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的方法87号令

原标题:【政采大咖谈87号令】细囮《条例》规定 提升规范效力

现任上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副处长、公职律师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曾任华东理工大学法学副教授,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2001年至2007年曾在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从事法务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實施条例》起草小组成员在复旦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交通大学国际与公共事务学院为MPA讲授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颁咘实施之后财政部于2004年8月颁布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令”)18号令的实施对规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起了巨大作用。然而历经十多年政府采购制度的实践与创新,随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條例”)的颁布施行亟需对18号令进行修订与完善。经历数次研究修改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苐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于2017年7月颁布并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87号令较之18号令删除了36条新增了34条,修订了54条其修订范围之广、力度之夶令人注目,可谓重构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制度故而业内称之为“新政”,其必将对我国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实务產生巨大的影响

修订18号令,就立法思路与技术而言笔者认为着重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即与《条例》衔接同时細化《条例》相关规定,使之更有可操作性;二是总结实践经验提升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三是吸纳招标投标经验,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协调一致

一、细化《条例》规定,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条例》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18号令属于财政部规章,规章应依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与之保持一致;规章应细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内容,使之具有可操作性18號令先于《条例》,有些条款与《条例》存在不一致亟需调整;《条例》所创设的新的制度规范,亦有待规章细化落实

(一)采购人應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87号令第六条则进一步明确了采购人建立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的重点环节,要求采购人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条例》实施后,财政部高度重视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於2016年6月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99号),明确了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的责任主体内蔀控制制度建设的基本原则、主要目标、任务和措施。

(二)采购人的市场调研与采购需求的确定

《条例》的立法思路围绕“推动政府采購管理从程序导向型向结果导向型的重大变革”强调了采购需求与履约验收在采购活动中的重要性,并作了相关的制度安排《条例》苐十一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87号令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落实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采购人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茬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同时规定了采购需求应当具备的七项主要内容。

(三)完善了资格预审制度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萣了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体、主要内容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期限87号令完善了资格预审制度,其第十五条规定了资格预审公告的主要內容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资格预审文件的主要内容,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资格预审文件澄清的要求

87号令第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公开招标進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该规定澄清了在实务操作中呮有邀请招标才能进行资格预审的错误认知。

(四)增加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条例》第二十条規定了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七种情形87号令第十七条则进一步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禁止将企业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審因素,有利于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目标。同时规定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放宽了市场条件鼓励供应商公平竞争。

(五)完善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和程序

《条唎》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程序性要求87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機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同时以澄清或鍺修改的内容是否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的编制,规定了不同的程序性要求即如果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不影响投标文件的编制,澄清或者修妀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如果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時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六)具体规定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工作应当履行的职责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应当組织政府采购活动,然而并未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如何组织评审工作因为于法无据,实务操作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於如何组织评审,以及在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哪些职责往往无所适从87号令第四十五条具体规定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工作应当履行的十项职责。其中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维护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秩序监督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審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第(八)项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核对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结果,有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凊形的要求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這赋予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评审工作的实质性职责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但在实务操作中,采购人在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湔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应当是合理且必要的不能一概将采购人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都认为是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為此87号令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在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但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这为采购人合理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提供了法律依据。

18号令第五十条规定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方法分为最低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苐五十一条规定最低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方法。采购实践中常用的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方法是最低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价法和综合评分法也是我国《招标投标法》所确定的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方法,国际招标的评审方法也大多采用最低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性价比法较少采用。根據招标投标的实践和招标评审惯例《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方法分为最低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价法囷综合评分法且明确规定,最低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方法。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亟需修订18号令规定的评审方法。

87号令对18号令的评审方法进行了调整其第五十彡条规定,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方法分为最低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价法和综合评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最低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价法昰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方法这与《条例》保持了一致,实现了与上位法的衔接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综合评分法中评审因素的设定范围,以及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的要求避免了评审因素和汾值设定过于宽泛导致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及其成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产生的评分畸高、畸低现象,保证了综合评分的客观公正

(八)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审活动中的禁止性行为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第四十一条规定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上述规定明确了政府采购評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的基本要求和评审原则。

87号令第六十二条规定了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及其成员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时的七項禁止性行为同时明确前五项行为其评审意见无效。第六十七条规定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或其成员如存在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項行为之一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重新评审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財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早在2012年6月财政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笁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针对实务中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存在的问题,对政府采购评审职责和评审工作紀律作了具体规定关于重新评审,69号文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偅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明确规定了重新评审的范围69号文在规范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作为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仂有待提高。

