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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老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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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王福才、郭文君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湘03刑终17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财,男,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安溪县。无前科。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金山,男,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无前科。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福才,男,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安溪县。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日被减刑四年四个月零一天释放。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文君,男,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南安市。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日被减刑一年三个月,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从日至日。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王福才、郭文君犯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6)湘0382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王福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3月至5月间,原审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事先预谋合作实施电信诈骗,原审被告人王福才、郭文君明知陈德财、吕金山实施诈骗,仍为其二人提供取款等帮助。具体分工为:陈德财负责从网络上收集被害人基本信息、联系电话等资料与吕金山一同拨打诈骗电话实施诈骗,王福才负责向陈德财、吕金山提供诈骗用的银行卡账户(此银行卡账户由郭文君协助王福才从网上购得)并伙同郭文君为其二人取款,诈骗所得钱款按拨打诈骗电话一方90%(陈德财得85%、吕金山得15%)、取款人一方10%(王福才、郭文君各得5%)的比例进行分配。陈德财、吕金山在福建省安溪县魁斗镇佛仔格村山上等地,以多部170号码开头的手机拨打被害人电话。其中吕金山多为“一线”,冒充扶贫办、政府办等单位国家工作人员,虚构有扶贫款发放、危房补贴发放、困难救助金发放等事实,诱骗被害人拨打由陈德财冒充的财政局等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二线”,进而由陈德财诱导被害人带上银行卡到ATM机上按照其指令进行操作,实际是将被害人钱款转账到其指定的账户,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王福才先后提供了“21号”红包内户名为罗某、聂某、陈某2、徐某、刘某3、阮某等多个用于收取诈骗钱款的银行账号给由陈德财、吕金山组成的“21号”上线使用。由王福才负责与陈德财、吕金山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
二、2016年3月至5月间,王福才、郭文君除开给“21号”上线取款之外,还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以同样手段给“89号”、“15号”上线取现、转账诈骗款。其中户名为韦某的6221****3876账户为“89号”上线红包里的卡,户名为陈某3的6228****9370账户为“15号”上线红包里的卡,由王福才负责与“89号”、“15号”上线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
另查明,陈德财、吕金山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害人汤某年满七十周岁,为老年人;被害人谭某、章某1等为韶山市精准扶贫对象。日,南安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郭文君抓获归案;日,南安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王福才抓获归案;日,湘潭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抓获归案。其中,郭文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福才,有立功表现。韶山市公安局分别扣押了陈德财、吕金山、王福才、郭文君人民币327元、3840元、50000元、26000元。被告人王福才、郭文君庭后均表示愿意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作为赃款退赔被害人。韶山市公安局已向被害人刘某1发还被骗款24992元,向被害人杨某1发还被骗款10474元。本案扣押的财物均存放在韶山市公安局物证保管中心,未随案移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福才、郭文君明知陈德财、吕金山等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取款等帮助,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原审被告人王福才、郭文君虽未直接参与诈骗,但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他共犯的诈骗所得,亦应计入其犯罪数额,构成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德财负责从网络上收集被害人基本信息、联系电话等资料与吕金山一同拨打诈骗电话实施诈骗,原审被告人王福才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为他人提供诈骗用的银行卡账号并转账取现诈骗款,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文君在共同犯罪中协助王福才从网络上购买诈骗用的银行卡并转账、取现诈骗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福才、郭文君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文