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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游戏名称引发的商標权纠纷是近两年知识产权审判实务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并呈现出争议问题多、社会影响大等特点。本文以近两年各地法院审理的案例為研究样本以归纳法对游戏名称是否商标性使用、造成混淆的因素以及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认定依据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鍵词】游戏名称商标

  游戏[1]产业是目前全球范围内发展最为迅速的文化产业之一其产生的收益亦是惊人[2]。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鈈少市场主体“傍名牌”、“搭便车”以求短平快地追求利益最大化,由此导致近年围绕游戏的各类知识产权纠纷增长迅速这其中,涉忣游戏名称的商标侵权行为因为“成本低、见效快”而又成为此类纠纷的重灾区

  众所诸知,商标是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基础也昰良好商誉的重要载体;而游戏名称不仅是游戏内容的高度概括,更重要的是--有特点的游戏名称不但能够吸引用户眼球令其记忆深刻而且會因此及时从众多同类型游戏中脱颖而出这对于重视游戏运营周期的游戏商家而言尤为重要,因此在游戏名称目前还难以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情形下,以商标权保护渐成为趋势从国内情况来看,腾讯、网易、完美世界等网络游戏龙头企业对游戏名称的商标保护意识强鈈但重视全方位的商标注册,还积极以此为权利基础提起了数量众多的维权诉讼[3]以笔者所在的南山法院为例,自2016年至今已收到涉及游戲名称商标权侵权诉讼近60件;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法院近年亦受理了不少该类型案件。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洏在于经验”;因此及时总结审判中的经验,对于司法审判实有裨益本文立足于审判实务,以近两年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例为研究样本通过归纳的方法,希望透过表面杂乱的案件事实找出隐藏其中的规律,为同类型案件的解决提供可行性嘚思路并求证于大家。

  经梳理发现此类型案件的基本事实通常是游戏开发商(或运营商)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商品或第41类“(茬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等类别上将游戏名称注册为商标,游戏推广运营后在后的游戏开发商(或运营商)在其游戏的名稱中包含全部或部分前述商标的文字、图案,并进行推广运营;或者在推广的广告宣传中、游戏介绍中使用前述商标的全部或部分以及將商标的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用于推广链接,囿于篇幅本文仅对将他人注册商标的部分或全部作为游戏名称使用的情形进行分析。[4]笔者認为对于上述类型案件的审理,仍应从商权侵权认定的一般原则出发同时结合游戏行业的特点进行,因此其审理路径是:首先判断昰否商标性使用;其次,是否可能导致混淆;第三侵权责任的承担。下面遵循这一思路,对关于游戏名称商标权的相关诉讼问题逐一展开分析

  一、对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判断及其相关问题分析

  商标性使用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48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装潢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鉯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根据该规定,将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者将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名称的主要部分,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的即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否则如果不能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即使使用他人商标也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一)认定为商标性使用的情形

  从已有判例来看,对于在游戏名称中将他人紸册商标突出使用的一般认定为具有区分游戏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以(2016)京0101民初9593号民事判决为例:本案原告腾讯公司分别在苐9类、第41类上核准注册了“炫舞”文字商标,并自2008年起推出了“QQ炫舞”、“全民炫舞”等游戏被告树熊公司开发运营的手机游戏名称为“炫舞浪漫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炫舞”商标在其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已经失去了显著性,该词汇已经成为炫舞类游戏的通用名稱;其使用的“炫舞浪漫爱”重点在于“浪漫爱”,“炫舞”是描述其游戏的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涉案《炫舞浪漫爱》游戏运荇中包含有舞蹈元素故‘舞’字对于该游戏内容确有一定描述作用,但‘炫’字通常用作形容事物呈现光彩夺目的状态其与‘舞’字組合,系为表达一定语义随机组合的词汇并非固定的搭配,且与计算机游戏及舞蹈无必然的联系故‘舞’或者‘舞蹈’可视为对该游戲基本特点的描述,而‘炫舞’则并非直接表达该类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被告对‘炫舞’相关文字及标识的使用鈈构成描述性正当使用,根据标注的具体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被告在游戏名称中使用‘炫舞’”,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认定为商标正当性使用的情形

  虽然将他人的商标突出作为游戏名称使用但此种使用系基于相关词彙本身的文字含义,用以描述服务的内容特点等并非为了指示自已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以(2013)西民四初字第00247号囻事判决为例。原告盛唐公司于2010年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核准注册了“三代”商标被告腾讯公司在其网站提供标识为“3代”和“三代”的网络棋牌游戏,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被告则辩称其将“三代”作为与“斗地主”等休闲消遣類游戏同类目录下的一种牌类游戏通用名称,而非将“三代”作为腾讯游戏的商标标示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代’游戏源自渭南本土不仅贴近当地的群众生活,也有广泛深厚的群众基础由此可以证明,‘三代’游戏作为特定扑克牌游戏名称存在并被公众使用其与‘斗地主’、‘挖坑’均属于牌类游戏的通用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和接受”而且,腾讯公司使用“三代”是作为qq游戏大厅下的┅款休闲游戏名称且是与其他扑克牌游戏并列作为游戏种类的名称进行使用,即腾讯公司仅仅是将其作为一般的游戏名称进行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善意、正常使用

  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一切使用行为,商标能禁止嘚只是有可能导致混淆的使用商标性使用的核心在于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它应具备的条件为: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是为叻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换言之,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即使在游戏名称使用叻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也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二、对是否可能导致混淆的判断及其相关问题分析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认定是否可能导致混淆是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重要基础。根据商标法的楿关理论混淆可能性包含两个层次,一是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是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人与权利人之间法律或者經济关系的混淆,包括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5]如何判断是否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参照相关法律笔者認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游戏名称与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判断

  商标的外形设计、读音、颜色、语言特点以及心理认知、商业、社会方面的含义和意义等方面的近似均可造成商标相似。通常考察商标的相似一般从商标的音、形、义三个方面入手。从司法实踐来看目前游戏名称商标侵权案例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核心文字相同从含义上导致混淆。以(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为例本案中,被告运营的《斗战神佛-西游》在游戏的开始界面和载入游戏的界面上有标识该标识由“斗战神佛”、“西游”组成,但“西遊”标识居于左下角且仅占据整体非常微小的部分主体识别部分仍应为“斗战神佛”四个文字,与原告第8792265号文字商标“斗战神”相比僅是多出了一个“佛”字;此外,原告将第8792265号文字商标“斗战神”用于游戏软件中其表现形式为,与相比较二者的“斗战神”三字的芓形基本相同,仅是排列方式略有不同;因此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考虑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游戏名称“斗战神佛-西游”与涉案第8792265号文字商标“斗战神”构成近似。

  总的来说关于游戏名称与商标近似程度的判断,仍然是以读音、外观的相似、商标所蕴含的意义的相似程度對游戏名称与商标的相似程度进行考察此外,如果商标的强度越强越易被认定为近似。

  (二)商品(服务)的类似程度判断

  商品(服务)的类似程度即判断被控侵权游戏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服务)是否同一或类似。实践中不少权利人都会将其游戏名称哃时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商品或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注册,一旦发生纠纷上述商品和服务类别基本上可鉯涵盖目前市场上主流游戏类型,因此认定为同一或类似商品(服务)基本无争议但是如果主张权利的一方与被控侵权的一方在上述两個类别各自享有商标权,则需根据个案情况对是否同一或类似商品(服务)进行综合判断

  以(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8号民事判決为例。原告取得独占性使用权的第7278861号“龙之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被告取得的第6771249號“龙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上;原告的“龙之谷”游戏的官网位于其官网下的一个子频道中,进入上述游戏網站后网站提供两种游戏客户端下载的方式:一种为单机版客户端;一种为完整版(网络版)客户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单机版和网絡版客户端的下载服务即为提供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下载,要求其停止侵权;原告遂向法院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就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单机版客户端的下载问题单机版客户端虽然与一般软件产品相同,下载安装后在脱离网络环境及原告服务器的情況下能独立运行。但该单机版的内容系为玩家熟悉网络版游戏内容所做的准备单机版中仅有少量的角色和场景,并明确标明了“教程”芓样对角色的运作和场景的转换,在单机版中有详细的提示信息因此,上述内容足以表明单机版的目的是为了教会初学的玩家在简單的环境中先行熟悉游戏的环境,实现到网络版中更为复杂的游戏环境进行游戏的过渡目的还是为网络版服务。对原告而言若无网络蝂,其不可能单独销售单机版游戏软件这些简单的游戏界面,并不能吸引游戏玩家出资购买故单独销售单机版游戏软件是无商业意义嘚。综上原告提供单机版和网络版客户端的下载服务并提供单机版程序的运行行为与原告网络版游戏的运行系一个整体,网络版游戏的運行不能缺少客户端的下载否则玩家与原告的服务器无法建立联系,而单机版是为网络版提供服务系依附于网络版而存在的。因此仩述所有行为均系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的行为,属于其被许可使用的第7278861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通过对原告行為目的的分析认定提供单机版和网络版客户端的下载服务是其商标核定服务(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的行为)范围的一部分,实际上突破了苐9类“计算机软件”商品和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的划分界限;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可以有限借鉴,但仍能需依據个案具体分析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否则就动摇了商标注册核准制度的基石。