根据《条例》的要求和69号文的具体做法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重新评审的情形,包括:(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員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87号令还进一步明确了复核和重新评审的程序性要求,规定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鉯上情形之一的,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结果并在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报告中记载;评标方法及評标规则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審改变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需要指出的是重新评审是基于对评审错误的纠正,故应组织原评标方法及評标规则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以纠正错误而不能重新组建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

(十)重新组建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則委员会评审的情形

政府采购实务操作中常因评审活动违法违规而致废标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废标率居高不下严重制约了政府采购的效率区分评审活动违法违规情形,因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或者其成员的违法违规认定其评审无效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組建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重新评审,应该说是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制度创新是87号令的一大亮点。

87号令第六十七条规定评标方法忣评标规则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則委员会进行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一)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有本辦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三)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受到非法干预的;(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分析该条规定可知第一项情形是指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组成不符合87号令第四十七條的规定,包括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的构成人员与比例另外,87号令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中因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又无法及时补足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則委员会成员的处理措施。第二项指的是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及其成员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时存在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的禁止性行为第三项是指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活动中受到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第四项是指《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四种违法情形: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该条第二款强调,重新组建评標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评审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

②、总结政府采购实践经验提升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条例》颁布实施后,财政部为贯彻落实《条例》根据政府采购实践情况,有針对性地印发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包括:《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購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99号)、《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6〕19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見》(财库〔2016〕205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7〕86号)等。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印发实施為修订18号令作了充分的制度准备87号令也吸纳了上述规范性文件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提升了其法律效力此外,87号令有关评审制度的规定吸收了69号文的有关内容形成了有特色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评审制度。

比如在信息公开方面,《条例》实施后财政部于2015年7朤颁布了《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又于今年4月颁布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開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7〕86号)基本落实了《条例》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要求。87号令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加以吸纳并進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其第十三条增加了公开招标公告的内容包括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公告期限、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等第十五条规定了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第二十条增加了六项招标文件的内容增加的内嫆具体包括: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當公开最高限价;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投标有效期;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忣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第六十九条增加了中标结果公告的内容包括项目编号,中标人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等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同时要求,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再如,关于信用记录的查询和使用87号令吸纳了《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的有关规定125号攵规范了信用记录查询渠道和信用记录的使用,87号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投标人(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三、吸纳招标投标经验促进兩法协调一致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两法适用问题,在《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之后一直存有争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界定了工程采购的范围及其法律适用,此后两法适用已基本明确

基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的特殊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由于《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招标投标有关程序未作完整的规定,所以在制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时,吸收了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以使招标投标制度大体一致,也是法制统一的基本要求

比如,87号令关于串通投标情形的界萣以及低价投标的认定与处理借鉴并吸收了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关于串通投标的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恶意串通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一)、(二)、(七)项属于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行为第(三)、(四)、(五)、(六)项属于供应商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上述恶意串通行为在取证上较为困难故对串通投标的认定,成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一大难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包括:(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嘚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上述规定的情形在实务操作中较容易调查取证与认定,政府采购对供应商串通投标的认定与处罚也大多基于上述情形为使事实认定和行政处罚法律适用的一致性,87号令吸收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條的规定并增列第三十七条,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低价投标的认定与处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在政府采購活动中,供应商低价投标难以认定与处理恶性的低价中标严重影响了政府采购市场竞争秩序。《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和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辦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令第12号,2013年4月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过程中,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发现投标囚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奣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競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这一做法对于低价投标的认定是行之有效的能够较为有效地遏制恶性的低价竞标。87号令吸收了这一做法並根据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的特点加以完善,其第六十条规定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这一规定为认定与处理低價投标提供了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上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

文章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原标题:《政府采购管理办法》關于87号令疑难问题解答

本月起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以下简称87号令)正式施行针对87号囹在执行中可能遇到的困惑,中国政府采购报梳理出部分重点问题邀请87号令起草组成员、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徐舟以及上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副处长王周欢解答。

87号令第四条明确省级人民政府可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不同层级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如哬理解这一规定

徐舟:关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法》有着明确的规定即其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87号令第四条对此作了一些延伸,明确“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对比《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可以看出,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规定没有变化;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鈳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那么87号令第四条有哪些具体含义呢?

