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股权转让税务申报公司利润向税务所申报且已交税,它的科目如何编制?

中级会计 考试相关
[中级会计]长江公司系上市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所得税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2014年年初"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余额为320万元,其中:因上年职工教育经费超过税前扣除限额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20万元,因计提产品质量保证费用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60万元,因未弥补的亏损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240万元。长江公司2014年度实现会计利润总额为9800万元,在申报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时涉及以下事项:
(1)日,长江公司向甲公司销售~批W产品,不含税销售额为1800万元,成本为1200万元;合同约定,甲公司收到W产品后4个月内如发现质量问题有权退货。根据历史经验估计,W产品的退货率为15%。至日,上述已销售产品尚未发生退回。
(2)日,长江公司外购一栋写字楼并于当日对外出租,该写字楼取得时成本为3000万元,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日,该写字楼公允价值跌至2800万元。税法规定,该类写字楼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折旧年限为20年,预计净残值为0。
(3)日,长江公司以509.66万元购入财政部于当日发行的3年期到期还本付息的国债一批。该批国债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票面年利率为6%,实际年利率为5%。公司将该批国债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
(4)2014年度,长江公司发生广告费支出9000万元。公司当年实现销售收入56800万元。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年度税前扣除。
(5)2014年度,长江公司因销售产品承诺提供保修服务而计提产品质量保证费用200万元,本期实际发生保修费用180万元。
(6)2014年度,长江公司计提职工薪酬8600万元,当年实际发放8000万元,余下部分预计在下年发放;发生职工教育经费100万元。税法规定,工资按实际发放金额在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7)日以增发市场价值为1400万元的本企业普通股为对价购入黄河公司100%的净资产,长江公司与黄河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该项合并符合税法规定的免税合并条件,且黄河公司原股东选择进行免税处理:购买日黄河公司各项不包括递延所得税的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及计税基础分别为1200万元和1000万元。黄河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日,对黄河公司净资产进行减值测试,未发生减值。
长江公司上述交易或事项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了处理。预计在未来期间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于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假设除上述事项外,没有其他影响所得税核算的因素。
(1)根据上述交易或事项,填列"长江公司日暂时性差异计算表"。
[CK662_311_5.gif]
(2)计算长江公司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
(3)计算长江公司2014年度应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费用和所得税费用。
(4)计算长江公司日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
(5)编制长江公司2014年确认所得税费用的相关会计分录。
(答案中的金额单位用万元表示)
长江公司系上市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所得税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2014年年初"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余额为320万元,其中:因上年职工教育经费超过税前扣除限额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20万元,因计提产品质量保证费用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60万元,因未弥补的亏损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240万元。长江公司2014年度实现会计利润总额为9800万元,在申报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时涉及以下事项:
(1)日,长江公司向甲公司销售~批W产品,不含税销售额为1800万元,成本为1200万元;合同约定,甲公司收到W产品后4个月内如发现质量问题有权退货。根据历史经验估计,W产品的退货率为15%。至日,上述已销售产品尚未发生退回。
(2)日,长江公司外购一栋写字楼并于当日对外出租,该写字楼取得时成本为3000万元,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日,该写字楼公允价值跌至2800万元。税法规定,该类写字楼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折旧年限为20年,预计净残值为0。
(3)日,长江公司以509.66万元购入财政部于当日发行的3年期到期还本付息的国债一批。该批国债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票面年利率为6%,实际年利率为5%。公司将该批国债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
(4)2014年度,长江公司发生广告费支出9000万元。公司当年实现销售收入56800万元。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年度税前扣除。
(5)2014年度,长江公司因销售产品承诺提供保修服务而计提产品质量保证费用200万元,本期实际发生保修费用180万元。
(6)2014年度,长江公司计提职工薪酬8600万元,当年实际发放8000万元,余下部分预计在下年发放;发生职工教育经费100万元。税法规定,工资按实际发放金额在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7)日以增发市场价值为1400万元的本企业普通股为对价购入黄河公司100%的净资产,长江公司与黄河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该项合并符合税法规定的免税合并条件,且黄河公司原股东选择进行免税处理:购买日黄河公司各项不包括递延所得税的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及计税基础分别为1200万元和1000万元。黄河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日,对黄河公司净资产进行减值测试,未发生减值。
长江公司上述交易或事项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了处理。预计在未来期间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于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假设除上述事项外,没有其他影响所得税核算的因素。
(1)根据上述交易或事项,填列"长江公司日暂时性差异计算表"。
[CK662_311_5.gif]
(2)计算长江公司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
(3)计算长江公司2014年度应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费用和所得税费用。
(4)计算长江公司日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
(5)编制长江公司2014年确认所得税费用的相关会计分录。
(答案中的金额单位用万元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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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恒教育服务号公司A股东转让少量股份给新股东,如何能不交税。_百度知道
公司A股东转让少量股份给新股东,如何能不交税。
一家小公司,只有A,B,C三个股东,现在需增加一个直系亲属D进入公司股东名单,只需最低股份,仅仅进入公司有个名字就可以。用什么方式最简单,费用最低?非常感谢。
公司多年年报均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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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然后去工商局变更股东名册!