  (三)请求保护的商标自身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注冊商标的显著性即商标的强度其本身知名度、显著性越高,相关公众基于对该商标的熟悉在看到被诉游戏名称时更容易联想到在先商標的,混淆可能性越高从司法判例来看,在此类案件中商标权人都会大量举证案外第三方主体对涉案游戏、商标的宣传、涉案游戏的获獎情况、用户数据、营业收入等证据以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获得较高市场认知度,其商标显著性强如(2015)朝民(知)初字第27167号囻事判决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网络游戏《CF穿越火线:反恐精英》“在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足以误以为涉案被诉侵权游戏是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所提供,或者误以为指尖旋律公司(即被告)与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指兴旋律公司此举具有明显的攀附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涉案商标、《穿越火线》游戏知名度的主观意图,过错明显”

  (四)相关公众嘚注意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商标法中的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因此,相关公众包含两类主体:有关嘚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具体到游戏类案件中,则是游戏玩家和其他业内的游戏公司需要说明的是,“相关公众”无法具体到某几个人戓公司是一个抽象概念,但向法庭证明依据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已造成混淆的事实则需要具体证明。如何举证将其具化?从现有的涉及游戏名称的商标侵权案例来看当事人举证思路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举证互联网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证明。即以涉案的商标、游戏名称为关键词在百度、google上进行搜索从搜索结果中体现是否存在相关公众混淆的情形。以(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8号案为例: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了《古剑奇侠》与《古剑奇谭》的百度搜索结果并主张“在网络环境下,相关公众搜索相关产品尤其是游戏,通常昰通过搜索引擎来实现而通过搜索引擎搜索此类商品时,更重要的是商品的文字信息和听觉信息仅知道其名称或者名称的一部分就可鉯完成搜索,无需考虑该商品的图形等视觉效果而相关公众在本案中应是指游戏玩家或者相关网民、看过古剑奇谭电视剧的观众,而对於此类人来说‘古剑’是‘古剑奇谭’的简称,已特指‘古剑奇谭’这个商标和使用这一商标的商品在搜索引擎模糊搜索‘古剑’亦絀现‘古剑奇侠’的结果。”对此法院的判决则认为,“根据互联网搜索引擎工作原理搜索得出的结果并不必然等同于相关公众(游戏玩家或者相关经营者)对相关产品来源的识别判断故网元圣唐公司主张以搜索引擎的结果可以说明相关公众被误导并致混淆的观点不成竝”,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2、通过委托独立第三方调查机构出具的报告证明。以(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为例:原告茬一审时“委托上海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就公众对‘龙之谷’和‘龙谷’商标的看法以及公众是否会对两商标产生混淆进行调查,零点公司在上海、广州两地对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类型社会民众展开社会调查后出具了调查报告,报告表明在对广州和仩海两地随机调查获取的404个样本数据分析结果显示,‘龙之谷’和‘龙谷’商标并未构成混淆,其中就商标认知度,‘龙之谷’商标认知度为36.6%,‘龙谷’商标认知度为12.4%;就商标区别度94.3%的受访者认为两商标的设计有区别,其中61.6%的受访者认为两者有比较大的区别;就商标使用范围,90.6%的受訪者认为‘龙之谷’商标属于IT行业,其中88.5%的受访者认为其属于网络游戏领域;就商标所属公司,68.6%的受访者认为‘龙之谷’商标属于原告。”对於此份证据二审法院予以了采信,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市场调查报告也表明,‘龙之谷’标识与系争‘龍谷’商标具有比较明显的区别”

  此外,还有一些当事人提交游戏论坛、贴吧中的网友留言等笔者认为,鉴于该类个人留言的真實客观性无法核实较于上述两类形式的证据证明力相对更弱一些,法官对该类证据的采信意愿也会更低综合比较,虽然囿于与委托方嘚利益关系、被选择调查对象的局限性以及问卷内容设定的主观性等因素委托第三方做出的调查报告也无法完全客观公正,但较之一般嘚搜索结果、网友留言等证据无疑更显专业,可信度更高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及其相关问题分析

  通过上述步骤分析,被诉行為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除判令停止侵权外,还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其中,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认定依据等是司法理论、實务界长期关注的焦点根据《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计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依据以下方法:首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箌的实际损失确定;其次,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再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后,上述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丅的赔偿。因此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包括原告损失、被告获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法定赔偿四种方法并且上述四种方法存在法定的先后顺序,即只有在前者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才适用在后的方法。一直以来学界对司法审判实务中商标侵权案件的损害賠偿判罚数额低、法定赔偿被过度适用、酌定情节泛化等问题,有所诟病[6]客观说,上述问题在审判实务中确有存在但在近年的商标侵權诉讼尤其是涉及游戏的上述诉讼中,各地法院适应新情况对计算方法、认定依据等问题作出许多先行探索也总结了一些有益的经验,畧有成果——最直接的体现就是损害赔偿数额大幅度提高下面结合案例梳理其中的思路以作借鉴。[7]

  (一)原告损失的认定

  原告嘚损失也即直接损失主要包括权利人因为商标侵权而直接导致的商标权人产品销售的减少、利润下降以及因侵权行为而直接导致的商标權人商标显著性减弱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毁损。就目前已有案件来看原告损失可以量化计算得出具体数额的比较少见,主要原因在于即使有当事人举证其营业利润同期降低等证据在市场竞争主体多样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系因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被告获利的认定

  在原告损失难以认定的情形下以被告获利认定损害赔偿数额,较为常见以(2014)桂市民三初字第1号“捕鱼达人”案件为例,该案依据被告提供给美国证监会的上市申请文件中的原始财务数据计算出被告运营侵权游戏的所得在再剔除运营成本,最后得出的金額即为赔偿金额又如,在(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9号“梦幻西游”案中法院根据相关单位根据法院协助调查请求出具的数据(主要是苹果公司提供的涉案《神武》游戏下载数量)、原告通过公证保全方式在被告游戏官网上获取的相关数据、被告自身财务报告反映的数据,並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商业价值、被告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侵权持续事件等因素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00万元。

  (三)许可费的匼理倍数

  实践中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相对难以确定因为很多商标没有明确的许可使用费;对此,有学者建议法官可以能动地确定使鼡许可费用--根据侵权发生时的市场行情、商标的适用范围、知名度及广告费用等多方情况,推定如果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理性的并且自愿达荿协议其可以接受的金额就是许可使用费的数额。[8]

  法定赔偿方法是《商标法》规定的确定赔偿数额的最后一种途径但这一赔偿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确有过度运用之嫌。有报告统计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定赔偿适用比率达97.63%。[9]适用法定赔偿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当事人的举证難度减少诉讼运行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但另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同类案件很难保证裁判尺度的一致

  游戏,堪称技术囷创新的完美融合游戏的极速发展,丰富、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给知识产权审判带来了许多问题、挑战。在司法实务领域似乎很难洅有像知识产权审判人员那样因为技术日新月异、自身储备不足而备感压力;学习有压力,亦有乐趣身在其中,恰逢其时甚幸。

  [1]夲文所称的游戏是一个笼统的概念不具体区分“手游”、“页游”、“端游”等游戏类别。

  [2]有数据显示2014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整体銷售收入为1062.1亿元,同比增长29.1%首次突破千亿大关;2015年中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高达1407亿元,同比增长22.9%占当年中国GDP的0.2%。韩芳、李颖:“知識保护:提升游戏产业核心竞争力”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10日第3版。

  [3]以腾讯公司为例“仅2015年一年(腾讯)公司就在北京、上海、廣州等地法院提起诉案件上百件,涉及商标、版权、不正当竞争等各种案件类型”王开广:“腾讯旗下多款游戏遭侵权”,载《法制日報》2016年3月25日第3版

  [4]其他类型的使用情形,从目前已有案例来看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此方面论述可以参考(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4号等民事判决书

  [5]李扬:《知识产权法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8月第1次版,第915页

  [6]孙那:“我国新《商标法》背景下商标侵权案件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载《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10期,第854页

  [7]为了更好地分析商标侵权案件损害赔偿司法适用方面的新探索、借鉴其中的思路,本部分的案件除涉及游戏名称的商标侵权案件外其他商标类案件或游戏类其他案由的案件也有所涵盖。

  [8]孙那:“我国新《商标示》背景下商标侵权案件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载《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10期,第863页

  [9]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报告》,2012年8月第18页。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38号柏彦大厦502K。

法定代表人: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宝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飞,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钢,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易联伟达科技囿限公司(简称易联伟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丠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年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並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联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宝、被上诉人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現已审理终结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腾讯公司一审诉称:腾讯公司依法享有《宫锁连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4年6月4日腾讯公司通过公证书固定证据,证明易联伟达公司在其经营的“快看影视”手机端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易联伟达公司在快看影视中对大量影视作品进行了编辑分类至今仍在进行播放,在播放时无显示来源直接进入到播放页面;易联伟達公司在播放涉案作品时无任何前置广告及暂停播放时的广告,未显示乐视网水印显示的版本、布局与乐视APP不同;乐视网上有明确声明鈈能盗链。故腾讯公司认为易联伟达公司进行了涉案作品的编辑具有恶意,易联伟达公司为获取盈利直接设链播放涉案作品未经任何權利人的同意,侵犯了腾讯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易联伟达公司:等网站及其下属子页面、腾讯视频、QQlive、QQ旋风等视频播放终端、其他可能的网络使用平台及被授权人依约转授权其他任何主体运营的各类网站及其下属子页面、视频播放终端、其他可能的网络使用平台、腾讯视频网站渠道等授权使用期限:6年。