第一它遵循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明确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制定主体不能变,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

不知道大家注意箌没有,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制定权限与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制定权限是有所区别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条和第八条,屬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集采目录和分散采购的限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所以,實践中很多地方都是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再报省政府公布或者直接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公布。为什么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权限没有丅放没有授权机构,而是要求必须由省级政府规定呢可见,从法律制定者的角度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更为重要。个人认为可能有兩个原因:其一,集采目录和限额标准一般会一到两年定期调整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相对稳定;其二,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標准的制定还要考虑到与工程招标规模标准的协调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囷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87号令在确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方面虽未突破《政府采购法》的既有规定但作了一定的延伸。

按照我们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一般而言,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仅有一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是,从实践来看由于中国幅员辽阔,横向的不同地区之间、纵向的不同层级之间经济发展和财政收支情况差異较大,如果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实行一个统一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可能会导致不同层级之间公开招标方式运用的不平衡。因此87号令從基层政府采购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对此作了一定的引申明确地方可以分级设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即省本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可以囿不同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需要注意的是,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不同的市或者不同的县又实行不同的标准这是不允许的。也就是说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最多只能有省本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这三个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87号令作出这样的规定,既是考虑到地方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时也是兼顾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社会接受便利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相对统一更有利于相关各方尤其是广大潜茬投标人了解、掌握和监督。假如同一个省的两个相邻的县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都不一样,供应商参加这个县的政府采购活动是一个标准参加另一个县的则是另一个标准,那是相当麻烦的

第三,在确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方面还应注意政府采购改革的一个新导向——淡囮“一招就灵”“公开招标最规范”等固有意识,倡导根据项目采购需求、特点和效率等要求合理适用各种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法》第②十六条明确,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这一规定是在我国政府采购改革实践还很不充分的情况下,出于当时“节资反腐”的时代背景而制定的在以往的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是“没有最低、只有更低”为了确保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嘚主要采购方式,有些县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只有10万元甚至还有几万元的。公开招标所占的比例非常高如果按照项目采购金额来统计,至少80%的都是公开招标项目即使按照采购项目数量来说,这个比例也很高占60%以上。毫无疑问公开招标成了第一大采购方式。有些项目明明不适合公开招标但只要达到数额标准,就必须公开招标;有些项目明明不需要公开招标但大家都认为公开招标最规范、最保险,主动要求公开招标从国际上看,美国、欧盟等公共采购中公开招标所占的比例远没有我们高,他们有些是10%左右高一些的约为30%。我國公开招标占比过高带来了采购成本问题、采购效率问题以及采购效果问题等一系列问题。近几年来监管部门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夶家可以看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有意淡化单纯以采购预算金额大小确定采购方式的导向,不再强调“公開招标应作为主要的采购方式”而是提出根据项目采购需求的实际情况和各种采购方式的法定适用情形,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虽然因为受制于上位法,《条例》能够自由发挥的空间有限但是,《条例》关于采购方式适用的这一改革导向是十分明确的今后,地方在贯彻落实87号令的本条规定、确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时最好能顺应《条例》和87号令所明确的这一改革导向,数额不宜定得過低

另外,在实际操作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也应有所担当,有些项目依法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或者根据项目特点不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该依法选择一种最适合的采购方式需要报批的就报批,而不一定非要公开招标当然,我们也不能反着来应当公開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一些既有货物又有服务的混合项目该怎么界定项目属性?

徐舟:关于混合项目如何确定项目属性问题是87号囹起草过程中讨论的一个重点。大家可以看到18号令修订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和最终出台的87号令是不一样的。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明确“哃一招标项目中含有货物、服务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项目属性”87号令第七条则规定,“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嘚原则确定”

界定项目属性的目的是明确项目采购过程的法律适用问题。随着《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和實施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概念、范围及其法律适用问题已经解决。而货物和服务项目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真正区别主要有两个其一是价格分值的比例,其二是可能涉及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也就是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標,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问题除了这两点,货物和服务项目在招标投标法律适用上并无什么区别

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來确定项目属性,其优点是标准明确可操作性强;不利之处则是,一些项目的实施效果可能会跟采购人的预期有偏差以信息系统集成項目为例,这类项目既有硬件也有软件,大多是货物所占的比例高于服务除非是一些偏重软件开发的项目。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萣定性这类项目应属于货物类,价格分值的占比为30分以上但如果归为服务类,价格分值的占比为10分以上当然,价格分值越高投标囚选设备、选产品的时候,肯定会选偏经济型的不会选那种偏贵但性能较好的设备和产品,这样一来采购人可能就不乐意了。