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福才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福才、郭文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与被告人王福才、郭文君系共犯,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对老年人及精准扶贫对象等社会弱势群体实施诈骗,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王福才、郭文君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陈德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原审被告人吕金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三、原审被告人王福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原审被告人郭文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五、责令原审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王福才、郭文君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公安机关现扣押在案的原审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王福才、郭文君钱款均予以追缴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王福才、郭文君其他涉案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六、扣押在案的所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德财以“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2、3、4、5、6、14、17、18笔犯罪未参与,持广东话的诈骗行为并非其实施,原审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吕金山以“原审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福才以“未参与陈德财、吕金山所实施的诈骗,原审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吕金山于日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至5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事先预谋合作实施电信诈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福才、原审被告人郭文君明知陈德财、吕金山实施诈骗,仍为其二人提供取款等帮助。具体分工为:陈德财负责从网络上收集被害人基本信息、联系电话等资料与吕金山一同拨打诈骗电话实施诈骗,王福才负责向陈德财、吕金山提供诈骗用的银行卡账户(此银行卡账户由郭文君协助王福才从网上购得)并伙同郭文君为其二人取款,诈骗所得钱款按拨打诈骗电话一方90%(陈德财得85%、吕金山得15%)、取款人一方10%(王福才、郭文君各得5%)的比例进行分配。陈德财、吕金山在福建省安溪县魁斗镇佛仔格村山上等地,以多部170号码开头的手机拨打被害人电话。其中吕金山多为“一线”,冒充扶贫办、政府办等单位国家工作人员,虚构有扶贫款发放、危房补贴发放、困难救助金发放等事实,诱骗被害人拨打由陈德财冒充的财政局等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二线”,进而由陈德财诱导被害人带上银行卡到ATM机上按照其指令进行操作,实际是将被害人钱款转账到其指定的账户,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王福才先后提供了“21号”红包内户名为罗某、聂某、陈某2、徐某、刘某3、阮某等多个用于收取诈骗钱款的银行账号给由陈德财、吕金山组成的“21号”上线使用。由王福才负责与陈德财、吕金山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日18时许,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谎称有危房补贴款要发放,骗取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害人黄某用其卡号为62×××71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19153元至户名为聂伟平卡号为62×××78的账户,转账共花去手续费17元。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诈骗成功后,由上诉人王福才负责与陈德财、吕金山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原审被告人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日18时许我(黄某,住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接到我父亲打来的电话称有危房补贴款发放,因我父亲提供的银行卡汇不进款,便让我联系对方留下的170****5146号码。我联系了170****5146的号码并按照对方指示在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进行了操作,被骗用自己62×××71的银行卡向户名为聂某的62×××78账户转账18597元、556元,这两笔转账的手续费为17元。
(2)账户为62×××7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日,户名为聂某的62×××78账户收到62×××71账户转账18597元、556元。
2、日13时许,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谎称有住房补贴发放,诱骗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害人唐某用其卡号62×××75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3743元至户名为聂伟平卡号为62×××78的账户。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诈骗成功后,由上诉人王福才负责与陈德财、吕金山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原审被告人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日13时许我(唐某,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接到170××××8240打来的电话称有住房补贴向我发放,于是我按照对方指示拨打了170****5146自称为财经部门工作人员的电话。该工作人员指示我到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进行操作,我被骗在ATM机上用自己62×××75的账户向对方62×××78账户转账45元、3698元。
