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床医学专业,医师执业范围是妇产科,可以报考中级是妇女保健高级可以考妇产科主治医师吗?

《中医药法》出台已经有一年时间,和中医药领域第一大法同时问世的还有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通过该考核可以获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这张证书作为民间中医合法进军医疗市场的有效凭证,受到越来越多行业人士的关注。

目前绝大多数省份已经出台细则或征求意见稿。各地下发的文件在报名条件和提交资料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要求,但依旧有朋友存有疑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中医专长证能不能多点执业?拿到证以后能不能在外省执业?

值得庆幸的是,在这么多地方性中医专长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中,终于出现一个把民间中医诉求明明白白写进细则的方案,大家未知的疑虑总算得到回应了。

近日,重庆市卫计委发布《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细则》),就中医专长医师能否多点执业等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

明确允许中医(专长)医师多点执业

《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拟在市内多个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专长)医师,应当确定一个医疗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向批准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追溯到去年4月1日施行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对比以上两项条款,内容几乎无异,这其实也是在向我们传递这样的信息:中医专长医师和执业医师一样,都能享多点执业的权利。这次在《细则》中的明确体现,给民间中医吃下了一颗定心丸,怎么操作都写清楚了,大家施展拳脚的机会到了!

专长人员赴外省执业或将重考

多点执业的口子既然已经开了,那有没有可能突破省域限制,一证走四方?从重庆这边的《细则》来看,一证通吃的情况还是受限制的。也就是说,即便你在本省已经拿到中医专长证了,那也仅限在本省(直辖市)开展诊疗活动,要想再变更到重庆继续执业,唯一的办法还是重考。

在《细则》上具体提出是在考核申请这块的第十二条,取得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

(三)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重庆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中医医术专长综述表》;

(五)《重庆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现场辨识中药申报表》(涉及使用中药的考核人员需填写和提交)。

综上所述,中医专长开展多点执业是大势所趋,也是人心所向,但我们也该明白,跨省执业目前暂未放开,报名前一定要考虑好未来执业地点再做决定。

重庆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做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核和执业注册

第三条 重庆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负责市内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

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审查,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者,可以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第五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核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跟师学习中医满五年,对某些病证的诊疗,方法独特、技术安全、疗效明显,经指导老师评议合格;

(二)由至少两名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推荐,推荐医师不包括其指导老师。

第六条 经多年中医医术实践的,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核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术渊源,在中医医师指导下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满五年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施行前已经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满五年的;

(二)对某些病证的诊疗,方法独特、技术安全、疗效明显,并得到患者的广泛认可;

(三)由至少两名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推荐。

第七条 推荐医师应当为被推荐者长期临床实践所在区县(自治县)内医疗机构执业、与被推荐者专业相关、从事中医临床工作十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第八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其指导老师应当具有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从事中医临床工作十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中医类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指导老师同时带徒不超过四名。

经多年实践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施行前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不满五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施行后应在中医医师指导下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其指导老师应当具有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从事中医临床工作十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中医类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九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可以向其长期临床实践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取得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拟到本市执业的,应当向拟执业医疗机构所在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考核申请。

第十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师承学习人员)》;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重庆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中医医术专长综述表》;

(四)至少两名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的推荐材料;

(五)经县级以上公证机构公证的跟师学习合同;

(六)跟师学习材料,包括自公证之日起连续跟师学习中医满五年的证明材料(学习笔记、临床实践记录等);

(七)指导老师《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跟师学习情况评价意见、出师结论,所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加盖机构公章)和对师承人员学习情况、职业道德、临床能力的书面评价意见;

(八)《重庆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现场辨识中药申报表》(涉及使用中药的考核人员需填写和提交)。

已经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的,需提交《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继续跟师学习满两年的证明材料(由指导老师或所在医疗机构提供书面证明);本条(一)、(二)、(三)、(四)款规定的材料;本条(八)款规定的材料(涉及使用中药的考核人员需填写和提交)。

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的,需提交《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跟师学习满五年的证明材料(由指导老师或所在医疗机构提供书面证明);本条(一)、(二)、(三)、(四)款规定的材料;本条(八)款规定的材料(涉及使用中药的考核人员需填写和提交)。

已经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需提交《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本条(一)、(二)、(三)、(四)、(五)、(六)、(七)款规定的材料;本条(八)款规定的材料(涉及使用中药的考核人员需填写和提交)。

第十一条 经多年中医医术实践的,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多年实践人员)》;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重庆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中医医术专长综述表》;

(四)至少两名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的推荐材料;

(五)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满五年的证明材料,或者至少十名患者的推荐证明。

(六)《重庆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现场辨识中药申报表》(涉及使用中药的考核人员需填写和提交)。

已经取得《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的,需提交《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本条(一)、(二)、(三)、(四)款规定的材料,本条(六)款规定的材料(涉及使用中药的考核人员需填写和提交)。

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的,需提交《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本条(一)、(二)、(三)、(四)款规定的材料,本条(六)款规定的材料(涉及使用中药的考核人员需填写和提交)。