前面我缯经介绍过87号令修订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和亮点就是,更加注重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效果注重采购人对自身正当权益的合理关切。落實到具体制度设计和条款表述上就是我们不能总想着怎么尽可能做到规范,而不考虑项目的实际采购效果因此,后来我们起草小组提絀了另一个建议:既然财政部已经制定了《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那么,就按照这个品目分类目录来确定采购项目的属性不过,按照分类目录有些项目的属性仍然比较模糊,难以确定怎么办?那就定一个原则让采购人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项目实施的原则來确定什么叫“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其实这一规定的本质就是还权于采购人如果采购人不怕麻烦,而且具备相应嘚管理能力和专业能力就可以对前述信息系统集成项目按照货物进行招标,为了最大程度地节约资金甚至还可以将集成项目中的服务器、交换机、存储等主要设备拉出来一项项分别采购,然后再招集成商提供集成服务如果采购人觉得没有那么多精力,担心今后信息系統出现问题时硬件供应商和集成商相互扯皮、推诿宁愿花钱购买服务,或者采购人希望在预算资金范围内尽可能地提高项目质量和水平那就将其作为一个服务项目来整体发包。

为什么允许设定最高限价却不能设最低限价?

徐舟:招标限价可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天婲板”最高限价,还有一个是最低限价87号令第十二条明确,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嘚设定最低限价

允许设定最高限价比较好理解,主要考虑到以下几点:

第一目前,预算管理周期是一个预算年度的从申报项目预算箌真正组织实施项目的周期比较长,少则几个月多的往往超过一年。有些项目标的的市场价格变动很快在报预算时可能比较贵。比如项目预算报了一百万元,但真正到采购的时候按照正常的市场价,七八十万元就足够了这种情况下,可以在预算额度内设一个最高限价

第二,采购人的项目内容可能发生了变化比如,报预算时可能报了一个很大的项目涉及的事项比较多。采购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沉淀和思考可能对采购的具体内容作了调整,精简了一些内容不再需要那么多预算。

第三因为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预算是公开的,對于一些市场竞争不充分、投标人往往只有三四家的项目当市场行情已经发生了变化或者采购内容作了精简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供应商緊贴着公开的项目预算报价也有必要在预算额度内另外再设定一个最高限价。

不过最高限价不能“拍脑袋”设。87号令第十条要求采購人应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因此设置最高限价,需要在充分的市场调研、合理的价格测算的基础上进行

为什么不能设投标最低限价?现在社会舆论都在抨击“低价中标”“恶性竞争”,设个最低限价不是挺好的吗实际上没有那么简单。对于低价恶性竞争问题87号令有专门嘚条款予以解决(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等)。而如果设定最低限价以往实践中曾有过这样的做法,会产生一些问题第一,采购人或鍺采购机构可能会利用设置最低限价来控标举个极端的例子,采购预算为100万元的项目设定投标最低限价为99万元。结果是什么那就是所有投标人的价格分都趋同,这意味着什么不言而喻。那些想凭自身实力公平竞争、尤其是靠价格取胜的供应商实际上就被排除在外了所以,设定最低限价可能成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控标的一个工具第二,有利于供应商围标、串标设定最低限价后,供应商价格博弈的区间进一步缩小降低了围标成本,或者说供应商围标更加容易了所以,87号令严格禁止设最低限价

此外,还有一层考虑公開招标的一个特点就是鼓励充分竞争,竞争什么87号令里是有体现的,一个是质量竞争(87号令指的是广义的质量概念包括产品、服务本身的质量,供应商履约能力、售后服务质量等)另一个就是价格竞争。如果公开招标不搞价格竞争那还竞争什么?当然87号令第五十伍条所规定的“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除外,这是特殊问题特殊处理的特例我们的法律法规要通盘考虑各方面的问题,不能把这个問题解决了又暴露了其他的问题,“按下葫芦起了瓢”今天的社会舆论集中在抨击低价中标、恶性竞争,如果过几天风向变了回过頭来又批评高价中标、天价采购怎么办呢?