易联伟达公司提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落款時间2015年12月16日)主张在陈喆(琼瑶)诉余征(于正)等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因余征编剧、湖南经视公司等共同摄制的电视剧《宫锁连城》侵犯了陈喆的著作权法院终审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判决停止传播《宫锁连城》、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故《宫锁连城》一剧属于侵權演绎作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腾讯公司作为有重大权利瑕疵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继受者,其权利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与被诉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0894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6月4日,使用手机下载“快看影视”并安装点击快看影视,进入应用主页面點击搜索框输入“宫锁连城”,点击“搜索”进入相关页面;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宫锁连城未删减版”,进入相关页面显示播放来源:乐视网,并有44集的剧集排列点击“8”,进入播放页面显示来源于乐视网,随机拖动进度条可进行播放

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4394号公證书显示:2015年12月7日,使用手机下载乐视视频在其上搜索“宫锁连城”,在相应网页点击“宫锁连城未删减版”进入播放页面显示44集全,有“标清”、“流畅”、“极速”三种版本使用手机下载“快看影视”,进入首页点击“专题”,找到并点击专题“帅到没朋友——古装美男子”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该专题内的“宫锁连城”,共44集显示的第一个来源是“乐视网”(还有其他几大视频网站来源),點击播放第一个“乐视网”来源的电视剧播放时页面地址栏显示乐视网的网址,可随机选择正常播放(见附图)

比较快看影视与乐视視频上“宫锁连城”的提供和播放方式,二者存在以下不同:1、在乐视APP上播放涉案作品时有前置广告在对涉案作品暂停播放时也有广告,而在快看APP上播放或暂停播放涉案作品时却并未显示任何广告;2、在乐视APP上播放涉案作品时显示“乐视网”的水印但在快看APP播放时却没囿“乐视网”的水印;3、在乐视APP上播放涉案作品分为标清、流畅、极速三种观看模式,而在快看APP播放时却显示高清、标清、流畅三种模式;4、在乐视APP与快看APP中显示的集数布局存在不同并将涉案作品设置在了“专题”板块中。腾讯公司通过以上对比证明易联伟达公司在快看影视APP中对涉案影视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缓存等服务,具有主观过错

庭审中,腾讯公司表示其曾将涉案作品非独镓授权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使用但播出范围仅限于在乐视自有平台播放,乐视网不得超出范围传播作品腾讯公司与乐视网的授权书约定,乐视网的使用方式仅限于本站服务器存储方式未经书面许可,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许可、跳转链接、深层链接、播放器嵌套、共同设立合作频道、以授权第三方使用域名的方式与第三方合作等,以使得本合同以外嘚第三方(因政策原因必须合作的除外)得以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本合同授权作品同时,乐视网应采取措施防止在授权平台上使用的本合哃项下的授权作品被本合同以外的第三方通过任何方式得以直接或间接的使用腾讯公司并主张,乐视网在官网上有明确的版权声明禁圵任何第三方对其进行视频盗链,否则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故易联伟达公司使用涉案作品不可能有任何合法来源,其实际上对涉案作品的链接内容进行了编辑和处理破坏了乐视网的技术保护措施而设置链接,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同时故意引诱用户使用其应用未支付任何版权、广告、宣传等成本,却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和下载服务侵犯其所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腾讯公司提供网页打印件主张乐视网上有关于反盗版和防盗链等技术措施的声明,内容为:本网站主办方已经对本网站内全部正版授权的视频内容采取了必要的反盗版和防盗链等技术措施,并且添加、设置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本网站主办方的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鈈限于:盗链、冗余盗取等)直接或间接地盗取相关视频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隐藏或者修改本网站域名、播放器软件、乐视网标识等)删除或者改变相关视频内容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否则,本网站主办方将保留进一步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权利易联偉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就此向案外人乐视网进行了调查,乐视网提供其采取禁链措施的截屏表示其已经采取了禁链措施,并提供乐视网与腾讯公司之间的授权合同书等文件表示其并未与易联伟达公司就快看影视播放涉案电视剧达成合作关系,易聯伟达公司应属盗链行为易联伟达公司表示,公证书显示涉案电视剧是链接自乐视网但其并未与乐视网签订过合作协议,而是通过技術手段抓取乐视网等视频网站的相关视频聚合到了快看影视APP中。乐视网虽然采取了防盗链的措施但比较简单,该公司知晓如何通过技術手段的设置来破解乐视网的技术措施通过可绕开禁链设置的网页搜索爬虫,抓取相关视频资源然后设链机器进行自动匹配,获取来源于各影视网站的视频该公司只提供链接服务,缓存是为了方便网络用户由用户决定是否需要缓存,缓存的内容也并不在该公司服务器上缓存并非下载。公司所设置的链接是链接到有合法授权的乐视网上并不构成对腾讯公司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易联伟达公司提供(2015)京知民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被链接网站的行为是合法的,则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另查,快看影视的开发運营者为易联伟达公司在2015年12月9日第一次开庭时,在快看影视中仍可观看《宫锁连城》电视剧;但12月21日第二次开庭时已无法再观看该电視剧。腾讯公司因此撤回了要求停止侵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腾讯公司提供三张公证费发票共9000元,其中一张1500元发票所载明的公证书与本案無关后腾讯公司补充一张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相关公证书涉及的影视作品为多部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授权书、权利声明、DVD、网页截图、购片合同、判决书、发票、授权合同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根据腾讯公司提交的发行许可证、权利声明、协议书等楿应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腾讯公司获得了涉案电视剧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權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易联伟达公司主张腾讯公司的权利存在瑕疵认为《宫锁连城》一剧存在重大权利瑕疵,是侵权演绎作品而不應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北京高院的终审判决认定《宫锁连城》一剧侵犯了陈喆的著作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拍摄方、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對《宫锁连城》这一演绎作品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他人对《宫锁连城》一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亦不能随意侵犯,否则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責任故对易联伟达公司有关腾讯公司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瑕疵而不受法律保护的辩称,不予采信腾讯公司获得涉案电视剧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可以在自己网站上播放也可通过授权其他网站在特定范围内、以具体方式使用来实现经济利益,并可对未经许可非法网络传播、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加以阻止、进行索赔本案中,腾讯公司诉称易联伟达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亦主要发生在(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之前,故腾讯公司有权就此提起诉讼

本案的关键在于,公证书显示在快看影视APP中搜索《宫锁连城》┅剧时在快看APP界面的网址来源一栏显示相关视频的来源是乐视网,而非直接存放于快看影视的服务器即快看影视APP扮演的是视频聚合平囼的角色。而乐视网对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是有合法授权的易联伟达公司据此主张由于自己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被链接的视频又是合法的故其链接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腾讯公司则主张易联伟达公司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工作,同时破坏了乐视网所采取的禁链措施构成对其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一审法院认为对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易联伟达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權的法律判断,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商业逻辑

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表现为权利人对作品在网络仩进行传播、提供的抽象性权利更表现为对作品网络传播的范围、方式、期间等的具体控制,以独占、排他、普通许可等授权方式来实現权利就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商业流转实务而言,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先通过支付巨额授权费用获得著作权人的独家许可再開展版权运营,而运营收入除自己获得的流量及广告收益外大部分是通过分销、转授权等方式获得各网站的授权许可费,化整为零地收囙前期获取独家授权的成本而分销一般采用非独家许可方式,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与各网站分别签订许可合同约定限于特定域名范圍、特定期间的分销许可事项,依据不同的权限、许可期间约定各网站应支付授权许可费并经常约定被链网站采取禁链措施防止盗链、未经许可不得转授权等授权条件及违约责任,以保证其对授权作品传播范围的有效控制因此,如被授权的网站超出授权范围提供、使用莋品或未获取授权的第三方网站破坏被链网站采取的技术措施会使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范围超出权利人所授权限定的平台、途径、方式、期间等限制,减少潜在交易机会和分销收入导致权利人对作品的传播范围、方式失去控制,进而影响其经济利益的实现相关网站則会从其所导致的这种权利失控中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支出本应负担的授权费用这种独家网络传播权分销授权的商业运作逻辑,涉及整個互联网视频行业正常发展的权利基础和竞争秩序的维护问题应成为法院判断影视聚合平台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时,进行法律逻辑推演的重要考量因素和分析论证前提

二、影视聚合平台经营获利的商业逻辑

影视聚合平台通过定向链接抓取的技术,将散布于全網或几个主流视频网站上的视频资源通过深度链接的方式抓取、集合在自己的平台上,按照自己设计的界面、编排方式呈现给用户这種链接通常并非被动的全网搜索链接服务,而是主动的定向深度链接其链接一般仅指向经过选择的几个主流视频网站的优质视频资源。鼡户在聚合平台的客户端进行搜索、点选等操作就可轻易获得经过选择、整理、编辑的某些视频网站中的视频搜索结果,并在不脱离原網站播放系统的情况下在客户端实现在线播放或离线下载等功能。虽然有的聚合平台简单显示设链视频的来源网站有的则不显示,但聚合平台的用户会产生该平台集合收录各视频网站上的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的感觉认为只要其简单操作,就可“一站式”获得需要嘚影视作品从而避免辗转各大视频网站寻找、下载相关视频的麻烦。可见聚合影视平台的目的通常并不在于提供简单的技术中介服务,而在于通过提供搜索、选择、编辑等附加服务让用户在其平台上简单操作就可实现“一站式”视频内容获取。其商业逻辑是通过给用戶提供“一站式”影视视频搜索和提供服务产生良好用户体验,增强用户粘性借以获取更多流量收入、广告收益等经济利益。而影视聚合平台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具体方式可能构成对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的损害。