采纳率:18%
股权转让需要交税的,具体标准如下:  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需要交纳各种税费。当转让方是个人  如果转让方是个人,要交纳个人所得税,按照20%缴纳。当转让方是公司  如果转让方是公司,则需要涉及的税费较多,详见参考资料《公司股权转让的税费处理》。具体如下:  (一)内资企业转让股权涉及的税种 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某公司,该股权转让所得,将涉及到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问题:  1、企业所得税  (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废止)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金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废止)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3)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4)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1号)规定: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自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契税  根据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契税;在增资扩股中,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入股或作为出资投入企业的,征收契税。”  4、印花税股权转让的征税问题  股权转让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对转让行为应按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3‰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二是不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对此转让应按日《国家税务总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执行,由立据双方依据协议价格(即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的税率计征印花税。  (二)内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18号,废止)的规定: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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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前未分配利润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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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在转让的过程中新老股东可能会对未分配的利润产生争议。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待此类争议持何种观点?在股权转让中,新老股东又该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本文为您讲述股权转让前未分配利润的相关问题。请跟随365律师小编往下阅读。未分配利润通过“利润分配”科目进行核算,“利润分配”科目应当分别“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应付现金股利或利润”、“转作股本的股利”、“盈余公积补亏”和“未分配利润”等进行明细核算。一、分配股利或利润经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借记“利润分配——应付现金股利或利润”科目,贷记“应付股利”科目。经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分配给股东的股票股利,应在办理增资手续后,借记“利润分配——转作股本的股利”科目,贷记“股本”科目。二、期末结转企业期(月)末结转利润时,应将各损益类科目的金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平各损益类科目。结转后“本年利润”科目的贷方余额为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借方余额为当期发生的净亏损。年度终了,企业应将本年实现的净利润,自“本年利润”科目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为净亏损的做相反的会计分录;同时,将“利润分配”科目所属其他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结转后,本科目除“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外,其他明细科目应无余额。“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就是未分配利润的金额;如出现借方余额,则表示未弥补亏损的金额三、弥补亏损由于未弥补亏损形成的时间长短不同等原因,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有的可以以当年实现的税前利润弥补,有的则须用税后利润弥补。无论是以税前利润还是以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其会计处理方法均相同。企业应将当年实现的利润自“本年利润”科目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贷方,其贷方发生额与“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的借方余额自然抵补。但是,以税前利润和以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在计算交纳所得税时的处理是不同的。在以税前利润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其弥补的数额可以抵减当期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以税后利润弥补的数额,则不能作为纳税所得扣除处理。经过律师小编的讲解您是否对股权转让问题有一定的了解呢?其实在生活中处理这样的问题并不难。您可以将未分配的利润用于期末结转和弥补亏损。如果是贷方余额,可以进行利润分配。好了关于股权转让前未分配利润的问题小编就介绍这么多了,如果您还有其它问题请咨询我们365律师,相信他们会为您答疑解惑。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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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关联公司清算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A公司持有B公司90%股权,B公司持有c公司75%股权,2009年B公司欲将其持有的对C公司的投资抵偿其对A公司的债务。如果债务重组日C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各组成项目的账面价值为:实收资本l500万元,未分配利润-800万元;同时假如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平价转让,即将其对
C公司的投资以1125万元(1500×75%)的价格转让给A公司,以抵偿其1125万元的债务。
上述交易之后,A公司对C公司投资的账面价值将为:()×75%=525(万元);
& &&如果B公司将于2009年清算,C公司将于2010年清算。&&&
(1)因A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方,将来C公司清算或关闭,A公司确认投资损失的时候,税务机关需要对A公司中对C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进行重新核定,即以债务重组日C公司公允价值为基础(假如重组日C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确定A公司中对C公司投资的税前扣除成本?
(2)由于B公司是平价转让,所以税务中B公司未能确认375万元(×75%)的投资损失,那么,如果以债务重组日C公司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A公司对C公司投资的税前扣除成本,将来C公司清算时,A公司亦不能将此部分375万元损失作税前扣除,只能将(1000×75%-清算所得)作为税前扣除的损失?
(1)B公司按公允价750万元将持有的c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A公司取得C公司的投资计税基础为750万元,将来c公司清算时,A公司取得的清算分配(C公司资产变现收入,偿还债务后,分配给A股东的金额)低于投资计税基础750万元的部分,向A公司主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可以用A公司的投资所得弥补。
&&& A公司应收8公司账款余额为(万元)
在B公司注销时,B公司的资产变现收入按照法定顺序偿还债务后,A公司仍不能收回的部分,可向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坏账损失,并获得税前扣除。但只限于应收账款,如果是其他应收款(资金拆借)损失,则不能在税前扣除。
(2)如果直接通过债务重组处理,A公司形成的债务重组损失375万元在税前扣除是很困难的,因为A、B公司为关联企业,其债务重组损失获得税前扣除必须要用B公司全体债权人协商一致的协议或者经法院裁定,而且需报批后方可扣除。而B公司获得的让步,必须视同接受捐赠,并入B公司当年的应纳税所得总额征税。
27.存货发生非常损失是指哪些情形?
在您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差异分析》一书第30页中提到。存货发生正常损失(如过期失效、水分蒸发、计量收发差错等)以及因市场原因,导致存货减值,不属于非常损失。
我知道目前很多企业,比如化妆品企业、食品行业他们的产品发生过期失效都按非正常损失处理,我不知道您的上述说法有什么依据吗?这样不是可以直接申报扣除,无需审批了吗?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以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谓“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如果食品、保健品、药品等因产值大于市场需求,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保质期而不允许对外销售,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范畴,无需转出进项税额。
至于上述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基于税前扣除的真实性原则,纳税人仍需保留证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在获得审批后方可扣除。这样规定。主要是防止纳税人将实现的销售收入不入账,而以财产损失的名义冲减存货。
28.以前年度少计或多计应纳税所得,如何作税务处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差异分析》一书中提到,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期应纳税所得额,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应当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因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导致以前年度少计折旧的,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缴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如何理解?
您误会了,这是会计处理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没有规定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这里,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是存在差异的。由于定期减免税、税率调整、弥补亏损等政策性因素的存在,税法要求纳税人准确地计算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将以前年度少计的所得额直接并入本年度所得,也不得将以前年度多计的所得额冲减本年度所得。
29.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能否& 同时缩短折旧年限?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差异分析》一书第100页,折旧方法的差异中您提到税法规定的加速折旧只能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算,采取加速折旧计算方法的企业不得缩短折旧年限。
但在同页,我看到您写到,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所规定折旧年限的60%。这是怎么回事呢?
符合加速折旧条件的设备,可以采用缩短年限法,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两者可以选择,但不得同时采用。
30.异地移库是否确认资产转让所得?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差异分析》一书第105页提到:“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将自产或外购的非现金资产用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转移,因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均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那异地移库,将产品调拨到外地门店的情形需按视同销售缴纳所得税吗?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转移,因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均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这句话有依据吗?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号)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31.亏损企业如何捐赠才能允许税前扣除?
本公司为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年初为冰冻灾害捐赠了10万元人民币。本年我公司开发项目处于预售阶段,预售收入约为l000万元,本年度未确认经营收入。年度会计利润约为-460万元。请问:该部分捐赠能全额在本年扣徐吗?是否可以递延至下一年度?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税法规定标准列支的部分,当年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即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这是一笔永久性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因此,如果先向员工支付工资薪金,再组织员工对外捐赠,则可以在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28号)规定,个人通过红十字会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允许全额扣除,即个人获得的l0万元,如果全部用于公益性捐赠是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32.售楼处属于固定资产还是开发产品?