有人可能担心不设最低限价,允许供应商就价格展开充分的竞争那如何保证低价中标后的產品质量和服务?这一担心恰恰表明以往政府采购管理操作中过于注重中间这一段采购过程的规范性,忽略了采购需求源头管理和履约驗收“最后一公里”的问题俗话说,“千做万做亏本不做”。以往供应商之所以敢于低价中标就是在钻我们制度和执行操作的空子。如果我们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能够真正按照87号令的要求操作编制的采购需求是完整的、明确的,同时在履约验收环节严格把关對不诚信履约的中标人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那么供应商还敢恶意低价竞争吗?说句不好听的通过设定最低限价来防止低价中标,只昰一种“简单粗暴”的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规定的邀请招标方式该怎么理解?

徐舟:邀请招标投标人的产生方式是87号令和18号令最主要的區别之一。

18号令规定邀请招标投标人只能通过公开的资格预审产生,87号令又增加了两种一种是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選取,另一种是采购人书面推荐可以看出,采购人的自主权进一步扩大了“有权必有责”,为防控廉政风险87号令规定了相应的制约措施。一是采用后两种方式的还要通过随机抽取产生,且备选供应商和最终随机抽取产生的供应商至少要保证2∶1的比例如果只产生三镓供应商参加投标,则要推选六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抽签二是对抽取过程有具体要求,首先要随机抽取保证机会均等;其次,随机抽取时要有监督为了提高采购效率和可操作性,这个监督已经简化了采购人单位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见证随机抽取的过程,做好记录即鈳

对这一条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通过87号令的修改邀请招标可能重新成为一种活跃的采购方式。18号令规定邀请招标必须通过公开的资格预审程序和随机方式产生投标供应商使得邀请招标比公开招标的程序更为复杂、周期更为漫长,而采购人希望通过邀请招标实现有限竞争的目的又无法达到因而在以往的货物服务招标实践中,邀请招标方式几乎没什么人采用可以预见,87号令正式实施后邀请招标方式将焕发新的活力,并在提高采购效率、保障项目实施效果、提高用户满意度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二,87号令中邀请招標投标人的产生方式实际上借鉴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以下简称74号令)的相关规定但比74号令更进叻一步。7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可由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其中,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87号令规定铨部由采购人推荐。这主要是因为74号令出台在前87号令修订在后,改革总是循序渐进的这项具体的改革与政府采购领域推进放管服改革、注重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效果、适度还权于采购人的总体改革脉络是一脉相承的。

第三该条体现了87号令注重“结果导向”,注重维护采購人的正当诉求和合法权益而不是一味地从防控廉政风险的角度去约束、限制采购人。

第四政府采购制度不是单纯地为采购人服务,哽多地还要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服务因此,既要考虑采购人的正当权益也要遵循政府采购的“三公一诚”原则以及招标投标关于竞争的天然要求。87号令规定邀请招标中,采购人可以推荐供应商但要按照2∶1以上的比例提供备选供应商名单并随机抽取。如果需要三家供应商投标采购人直接推荐三家的话,采购结果就几乎完全被采购人控制了邀请招标就成了走程序,失去了意义所以,還要兼顾公平性、公正性因为政府采购目标本身就是多元化的目标。

第五该条体现了“有权必有责”“权责对等”的理念。87号令赋予采购人选取、推荐供应商的权利但采购人推荐哪家供应商要有合理的理由,所有被推荐的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应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通过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既能防止“权力任性”,又能降低监管成本

为什么不允许将厂家授权、承诺等作为资格要求?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应如何设置

徐舟:8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这一条实际仩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條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该规定吸收了财政部、工信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中的相关内容,即第三条“……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过,87号令的规定稍有变化表述更为明确。关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條例》第二十条列举了几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大家有时还是难以判定。为了增强可操作性87号令写得非常清楚,即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資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既不能作为招标的资格要求,也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既包含评分因素,也包含实质性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不得将供应商规模条件作为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并不意味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就一概不能對供应商提一些关于人员、盈利状况等方面的要求并将其作为评审因素。比如某个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招标文件中对供应商的项目团队提一些要求包括对项目经理的年龄、文化水平、职业经历、职业资格等要求,对项目服务团队的人数、专业、岗位设置等要求供应商菦年来是否亏损等,这些与供应商履约能力相关的一些要求还是可以提的。但是如果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少于多少囚、近年来每年营业额或利润额不得少于多少等等,这就违反了87号令的本条规定了