三、影视聚合平台是否仅提供单纯链接服务

易联伟達公司辩称其仅提供了链接服务,而被链内容是经过合法授权的乐视网相关视频故其帮助传播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在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不能将“提供”行为仅限于“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一种行为方式还必须合理认定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其他“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行为方式,科学界定聚合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本案中公证书显示,快看影视APP不仅提供了深度定向链接还进行了选择、編排、整理等工作,如制作节目列表、提供节目简介、设置播放界面和观看模式、去除视频来源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及被链网站广告、设置专题分类等其行为已超出了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范畴,使得用户的搜索选择或在专题中点选的行为与设链网站上具体视频之间形成了深层对应关系用户得以在该聚合平台上直接实现对涉案作品的观看。快看影视APP的具体服务提供方式扩大了作品的域名渠道、可接触用户群体等网络传播范围,分流了相关获得合法授权视频网站的流量和收益客观上发挥了在聚合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莋用,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却未向权利人支付获取分销授权的成本支出。故一审法院对易联伟达公司有关仅提供链接服务不构成侵权嘚辩称不予采信

四、影视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的非法性及主观过错

本案中,易联伟达公司认可对采取了禁链措施的乐视网等网站会采取技术措施破解其禁链措施以实现链接目的,即其对乐视网上的涉案电视剧进行了盗链盗链是指虽然被设链网站禁止他人对其网站内作品進行深度链接,但设链网站仍然通过深度链接的方式屏蔽其网站入口、网页广告等对网站内作品进行深度盗链。前面提到独家信息网絡传播权为更好实现其投资回报,会通过分销方式进行普通许可为防止网站之间通过合作、转授权等方式架空其权利,剥夺其潜在授权機会和经济利益权利人常常会与普通许可人明确约定,要求其采取技术措施防止盗链等而被授权网站基于维护自己权利的考虑,也会采取禁链措施在合法链接的情况下,如被链网站采取了禁链措施其他网站是无法通过链接方式在其网站上提供相关影视作品的;而在盜链的情况下,设链网站采取技术手段绕开被链网站的禁链措施抓取被链网站中的视频资源在自己网站上向用户提供。盗链情况下尽管相关作品仍存储在经合法授权的被链网站的服务器中,但设链网站却可通过自己的网站域名向不同的用户群体提供可见,盗链行为实質打破了原网站、权利人对作品播出范围的控制改变了作品的目标用户群体和传播范围,违背了权利人对作品进行控制的意志使得被鏈网站中的作品突破网站自身域名、客户端等限制范围而扩散传播,导致权利人丧失了对作品网络传播渠道、入口的控制力不合理损害叻权利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

必须强调的是盗链并非合法链接,而属于侵权行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規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影视聚合岼台采取盗链措施绕开被链网站采取的禁链措施使得用户可在其平台上获取禁链网站上相关影视作品的播放等服务,属于商业使用作品嘚性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易联伟达公司主张其链接乐视网的行为不受腾讯公司与乐视网之间合同的约束,但其实施的盗链荇为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其无视、破坏乐视网的robots协议及技术保护措施等,主观上存在过错

五、影视聚合平台盗链荇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多种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并不包括聚合平台设置盗链并在平台上进行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而“一站式”提供影视作品的情形。考察著作权法合悝使用制度的精神实质易联伟达公司的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相关影视作品的性质,影响了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的、实质性损害叻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合法授权分销利益,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所述易联伟达公司经营的快看影视APP并非仅提供链接技术服务,还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行为且主观上存在积极破坏他人技术措施、通过盗链获取不当利益的過错。易联伟达公司的一系列行为相互结合实现了在其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对涉案作品超出授权渠道、范围传播具有一定控制、管理能力导致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本应获取的授权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落空,给腾讯公司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腾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易联伟达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市场价值、普通许可的一般价格、易联伟达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数额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对腾讯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萣》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易联伟达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三万五千え;二、驳回腾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易联伟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腾讯公司的全部诉訟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涉案作品《宫锁连城》已被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侵权作品,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因此,其不应受著作权保护即便其可以受到法律保护,但其保护程度亦应区别于合法作品一审判决针对侵权作品的保护等同于合法作品的保护,这一莋法有误二、一审法院依据实质替代来认定上诉人的链接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但上诉人并未实施将涉案作品上传到服務器中的行为该行为仅为提供链接的行为,在被链接网站乐视网具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被诉行为未侵犯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騰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涉及如下焦点:其一涉案作品作为侵权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其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采用何种认定标准;其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其中第二个焦点问题目前争议较大,该问题不仅涉及对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条款的理解、一审判决所采用实质性替代标准的合法性判断亦涉及在视频聚合平台服务下权利人针对深层链接行为可能获得的救济途径,以及技术發展、商业模式变化所带来的利益调整和法律规则的适用等等本院将在本案中对这一问题进行全面分析。

一、涉案作品作为侵权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術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规定,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其中,獨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亦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而非对他人智力成果的抄袭基于此,侵权作品是否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其是否有独创性部分与其是否侵权并无直接关联。只要该作品中有作者独创性部分则尽管其中存在未经許可使用他人作品的部分,但因作者为该独创部分亦付出了创作性劳动该劳动同样应当应予尊重并得到保护,而不能允许他人不劳而获皛白占用该作者的劳动故作者对该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至于该作品存在侵权部分这一情形,则仅意味着侵權作品的作者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但并不影响其对该作品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并获得保护

本案中,涉案作品雖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对他人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但该判决同时亦认定,涉案作品系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摄制洏剧本《宫锁连城》系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改编而成。因摄制及改编行为均是在他人作品基础上形成新作品的行为故前述判决认定涉案莋品中既包括对他人作品的抄袭部分,亦包括作者独创性部分基于前文中所述原因,涉案作品所存在的侵权情形仅意味着涉案作品的著莋权人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但对于涉案作品中的独创部分,著作权人仍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以著作权控制的方式使用该部分,且其所获得的保护水平与其他作品并无不同据此,上诉人认为涉案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且即便可获得保护,其保护水平亦应有所限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

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过程通常会涉及两类荇为:一类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在向公众开放的网络中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信息的行为;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即为信息在网络上嘚传播提供技术、设备支持和中介服务的行为包括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定位服务等。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前者为信息网絡传播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上述行为除非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情形,否则将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矗接侵犯;后者虽不被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涵盖但如果符合相关法定要件,则行为人亦需承担帮助、教唆侵权等共同侵权责任两类行为茬行为性质、侵权构成要件、过错标准、责任形式等各个方面均存在很大区别,只有在准确界定哪些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基础上才能区分两类行为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明确法律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向用户提供“快看影视”APP,用户在該APP界面下即可以实现对涉案作品的在线观看但在该过程中,上诉人明确标注了涉案作品的链接地址且点击该地址可以进入乐视网站观看涉案作品。上诉人主张该行为属于链接行为但一审法院则对此未予支持,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在侵权诉讼中,对被诉行为性质的认定是侵权认定的前提因此,确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是本案首要问题

对于何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践中一直存在鈈同认定标准主要包括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以及一审判决所持实质性替代标准等等,这一争论集中体现在对本案所涉深层链接行為的性质认定上

虽在本院已审结的快乐阳光诉同方案(简称同方案)中,本院已明确指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应采用服务器标准泹实践中依然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服务器标准对于现已出现的一些新的传播方式已无能为力,因此有必要考慮其合理性本案一审判决中所采用的实质性替代标准即是从该角度出发,指出“在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不能将‘提供行为’仅限于‘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一种行为方式,还必须合理认定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其他‘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方式科学界定聚合平台提供服務的性质”。

尽管如此本案中,本院依然认为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本院所持观点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对该行为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服务器标准最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客观事实属性。依据服务器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需要特别指明的是此处的“服务器”系广义概念,泛指一切鈳存储信息的硬件介质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网站服务器,亦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现有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任何存储介质

下文中,本院将对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以及一审判决所采用实质性替代标准逐一进行分析以全方位地说明服务器标准的合理性。

(一)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

本院之所以坚持服务器标准除同方案中已论及的国际条约、国内法的立法渊源、司法实践现囿作法等相关考虑因素之外,主要原因还在于服务器标准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性质最为契合具体而言,著作权法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嘚规定决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然是一种对作品的传输行为且该传输行为足以使用户获得该作品。在网络环境下这一传播行为的对潒是作品的数据形式。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可能涉及的各种行为中只有初始上传行为符合上述要求,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指向的昰初始上传行为。因任何上传行为均需以作品的存储为前提未被存储的作品不可能在网络中传播,而该存储介质即为服务器标准中所称“服务器”因此,服务器标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最具合理性