我公司在M市的一个项目一期在住宅群中有一栋单体的二层建筑,面积为510平方米,在规划局报建的时候是作为公建面积中的接待中心报建,图纸上列示为,公建总建筑面积:接待中心面积510平方米,社区商业500平方米(此部分已销售并缴纳税款)。在当年的所得税稽查中,税务人员认为此建筑是售楼处(在税务稽查时确实临时作为售楼中心,现在项目处在尾盘,此处已经撤出了销售人员,目前空置,而且面积较小,日后不会经营),应套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中第八条第二款第八小条:“开发企业建造的售房部(接待处)和样板房,凡能够单独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的,可按自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售房部(接待处)、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无论数额大小,均应计入其建造成本。”认为此建筑属于售楼处,应转为固定资产,此建筑成本在2007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不能抵扣,应补缴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我公司则认为该建筑目的是作为业主日后的活动场所,并且是非营利性的,根据《物权法》规定产权也是属于全体业主的(我公司并未办理任何产权证),故应套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中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小条关于“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属于非营剁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之规定,可以作为公建配套的成本抵扣。目前房地产公司在售楼时均借用会所作为售楼处,这是一种普遍现象,在房子销售完毕后该会所交还给业主使用。那么这两条政策是否存在着矛盾呢?
&&& 税务人员不同意我们的说法,要征收此部分税款,请问税务人员的征税依据是否合理?
实际操作中,售楼处资产主要有下列来源:(1)可以对外出售单独办理产权登记的开发产品作为售楼处;(2)不可以对外出售不能单独办理产权登记的公共配套设施(含物业用房、地下车库等)作为售楼处;(3)不可以对外出售不能单独办理产权登记的临时建筑作为售楼处;(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产作为售楼处。
以上只有第(1)种情形,应作为开发产品处理,如果将来不对外出售,还可以结转固定资产自用。如果将承租的房产或公共配套用房作为售楼处使用过,就作为开发产品处理,那么是否有使用期限的规定呢?例如只作为售楼处使用过1天就搬迁,难道也作为开发产品处理吗?显然,这种理解是不对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中的售楼处是针对可以对外出售能够单独办理产权登记的开发产品而言的。
综上,售楼处是否作为开发产品对待,关键看立项批准,即,如果“售楼处”能对外销售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则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或开发产品处理;如果不能,则属于公共配套设施,其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应当计入其他可售建筑面积的成本之中,并获得税前扣除。
33.外商投资企业分配股利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能否用本年利润(如月份累计利润)进行预分配?国税局会批准吗?如果外国投资者(香港)所分配得的利润不直接汇出境外,而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国内另一家公司(也是该外商投资的公司)可行吗?是否要缴预提所得税?外方投资者所分配所得的利润能否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抵消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或直接抵消其另一投资企业欠我公司的债务?
&&& 在年终决算前不可以预分配。但可以先签订借款合同,年终分配后再冲减借款。
外商投资企业只要宣告分配,无论是否支付,均要对外国企业扣缴预提所得税(归属于2007年年底前实现的留存收益免征预提所得税)。
外国投资者取得的税后分配,如何转借给境内的其他公司,应由外国投资者出具付款委托书,汇到另一家公司,但必须由外国投资者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如果是对另一家公司增资扩股,还需报有关部门批准。
外国投资者取得的税后分配可以直接抵消所欠本公司债务,但必须签订抵债合同。如果直接抵消另一投资企业欠本公司债务,还需由本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与其这样操作,不如直接由本公司还债,外方应付利润挂账。日后汇往境外,手续更为简便。
34.外国投资者转让境内股权如何计算企业所得税?
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新投资项目不符合外商投资规定,拟将外国公司股权转让给外国公司在境内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将本公司改组为内资企业。本公司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期已满,2008年7月经营期刚满10年。转让价格按照净资产或评估金额为基础确定。请问,外国投资者转让境内股权如何计算企业所得税?
&&& 外国投资者转让境内股权取得的差额,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日前,外国投资者转让境内股权适用的税收政策是《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该文规定: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或扣缴所得税。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要(要改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间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允许扣除留存收益的原因是,原税法规定,外国企业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分配是免征所得税的,如果不扣除,会导致重复征税。
&&& 日以后执行新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号)明确了衔接办法:“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 因此,日以后,外国公司转让境内股权,应纳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应当是:
&&& 其中新税法规定适用税率仍为10%。
问题是,新税法实施后,2007年年底前实现的留存收益如果不分配能否扣除呢?理论上是应该扣除的,但新税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为了减少纳税争议,建议改变方案,先将留存收益全部分配掉,然后再转让,这样才能避免多缴税。
35.同一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如何计算抵免企业所得税?
我公司2005年、2006年分别购置国产设备,在计算2006年购置国产设备的抵免基数时,税务机关要求按照2004年应纳税额和2005年应纳税额之和确定,我对此有不同看法。您的观点呢?
&&& 关于同一项目分年度购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计算问题,主要依据如下: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
A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B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上文中说得十分清楚,“设备购置的前一年”即为设备购置的上一年。若同一项目2005年度、2006年度均采购了国产设备,则2005年度购置设备抵免的基数是2004年度的应纳税额,2006年度购置设备抵免的基数是2005年度的应纳税额,如果将2006年购置设备抵免的基数看成是2004年度和2005年度应纳税额之和,那就是“设备购置的前两年”了。
(2)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政策内外资企业均享受,在内资企业的文件中讲得更为清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3号)第五条规定:“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备投资总额计算应抵免的投资额,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为基数,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抵免。”
&&& 举例说明:
某外商投资企业年实现企业所得税分别为300万元、400万元。2005年购置国产设备450万元。
应抵免所得税总额为450×40%=180(万元)&&&
新增税款=400-300=100(万元)
&&& 新增税款小于180万元,应抵免100万元,剩余80万元结转至年抵免。
抵免后2005年应纳所得税为400-100=300(万元)
若同一项目2006年购置设备金额为600万元,
&&& 应抵免所得税总额=600×40%=240(万元)
&&& 2006年实现企业所得税为700万元,计算2006年度应抵免税款过程如下:
&&& 第一步:先计算第一次购置(2005年购置)应抵免税额:
新增税款=2006年实现所得税-2004年实现所得税=700-300=400(万元),大于80万元,抵免80万元。
&&& 第二步:再计算第二次购置(2006年购置)应抵免税额。
&&& 新增税款=2006年实现所得税-2005年未抵免前的应纳税额=700-400=300(万元)
新增税款大于240万元,抵免240万元。
抵免后,2006年实现应纳所得税=700-80-240=380(万元)
不同的意见是,第二步计算第二次购置(2006年购置)应抵免税额时:
新增税款=2006年实现所得税-2004年实现所得税-2005年实现所得税=700-300-400=0
&&& 因此,2006年购置设备不得抵免。
&&& 2006年实际应纳税额=700-80=620(万元)
&&& 第二种做法,是将“国产设备购置前一年”理解为“国产设备购置前若干年累计”。
第一种做法是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49号)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因为基数的确定是指“国产设备购置前一年”。
36.外国公司能否将境内股权以成本价转让给& 全资子公司?