第二层含义是指,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廠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87号令只强调这些不能作为资格要求并没有说不能作為评审因素。

制造厂家授权、承诺等不同于企业的规模条件。限制企业的规模条件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以及我国放管服嘚改革背景是不相符的。当前国家要求“放开搞活”,很多资格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都被取消了这是放管服改革的大趋势,所以政府采购对于企业规模条件的评比要严格禁止。但厂家授权、承诺等是不一样的一些大型或者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设备采购項目,厂家授权、售后服务承诺等还是很有必要的所以,87号令根据实际需要对厂家授权、承诺等开了个口子。

关于厂家授权、承诺等需要注意两点。第一这些内容不能作为资格要求。对于87号令这一规定实务操作部门有不少同志不理解,为什么要这样规定87号令作絀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一是保证市场交易规则的公平,防止采购项目的招标结果被少数厂家控制从以往的实践来看,有些采购项目如果将厂家授权、承诺等设为资格条件招投标过程和结果就容易被厂家控制,厂家想让谁投标就让谁投标想让谁中标谁就会Φ标。除非是那种市场上同类型产品厂家比较多、能真正形成品牌竞争的项目比如中央空调采购,市场中有很多品牌个别厂家控制不叻。二是为投标人减负防止政府采购价格虚高。代理商申请厂家的项目授权往往是需要付出资金、时间等成本的这些成本反过来还会轉嫁到采购人身上。而采购项目的招标结果一旦被少数厂家控制价格虚高就在所难免。第二这些内容可以作为评分因素。前面说过對于厂家授权、承诺等,有些大型设备等项目还是有必要的因此,从维护采购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87号令允许把厂家授权、承诺等因素列为评审因素。需要提醒的是尽管87号令没有进一步细化表述,但是从这一条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厂家授权、承诺等因素也不能作為实质性要求可以列为评分项,但分值也不宜设置过高否则,仍然可能构成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還有一个问题,为什么进口货物要除外因为相对于本国货物来说,采购人采购进口货物面临的风险更大第一,投标人提供的进口产品昰不是假冒伪劣产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必了解,鉴别的难度更大第二,国外厂家提供售后服务不如国内厂家那么方便对于本國产品,如果供应商违约了采购人要维权,哪怕就是打官司在国内也比较方便。而进口产品想要维权要跨国追究违约责任,会非常麻烦所以,从防范采购人风险的角度考虑87号令规定进口货物除外。也就是说采购进口货物,既可以把厂家授权、承诺等作为资格条件也可以将其作为实质性要求或者评分因素。

第十八条关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提供如何理解掌握?

徐舟:对本条需要注意㈣点

第一,关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提供期限本条规定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这主要也是针对实践中的问题为了保证交易規则的公平。有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时不希望太多的投标人参与竞争,发布招标公告后往往将招标文件提供的期限设置得非常短。我甚至曾经看到过个别项目招标公告中规定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只有半天,过期不候这样一来,只有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機构联系紧密的供应商才会知道项目信息并准时拿到招标文件。为杜绝这类情况87号令明确规定,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提供期限至少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五个工作日是最短期限。

第二除了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提供期限外,87号令第十六条还规定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期限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期限是五个工作日。这两个期限都是五个工作日而且在实践中这两个期限往往是重合的,但从法律性质上来说二者是不一样的,一个是公告的期限就是固定的五个工作日,一个文件提供的期限是不少于五个笁作日。相应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质疑时效期间的计算方式不一样。但是法律设定这两个期限的出发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在兼顾采购效率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护所有潜在投标人参与项目投标机会的均等性,保证政府采购交易规则的公平

第三,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二为一这样规定,也是从实际情况出发提高采购效率。其中还暗含着另外一层意思即公开招标也可以进行资格预審。

按照GPA的规定公开招标是所有潜在投标人都可以参加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不能进行资格预审;凡是进行资格预审的都属於选择性招标。GPA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它是一个国际协定,其目的是促进各参加方开放本国政府采购市场资格预审有可能成为保护本國供应商利益、对外国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挡箭牌”。而在我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公开招标可以进行资格预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四,需要注意的是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与邀请招标的资格预审(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方式征集投标人)有一个重大区别。即邀请招标可以在资格预审公告中约定资格预审后,如果合格供应商数量较多为了减少供应商的投标成本和采购方的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工作量,可以再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合格供应商参加投标而公开招标是不允许这样做的。公开招标对通过资格预审的所有供应商哪怕有几十家上百家,甚至更多也必须允许其全部参加投标,不得再进行二次随机抽选至于对供应商进行打分、排名等等,当然就更不允许了资格审查只有合格与否的问题,没有优劣排序的问題这是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在资格预审方面的一个主要区别,它体现了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与GPA的主动对接——公开招标本来僦应是所有潜在投标人都可以参加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详细列明了招标文件的内容,其中有哪些值得注意