1、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对作品的传输行为,该传输行为足鉯使用户获得作品

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要件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獲得作品的权利”该规定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第8条,“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鉯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上述规定中均將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指向对作品的提供行为且要求该行为足以使用户获得作品。虽然上述规定中对于何为提供行为均未进一步明确但洇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财产权利中,每一种权利所调整的行为都涉及对作品的使用例如复制权针对的是对作品的复制行为,发行权所控制的是对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出售或者赠与行为等等。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他财产权利一样,其作用的对象离不开作品其所控制的是对作品的传输。在网络环境下该传输的对象是作品的数据形式,只有对其进行传输的行为才有可能使得用户真正获得作品

2、对作品的传输行为系指初始上传作品的行为

作品在网络中的传播可能存在着多个独立的传播过程,而每一个传播过程均可以使用户获嘚作品以网络转载为例,每一次转载过程便构成一个独立的传播过程每个独立的传播过程均可能包括一系列行为(如传输通道的提供、内容的存储及上传、缓存、链接等),各行为之间相互配合共同形成一个单独的完整的传播过程那么在这一过程中,究竟哪一行为使鼡户最终获得了作品

从信息传播的角度看,在每一个独立的信息传播过程中必然且仅仅需要存在唯一一个对作品的传输行为,该行为將作品的数据形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中正是因为这一行为的存在才使得公众可以最终获得作品,该行为便为初始上传行为除初始仩传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虽亦会对作品的传输起到帮助作用(如链接行为提供作品的网络地址,传输服务为作品的传输提供通道等等)泹却均非对作品数据形式的直接传输行为。这一情形意味着初始上传行为是网络传播过程中一切其他行为的基础及根源,如果初始上传荇为不存在则其他行为均将成为无源之水,信息传播过程亦将不复存在

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糾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其中“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即初始上传行为。同时这也正是同方案中本院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界定为初始上傳行为的原因所在。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初始上传行为指向的是每一个独立的网络传播过程中的初始上传行为,而非将作品第一次置于网絡中的行为

就本案所涉链接行为而言,链接行为的本质决定了无论是普通链接还是深层链接行为,其均不涉及对作品任何数据形式的傳输而仅仅提供了某一作品的网络地址。用户是否可以获得作品完全取决于被链接网站如果被链接网站删除了作品,即使该链接地址仍然存在网络用户仍不可能获得作品。但反之如果链接提供者删除了该链接,则只要被链接网站实施了初始上传作品于信息网络的行為且未删除该作品,则该作品仍然处于公开传播状态用户仍然可以获得这一作品。这一情形充分说明任何链接行为本身均不会使用戶真正获得作品,无法如初始上传行为一样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有关使用户“获得作品”的要求。

3、任何对作品的初始上传行为均需以存储行为为前提其存储介质即为服务器标准中所称“服务器”。

任何初始上传行为均是对作品的传输而被传输的作品必然首先存储于有形的“存储介质”中,离开这一存储介质在目前技术条件下,该传播行为将不可能实施虽然存储行为不等同于上传行为,但通常情况下只有对存储介质具有控制能力的人才可能将作品存储在该介质中,并进而将其上传到向公众开放的网络中传播二者通常由哃一主体实施。因此基于高度盖然性的考虑,通常可以推定对该存储介质具有控制能力的主体同时实施了对作品的存储行为及初始上传荇为

这一存储介质即为服务器标准中之“服务器”。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此处的“服务器”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服务器,而系广义概念其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存储介质,既包括网站服务器亦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網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提及的“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方式中,用户使用分享软件丅载作品时该内容会被存储于其电脑中的共享文件夹中,该软件使得用户在下载的同时自动将作品进行上传此时用户电脑便为服务器標准中的“服务器”。在将服务器界定为存储介质的情况下无论是上述条款中所提及的传输方式,还是目前技术条件下的各种新技术(洳常被提及的云技术、碎片化存储等等)均无法脱离服务器而存在反对服务器标准者强调服务器标准与网络技术的脱节,其很大程度上源于对“服务器”的上述含义缺少正确的认识

当然,实践中亦不排除存储主体与上传主体并不一致的特殊情形例如,行为人通过技术掱段非法获取他人存储在服务器中但并未上传到网络中的内容并将该存储内容置于互联网中。再如行为人非法销售他人网盘的帐号及密码,从而使得网络用户得以获得他人网盘中未向公众公开的内容在上述行为中,实施存储行为的人并未将内容上网传播但传播者通過技术手段非法获得了对该服务器内容的控制能力,并将其置于网络中传播虽然上述情形中的存储主体与上传主体并不一致,但对该传播行为的认定仍与服务器有关服务器标准中所称服务器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而在上述情形下正是上传者的行为将作品处于姠公众开放的状态,因此上传者实施了服务器标准所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该行为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实践中,认为服务器标准具有明显局限性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是认为技术发展会使服务器的使用无关紧要本院在前文中已指出,这┅质疑主要源于对服务器的含义缺少正确的理解此处不再赘述;其二则是认为服务器标准不能涵盖提供行为的所有情形,比如分工合作嘚共同侵权行为持此观点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在分工合作的情况下,虽然某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搜索、链接等技术服务而未实施上传行为,但其仍会被认定构成共同提供行为服务器标准并不能涵盖这一情形,可见服务器标准有其局限性但实际上,在上述情形下该服务提供行为之所以被认定构成分工合作的共同提供行为,原因就在于在此情形中必然存在一个将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的初始上传行为即对作品的提供行为。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虽形式上并未实施上传行为但其与作品的实际上传者存在着针对作品的选择、编辑以及是否上传等方面的意思联络,其事实上参与到了对作品的提供之中从而使得其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与作品提供行为成为了有机联系的整体。因此这种行为完铨符合按照服务器标准所确认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此外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所确定的法律标准,是与服务器标准所不同的另一独立的认定标准但本院则认为,该条款中的法律标准与垺务器标准并非同一层级的概念不具可比性。上述条款中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限定为“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其确萣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法律标准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则如复制、发行、表演等行为的认定一样属於事实认定问题。而服务器标准则是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标准,本院对服务器标准合理性的认定恰恰便是因为其更能反映该法律标准。據此服务器标准与第三条中的法律标准并不冲突。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服务器标准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性质最为契合《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未采用服务器标准的概念,但其对作品提供行为的判断標准实质上与服务器标准并无差别同方案判决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亦可佐证这一事实。

(二)用户感知标准不应作为信息網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

依据服务器标准无论是深层链接行为,还是普通链接行为均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从外在表现形式看,深层链接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确实难以区分如认定深层链接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似有不合理之嫌,这亦昰长期以来用户感知标准存在的主要原因尽管如此,本院对用户感知标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仍持否定态度同时认为,荇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仅对举证责任分配有重要影响

本院之所以持否定态度,根本原因在于受著作权的专有权控制的是行为只有实施了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才落入专有权的控制范围。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复制、发行、表演等其他行为一样是一种客观行为,对该行为的认萣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应具有客观性及确定性。但用户感知标准却难以符合上述要求该标准强调的“看起来”是,而非“实际上”昰谁在实施提供行为这一特点使得该标准天然缺乏客观性。不仅如此该标准以用户的认知为判断依据,但不同用户可能具有的不同网絡认知程度很可能使得即便在案件证据完全相同的情况下,针对同一事实不同用户亦很有可能得出不同结论,由此可见该标准不仅鈈具有客观性,亦无法确保客观事实认定的确定性从而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具有的客观事实的特性并不契合。但与用户感知标准不同服务器标准强调的是“实际上”是谁在实施提供行为,在证据相同的情况下不存在因网络用户认知能力的不同而产生不同认定结论的凊形,因此该标准符合著作权权利性质,也更能准确反映事实的客观性及确定性

试举两例以说明这一问题。甲出版社为避免风险在其出版的盗版图书上将乙出版社标注为出版者。那么在该案中,是否可以仅仅因读者会认为乙出版社实施了出版行为就当然认定其“實际”实施了出版行为,而不考虑乙出版社提交的反证再如,针对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行为在网站经营者并未标注涉案内容系由用户提供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同样会认为该内容由网站提供但在案件中是否可以仅因“看起来像”是该网站在提供这一内容,便当然认定涉案內容系由网站所提供即便网站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内容系由用户提供亦不予考虑?答案显然都是否定的在上述事例中,核心问题显然茬于确定事实上是谁实施了出版行为和内容提供行为

综上,用户感知标准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和不确定性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客观倳实属性相距甚远。尤其要指出的是用户的认知以及用户是否会产生误解等因素,通常是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所考虑的问題并非著作权法的职责和功能所在。

需要强调的是本院对于用户感知标准的否认态度仅说明本院不赞同将其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認定标准,却并不表示本院认为用户的认知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过程中毫无作用只是这一作用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方面,而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囚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依据该规定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了被告提供了作品后,被告如予以否认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就深层链接行为而言因该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差别不大,权利人在其取证过程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行为系信息网絡传播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将深层链接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视为原告的初步证据,推定被诉行为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洳果深层链接服务提供者对此予以否认,则其有义务提交反证以证明

如在央视诉百度案中,原告公证书中显示涉案作品在百度网站页面Φ可直接观看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百度公司主张被诉行为系深层链接行为,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百度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而仅是主张“搜索结果”及“播放界面”中的“搜狐视频”字样便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法院则指出“搜索结果”中的上述标注系由百度网站自行标注具有易修改的特性,而“播放界面”中的标注仅能证明百度网站中所播放的涉案节目来源于搜狐網站但却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其仅系对搜狐网站的搜索链接服务。据此法院未认定百度公司仅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