我公司客户东莞A公司是新加坡B公司投资的全资公司,现新加坡B公司有意将股权转让给香港C公司(新加坡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请问:
(1)东莞A公司变更投资方要缴纳哪些税种?税法依据是什么?
(2)应如何办理投资方变更的相关手续?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转让境内财产所得需缴纳预提所得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如果以投资成本价转让。可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新税法颁布后,对外国企业转让境内股权的征税规定没有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可以继续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 操作程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报外经委部门批准,办理章程变更,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税务登记作相应变更。
37.购买使用过的旧设备,折旧年限如何确定?
我公司采购了其他公司的一批使用过的旧设备,大概六七成新,请问如何确认其折旧年限,是否仍需按10年计提?如按5年计提,需要到税务部门办理哪些手续。才能合法列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精神,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主管税务机关首先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其他合理方法。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上述文件可以参照执行。
38.经营期不满10年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吸收合并& 是否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
A公司是一家欧洲公司,是一家具有领导地位的专业清洁设备生产商。2003年11月,A公司在甲市工业园区(SIP)设立了一家生产型外商独资企业(AA)。
B公司也是一家欧洲公司,是A公司的竞争者。2004年3月,B公司在乙市下辖某区设立了一家生产型外商独资企业(BB)。
A公司于2004年中收购了B公司。此后的股权结构为:A公司是AA公司和B公司的100%控股的股东,B公司是BB公司的100%控股的股东。&&&
BB公司作为生产型外资企业,享受了“两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2005年是BB公司的首个获利年度,2005年和2006年享受了免税,2007年是第一个减半纳税年度,BB公司在过去的3年中总共免缴和减缴企业所得税(EIT)约人民币1O00余万元。BB公司因此被当地视为潜在的重要税源。&&&
BB公司也享受了当地政府基于地方优惠政策提供的数十万元人民币的财政补贴。
BB公司在过去的3年中因为未按照正确的方式进行保税业务而被当地海关两次罚款敖百万元人民币。有理由相信如果没有当地政府的帮助处罚还会更加的严厉。当地政府同时也帮助BB公司解决了其他税务和劳工问题。
&&& 为得以被核准为“鼓励类”企业从而享受自用生产设备的进口免税,
BB公司在设立时的经营范围是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相关类别制定的,并不反映其实际业务。2007年6月,BB公司主动补缴了所有免税设备的税款,从而解除了上述设备的海关监管,营业范围也调整为反映实际业务的营业范围。
同样也是在2007年6月,为了简化集团内部的股权结构,通过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取代8公司成为BB公司的100%控股股东。目前的股权结构为:A公司分别l00%全资拥有B公司、AA公司和BB公司。
作为A公司收购B公司后的整合计划,A公司在过去的数年里一直在进行分析和评估不同的战略选择,指导思想是将其在甲市和乙市的两个中型生产机构联合为一个大型的生产组织机构。
2007年9月,通过AA公司与BB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BB公司将其主要的生产设备以租赁方式搬迁到AA公司,由此BB公司的生产规模已明显缩小。
2008年4月,A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决定实施吸收合并,并且该项合并计划得到了公司董事会的批准。
该项合并计划的内容是:AA公司吸收合并BB公司,而BB公司将会在合并后无需清算而解散,BB公司的资产合并至AA公司,AA公司将以合并后的资产承担两家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BB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将继续有效并由AA公司承担劳动合同中BB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除非其员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合并后的AA公司将在原BB公司所在地设立一家分公司,但该分公司主要从事采购和简单的商贸活动而不从事实际的生产。&&&
通过吸收合并,BB公司不经清算而解散,因此公司从法律上并未终止,
它将继续以AA公司所合并的资产保持运营,因为公司合并前后的股东并没有发生变更,所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BB公司无需返还之前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并且在合并后的AA公司仍然可以继续享受剩余免税期。
2008年4月,A公司的管理层人员拜访了BB公司所在地的海关、外经贸局、地税局和国税局。海关、外经贸局及地税局三方均表示他们对合并计划的理解,并且表示一旦合并按照法律程序开始实施他们将会提供支持。然而,国税局却声明BB公司必须在合并实施前全部返还之前几年中其所享受减免的企业所得税。虽然A公司人员与国税局的官员进行了面对面的交谈讨论.但是无论如何都无法改变他们的想法。
&&& 他们在该问题上有以下意见:
他们对《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7]71号)的效力上有着不同的理解,他们主张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正式宣布第71号文件已经被废止,但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之首颁布的所得税政策,有的已被明令废止,有的虽无明令,效力也成疑,因此他们决定采取谨慎态度,先行中止该文件的执行。对此我们认为,只要不是明令废止。就应继续生效。
&&& 他们认为B公司已将其在BB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A公司,而给予
BB公司的免税期是基于B公司作为股东的投资,因为B公司不再是BB公司连续经营10年的一个股东,因此免税期被取消。对此我们认为,这是公司集团内部的股权结构调整,并且这并不发生在合并的过程中,而是发生在过去。如果按照他们的理解,岂非只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10年内发生股权转让。都会导致免税期的取消?
税务机关强调。一旦BB公司提交合并申请,他们将会马上向BB公司发出补税通知,并且如果BB公司拒绝履行的话,他们将会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有根据证明他们是错的,BB公司唯一可以做的事情就是补缴税款,然后发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将补缴的税款索回。
&&& 请问:AA公司吸收合并BB公司,BB公司是否需补缴前期已享受的所得税优惠?
BB公司股东变化,并没有影响BB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身份,而且注册资本并未减少,因此BB公司是无需补缴企业所得税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规定:“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补缴已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其中生产经营业务性质变化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的生产性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超过50%。经营期发生变化是指经营期满10年。AA公司吸收合并BB公司,这是企业的改组行为,BB公司只不过是换了一种形式在持续着自己的经营。由于股权壬£经营均是连续的,不能视同外方资本撤出。AA公司吸收合并BB公司后,仍然是外商独资企业,继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过渡优惠。对重组前的企业不应补缴已免征、减征税款。新税制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不再执行。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AA公司吸收合并BB公司,
AA公司存续。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剩余的定期减免税期间内,AA公司某年的生产性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不超过50%,则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39.香港公司转让境内股权如何计算企业所得税?
现有中国境内一家外资企业,外方(香港)比例为25%,现因境外股东变更,原股东将所持25%的股份转让给另一外方(香港)企业,并以1:2.6的转让价转让。请问:
(1)该外资企业是否需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财税外字[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的规定执行。
(2)根据缔约国税收协定,缔约国中方居民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企业的股息,其税款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针对该企业的情况,其税款可否不在中国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号)第十三条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除转让上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明确如下,“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如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则该不动产所在方拥有征税权”的规定中“主要”一词,根据议定书的规定为50%以上。对该规定暂按该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公司账面资产曾经达到50%以上为不动产理解及执行。“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项股份又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时,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的规定,执行时暂按以下原则掌握:即如香港居民曾经拥有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内地拥有征税权。
对照上述文件,香港公司转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25%的股权,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2007年年底前的留存收益,无论何时分配均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建议先将2007年年底前实现的留存收益分配掉,然后再转让。
&&& 应纳企业所得税=(转让收入-投资成本)×10%
40.核定征收户应税所得率调整,能否退还多缴税款?