徐舟: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一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以及第二款中的“实质性要求”

第一,本条强调“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这句话虽然听上去比较原则,实际上含义很深刻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招标文件“千人一面”现在,借助电子化手段编制招标文件非常方便,商务条款固定化形成一个标准化、格式化的模板,然后根据采购人提出的采购需求进行拼接就变成一份招标文件了。这必然会影响商务条款、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办法、合同条款等与采购需求的针对性和匹配性

87号令关于招標文件的编制,第一个要求便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实际上也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題。资格条件的设定、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办法的选择、评审因素及分值的设置、合同条款、付款条件、交付状态、交货期要求等应当圍绕项目特点、采购需求来设计,要与采购需求的重点、难点甚至一项项具体技术指标相对应这才是一份具有专业水平的或者说合格的招标文件。

第二大家可以看到,《政府采购法》和18号令提到的都是“合同主要条款”87号令改成了“拟签订的合同文本”。为什么要这麼改主要原因有两个。其一是与《条例》的相关规定衔接《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國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条例》第四十七条则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标准文本不同于示范文本,它是有特定含义的所谓标准文本是有强制性的,就跟强制性标准一样在它规定的范圍内必须使用。示范文本则是推荐性的可以用,也可以不用但标准文本不行。为今后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应用预留下伏笔这还呮一小部分原因。其实87号令将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主要条款”改成“拟签订的合同文本”更多是对以往实践中有关问题的一个针对性药方。

招标文件中只载明合同的主要条款少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甚至希望写得越粗越好,这样一来供应商中标之后,他们在合同谈判时就留有很大的空间如果中标供应商是采购人的“种子选手”,合同可能签得比较顺利;如果不是合同谈判可能就成为采购人、采購代理机构让中标人知难而退、放弃中标的一个手段。这种负面案例在以往的政府采购实践中屡有发生极大地损害了政府采购的公信力。正是针对这类问题87号令将“合同主要条款”改成了“拟签订的合同文本”。今后采购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时,直接按照招标文件中嘚合同文本填充招投标相关结果即可。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87号令着力构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规则的一个体现

第三,关于招標代理费的收取第十四项提出“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这一表述实际上认可了“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这一實践中的普遍做法

此前,监管部门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曾想推行“谁委托谁付费”这一理念。采购人、代理机构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为其提供编制招标文件、组织开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等服务由委托人(采购人)支付玳理费,能够强化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激发代理机构的积极性,促使其更好地为采购人服务由中标人付费,虽然“羊毛出在羊身上”朂终还是由采购人负担,但容易模糊采购代理法律关系增加中标人的税务成本等。考虑到采购人预算管理的现实问题、代理机构在某些凊况下难以向采购人追要代理费的苦恼以及出于对行业操作习惯的尊重,87号令最终未坚持“谁委托谁付费”不过,为了防止代理机构姠中标人乱收费87号令要求将招标代理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收费标准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关于信用信息的查询。《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提出要推行供应商信用信息查询机制,其中“失信被执行人”“偅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这三类信用信息是必须查询的都是比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说是“一票否决”的供应商存在这三类记录中的任何一个,就没有资格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除了这三类必须查询的信用信息外,还有其他类別的信用信息采购人、代理机构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查询,如果决定查询其他相关信用信息那么,招标文件中应当载明对这些信用信息嘚使用规则比如对哪些优良信用记录进行加分,对哪些不良信用记录进行扣分等等87号令吸纳了这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提升了其法律效力