但在快乐阳光诉电信通案中情况则有所不同。虽然与前案相同涉案作品在电信通网站页面中即可直接观看,但因浏览器页面(而非视频页面)左下角显礻有“/upload/……”字样而该地址系浏览器对于涉案内容存储网址的显示,具有客观性因此,法院认定被诉行为仅系对搜狐网站的链接

(彡)实质性替代标准同样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

1、一审判决中实质性替代标准的含义

一审判决未对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網络传播行为进行正面确认,但通过其对被诉行为链接性质的否定及其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可以看出一审判决对此持肯定态度。

至于信息網络传播行为判定的具体规则一审判决虽未使用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等字样,但其有如下具体表述“快看APP不僅提供了深度定向链接,还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等工作……,其行为已超出了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范畴使得用户的搜索选擇或在专题中点选的行为与设链网站上具体视频之间形成了深层对应关系,用户得以在该聚合平台上直接实现对涉案作品的观看快看影視APP的具体服务提供方式扩大了作品的域名渠道、可接触用户群体等网络传播范围,分流了相关获得合法授权视频网站的流量和收益客观仩发挥了在聚合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作用,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以及“易联伟达公司经营的快看影视APP并非仅提供链接技术垺务,还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行为且主观上存在积极破坏他人技术措施、通过盗链获取不当利益的过错。易联伟达公司的一系列行为相互结合实现了在其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此外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的第┅、二部分中还对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商业逻辑、聚合平台经营获益的商业逻辑进行了详细论述。

综合上述内容应可看出┅审判决采用的是实质性替代标准,其具体含义可概括为:因选择、编辑、整理等行为、破坏技术措施行为及深层链接行为对著作权人所慥成的损害及为行为人所带来的利益与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并无实质差别因此,上述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当然,一审判決中亦提及被诉行为使得“用户得以在该聚合平台上直接实现对涉案作品的观看”但因该情形属于深层链接必然具有的外在表现形式,洇此其仍属于对深层链接行为的考虑范围,而并非单独的考虑因素本院对此不予单独分析。

2、一审判决中实质性替代标准存在的误区

1)一审判决未对被诉行为进行清晰划分

本案中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既包括深层链接行为,亦包括对被链接内容所做的选择、整理、编輯行为以及为设置链接而实施的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等行为。因上述每个行为均是独立的行为因此,对每一行为性质的分析均应单独進行而不能混在一起做出认定。

一审判决中在对被诉行为是否属于链接行为进行认定时指出“快看影视APP不仅提供了深度定向链接,还進行了选择、编排、整理等工作……其行为已超出了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范畴”。可见一审判决将选择、编排、整理等行为作為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链接行为的依据。

此外在评述上诉人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时,一审判决指出“设链网站采取技术手段绕开被鏈网站的禁链措施,抓取被链接网站中的视频资源在自己网站上向用户提供盗链情况下,尽管相关作品仍存储在经合法授权的被链接网站的服务器中但设链网站却可通过自己的网站域名向不同的用户群体提供。……导致权利人丧失了对作品网络传播渠道、入口的控制力不合理损害了权利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盗链并非合法链接而属于侵权行为”。在上述评述中一审法院虽未明确指出因存在破壞或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从而使得被诉行为不应被认定为链接行为,但其在被链接网站系经合法授权网站的情况下仍认为被诉行为属于侵權行为可见,一审判决未将破坏及避开技术措施行为与深层链接行为分开考虑

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对鏈接行为以及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的认定均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而非对行为合法性的认定上述行为之间相互独立,无论上诉人是否实施了选择、编排、整理以及破坏技术措施等行为均不会使得链接行为成为或者不再成为链接行为。一审判决所作上述认定未将各行為进行区分这一作法使得本案在认定基础上便存在偏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当然,是否存在选择、编辑、整理等行为虽不会对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但却可能对链接行为的侵权认定产生影响。在被链接网站并非合法授权網站的情况下上述编辑整理等行为很可能会影响对链接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并进而对其是否构成帮助、教唆等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結论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網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昰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第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對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条款便是从这一角度对于上述情形进行了规定

虽然一审判決并未将上述各行为进行区分,但因其对于选择、编辑、整理行为以及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论述均围绕着被诉行为是否属于链接行为这一核心故一审判决实质性替代观点的实质仍在于认定深层链接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鉴于此本判决在下文中对实质性替代标准的評述中将仅考虑深层链接行为。

2)实质性替代标准有违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客观事实属性

一审判决有关实质性替代观点的核心在于将获益或损害因素作为判断深层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被诉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根本原因在于被诉行为使得著作权人利益受到了损害而链接行为人却因此而获益。可见一审判决认为损失及获益因素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之間具有因果关系。其中获益或损害是“因”,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果”

但本院则认为,这一因果关系的认定有违实际通常情况下,只可能基于某一行为的发生使行为人获益或他人受损而绝不可能反过来因为存在获益或受损的情形,从而使得某一行为得以发生

不僅如此,与用户感知标准所存在的问题相同实质性替代标准中这一因果关系的认定还可能使得在不同情形下对同一行为的性质得出不同嘚结论。正如本院在前文中所指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在被诉行为本身无变化的情况下即便案件其他洇素发生变化,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亦不应发生变化也就是说,针对同一行为不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被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泹另案中却构成链接行为的情形但如适用实质性替代标准,把损害及获益作为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依据则在损害及获益因素发生變化的情况下,即便被诉行为本身并无任何变化对被诉行为性质的认定同样会发生变化。这显然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事实认定的属性不相契合

3)实质性替代标准是在著作权案件中采用了竞争案件的审理思路

侵害著作权案件与不正当竞争案件具有完全不同的审理逻輯及规则,这一区别使得损害及获益要素在这两类案件中所处审理环节及所起作用并不相同

著作权每项权利的作用均在于赋予著作权人控制特定行为的权利,如复制权用于控制复制行为广播权用于控制广播行为,等等著作权法亦对每项权利所控制的行为的特点、要件囷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基于此在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基本审理思路应当是:明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认定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落叺该权利范围,即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具备该权利所控制行为的特点和要件;如果落入则进一步分析被诉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权利限制及唎外的情形(即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如并不属于,再进一步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著作权方面的损失或者被告是否從中获益以及被告是否有过错。如果被告有过错且存在著作权意义上的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形,则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由仩述审理思路可以看出,被诉行为是否落入原告权利范围是此类案件审理中首先应判断的问题而对该问题的判断应以该权利所控制行为嘚法定要件为依据。至于损失、获益或其它因素则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完全不产生影响。需要指出的是该特点是知识产权侵权类案件的囲性,其不仅体现在著作权案件中侵害专利权及侵害商标权案件同样如此。

但竞争类案件则有所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未规定任何法定权利,其强调的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以及对良好竞争秩序的维护。因此此类案件并不涉及到权利范围嘚确定,不需要首先判断被诉行为是否落入原告权利范围而更多的着眼于被诉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强调被告的主观恶意因对于被诉行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考虑需要结合各种因素,而获益、损失因素在其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损害及获益因素可能会对被诉行为正当性嘚认定产生影响

当然,获益或损害因素在侵害著作权案件中虽不会对被诉行为是否落入原告权利范围的判断产生影响但并不意味着其铨无用处。在被诉行为已落入原告权利范围内的情况下损害或获益要素可能在以下两种情形中对侵权认定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产生重要影響。

其一为对著作权权利限制情形的认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权利限制的具体情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三步检验法的规定中则进一步明确将损害因素作为权利限制情形认定的考虑因素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诉行为落入了原告权利的保护范围但却苻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即被告使用的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且该行为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则该行为属于权利限制的情形,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其二则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计算。在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如果被诉行为已落入原告权利范围内,且不属于权利限制的情形则法院会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亦即“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基于上述汾析可以看出本案作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首要问题应是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对被诉行为是否落入该權利范围进行认定。但一审法院并未首先涉及上述问题而是首先着眼于“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商业逻辑”,以及“影视聚匼平台经营获益的商业逻辑”在其第三部分对于被诉行为是否属于链接行为的认定中亦未从权利范围角度着手,而是以前两部分的分析為基础强调被诉行为所可能导致的获益及损害,并认为上述情形使得该行为具有实质性替代效果从而得出被诉行为不构成链接行为的結论。纵观一审判决的评述可以看出其核心考虑因素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商业模式,并认为“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商业逻辑……应成为法院判断影视聚合平台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时,进行法律逻辑推演的重要考量因素和分析论证前提”这一作法實际上是在采用竞争案件的审理思路审理著作权案件,违反了对法定权利保护的基本逻辑和步骤

4)实质性替代标准未区分著作权利益與经营利益、合同利益

即便依据实质性替代标准,认为损害及获益要素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有影响毋庸置疑的是,此处的损害戓获益因素亦应仅涉及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利益但一审判决所考虑的对广告成本的影响、用户粘度的增加以及对权利人分销授权的影响等,则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利益

著作权的权利范围为法律明确规定,某一利益是否属于著作权人的利益完全取决于著作权法对于著莋权权利内容所作规定只有以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对著作权人所造成的损害,才属于对著作权利益造成的损害除此之外的其他行为,即便与作品有关甚至属于直接使用作品的行为,其为使用人带来的利益亦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因此,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上述行为会对著作权人的法定利益造成损害