某单位是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局管理,征收方式为核定应税所得率10%(市税务局统一确定)征收。2007年度在开具货物运输发票时,税务机关按照开票金额的3.3%随征了企业所得税。我市税务局2008年年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调整运输业应税所得率为8%,从日起执行。请问该单位能否办理退税?
根据实体从旧原则,2007年度发生的业务,应当适用应税所得率8%。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退还。
41.职工出差餐费能否列入业务招待费?
出差的餐费发票如何报销,是否应列入业务招待费?
出差餐费属于雇员个人消费,并非招待客人,因此不得列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由公司报销。企业可以根据内部管理规定,向员工支付误餐补助或差旅费津贴。企业支付给雇员的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人工资薪金总额,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2.不超过2000元的资产如何在税前扣除?
单台价值小于2000元的资产应如何税前扣除?2007年、2008年应如何分别对待?
2007年度,单价不超过2000元的资产可按低值易耗品处理,在领用时一次性扣除。2008年度购置的该类资产,固定资产价值量标准由纳税人自行确定,若纳税人作为固定资产处理的,可以通过税法折旧方式分期扣除,若纳税人作低值易耗品处理的,可以在领用时一次性扣除。尽管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对固定资产的价值量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纳税人可以参照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确定的价值量标准执行,但不得擅自提高固定资产价值量标准以达到避税的目的。
43.子公司合并母公司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四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集团”)是2003年5月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1.5亿元。2004年3月,四方集团投资成立上市公司某市四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股份”),投资时四方集团占四方股份总股本的50.3%。
(1)基本情况:2008年6月,四方集团向我局提出了注销申请,同时与四方股份合并。
&&& 我局在办理四方集团注销的过程中,详细了解了吸收合并的事宜,现整理如下:
①根据四方股份的董事会决议,经中介机构评估确定,董事会召开前20个交易日股价的均价为22.62元,前1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24.49元。以其确定四方股份的换股价格为24.49元,换股比例为1:3.5,即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10家股东所持有四方集团的每3.5股转换为1股四方股份的股票。
②四方集团的注册资本总计转换为四方股份股票的数量为股,合并完成后四方股份总股本增加到股。
③换股吸收合并完成后,四方股份作为合并完成后的存续上市公司,四方集团注销法人资格,其资产与负债全部由存续公司承接。其中,四方集团现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包括限售流通A股股及非限售流通A股1700985股),共计股将注销。
④四方集团现时股东的出资全部转换为股份公司的股份,该股份为限售流通A股,自股份变动公告刊登之日起限售3年,限售期满后方可上市流通。&&&
⑤为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本次换股吸收合并将由第三方(该第三方可为一方或多方)向四方股份的非限售流通股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非限售流通股股东可以以所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按照24.49元/股的价格全部或部分行使现金选择权,所行权股份转让予第三方。
⑥业绩承诺:四方集团全体股东(即合并后存续公司的全体限售流通股股东)承诺如存续公司2007年经审计的净利润总额低于经审计的盈利预测净利润总额(假设本次换股吸收合并于目前完成)时,则合并后存续公司的全部限售流通股股东将向全体非限售流通股股东按照一定比例追加送股。
&&& (2)重大事项:
①2008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了《某市四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四方集团有限公司报告书》。
②2008年3月12日四方股份发布了《某市四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四方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变动公告》。
③2008年4月22日,商务部同意了《关于某市四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设立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四方集团有限公司注销的请示》。&&&
④2007年3月8日,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某市四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四方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涉及的四方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3)争论的问题:企业人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四方股份支付给四方集团股东的是股权,是旧股交换新股,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 我们也是依据该文件,提出如下问题:
①四方集团股东按照1:3.5的比例换取了四方股份的股权股,即原四方集团股本为×3.5=.50(元),即原股权价值为13.47亿元。而现在换取的股的价值为×24.49元=.07(元),即现在股东们的所有股权总值为94.22亿元,即股东所持有的资产增值了80.75亿元。从单位资本来看,原来1元钱的四方集团的股权。合并后变成了近7元钱的四方股份的股权。而这80多亿元随着两个公司的吸收合并全部变为原来股东所拥有。我们的疑问是增值部分是否应征收所得税?是否只能等待持有股份公司股票的投资方售出股票时才能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外,四方集团用1.4亿元投资于四方股份,在旧股变新股时,除了1.4亿元变成新股外,还有2.4亿元变成新股。我们认为这2.4亿元的新股不是旧股变新股,是新增的股权,是否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由于四方集团是四方股份的投资方,存在着四方集团的“长期投责”项目的收益,但是合并后,随着注销的完成,四方集团现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股将注销,本科目的数据将不存在,无法体现长期投资的收益。我们认为“长期投资”的收益在四方集团按照1:3.5比例提取四方股份的股权过程中已经产生,是否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③四方集团注册资本.50元,四方集团与四方股份合并时,换得的新股为股,根据公告每股1元钱,即其余元属于四方集团股东集体放弃这部分资产,在四方股份中记入“资本公积”。我们认为这部分所得应征收四方股份的所得税,是否正确?