(2)账户为62×××75的交易明细及开户资料,证实日,户名为聂某的62×××78账户收到唐某62×××75账户转账3698元、45元。
3、日8时许,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冒充韶山市民政局扶贫工作人员,谎称有扶贫救助基金发放,骗取韶山市杨林乡善扶村被害人刘某1用其儿子苏某的62×××27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24992元至户名为陈某2的62×××75账户。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诈骗成功后,由上诉人王福才负责与陈德财、吕金山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原审被告人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物证郭文君的笔记本,证实62×××75账号是21号红包里的卡,该卡在使用后已在笔记本上被划掉。
(2)书证①刘某1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日,刘某1被骗用其儿子苏某的银行卡62×××27向账户62×××75转账19991元、5001元。
②账户为62×××75的借记卡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陈某2的62×××75账户开卡时间是日,开卡地点是陕西宝鸡。日,62×××75账户收到62×××27的转账19986元、4998元,62×××75账户随即取出20000元,转支5100元至62215****3876(韦某)账号,62215****3876随即取出5000元。
(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日早上8时许,我(刘某1,住韶山市)接到170××××9255的电话,他自称是民政局扶贫人员,问我是否是被扶贫对象苏某2的爱人,对方说有一笔6000元的扶贫款,要我联系170××××3998,因为我已信任对方,我就带着儿子的62×××27的银行卡到了韶山市农业银行ATM机上按照对方的指令进行操作,后来发现第一次操作转了19991元,第二次转了5001元。两次共转出24992元,后来我发现被骗就报案了。证实刘某1被电信诈骗24992元。
(4)被告人供述①上诉人王福才的供述,我明知替人取钱是诈骗所得,但为获得10%的回扣,多次按上线的指使,伙同被告人郭文君帮助上线从银行取款。其中我从中按5%获得回扣元。
②原审被告人郭文君的供述,62284****9075农行卡的开户人是陈某2,日有两笔钱转存,一笔是19986元,一笔是4998元。并且是从同一地点同一个账号转入的,对方账号为62×××27。我接到王福才的通知就拿这张农行卡在建行泉州分行南安新化支行跨行4次共取出20000元,因达到银行规定的当日取款上限担心被公安冻结,我将余下的5100元转账至手里的其他银行卡继续取款。
(5)视听资料①原审被告人郭文君的取款视频,证实诈骗得手后郭文君取款。
②上诉人王福才的取款视频,证实诈骗得手后王福才取款。
4、日9时许,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冒充韶山市扶贫办的工作人员,谎称有扶贫款发放。骗取韶山市被害人肖某用其6222****4951账号通过银行转账945元至户名为罗某的62×××98账户。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诈骗成功后,由上诉人王福才负责与陈德财、吕金山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原审被告人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日9时,我(肖某,住韶山市)接到母亲刘某2的电话称有一笔扶贫款要转账至银行卡上,因她没有银行卡,所以要用我的银行卡接收扶贫款,并留给我一个电话号码,当时我在望城,我就和对方联系,在望城一农商银行的ATM机上按照对方的要求从我的6222****4951账户向对方进行转账操作,后来才知道被骗945元,对方的账户是62×××98。
(2)上诉人吕金山的供述,我记得在湘潭、韶山搞过诈骗,其他地方的记不清了。总共分到诈骗得来的款项有1万多元。
(3)银行交易清单①6222****4951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日,肖某被骗用自己6222****4951的账户向62×××98的账户转账945元。
②62×××98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日,户名为罗某的62×××98账户收到户名为肖某的6222****4951账户转账945元。
(4)视听资料日原审被告人郭文君在工行厦门开元支行取款视频,证实原审被告人郭文君取诈骗款的事实。
(5)通话记录日主叫号码与170××××9258被叫号码188××××3757(被害人刘某2的电话)的通话记录。证实诈骗电话170××××9258拔过被害人刘某2的电话。
5、日下午,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冒充韶山市扶贫办的工作人员,谎称有扶贫款发放。骗取韶山市被害人彭某用其6215****2289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998元至户名为罗某的62×××98账户。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诈骗成功后,由上诉人王福才负责与陈德财、吕金山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原审被告人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日13时许我(彭某,住韶山市)的手机接到其母亲刘某4(精准扶贫对象)打来的电话,母亲称有扶贫办的工作人员联系她说有扶贫款向她发放,因她没有银行卡于是让我联系对方留下的一个170开头的号码。我拨打了170开头的号码,对方自称是韶山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有一笔扶贫款要向我母亲刘某4发放,在简单核实了刘某4的信息后说可以打到我的账户上并让我带上银行卡去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按照对方指示进行操作,我被骗用自己中国工商银行6215****2289的储蓄卡向对方62×××98的账户转账998元。
(2)账户为62×××98的交易明细,证实日,户名为罗某的62×××98账户收到户名为彭某的6215****2289账户转账998元。
(3)号码为170××××9258的通话记录,证实日,彭某155××××7179的号码拨打了177***9258的号码。