已经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需提交《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本条(一)、(二)、(三)、(四)、(五)款规定的材料,本条(六)款规定的材料(涉及使用中药的考核人员需填写和提交)。

如有指导老师的,还需提供指导老师《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指导老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取得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

(三)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重庆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中医医术专长综述表》;

(五)《重庆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现场辨识中药申报表》(涉及使用中药的考核人员需填写和提交)。

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实践技能考试考点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各区县(自治县)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材料统一上报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通过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的人员,由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考核人员、指导老师和推荐医师信息在考核人员长期临床实践地或学习地公示5个工作日。

申请考核人员应当一次提交考核申请材料。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仍未补正并提交的,不予受理其考核申请;存在提交虚假考核申请材料或近五年内发生医疗责任事故或医疗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取消其报名资格。提交虚假考核申请材料的申请考核人员除取消当年报名资格外,2年内不得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指导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作为不良行为纳入医务人员记分管理和医师定期考核不良行为记录,并按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管理,不得再次作为指导老师和推荐医师。由相应管辖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实行专家评议方式,通过现场陈述问答、回顾性中医医术实践资料评议、中医药技术方法操作等形式对实践技能和效果进行科学量化考核。专家人数应当为不少于五人的奇数。

第十七条 考核专家应当对参加考核者使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性进行风险评估,并针对风险点考核其安全风险意识、相关知识及防范措施。

涉及安全性及疗效无法判定时,考核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考核者公开自制药物制剂的组方,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由专家研究评估该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八条 根据参加考核者使用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分为内服方药、外治技术、内外兼有三类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内服方药类考核内容应包括:医术渊源或者传承脉络、医术内容及特点;与擅长治疗的病证范围相关的中医基础知识、中医诊断技能、中医治疗方法、中药基本知识和用药安全等。

第二十条 内服方药类考核按照如下程序实施:

医术专长陈述。由申请者自我陈述,考核内容包括:医术渊源或传承脉络;医术的基本内容和特点;适应症或适用范围;安全性及风险防范措施;有效性。

现场问答。由考核专家围绕申请者专长提问,申请者回答问题。

诊法技能操作。考核内容包括申报医术专长相关中医基础理论和模拟病案。

现场辨识相关中药。由考核专家在申请者申报的常用中药目录中随机抽取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中药种类、药性、药量、配伍等安全性评估,用药禁忌、中药毒性知识等风险点考核。

第二十一条 外治技术类考核内容应包括:医术渊源或者传承脉络、外治技术内容及特点;与其使用的外治技术相关的中医基础知识、擅长治疗的病证诊断要点、外治技术操作要点、技术应用规范及安全风险防控方法或者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 外治技术类考核按如下程序实施:

医术专长陈述。由申请者自我陈述。考核内容包括:医术渊源或传承脉络;医术的基本内容和特点;适应症或适用范围;安全性及风险防范措施;有效性。

现场问答。由考核专家围绕申请者专长提问,申请者回答问题。

外治技术操作。考核内容包括:申报医术专长相关中医基础理论、模拟病案及模拟操作,对外治技术的操作部位、操作难度、创伤程度、感染风险等进行安全性评估,根据风险点重点考核其操作安全性认知和有效防范方法等。申请外敷药物中含毒性中药的,还应考核相关的中药毒性知识以及常用解毒处置方法。

第二十三条 内外兼有类考核内容应包括:医术渊源或者传承脉络、医术内容及特点;与擅长内治的病证范围相关的中医基础知识、中医诊断技能、中医治疗方法;与其使用的外治技术相关的中医基础知识、擅长治疗的病证诊断要点、外治技术操作要点、技术应用规范及安全风险防控方法或者措施、中药基本知识和用药安全等。

第二十四条 内外兼有类考核按如下程序实施:

医术专长陈述。由申请者自我陈述,考核内容包括:医术渊源或传承脉络;医术的基本内容和特点;适应症或适用范围;安全性及风险防范措施;有效性。

现场问答。由考核专家围绕申请者专长提问,申请者回答问题。

诊法技能和外治技术操作。考核内容包括申报医术专长相关中医基础理论和模拟病案;外治模拟操作,对外治技术的操作部位、操作难度、创伤程度、感染风险等进行安全性评估,根据风险点重点考核其操作安全性认知和有效防范方法等。申请外敷药物中含毒性中药的,还应考核相关的中药毒性知识以及常用解毒处置方法。

现场辨识相关中药。由考核专家在申请者申报的常用中药目录中随机抽取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中药种类、药性、药量、配伍等安全性评估;用药禁忌、中药毒性知识等风险点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专家根据参加考核者的现场陈述,结合回顾性中医医术实践资料等,围绕相关病证的疗效评价关键要素进行分析评估并提问,对其医术专长的效果进行现场评定。必要时可采用实地调查核验等方式评定效果。