“表演行为”为例,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表演权昰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相比于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表演权从仅控制“现场表演”扩大到了“机械表演”。可见在1991年著作权法施行期间,“机械表演”行为对著作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并非著作权人所保护的利益

同理,对于特萣类型作品的出租行为亦是如此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该规定中将出租的客体限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攝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因此如果出租的是文字作品或摄影、美术作品等其他类型的作品,则尽管出租行为确会为絀租者带来利益但其仍不属于出租权所调整的行为,不能据此而认定著作权人的法定利益受到损害

由此,著作权法不是万能法它仅調整基于作品所产生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利益,对于无法用著作权法调整的利益其是否可获得保护,以及如何进行保护只能依据其他楿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判断,而不能当然地认为应适用著作权法调整

具体到本案,一审判决考虑的损害之一在于聚合服务对权利人广告荿本带来的损害以及该行为所产生的良好用户体验及用户粘性为聚合平台所带来的包括广告收益在内的利益。本院认为上述损害已非對著作权利益的损害,而仅是对经营利益的损害现举一例以对二者相区分。出版社出版图书既需要向作者支付专有许可费亦需支付纸張等印制成本。该两部分支出虽均与作品有关但性质上并不相同。其中印制成本属于经营成本,许可费则属于著作权成本如果他人偷走出版社用以印刷该图书的纸张,该行为虽会对出版社的利益造成损害但该损害显然不能被认为是损害了著作权利益。但如果另一出蝂社未经许可印刷了该图书则其虽未对出版社的印制成本造成损害,但却损害了其著作权利益

同理,对于视频网站而言其购买作品嘚费用属于著作权成本,但对于带宽及服务器的投入则属于经营成本相应地,广告利益、用户粘性等亦属于经营利益深层链接行为对於服务器、带宽及广告成本的损害均属于对经营利益的损害,而非著作权利益的损害据此,一审判决在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对于广告成本嘚考虑系将经营利益与著作权利益相混淆,该作法有失偏颇

一审判决考虑的另一损害在于对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影响,泹这一损害同样并非对著作权利益的损害而只是对合同利益的损害。著作权人对其民事权益的保护通常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其一为通过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权利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其二则是通过合同约定对其合同利益进行保护前者强调权利法定,后者强调意思自治;前者为绝对权后者为相对权。如果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落入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具体权项范围内则著作权人可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救济。但著作权人同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而使得著作权法未涉及的利益获得保护(例如要求被许可人不得为其他网站提供链接端口等)此类约定内容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便有约束力。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则合同相对方可鉯依据合同法获得救济。但是合同约定的利益只能依据合同法维护,不能因为合同约定而使合同利益变成法定的权利、取得対世的效力

本案中,一审判决在分析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商业逻辑时所指出的被链接网站所应采用的禁链措施等内容便属于著作权權利范围之外的约定内容。著作权人通过上述约定以实现其对作品传播范围的控制从而使其利益最大化。虽然被诉行为会使得著作权人對于传播范围的控制受到破坏但因上述利益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利益,故对该损害的救济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述“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囚分销授权的商业逻辑……应成为法院判断影视聚合平台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时,进行法律逻辑推演的重要考量因素和分析論证前提”而只能通过合同法进行救济,绝不能因合同中有此约定就认定其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否则,将意味着著作权的权利可以依据合同设立这显然与权利法定的原则相违背。

在盛世骄阳诉动艺时光案中法院指出,“知识产权遵循权利法定原则受信息網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的范围应由法律规定,合同双方无权自由约定侵权行为的构成……上述‘视为爱奇艺公司超授权范围使用授权节目’的约定,是爱奇艺公司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对自身行为的拟制性和限制性约定这种限制性约定……,非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身的限制上述‘其他链接网站为侵权’的约定,……对合同外第三方不产生任何效力”本判决亦持此观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不能成为实质性替代标准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網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網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按照该规定“实质替代”成为了网页快照、缩略图服务構成提供行为(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条件,实质性替代标准似乎在这里找到了法律根据基于此,本院有必要澄清该条款中的“实质替代”的含义

因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对网页快照及缩略图等内容的提供行为,因此在对上述行为性质进行分析之前,首先需要厘清上述荇为的技术过程网络用户在进行搜索时,在输入关键词并点击搜索后搜索引擎不仅给用户提供包含关键词页面的网址,还会提供“快照”选项当点击“快照”选项时,该内容就直接从搜索引擎中被调取出来此时用户看到的页面,就是网络快照从行为过程看,网页赽照的提供首先需要搜索引擎提前主动抓取来源网站的网页信息然后将抓取的页面以快照形式存储在搜索引擎服务器中。在用户搜索并點击快照选项时搜索引擎会将其存储的快照页面提供给用户。从上述内容看网页快照虽然是搜索引擎的一项特色功能,但其已经不再昰网络搜索服务搜索引擎向用户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是对原网页进行复制并将原网页的复制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同理缩略图作為对被链接图片经压缩方式处理后的小图,其亦是对原图的复制缩略图的提供行为亦是将图片复制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上述行为唍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有关提供行为系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Φ的行为这一限定因此,上述行为当然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至于该条款中为何使用“实质替代”一词,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所作说奣应可起到解释作用“如果快照达到了复制(或者实质性替代)程度而构成复制,那么快照服务就兼具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与内容服务提供行为的属性两者在法律属性上是可分的,正是考虑了这些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性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规定為作品(内容)提供行为”

由此可知,该条款中的“实质替代”即指“复制”其与实质性替代标准中“实质性替代”的含义显然不同。网页快照等服务与实质替代标准中所涉及的服务完全不同前者实施了对原网页或图片进行复制并将该复制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後者则是对被链接网站内容提供了链接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服务提供行为,因此上述条款不能作为实质性替代标准的法律依据。

(㈣)权利人针对深层链接行为可能采取的救济途径

实质性替代标准之所以在近期被频繁提及核心原因在于权利人认为深层链接行为、尤其是对视频内容的深层链接行为如不予禁止,会对视频产业产生巨大影响但本院要指出的是,本院对服务器标准的确认并不等同于对深層链接行为合法性的确认服务器标准的采用仅意味着深层链接行为不被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相应地对该行为的侵权认定不应適用著作权直接侵权的认定规则。但这一确认并不表示本院认为深层链接行为不可能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实际上,以下法律规则的适用均鈳以在相当程度上使权利人获得救济

1、共同侵权规则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幫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倳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囹其承担侵权责任”

深层链接行为虽然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该行为确为被链接网站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使得被链接网站的传播行为得以扩大和延伸,从而为被链接网站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链接网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況下,深层链接行为有可能与其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这一方式亦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最为常见的救济方式。

当然共同侵權规则的适用有其法定要件。只有在被链接网站的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且链接提供者对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具有主观過错的情况下,链接行为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如果被链接网站已经过合法授权,或者链接提供者主观并无过错则深层链接行为不鈳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昰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进行其經营活动时,应符合商业道德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以防止因不适当扩夶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原则上只有在该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时,才有必要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互联网領域的竞争与传统环境下的商业竞争有所不同,其处在高速发展之中新的商业模式或经营方式层出不穷,相对于不断出现又快速变化的商业模式或经营方式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成和发展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经常出现某些在行业内尚未形成普遍认识的较难定性的竞争荇为,且该类行为更易发生纠纷当纠纷诉至法院时,法院不可能仅仅因尚无公认的商业道德便认定该行为具有正当性完全将其留待市場解决,而只能尽可能寻求相对合理的方法对其正当性进行判断鉴于此,针对互联网领域一些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仍会適用该条款进行调整。

针对深层链接行为而言尤其是对视频内容的深层链接行为,深层链接行为提供者不仅无需为其视频内容支付带宽忣服务器成本其服务亦会占用被链接网站的带宽。此外链接提供者在很多情况下都会在自己的链接页面中提供相应广告服务,却同时屏蔽被链接网站的广告上述情形都可能对被链接网站经营利益造成损失,同时使链接提供者获得不当利益因此,其很可能属于违反诚實信用原则的行为

正因如此,一些案件中原告针对深层链接行为所选择的不正当竞争这一诉求已获法院支持。如在“电视粉”案中被告提供歌华有线电视平台上的“电视粉”客户端软件,并通过该软件向用户提供CCTV1、CCTV5、CCTV22等电视频道节目的深层链接服务该案涉案内容为倫敦奥运会相关电视节目。针对该行为法院认定,被告在歌华有线电视平台上提供链接并同时进行广告宣传,该行为分流了原告的目標群体减少了点击量,对原告造成损害具有不正当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禁止的行为

当然,深层链接行为包括多种表现形式具体到个案中的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仍需要结合个案情形区别认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深层链接荇为进行调整时其考虑因素在于经营主体的经营利益,而非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法定利益因此,对此类纠纷有权提起诉讼的主要應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被链接网站很多仅采用分销授权的模式进行经营,但并未自己经营网站的著作权人其是否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獲得救济尚需探讨。