6、日8时许,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冒充韶山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谎称有扶贫救助基金,骗取韶山市被害人郭某1用其62×××11账户通过银行转账543元至户名为刘某3的62×××35账户。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诈骗成功后,由上诉人王福才负责与陈德财、吕金山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原审被告人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日15时许我(郭某1,住韶山市)接到自称是韶山乡妇女主任沈芳君的电话,说有3000元救助金要向我奶奶郑元秀(精准扶贫对象)发放,要我提供一个银行卡给她,我便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给对方。后对方多次打电话问救助金是否到账,我说没有。对方便提供了一个170××××3998的电话要我拨打。我拨打了170××××3998的电话,对方自称是韶山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并指示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进行操作,后我发现被骗我在ATM机上进行的操作实际是用自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1的账户向对方62×××35的账户转账543元。
(2)银行交易明细①62×××11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日,郭某1被骗用自己62×××11的银行卡向户名为刘某3的62×××35账户转账543元。
②62×××35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日,户名为刘某3的62×××35账户收到郭某1的62×××11账户转账543元。
(3)通话记录,证实日被害人郭某1与诈骗电话170××××3998通话的事实。
7、日16时许,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冒充韶山市扶贫办的工作人员,谎称有扶贫款发放。骗取韶山市银田镇被害人苏某1用其6217****2024账户通过银行转账1498元至户名为刘某3的62×××35账户。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诈骗成功后,由上诉人王福才负责与陈德财、吕金山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原审被告人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日16时许我(苏某1,住湖南省韶山市银田镇)接到母亲余碧南(精准扶贫户)打来的电话,母亲称有扶贫办的工作人员联系她说有扶贫款向她发放,因她没有银行卡于是让我联系对方留下的一个170开头的号码。我拨打了170开头的号码,对方自称是韶山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并让我带上银行卡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按照对方指示进行操作,后我发现在ATM机上进行的操作实际是被骗用自己6217****2024的账户向对方62×××35的账户转账1498元。
(2)银行交易明细①6217****2024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日,苏某1被骗用自己6217****2024的账户通过ATM机转出1498元。
②62×××35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日,户名为刘某3的62×××35账户收到苏某1转账1498元。
(3)通话记录,证实日被害人苏某1接到诈骗电话170××××9258的事实。
8、日下午,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冒充韶山市扶贫办的工作人员,谎称有扶贫款发放。骗取韶山市被害人谭某用其62×××34账户通过银行转账538元至户名为刘某62×××35的账户。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诈骗成功后,由上诉人王福才负责与陈德财、吕金山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原审被告人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的陈述,日14时许我(谭某,住韶山市)接到一个170开头的号码打来的电话,对方自称是扶贫办的工作人员,问我是不是精准扶贫对象,我答是。对方便让我联系另一个170开头的号码。我联系了后一个170开头的号码,对方自称是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在简单核实了我的基本信息后说有一笔扶贫款要打到我的账上,让我亲自去ATM机上操作。我按照对方指示在ATM机上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后发现在ATM机上进行的操作实际是被骗用自己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34的银行卡向对方62×××35的账户转账538元。
(2)银行交易清单①62×××34银行卡的明细清单,证实日,谭某被骗用自己62×××34银行卡通过ATM机转出538元。
②62×××35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日,户名为刘某3的62×××35账户收到谭某的转账538元。
(3)通话记录,证实日被害人谭某接到诈骗电话170××××3998的事实。
9、日8时许,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冒充韶山市民政局扶贫工作人员,用170号段移动电话打通韶山市银田镇被害人杨某1电话,谎称有救济款发放,诱骗杨某1来到韶山市邮政银行营业点进行银行卡操作,诱导杨某1用其6217****8036的账户两次向开户人为“徐某”的6217****1169的邮政银行卡付款10474元。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诈骗成功后,由上诉人王福才负责与陈德财、吕金山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原审被告人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扣押的郭文君笔记本、记账本2本,证实6217****1169银行卡使用后被用笔划掉。
(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杨某1被骗用其6217****8036账号于日分别汇出9988元、486元至6217****1169(徐某)账号,6217****1169账号随即取出10400元。