(1)四方集团股本注销时仍是15000万元,四方集团的原股东(10家股东)所持有的四方集团全部股权的公允价是.07元。因此四方股份在注销四方集团股份的同时,向10家原股东支付了股(.07/24.49)。
由于合并改组中,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是股权支付额,没有取得现金等非股权支付额,应按免税改组处理。四方集团资产评估增值,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即注销四方集团时,无需视同销售,计算清算所得。相应地,四方股份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只能以四方集团全部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计税基础),可能因计提减值准备等原因与账面价值存在差异。按照企业合并准则,四方股份取得四方集团的资产、负债应当按照原账面价值结转(而不是评估价值)。
&&& 旧股变新股,是指四方集团的股东,放弃了四方集团的旧股,换取了四方股份的新股,而不是四方集团取得了新股。
四方集团的原股东(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10家股东)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按照持有旧股(四方集团公司)的计税基础确定。旧股的计税基础是指原股东对四方集团的实际出资额15000万元。将来这10家股东转让四方股份的股票时,需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其允许扣除的计税基础合计为15000万元。
(2)如前所述,在免税改组下,四方集团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长期股权投资(属于四方集团的资产之一),也就不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3)前面已经说了,四方集团注册资本不是.50元。四方股份的资本公积由四方股份的全体股东享有,不能认为是四方集团放弃了这部分资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四方股份)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票(即四方集团所持有的四方股份的股权),回购价格(指支付给10家原股东的股票公允价)与发行价格(每股l元)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计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项目),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以上解答政策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5号)。《税收制度与企业会计制度差异分析与协调》一书可以参考。
由于该笔业务发生在2008年,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中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文件与原来的规定基本一致。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指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或子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44.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缓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
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季度终了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5个月内汇算清缴。本公司2007年第4季度应缴税元,已于日前缴纳元,剩余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因任务完成要求缓缴,后又于日缴纳元,现稽查局查账,要求补缴后面这一笔滞纳金元。&&&
请问稽查局的做法是否有税法依据?按季预缴税款纳税滞后,但在汇算清缴时已全部入库,能否免收滞纳金?因为是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缓缴的,此问题该如何与稽查局沟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在3年内追征,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45.公司吸收新股东产生的资本溢价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以400万元投责乙公司,取得80%股份,现因乙公司资金困难,甲决定吸收丙公司入股,丙公司将500万元注入乙公司并在乙公司使用,同时甲公司与丙公司办理变更,乙公司将400万元溢价计入资本公积,请问:上述账务处理是否正确?400万元是否应作为甲公司股权转让所得?
甲公司没有将享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丙公司,而是丙公司出资500万元对乙公司增资扩股,丙公司取得乙公司20%的股权,这样乙公司有了三个股东(甲公司占64%、丙公司占20%、另一个股东占16%)。
&&& 乙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 借:银行存款&&&
&&&&&&&&&&&5000000
&&& &&&&贷:实收资本——丙公司&&&
资本公积&&&
&&&&&&&&&&3750000
注册资本总额=500+125=625(万元)
&&& 丙公司股权比例=125÷625=20%
乙公司确认的资本溢价375万元由全体股东享有,乙公司也不确认所得,不征收所得税。虽然甲公司持有乙公司股权比例有所降低,但乙公司净资产增加了。甲公司没有发生股权转让行为,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投资计税基础不变。甲公司在以后年度实际转让乙公司股权,或乙公司清算注销时按规定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允许扣除的计税基础仍为400万元。
46.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减半期间如何确定适用税率?
某企业为2004年成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2004年至200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2006年至2008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该企业又为西部大开发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请问:该企业2008年企业所得税税率如何确定?
&&& 定期减免税不得累加执行,但低税率优惠与定期减免税可以同时享受,减半期间实际适用税率为7.5%。
47.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能否同时享受?
某企业2008年开发某项技术,发生技术开发费300万元。当年将所开发的技术转让,取得技术转让收入900万元。
请问:(1)计算该企业技术转让所得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可以加计扣除?(2)如何理解不得重复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3)重复享受和叠加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区别是什么?
研究开发费有内部研发和受托研发之分。
(1)内部研究开发费用:
①会计处理: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研发支出,无论是否满足资本化条件,均应先在“研发支出”科目中归集,期末,对于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研发支出,转入当期管理费用;符合资本化条件但尚未完成的开发费用,继续保留在“研发支出”科目中,待开发项目完成达到预定用途形成无形资产时,再将其发生的实际成本转入无形资产。
外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正在研发过程中应予资本化的项目,先计入“研发支出”科目,其后发生的成本比较上述原则进行处理。
②企业所得税处理:《企业听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150%摊销。”&&&
(2)受托研发业务的会计及税务处理:企业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从事研究开发业务,其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处理,相应地,发生的研究与开发支出,应作为其他业务成本处理,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规定,企业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从事研发业务,如果研发合同经过省级科技部门认定,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本案例先开发再转让,没有事先接受委托,应当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其中研发费300万元,费用化的部分加计扣除50%,资本化的部分,按照无形资产的150%作为计税基础,在转让技术时扣除。当年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调减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即按50%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不得叠加享受是指定期减免税不得叠加享受。对于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当中可以同时享受低税率优惠、弥补亏损优惠、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以及定期减免税优惠。
48.居民纳税人分配2008年度以前实现的有税率差异的股利,投资方是否需补缴税款?
内资企业2008年宣告分配以前年度的有税率差的股利,投资企业(内资企业)需要补缴税款(税率差)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该规定,2008年度宣告分配的,投资方应在2008年度确认股息所得,与留存收益所属年度以及实际支付股息的年度无关。因此,以前年度(2007年年底前)实现的留存收益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宣告分配的,均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纳税人从直接投资的另一居民纳税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49.非居民纳税人取得股息、红利时间如何确定?
按新税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应纳预提所得税的时间是“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还是实际对外支付时?
外国企业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现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应纳预提所得税的时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宣告分配或视同分配(留存收益转增资本)时,而不论何时支付。外商投资企业用2008年以后实现的留存收益转增实收资本或再投资于其他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是实际分配或转增资本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号)明确,经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将2007年年底前实现的税后利润用于分配或转增资本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50.公益性捐赠额是单项计算还是汇总计算?
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是单项计算的,那么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公益性捐赠支出是单项计算还是汇总计算呢?
公益性捐赠支出应汇总计算,即全年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总额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当年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
51.内资上市公司2007年、2008年汇缴企业所得税如何对职工福利费进行纳税调整?
我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剐》。2006年年底福利费余额50万元(其中有计税工资的14%计提部分20万元,另30万元为超计税工资计提部分),2007年实际开支(冲应付职工薪酬)10万元,2007年允许扣除的工资总额为100万元,则2007年允许调减应纳税所得l4万元(100×14%),2007年年底会计账面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余额40万元,需要冲战管理费用,最终余额为零。问题是2006年以前年度留存的应付福利费余额等于累计计提数减去累计开支数,计提的有计税工资的14%和超计税工资的14%两块,但开支时并没有一一对应,我们可以认为累计开支全部是从计税工资14%部分开支的吧?2007年、2008年度应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2006年年底的福利费余额包括已在税前扣除和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在以后实际使用时,不得作纳税调减。因为如果已税前扣除的余额,在使用时调减所得,就会出现重复扣除;如果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余额,在使用时调减所得,就会出现超支部分也获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2007年度使用2006年余额10万元,不得调减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号)规定,2007年可以按照允许扣除工资的14%
计算允许扣除的福利费,因此2007年度允许调减所得14万元。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2007年年底的福利费余额40万元必须一次性冲减管理费用,增加本年利润。这40万元(包括已获扣除的福利费和超支不得扣除的福利费)也应调减所得额,不然已获得扣除的金额就没有扣除,超支不得扣除的福利费过去已作纳税调增处理,如果不调减所得,就会出现重复纳税。因此2007年度合计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为54万元(14+40)。这54万元对所得税的影响13.5万元(54×25%),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日以后,实际发生的福利费应当据实列支,为了防止重复扣除,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即递延所得税负债得到转回。当实际列支的福利费达到54万元后,以后再发生的部分只要不超过当年允许扣除工资的14%,据实扣除;超过的部分当年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这是一笔永久性差异。
52.如何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关于常设机构的问题。由于公司建设需与不同的外国企业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时间跨度很长是针对外国企业在本公司提供的全部劳务来计算时间还是对单个合同来确认时间长度?同一家外国企业在不同时期提供的安调费要连续计算吗?例如月提供一次安调,此设备已验收。后于月又对另外一项设备提供安调,两项是否应连续计算呢?