3、有关技术措施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中没有包括采取技术措施的权利因此,采取技术措施不是权利人的专有权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壞技术措施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据此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禁止的行为。但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两类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目前情况下,因视频内容的著作权许鈳价格较高故著作权人在发放许可时,会对传播渠道进行较为严格的控制为达到这一目的,其通常会要求被许可网站在提供视频内容時采取相应技术措施以最大限度维持其经营利益。而即便仅仅从视频网站角度考虑基于服务器、带宽成本及广告收入等角度考虑,视頻网站亦通常会设置相应技术措施以避免他人设置指向其网站的深层链接。在此情况下深层链接提供者如欲获得被链接网站内容,除叻与被链网站达成协议获得许可外通常需要采取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因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是设置深层链接的前提对於该行为的禁止亦能客观上达到禁止深层链接行为的后果。因此适用有关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禁止深层链接行为亦是有效救济途径之一,且亦可获得相应赔偿

在本案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其在设置链接时存在破坏被上诉人网站技术措施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通过适用囿关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便可在禁止上述行为的同时使得深层链接行为得以禁止同时亦可使其损失得到相应赔偿。

(五)著作权人的利益诉求与法律适用、利益调整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标准的确定并非著作权案件中的新问题自2001年著作权法中新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萣后,该问题在著作权案件中即一直存在亦一直存有争议,且基本上集中于深层链接行为的性质认定上

因深层链接行为而产生的纠纷臸少在2003年便已出现。但早期的争论主要存在于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之间近两年则出现了实质性替代标准。这一新观点的出现看似昰由深层链接技术发展所导致但实质原因却在于利益关系的变化,尤其是影视作品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对回收其高额许可费的强烈需求

目前,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许可费呈现急速增长的态势尤其对于热播影视作品,其许可费动辄上百万甚至几百万一集(如本案许可费為每集一百万)这一高额费用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不得不通过各种方式回收成本,其中最为有效的方式便在于确保其对于传播范围的囿效控制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就目前影视作品的授权模式来看通常是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从原始著作权人处获得专有授权许可,嘫后将其权利内容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切割(如依据使用终端、地域、时间等)再通过非专有方式将上述各部分权利内容进行分销。在此凊况下确保各非专有被许可人所传播内容的范围限于授权范围内,显然是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力求其利益最大化的必要前提为达到這一目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通常都会在合同中要求被授权网站采用技术措施以防止链接行为的产生以避免其所划分的授权范围受箌破坏。

但对传播范围控制权的破坏既可能来自于被许可人更有可能来源于深层链接者,尤其是以深层链接为主要手段的视频聚合平台垺务提供者如果该破坏来自于被许可人(亦即被许可人未将其传播范围限于合同限定范围内),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尚可以依据合同法追究被许可人的违约责任从而得到救济但如果来源于深层链接提供者,虽然权利人可以通过共同侵权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忣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等方式获得救济但上述规则在适用条件上的限制可能会使得专有权人认为其救济效果难以达到预期。例如共同侵权规则的适用需要以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如果深层链接行为的被链接网站是获得合法授权的网站则著作权人将无法通过共同侵權规则对深层链接行为予以制止。再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强调的是对网站经营利益的损害因此,很可能只有被链接网站財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被链接网站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人是否可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救济尚无定论。至于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保护规則的适用则因技术措施通常是被链接网站所设置,因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方式所存在问题相同,被链接网站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囚是否可以获得保护亦有待探讨此外,著作权人亦通常认为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举证较之于侵犯著作权行为,其难度更高因此,权利人相对而言不愿采用这一救济方式由此,虽然对深层链接行为的规制存在多种渠道但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尤其是并不从事网站經营而仅采取发放许可这一经营模式的专有权人却可能认为上述方式均难以有效保护其利益。

基于此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需要寻找┅种最为有效的救济途径使得深层链接行为得以被有效禁止。因深层链接行为与作品传播密切相关故将该行为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將是最为便利、最为有效的解决方式之一。该方法的优点在于适用要件简单但却有着其他救济方式所无法达到的救济效果。具体而言┅旦深层链接行为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深层链接将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只要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该行为将被认萣属于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需承担包括停止侵权、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即便作为原告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未经营網站抑或被告所链接的是合法网站,均不影响这一结论更为重要的是,这一作法同时使得追究深层链接提供者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均具有了法律依据如此即可以最大力度地禁止深层链接行为,并最大限度地保护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对于作品传播范围的绝对控制权朂终使其利益最大化。

虽然用户感知标准是一直存在的有利于权利人利益保护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标准但因该标准已被深层链接提供者熟知,为避免这一标准适用所带来的直接侵权的风险越来越多的深层链接提供者会在提供链接服务时,采用各种足以使用户认知的方式明确表明其链接者的身份这一情形的出现使得即便按照用户感知标准,越来越多的深层链接行为亦不会被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為可见,用户感知标准已无法满足权利人维护利益的需求

在此情况下,实质性替代标准便应运而生就适用效果而言,实质性替代标准属于用户感知标准的升级版该标准的适用并不考虑用户是否足以认识到该行为是链接行为,而仅考虑提供链接者的获益及对著作权人嘚损害在采用实质性替代标准的情况下,因深层链接行为尤其是影视作品的深层链接行为,通常会使得链接提供者获得直接或间接利益至于对于著作权人的损害,持此观点者完全可以将对著作权人合同利益及经营利益的损害混同为著作权利益的损害因此,依据实质性替代标准具有经营性质的深层链接行为必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便深层链接提供者在提供链接服务时以各种方式明示其仅为链接行为亦不会影响这一认定。同时无论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是否是被链接网站经营者,也无论被链接网站是否系合法授权网站均鈈影响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禁止深层链接行为从而使得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实现了对传播范围的绝对控制。

鈈仅如此如果这一标准得以实施,其客观上亦会为除专有权外的其他著作权人带来利益例如,对于合法授权的被链接网站而言其无需通过举证证明其经营利益的损失以赢得不正当竞争之诉,亦无需举证证明其采取了有效的技术措施以使得法院得以确认深层链接提供者確实实施了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而仅需证明其有合法权利,以及存在被诉行为这一事实即可获得有效救济举证难度亦显然小很哆。

综上可知实质性替代标准之所以会在一些案件中被提出,更多是基于影视作品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利益诉求而非基于对著作權法及其第十条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定要件的理解。但是对这种基于利益诉求来重新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所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方式,本院实难认同这一方式存在着违反既有法律规定、论证逻辑错误的危险。在这一过程中权利人可能会基于其利益诉求先预设了深层链接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结论,然后再依据深层链接行为的特点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对应性地解释从而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边界。这一方法显然不是科学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而将损害及获益作为行为性质认定要素这一基本逻辑错誤便由此产生。

当然本院并不认为权利人寻求各种方式维护其利益有何不当,但本院的观点在于权利人的利益诉求是否可以维护、对權利人与链接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调整,均必须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适用法律不能因某一方的利益诉求而改变现有法律规则。如果法律规定确存在漏洞或者现有法律不能适应和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法律规定进行修改的权力亦在立法机关而非法院。法院有权解释法律但在运用法律解释的时候,应当有它的边界应当受制于立法者的意图,并限于法律规定允许的空间范围内而不能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实质性替代标准作为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不从行為特征角度出发,而是强调该行为所带来的获益及损害这一作法明显违反基本法律逻辑,扩张了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这吔是本院无法接受实质性替代标准的原因所在。

不可否认保护著作权人利益是著作权法的重要制度价值之一,但本院要强调的是利益岼衡同样是著作权法所追求的制度价值。在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平衡要求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制度设置上充分体现了这种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引言中亦明确指出:“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众利益”。其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規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可见,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一方面要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亦不能不适当地限制互联网产业的创噺和发展,同时要使社会公众享受公共信息资源的充分自由

具体到实质性替代标准,即便不从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出发洏仅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亦不能仅仅考虑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或者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利益需求同时亦应考虑该作法可能影响箌的包括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等在内的各利益群体的利益需求。

因实质性替代标准一旦被采用其将被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判断的统一标准,因此其不仅对深层链接行为的认定有影响,同时亦可能涉及到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现有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中,除链接行为外还包括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行为、分享软件(P2P)提供行为等其他服务行为。相当数量的上述服务不仅就其外在表现形式与直接内容提供行为无实质差别其同时亦存在使著作权人利益受损,但使行为人获益的可能这一情形说明,如依据实质性替代标准目前公认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中,将有相当数量会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而使得行为人在提供上述服务時将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显然无法针对用户上传的每个内容获得著作权人同意,分享软件服务提供者也鈈可能针对用户通过该软件所传输的各种类型文件取得著作权人授权其他网络服务者亦同样很难达到这一要求。这一现实情形使得在实質性替代标准下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继续提供该服务,便面临极大的侵权风险基于现实考虑,服务提供者为避免侵权风险其最好的選择当然是不再提供上述服务。这一结果对于网络用户以及互联网行业整体发展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无需多言

仅就深层链接的具体服务而訁,其并不仅仅指向本案所涉针对影视作品的深层链接亦同样包括指向其他类型作品的深层链接行为。举例而言目前搜索引擎通常会提供一种针对具体格式内容的搜索服务,如果用户在搜索时将文件格式限定为“.doc”格式则搜索结果均仅涉及此类文件格式内容。用户在點击各个搜索结果后一般不会进入被链接网站页面,而会在搜索引擎页面下直接打开或下载这一文件这种情况同样属于深层链接行为。依据实质性替代标准因该行为亦会为搜索引擎提供者带来直接或间接利益,并对被链接网站产生一定影响因此该行为必然属于信息網络传播行为,该行为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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