(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日,我(杨某1,住韶山市银田镇)接到号码为170***9210的一个男子打来电话,他自称是民政局扶贫人员,要我拨打177***9258的号码,于是我拨打了这个号码,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她说我有一笔25700元的救济款,她们会打到我的账上,她问我要了我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说马上会转账过来。要我去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查询。后我到银田镇上的邮政银行后又拨打177***9258的电话,她叫我按照她的提示在取款机上操作。接着我的手机短信提示说我的银行卡转出2笔钱,一笔是9988元,一笔是486元。对方的账户是62×××69,开户名为徐子烨,开户行不清楚。后我就报警。证实被害人杨某1被电信诈骗将自己所有的一笔是9988元,一笔是486元转入对方的账户是62×××69,开户名为徐子烨的账户上。
(4)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王福才、原审被告人郭文君的供述,证实陈德财、吕金山承认日诈骗了韶山被害人的事实,诈骗成功后由王福才、郭文君负责取款的事实。
(5)视频资料,证实日原审被告人郭文君用取得诈骗所得钱款后立即转移赃款的事实。
10、日10时许,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冒充是韶山市政府工作人员,谎称有扶贫救助发放,骗取韶山市韶山乡被害人胡某用其6217****3925账户通过银行转账184元至户名为罗某的6217****1773账户、用其丈夫周果林的6217****1753账户转账193元至户名为刘某3的62×××35账户,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诈骗成功后,由上诉人王福才负责与陈德财、吕金山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原审被告人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日,我(胡某,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接到170××××9255打来的电话,问我是不是精准扶贫对象周果林家属,因周果林是我丈夫,确实是精准扶贫对象,我便答是。对方称有救助金向我发放,让我带上银行卡去ATM机上操作并联系170××××3998的号码。我拨打了170××××3998的号码并按照对方指示在ATM机上进行一系列操作,后发现在ATM机上进行的操作实际是被骗用自己中国建设银行6217****3925的银行转账184元至6217****1773账户、用我丈夫周果林的6217****1753账户转账193元至62×××35账户。
(2)银行交易清单①6217****392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日,胡某被骗用自己62×××25银行卡通过ATM机转出184元。
②62×××35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日,户名为刘某3的62×××35账户收到胡某用其丈夫周果林6217****1753账户转账193元。
③6217****1773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日,户名为罗某的6217****1773账户收到胡某6217****3925账户转账184元。
(3)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胡某与诈骗电话170××××3998通话的事实。
11、日9时许,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冒充是韶山市政府工作人员,谎称有扶贫救助发放,骗取韶山市韶山乡被害人章某1用其62×××85账户通过银行转账1040元至户名为刘某3的62×××35账户。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诈骗成功后,由上诉人王福才负责与陈德财、吕金山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原审被告人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日9时许,我(章某1,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接到170××××2724打来的电话,对方自称是韶山市扶贫办的工作人员,问我是否是精准扶贫对象。我答是,对方称有3000元扶贫救助金需我亲自到ATM机上进行操作才能打到我的账户上并要我拨打170××××9258的号码。我拨打了170××××9258的号码并按照对方指示在ATM机上进行一系列操作,后我发现在ATM机上进行的操作实际是被骗用自己儿子张虎城银行卡62×××85向对方62×××35账户转账1040元。
(2)银行交易清单①62×××8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日,章某1被骗用自己儿子张虎城62×××85的银行卡向户名为刘某3的62×××35账户转账1040元。
②62×××35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日,户名为62×××35的账户收到章某162×××85转账1040元。
(3)通话记录,证实日被害人章某2与被告人通话的事实。
12、日14时许,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等人谎称有扶贫救助发放,诱骗湖南省湘潭县梅林桥镇被害人李某用其62×××89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39965元至户名为刘某3的62×××35账户。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诈骗成功后,由上诉人王福才负责与陈德财、吕金山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原审被告人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日14时许我(李某,住湖南省湘潭县梅林桥镇)的母亲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拨扶贫款的,称要给我加转6000元扶贫款且此款只能在ATM机上收款。于是我就到自家门口农商银行里面的ATM机上按照对方指示进行一系列操作,后发现在ATM机上进行的操作实际是被骗从自己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9的账户先后转16398元、23567元至对方62×××35账户。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日,李某被骗用自己卡号为62×××89的银行卡转账23567元、16398元至对方62×××35的银行账户。