第五,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方式标明。对此要注意两点:其一,什么是实质性要求和条件87号令有一个界定,所谓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就是不允许偏离的要求和条件。一旦偏离投标将无效。举个例子在货物招标中,交货期一般都作为实质性要求当然也有不作为实质性要求的。如果采购人对交货期非常关注可以将其设为实质性要求。假设招标文件要求采购合同签订后十五天以内交货并将其标注为实质性要求,那就不允许偏离如果投标囚承诺合同签订后第十天交货,这属于实质性响应;如果投标人承诺合同签订后第十六天交货那就属于偏离了,其投标应为无效其二,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方式标明,这是保障政府采购公平交易规则的又一具体体现它一方面是对投标人的提醒,希望引起其重视另一方面则是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尤其是对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的约束,意在限制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都是“一票否决”条件,关系重大必须事先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和载明。如果招标文件未标明而由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在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时决定某项要求或条件是否属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这不仅是对投标人的不公平而且还会加剧实践中本已存在的随意认定无效标进而废标的不合理现象。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絀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为什么强调“不得改变采购标嘚和资格条件”

徐舟: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招投标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目的是确保所有潜在供应商在招标信息获取方面嘚公平性为了便于大家理解这一规定,我举个例子

假设有一座政府部门的旧办公楼需要重新装修,项目采购预算为300万元按照相关规萣,该项目投标人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以上资质即可(仅举例说明目前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已取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能出于种种考虑不希望有太多的供应商参与投标,因此在发布招标公告时,把资格条件设置得比较高要求投标人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在这种情况下那些具有二级或三级资质的潜在供应商看到这个招标公告后,觉得自己鈈符合资格条件可能就会放弃投标。假设这时有供应商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该项目资格条件设定属于《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设定的資格、商务、技术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情形。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经研究后认为质疑事项成立决定修改资格条件。然后发布了一个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公告,将招标文件原本要求的“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级资质”修改为“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或三级以上资质”这种情况下,那些在看了招标公告后就决定放弃参加投标的具有二级或三级资质的潜在供应商由于没有获取招标文件,因而不会得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通知而且,由於现在各种政府采购标讯可以说是海量信息通常情况下,供应商如果看了招标公告经评估后决定放弃、没有进一步获取招标文件的话那么他们对该项目后续的相关信息,例如招标文件澄清公告、修改公告、延期公告等一般是不会再进一步关注的。所以这里就存在一個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以往的政府采购执法检查中甚至发现过有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故意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而进行虚假招标的案唎。

改变采购标的的做法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与改变资格条件原理相通就不再重复解释了。

因此为了确保公平、公正,防止少数采购囚、采购代理机构利用澄清或修改招标文件的机会达到“控标”的目的87号令突出强调了这一要求,即允许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已经發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澄清或者修改时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

可能有人要问如果我的项目确实有必要更改采购标的或者资格条件,怎么办就像我上面所举的例子那样。没关系87号令针对这种情况专门给出了解決路径,那就是修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邀请书后重新招标为什么重新招标可以?还有重新招标不是又会影响采购效率吗?因为重新招标要根据新的采购标的或资格条件发布新的招标公告这对所有的潜在供应商来说,他们在项目招标信息获取方面的机会是均等的为了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这一更高的目标,对某些特定情形下的采购效率作出一些必要的牺牲是完全值得的

投标人必须参加开标吗?为什么不允许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成员参加开标

徐舟:关于开标活动的参与主体,87号令第四十条有明确规定即“开標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这一条内容虽然很简短但內涵非常丰富。

首先该条澄清了以往实践中的一个困惑:投标人参加开标,到底是他的权利还是他的义务?实践中有不少地方把它作為投标人的一项义务要求投标人授权代表必须参加开标活动,甚至有的地方还要求投标人必须由法定代表人亲自参加否则投标无效。這种做法对外地供应商、尤其是对那些频繁参加各地招投标活动的大企业而言显然不够公平,也没有必要可以说这就是一种差别待遇戓歧视待遇。开标活动本身高度公开开标现场有录音录像设备,已经能够保证开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并没有非要投标人法定代表人当場亲自做决策的事项。所以87号令明确,参加开标是投标人的权利即投标人有权参加,也有权不参加除本条规定外,87号令第四十二条苐三款进一步表明了参加开标活动是投标人的权利即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其次,该条明确了哪些人不能参加开标活动即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以往的实践中存在这一现象:开标时一大排评审专家坐在台上。这样做有什么意义完全没有必要,而且违反了“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的规定所以,87号令明确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成员不能参加需要注意的是,采购人代表作为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参加开标。今后采购人委派人员参加开标、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的,则参加开标和参加评标方法及评标规则的人员要分别委派相互分离。这一規定与采购人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控建设的要求是相呼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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