失应按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办理,郑女士的损失是因第三人犯罪造成,且主张的损失大大超过电信合同的约定,他们无违约,故不应承担超过合同预期范围因第三人犯罪造成的损失。
  武昌区法院认为,正因被告在补卡业务中对临时身份证是否为有效证件防范不到位,导致犯罪嫌疑人重新补办了SIM卡,登录网站账户找回支付宝登录密码,将郑女士的钱款转入他人账户,造成了损失,故被告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水果湖中心营业厅系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与此同时,一审法院也认为,郑女士自身未采取防范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且其经济损失系由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故郑女士在本案中除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可另行向犯罪嫌疑人主张权利。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郑女士支付经济损失9.7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因不服一审判决,双方均提起上诉。
  二审中,针对该不该担责的问题,双方均给出新理由。
  郑女士称,其手机系泰国购买,手机不能使用时,一直认为是手机出现问题,且因在外出差,对于损失的产生没有过错,不存在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情形。
  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则称,该公司与郑女士订立的是基本电信服务合同,不可能预见其违反合同约定将手机号用于金融业务,公司无法预见郑女士进行金融业务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法规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武汉市中院认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使用手机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流、交易、转账等已是社会常态,不法分子利用盗取的手机或手机号盗刷、盗转银行存款的事件媒体也时有报道,实行办理手机卡实名制和补办手机卡时核实身份具有防止此类犯罪的作用,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应当知道被他人冒名补办手机卡可能发生上述犯罪情形。
  “在基本通讯服务内容中,并不禁止在互联网上办理金融业务,利用手机在互联网办理金融业务并不违反基本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符合社会生活习惯。”武汉市中院认为,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以其与郑女士签订的基本电信服务合同,郑女士划转存款不属于基本通讯服务范围为由,不应承担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武汉市中院同时认为,郑女士的手机卡被他人冒名补卡、存款被盗刷存在多个因素,即:中国移动武汉公司在办理补卡手续时对郑女士身份证信息审查不严;郑女士身份证信息的泄露;郑女士手机号服务密码的泄露;郑女士手机号模糊认证信息的泄露等。
  “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仅为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在办理补卡手续时对郑女士身份证信息审查不严的因素,其他因素并未查明。”武汉市中院据此认定,一审法院划分郑女士承担60%责任,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承担40%责任,属于自由裁量范围,郑女士未被判决赔偿的损失,待事实查清后,可以向责任人另行主张。
  据此,武汉市中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制网武汉8月3日电责任编辑: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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