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谎称有困难救助金发放,诱骗湖南省宜章县被害人汤某用其62×××35账户通过银行转账5987元至户名为阮某的6217****2949账户。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诈骗成功后,由被告人王福才负责与陈德财、吕金山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被告人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汤某的陈述,日13时许,我(汤某,住湖南省宜章县)接到170××××8376打来的电话,在核实了我的基本情况后对方称有困难户基金补助发放让我拨打170***9233的号码。我随后拨打了170***9233的号码,对方自称为宜章县财政局工作人员,我便按照对方指示在邻居谭利姣的协助下通过ATM机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后发现在ATM机上进行的操作实际是被骗用自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35的银行卡向对方转账5987元。
(2)6217****2949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日,户名为阮某的6217****2949账户收到62×××35账户转账5987元。
二、2016年3月至5月间,上诉人王福才、原审被告人郭文君除开给“21号”上线取款之外,还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以同样手段给“89号”、“15号”上线取现、转账诈骗款。其中户名为韦某的6221****3876账户为“89号”上线红包里的卡,户名为陈某3的6228****9370账户为“15号”上线红包里的卡,由王福才负责与“89号”、“15号”上线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份,湖北省团风县被害人陈某1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谎称其有小孩补贴发放,诱骗其通过银行用自己62×××69的账户转账1680元至户名为韦某的6221****3876账户。诈骗成功后,由王福才负责与“89号”上线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6年3月,我(陈某1,住湖北省团风县)接到一个自称黄冈市现代女子医院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称我在他们医院生孩子符合补助条件,有小孩补助发放。其后我按照对方指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后发现在ATM机上进行的操作实际是被骗用自己62×××69的银行卡向对方转账1680元。
(2)6221****3876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日,户名为韦某的6221****3876账户收到62×××69转账1680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陈某1被电信诈骗后报案,公安立案的事实。
2、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被害人郭某2之接到诈骗电话,被人谎称其有包裹被公安局扣押,其银行卡是非法的。诱骗其用自己6228****7073账户通过银行转账11858元至户名为陈某3的6228****9370账户。诈骗成功后,由王福才负责与“15号”上线联系取款事宜,待诈骗款进账后通知郭文君取款,郭文君按照王福才指示取现或转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2之的陈述,日11时许我(郭某2之,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接到一个电话称我有个包裹被公安局扣了,里面有一张银行卡是用我的身份证开的,是非法的,查出来就要负法律责任。然后我按照对方指示在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进行一系列操作,后发现在ATM机上进行的操作实际是被骗用自己的银行卡向对方账户转账12000元。
(2)6228****707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日,郭某2之被骗用其6228****7073账户向户名为陈某3的6228****9370账户转账11858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郭某2之被电信诈骗后报案,公安立案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害人汤某年满七十周岁,为老年人;被害人谭某、章某1等为韶山市精准扶贫对象。日,南安市公安局将原审被告人郭文君抓获归案;日,南安市公安局将上诉人王福才抓获归案;日,湘潭市公安局将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抓获归案。其中,郭文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福才,有立功表现。韶山市公安局分别扣押了陈德财、吕金山、王福才、郭文君人民币327元、3840元、50000元、26000元。上诉人王福才、原审被告人郭文君庭后均表示愿意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作为赃款退赔被害人。韶山市公安局已向被害人刘某1发还被骗款24992元,向被害人杨某1发还被骗款10474元。本案扣押的财物均存放在韶山市公安局物证保管中心,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1)对上诉人陈德财涉案财物进行扣押的清单,证实韶山市公安局扣押了上诉人陈德财人民币三百二十七元、用于搜索被害人信息的电脑一台、打印被害人信息的打印机一台、用于诈骗的手机三台。
(2)对上诉人吕金山涉案财物进行扣押的清单,证实韶山市公安局扣押了上诉人吕金山人民币三千八百四十元,用于诈骗的手机十二台。
(3)对原审被告人郭文君涉案财物进行扣押的清单,证实韶山市公安局扣押了原审被告人郭文君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用于诈骗的物品:棕色手提包一个(内有2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1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银行卡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各1张);其随身携带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5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3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1张(其中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陈某3的6228****9370银行卡);小型红包包裹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若干张(其中21号红包中有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罗某的6217****1773银行卡);棕色提包一个及提包内银行卡13张;藏于洁丽宝牙签盒里的银行卡26张;皮筋包扎的银行卡11张;抽屉内银行卡15张;笔记记账本2本;用于诈骗的手机2台。以上所有银行卡均不是郭文君本人开户。