外国厂商的设备安装情况比较复杂,一般需要全部的合同资料才能判断。常设机构应针对同一家外国企业在本公司的全部劳务来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征收企业所得税(包括此前已作为免税汇出的金额一并重新计算),不构成常设机构的仍然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
判断常设机构的核心问题是应该如何计算同一个厂商的设备安装持续时间,是按单个设备的安装时间计算还是按这个厂商连续安装几个设备的时间计算?
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和我国税法的解释,设备安装时间的计算应该这样处理:
(1)时间跨度应该是安装开始至验收完毕,因为只有验收完毕,安装方的责任才解除。正如《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税外字[号)的规定,确定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的日期,可以按其所签订的合同,从第一次派员进入现场开始实施合同或项目动工之日起,至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之日止,凡连续6个月(不含6个月,跨年度的应连续计算)以上的,即为该对方国家的企业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所得税;连续为期在6个月以内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不影响按照有关税法规定所应征收的其他税收。
(2)对于连续安装多个设备的,即“为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是指在商务关系和地理上是同一整体的几个合同项目。对“商务关系和地理关系”的理解没有固定、清晰的共识。在这个案例中,“地理关系”很清楚,不会产生问题,关键是“商务关系”,也就是多个设备的安装是否属于“同一个整体”。我的理解是这样的,首先形式上看合同,这几个设备安装是否属于同一个合同。其次,实质上看这几项设备的安装是否具有如下的特点,即后一个设备的安装必须以前一个设备的安装为前提,前一个设备功能的实现又依赖后一个设备的安装。例如。一条生产线上的不同设备的安装应该就属于“同一个整体”,不同生产线的安装可能就不应该是“同一个整体”。当然,这个还要看厂商所承担的建筑安装范围,如果厂商承担的是修建安装整个工厂,那么不同的生产线也应视为“同一个整体”。
(3)对于属于“同一个整体”的多个设备的安装,如果一个设备安装完毕后,由于某种原因暂停了一段时间,然后又继续安装另一个设备.暂停的这段时间不能扣除,要计入安装的总时间内。
还要注意。根据中日日签订的议定书。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应不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53.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及折旧的差异,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租金收入按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的日期确定。现有一企业2008年将房子对外出租,合同约定租期2年,并已经收到2年的租金,企业也将2年的租金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全部确认为2008年的收入。
&&& 请问:该房子2年的折旧额能作为2008年的成本扣除吗?1年计提两年的折旧可以吗?
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作账,实际收到时暂记“递延收益”,分期转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按年计提折旧。纳税时按税法规定处理。例如,日收到年租金40万元,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400000
&&&&贷:递延收益&&&&&&&&&&
第一年结转收入,作如下会计分录:
&&& 借:递延收益&&&
&&&&&&&&&&&&&&&&&&20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租金收入&&& 200000
借:其他业务支出(金额为一年的折旧额)
&&& &&&&贷:累计折旧
税务处理:本期应确认计税租金收入40万元,会计上已确认20万元,再渊增20万元。同时扣除2年折旧,即再调减1年折旧。
&&& 第2年,分录同上。调减收入20万元,同时调增1年折旧额。
&&&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递延收益”科目核算企业确认的应在以后期间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
54.外国银行给境内分行拨人的营运资金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某外资银行分行,其营业执照核定的营运资金为1150万美元。截至日,由于其未分配利润与本年度纯损益之和为-美元,其绝对值超过分行实收营运资金30%的比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地方监管分局将该分行纳入特别监管措施范围并要求其补足营运资金。该分行于日收到外国总行拨入的资金美元,款项用途注明弥补亏损,并以会计分录“借:联行往来,贷:年初未分配利润”入账,使其账面上截至日的以前年度来分配利润为零,且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账面累计亏损额弥补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予以确认。这样就出现分行在会计上已补平未分配利润,账面体现已进入获利期。而截至2004年度企业的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反映的应纳税所得额仍为-元,尚未弥补亏损。目前该分行已经银监会批准终止营业,对于其从总行拨入弥补亏损的资金是否应作为其他收入调整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假如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应调整2004年度还是200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请指点。
&&& 总分公司属于同一法人,总行拨入分行的营运资金,属于内部往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55.筹办期取得的政府补助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市一造船厂现仍处于筹办期,在企业成立时,与市政府达成协议,市政府对企业建造防波堤贷款给予贴息。2008年度的贴息贷款已到账。问题是:该贴息在会计上是否可以按递延收益处理?税务上按《企业所得税法》,是否还存在筹办期?该贴息在税务上如何处理?此外,该企业在筹办期间,取得了大量的存款利息,该利息在会计上、税务上应如何处理?是否也要立即缴所得税?
筹建期间取得的存款利息应当冲减开办费。开办费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筹建期间取得的非经营性收入,不应当冲减开办费,而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56.筹建期取得申购新股收益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我公司是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在进行账务处理时直接将2007年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计入了当期损益,同时2007年度公司实现了申购新股收益62万元。目前公司正在进行2007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国税局要求将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计入开办费,同时要求按照投资收益缴纳所得税。如果这样的话,就会影响到公司“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中的一年减免指标(本来亏损的公司第一年盈利了)。请问应该如何操作?