第二十六条 经综合评议后,考核专家组对参加考核者作出考核结论,并对其在执业活动中能够使用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具体治疗病证的范围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授权申请者长期临床实践地或学习地所在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考核合格者名单,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在公示期间接到举报,经查实存在不符合报考条件和考核违规者,取消当年考核成绩,判为不合格,由申请者长期临床实践地或学习地所在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另行公示该类不合格人员名单,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申请者长期临床实践地或学习地所在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举报查处情况书面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考核合格者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应当记载其能够使用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具体治疗病证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管辖权,应当加强对辖域内考核合格人员有关卫生和中医药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基本急救技能、临床转诊能力、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防控指南、传染病防治基本知识及报告制度、中医病历书写等知识的培训,提高其执业技能,保障医疗安全。

第三十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考核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全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工作。市医师资格考试办公室为相关工作具体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考核工作方案,完善考务工作制度,强化考核工作人员和专家培训,严格考核管理,确保考核公平、公正、平稳、有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定期组织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核时间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专家库。考核专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公平公正,原则性强,工作认真负责。

(二)中医类专家,应为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具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具备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从事中医临床工作十五年以上具有师承或者医术确有专长渊源背景人员;中药类专家,应具有丰富的临床中药学知识和技术专长,具备副主任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主管中药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十五年以上,或者从事中药学工作十五年以上具有师承或者医术确有专长渊源背景人员。

(三)未在任何涉及传统医学师承、中医医术确有专长的培训机构任教。

第三十四条 根据参加考核人员申报的医术专长,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专家库内抽取考核专家。考核专家是参加考核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三十五条 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和考核工作人员,在考核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通过违纪违规行为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发证部门撤销并收回《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并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专家在考核工作中未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停止其参与考核工作;情节严重的,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存在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医(专长)医师实行医师区域注册管理。

取得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可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注册。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医师执业注册权限分工,管理中医(专长)医师执业注册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中医(专长)医师根据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经注册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中医(专长)医师执业地点为重庆市,执业范围不超过《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的核准范围。

第四十条 中医(专长)医师按照医师注册权限分工向相应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执业注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中医(专长)医师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近6个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三)《重庆市医疗机构中医(专长)医师聘用证明》;

(四)《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五)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拟执业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或《中医诊所备案证》。

获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后二年内未注册、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申请注册还应当提交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放《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拟在市内多个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专长)医师,应当确定一个医疗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向批准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中医(专长)医师变更执业范围、执业机构等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第四十四条 中医(专长)医师不得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加强对本辖域内聘用中医(专长)医师的医疗机构监督检查,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域内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应包括执业范围、诊疗行为、医疗安全、广告宣传等,首次监督检查应在注册后三个月内进行。对违法违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中医(专长)医师查处情况进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示管理。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及个人开业的中医(专长)医师应当参加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四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专长)医师的培训,为中医(专长)医师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条件。中医(专长)医师参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作为定期考核内容之一。

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自学(书本、网络、影视)、学术交流活动等多种形式,培训后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继续医学教育视为合格。

(一)培训课时达到48学时的;

(二)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脱产进修三个月以上的;

(三)通过自学取得高一级学历的;

(四)在公开期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的;

(五)年度取得各类继续医学教育学分15分以上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专长)医师诊疗行为、继续医学教育和定期考核工作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中医(专长)医师通过学历教育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的,或者执业时间满五年、期间无不良执业记录的,可申请参加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医师管理权限,将中医(专长)医师录入国家中医(专长)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中医(专长)医师注册信息,实行注册内容公开制度,并提供中医(专长)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也可继续以乡村医生身份执业,纳入乡村医生管理。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不再开展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按照《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规定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的,再继续跟师学习满两年后可以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按照《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规定取得《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第五十二条 港澳台人员在重庆市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可在重庆市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第五十三条 《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和《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由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来源:基层医师公社 羽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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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师资格证书》;

(三)《医师执业证书》;

(四)与拟变更的执业范围相应的高一层次毕业学历或者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聘用单位同意变更执业范围的证明;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医师执业范围 (临床医学范围内的只能变更临床内的其它科室

(一)临床类别医师执业范围 1、内科专业 2、外科专业 3、妇产科专业 4、儿科专业 5、眼耳鼻咽喉科专业 6、皮肤病与性病专业 7、精神卫生专业 8、职业病专业 9、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 10、医学检验、病理专业 11、全科医学专业 12、急救医学专业 13、康复医学专业 14、预防保健专业 15、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专业 1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 17、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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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中医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五条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 
  第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国家逐步推进中医诊所管理信息化,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网上申请备案。 
  第九条  中医诊所应当将《中医诊所备案证》、卫生技术人员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条  中医诊所的人员、名称、地址等实际设置应当与《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相一致。 
中医诊所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技术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对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十二条  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并符合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等有关规定。 
    中医诊所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虚假、夸大宣传。 
  第十三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在其政府网站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并及时向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内中医诊所备案信息。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医诊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医诊所负责人学习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感染防控、传染病防治等知识,促进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定期组织执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对违规操作、不合理收费、虚假宣传等进行记录,并作为对中医诊所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符合备案条件但未及时发放备案证或者逾期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公开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未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的,按照《中医药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中医诊所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疗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和《中医诊所备案证》格式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中医诊所,符合本办法规定备案条件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前,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管理,也可以按照备案要求管理;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其他诊所仍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审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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