(4)扣押的原审被告人郭文君笔记记账本2本,证实①上诉人王福才、原审被告人郭文君曾用户名为罗某的6217****1773银行卡、户名为罗某的62×××98银行卡、户名为聂某的62×××78银行卡、户名为陈某2的62×××75银行卡、户名为徐某的6217****1169银行卡、户名为刘某3的62×××35银行卡、户名为阮某的6217****2949银行卡为其上线“21”号取诈骗款;②上诉人王福才、原审被告人户名为陈某3的6228****9370银行卡为其上线“15”号取诈骗款;③上诉人王福才、原审被告人曾用用户名为韦某的6221****3876银行卡为其上线“89”号取诈骗款。
2、书证(1)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王福才、原审被告人郭文君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王福才、原审被告人郭文君犯罪时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汤某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汤某被骗时年满七十周岁,诈骗老年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3)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于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4)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郭文君于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抓获,抓获后其对参与诈骗取款环节供认不讳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王福才进行抓捕。上诉人王福才于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抓获。
(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韶山市公安局已向被害人刘某1发还被骗款24992元,向被害人杨某1发还被骗款10474元。
(6)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7)德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郭文君于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日减刑1年3个月,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日至日。
(7)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王福才因诈骗罪于日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元。服刑期间,减刑3次,减刑4年4个月1天,于日刑满释放。
(8)韶山市公安局调取的号码为138××××××××××××2739的通话记录,证实王福才、郭文君相互联系情况及实施电信诈骗时对外联系情况。
(9)月王福才银行卡明细,证实郭某362303****95618账号多次通过超级网银转账至其62284********0072的银行卡上;郑碧梅62284****6575账号多次网银转账至其卡上。
(10)6228************6575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郭文君频繁向王福才转账的事实。
3、证人证言(1)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①日,温华莲向安溪县公安局证实当日温某看见公安民警在其家附近出现,其就将丈夫王福才使用的号码为139××××6289的手机扔掉,后被民警发现;②在温某家里搜到的人民币50000元,温某说是其找人借的用于缴纳计生罚款的钱,王福才说部分是做生意赚的钱,部分是诈骗所得赃款,两人所述不一致。
(2)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实郭文君多次向其儿子郭某362303****5618账户存款并让其取出。
(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郭文君多次要求薛某用郭文君妻子郑碧梅62284****6575账户向王福才62284****0072账户转账的事实。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①本案部分银行清单、通话记录等系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②本案扣押物品均在韶山市公安局物证保管中心,未随案移送;③已发还被害人刘某1被骗款24992元、杨某1被骗款10474元;④郭文君协助公安抓获王福才,有立功表现。
4、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陈德财的供述,2016年正月十五过后,我在网上发现政府网站公示一些扶贫对象的花名册,便把这些名单复制下来。之后我又在安溪县一家通讯店买了8部诺基亚手机,在网上购买了170号码的手机卡,约了我岳父吕金山一起诈骗,给吕金山15%的抽成。吕金山负责冒充扶贫办工作人员,告知受害者可以领取扶贫补贴,让对方赶紧联系二线财政局的电话,我负责接听第二线电话,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诱骗受害人到银行柜员机去操作。我要受害人查询余额,这样其就知道卡里有多少钱,然后要对方按转账按键,输入流水号,实际上受害人输入的流水号就是我们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号,再要对方输入比卡内余额小一点的数字,再按确认键。实施诈骗地点在吕金山家后面的山上。一般是每天上午8、9点开始到11点多,有时候下午也在山上实施诈骗,时间不固定。我总共诈骗了4万余元,赃款其赌博全输了。诈骗来的钱由一个叫老王的人负责取款。使用的银行卡是老王提供给我的。今年正月初几,我去魁斗镇的时候遇到一个叫老王的人,之前并不认识,聊熟了之后老王问我是否有取款的业务可以介绍给他,有需要跟他联系,后来我做诈骗时就跟老王联系上了。我与老王联系后,对方称可以提供银行卡,但抽取10%的抽成,换卡时多抽取1%。老王分两次发了6个银行卡号给我,均是通过短信告诉我银行卡号和密码。老王给我一个编号是21号,每次骗到钱,我就电话联系老王告诉老王21号某银行卡进账了多少钱,让老王取款,老王取钱后会跟我联系,每次都是晚上到蓬庭村铁路边上等老王,老王把抽成后的余款给我。有两次(2016年4月份)是我岳父吕金山跟老王接头取款,因诈骗对象是精准扶贫对象我害怕被抓,所以叫吕金山去帮忙取款。这两次吕金山在老王那里拿了4500元左右……我冒充扶贫工作人员诈骗过湖南韶山的受害人,不记得哪些对象了,最多的是2万多元,对方分两次打款到账上的,第一次一万多,第二次几千,最少的几百块。我和吕金山在拨打电话的时候使用了一个变音器,让对方听上去是一个女的声音,变音器已经扔了。诈骗使用了8部老式诺基亚手机,都被扔掉了。其在网上购买了170开头的手机卡,因为170的卡不是实名登记,话费用完后卡就扔了。老王被抓之后就没有实施过诈骗了。……我总共拨打了接近两千个被害人的电话实施诈骗,这其中包含了没有打通的电话……(2)上诉人吕金山的供述,我和我女婿陈德财、女儿吕某今年3月份开始一起搞诈骗。