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被批准筹办之日,是指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日;外资企业,是指开办企业的申请被批准之日。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关于“管理费用”科目使用说明如下:“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歉费用等在实际发生时,借记“管理费用(开办费)”,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摊销费用,与仓业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从日起,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
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新开业的企业从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至12月31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对于2007年开始筹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如果日投产,则2007年度不申报企业所得税,2008年度的所
得税申报期为日至日。年1~10月发生的筹建费用在申报2008年度所得税时作纳税调减处理;如果是日投产,则从2009年开始办理纳税申报,以日至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2007年至日发生的开办费在申报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减处理。
还需注意,筹建期的银行存款利息,不属于经营性收入,不应作为非生产性经营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应冲减开办费;但如果是股票资金账户上的利息,则应计入投资收益。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内资企业,或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而言,筹建期间取得投资收益表明已取得第一笔收入(也是经营性的),筹建期结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号)的规定,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减除与上述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应当作为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的获利年度。
实际操作中,应注意试生产、试营业(工业企业一般指第一次领用原材料)的截止日期。如果股权转让收入发生在筹建期适用上述政策。如果发生在生产经营期,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开办费只能扣除:开办费/5年/12个月×试生产次月至12月涵盖的月份。股权转让收入需并入所得总额,如果大于零,则作为第一个获利年度.但不能享受免税优惠。
57.预缴企业所得税未据实申报应如何处理?
我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某企业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未据实申报会计利润,但年度汇算清缴时,是如实中报的,应当如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6]8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按上一年度内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
58.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小型微利企业& 能否适用20%的优惠税率?
&&&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小型微利企业能否适用20%的优惠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59.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如何进行会计及税务处理?
有一家内资房地产企业把由已开发的产品用于办公,成本价5000万元。本次税务评估,将该幢房厦按评估价9000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请问:
(1)该企业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2)该企业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3)该企业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若是上市公司则必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反之,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但无论是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准则》,该笔业务的账务处理相同。分录如下:
借:固定资产&&&
&&& &&&&贷:开发产品&&&
内资企业该笔业务发生在日以后,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不需要视同销售,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不征收所得税。但如果发生在日以前,应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
&&&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期同类开发产品的市场价-成本价==4000(万元)
根据所便函[号文件规定,视同销售后,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9000万元。以后会计上按5000万元计提折旧,但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按9000万元计算折旧扣除。税法折旧大于会计折旧的部分,作纳税调减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本通知自日起执行。对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根据此条款,是否只要检查日期发生在日后,也无需对以前应税事项进行调整。
60.股份制改造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增值及减值已调账,但按历史成本计提折旧。请问改制前亏损是否可由改制后企业税前弥补?如何对增值及减值进行税务处理?
股份制改造实质是股东人数、资本总额的变化,企业的法人主体不变。这属于股权重组业务(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股权重组前的税务亏损,可以在剩余的年限内继续弥补。
账务处理以《企业会计制度》或《企业会计准则》为依据。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有差异的,需要以税法为依据计算税款。资产评估增值应当调整账务,并按调整后的金额计算会计折旧。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不确认所得,不征收所得税,但资产的计税基础仍以历史成本价为原价,因评估增值多提折旧、多摊费用、多转成本不得在税前扣除,需要作纳税调整处理。纳税调整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据实逐年调整;二是综合调整法,即按不超过10年期限平均调整所得。两种方法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确认。确认后,纳税调整方法不得变更。
61.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不公允的股息、租金等如何& 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对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转让定价调增的应纳税所得(不舍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若企业未通过相应调整程序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境外关联企业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应视同股息分配征收所得税,该股息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因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对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转让定价调减的应纳税所得如为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等,不得调整已扣缴的所得税。”如何理解该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低价将货物销售给关联公司的,按独立交易原则调整售价后,企业不作账务调整增加留存收益的,调整金额扣除应纳的所得税后的差额,归属于外方的部分,视同境外取得的股息分配。不享受免征预提所得税待遇,应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向境外支付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过高,应当按公允价调减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支出,增加公司利润,补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同时对支付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不得退还。
62.房地产企业三项费用如何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新办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这里提到的第一笔实际销售收入是不是指售房发票结转为收入的时间,为取得第一笔收入?是不是在售房发票结转为收入的前三年发生的所有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也务招待费,都可以在结转收入时按税收规定的扣除标准一次性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中的上述规定,是指新办的内资房地产企业,在第一套开发产品交付之前发生的三项费用,当年按税法规定超支的部分,可以相应结转以后三年扣除,以后每年扣除时,在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范围内,先扣除当年发生的,差额部分在扣除以前年度的,扣不完的,结转下年用同样的方法扣除。
例如:日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筹建期从日至4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登记之日至首个开发项目经规划局审批之日)。这段期间发生的除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外的所有费用均作为开办费处理。日至日,没有主营业务收入,这期间发生的三项费用计算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在2007年至2009年内扣除。日取得第一笔收入,2007年8月至12月的收入作为计算当年扣除三项费用的基数,计算出允许扣除的最高限额,先扣除8至12月份的实际发生额,仍有空间的,扣除月份实际发生的金额,还有空间的再扣除2006年的金额(调减所得额处理)。如果当年1~7月实际发生额已经超支,则连同2000年的金额一并递延到以后年度扣除。在2008年计算所得税时,在当年各项费用最高扣除限额内,先扣除当年费用,仍有空间的。按顺序先扣除2006年的费用,在扣除2007年的费用,依此类推
63.应付末付款项超过3年期限是否必须并入所得征税?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挂账满3年的应付未付款项必须并入当年所得征税。税法有这样的规定吗?
&&& 企业的应付未付款,除非债权人主动放弃或豁免,否则,债务人不能自动核销,这是谨慎性原则对会计核算的要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债务重组收入,属于所得税收入总额中的其他收入,必须并入所得征税。因此,对于应付未付款项只有已取得足够的证据表明不需要支付时,才需要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不需要支付是指债权人撤销、死亡等原因导致无法支付,以及通过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债权人同意放弃全部或部分债权。基于反避税的需要,税法还规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收入,也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除上述情形外,长期挂账的应付未付款是不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均有类似的规定。《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第13号令)第五条规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挂账超过3年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未作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的,是不需要并入所得额征税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食业所得税。”这里对需要确认为收益的应付未付款设定了两个条件:笫一,该应付款应已逾期两年;第二,债权人未要求偿还。因此,对于逾期两年的应付未付款,如果债权人仍然追讨,则不必作纳税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应付未付款项按照税法规定作了纳税调增处理,而会计上未作账务处理的,一旦以后实际支付该款项,还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64.对工资薪金作纳税调减时,是否应相应调减三项费用?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发放的工资结余(以前年度已作纳税调增处理),发放年度应作纳税调减,其相应的三项费用是否也作纳税调减?
税法以允许扣除的工资薪金作为计算三项费用扣除的依据。原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从2008年度起,如果提取数大于发放数,则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扣除。如果发放数大于提取数,则仍按照发放数扣除,但该发放数不含1997年底的工资结余。
以上允许扣除的工资作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扣除的基数,结合三项费用的会计处理,对两者的差异额进行纳税调整。
65.被投资方资产评估增值,投资方是否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我公司持有无锡市商业银行股票1000万股,日,根据资产评估结果,所持股份以1:1.508的比例折股后转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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