每次都是他们三人到山上去拨打电话,一般是早上八点多三人到山上,带作案的手机、资料和中午需要吃的水和饼干,搞到下午三点多回家。我们那里家家户户都搞诈骗,固定几句话,不用刻意去学。我头脑差一点不懂得接电话怎么讲,基本上负责拨打电话,编理由让受骗人拨打我女儿或女婿的电话,由他们继续骗。受骗对象的资料是我女婿负责搞来了,我记得打过湘潭、韶山地区的电话,我们又专门的人负责取款,取款后在蓬庭村街上交现金给我,我负责去拿钱。到老王那里拿钱第一次是我和陈德财一起去,在老王的家后面的庙门口,拿了两千多,之后我就一个人去拿钱,陈德财去的很少。我接头只有三四次,总共一万近两万的样子,之后我女婿有去接钱,多少次其不清楚。我这边编号是21号,由取款人定,老王自己讲他给三十几个人取款,每个都编了号。我必须回答21号他才会拿钱给我。取款人男,三四十岁,一米六左右,短发,较胖,家住安溪县蓬庭村,我去过他家拿过钱,听同村人说老王是王某的舅舅。他们这里搞诈骗的和取款的人基本都不认识,防止哪一天被抓把另一边供出来。有一次是个女的用取款人手机打电话给我去拿钱,应该是取款人老婆。今年5月份,我听说取款人被公安抓了。我记得湘潭这边拨打了五百多个被害人电话,骗成功的有几个,具体记不清,最多有一万多元的,少有几百元的。骗回来的钱我拿一半,我女儿女婿一起拿一半,我分得一万多。诈骗的主意是我提出来的,因为家里穷,年纪大了想去赚点钱。拨打电话诈骗使用的号码是170、171段的号码,我和陈德财都买过,我们安溪诈骗成风,街上经常有人售卖。诈骗成功就更换,更换下来的手机卡和手机都砸烂丢到小溪里让水冲走……(3)上诉人王福才的供述,我与郭文君是朋友关系,两人都曾因犯罪在厦门监狱服刑。两人刑满后经常走动和电话联系。2015年11月份的时候,我在赌博网站打牌时收到一个帮忙在ATM机上取钱从中提成10%的广告。我就意识到对方是搞诈骗的。由于其家庭条件不好,就心动了。后来我联系郭文君,跟他说了取钱的事,其实我们都知道就是诈骗,并且我跟郭文君说了对方给我10%的提成,如果郭文君愿意取钱就分他5%。后面我两就干这个事情。郭文君取钱时会直接把我的5%和郭文君的5%扣除,再由郭文君将我的份子钱交给我。从诈骗至今其共得2万-3万元样子。我每次给上线汇钱都是上线主动联系我,上线联系我都是打我139××××6289号码,而对方联系我的号码不固定,但大部分是170开头,从声音判断上线也不止一个。一开始上线要我发个地址过去,因为要邮寄银行卡给我。后因实际取款人是郭文君,所以我每次都将郭文君的地址给上线,上线就可将银行卡寄到郭文君处。什么银行的卡都有,没有重复的。上线寄完银行卡就会电话给我,说寄了多少银行卡过来,密码写在卡上。我将银行卡编上号码后告诉郭文君按编号将银行卡分类,同时告诉上线。后来上线要我取钱时就按编号告诉我在哪个银行取钱。取钱的数目由上线定,有的几百元多则上万元。……上线虽然没有跟我明说为什么替人取钱,但我们安溪有很多这样帮诈骗人取款的人,我们安溪人都很清楚帮人取钱是怎么回事。郭文君取完钱后,我就让郭文君把钱转到我农行62284********7072的卡上,如果上线在安溪的话我就取现金给上线,如果上线不在安溪就会短信给我一个号码,我就转发给郭文君由郭文君直接转账给上线。我和上线现金交易时都约好了接头地点、接头方式,每次交易都不是一个人,有男有女……(4)原审被告人郭文君的供述,我与王福才是牢友,2014年6月份时,王福才就跟我联系要其帮他去取诈骗的钱,并且承诺会有钱给我。因日我吸毒被厦门思明区公安局拘留15天及经营酒店亏损,所以我答应王福才帮忙取钱。王福才说到时会给我一些银行卡,然后有需要的时候他会电话通知我,我就从这些银行卡内选出每个银行的一张卡(一般是五大银行的)用红包装起来并按王福才的要求编号成一组,一般王福才会要我同时准备几组,我就把编号情况和每组的银行卡号情况用信息发给王福才。如果有上线跟王福才联系他就会要我将其中一组或几组的银行卡号码发给他,王福才的上线就用我发给他的银行卡实施诈骗。然后我就将一组或几组银行卡到银行的ATM机上核实银行卡情况,接下来就等王福才的电话,如某张银行卡有被诈骗来的钱,然后我就将钱取出来从中扣除5%的回扣,再将余款转入王福才指定的银行账户。当时我帮王福才取钱时就问了钱的来源,王福才告诉我是别人诈骗来的钱……我被扣押的卡中有2-3张是我自己的,其余身上10多张银行卡和我房间的100余张银行卡是王福才买来给我用于诈骗取钱的银行卡。户名都是我不认识的人,卡买来时就会把开户人、身份证号码及密码写在银行卡上。我用2本笔记本将每次使用过的诈骗成功的银行卡等信息均予以记录。便于与王福才对账。超过3000元数额的银行卡为怕公安发现在使用后就被剪掉……5、辨认笔录辨认人王福才的辨认笔录,证实日,上诉人王福才辨认出1号(吕金山)80%是其“21”号上线,即王某的舅舅。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德财、吕金山参与诈骗的数额合计为人民币110270元;上诉人王福才、原审被告人郭文君参与诈骗的数额合计为人民币12380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财、吕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福才、原审被告人郭文君明知陈德财、吕金山等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取款等帮助,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陈德财上诉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2、3、4、5、6、14、17、18笔犯罪其未参与,持广东话的诈骗行为并非其实施,上诉人王福才上诉认为未参与陈德财、吕金山所实施的诈骗,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对本案所涉犯罪的具体分工、作用、过程、获利等均有相应供述,与本案被害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各项证据间形成证据链,且原审判决已依法排除证据不足的相关指控事实,故本院二审依法确认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陈德财、王福才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德财、王福才另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偏重,经审查,原审判决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德财、王福才相关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德财、王福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吕金山本院二审期间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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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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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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