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信用证的货描如何规定,提单都可以使用货物的实际名称,最好是简称,不必完全照抄信用证的货物描述。因为船公司不接受过于复杂的货物名称,复杂的名称可能会导致船公司无法辨认货物。
1. 公开议付信用证的话,没有具体议付行说明的。信用证有没有要汇票?
2. 理解UCP规定有误。分批出运的话每次各写各的的实际出货价和数量。相加总量不得超过信用证的规
另外,问题反映出楼主的经验很 ...
bank, 是自己找议付行???
。写出前者的话, 那么在这张发票中,货描和实际数量,金额是不是就矛盾了??
如果信用证货描把同一种货物按照数量分成1,2,3,4序号, 那我做invoice的时候需要按照1,2,3,4一模一样分开写吗?还是同一种货物可以就写在一起,不用分序号写?
问题是:信用证是否允许分批(分期)装运?——这是解答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建议把完整的45A和43P条款贴出来看过再做解答,以免误导。
你贴出来的45A条款是完整的吗?没有删减吗?
就45A这样将同一种货物分开写,且43P允许分批的情况,一般是分期装运,即每一批货物对应(指定)一个具体的交货期,比如:
这样就是要求受益人于这四个月分期装运。
你们的信用证中有没有这样的规定?合同关于交货时间又是如何约定的?
既然信用证中没有分期交货的具体要求,而是允许分批交货,那么,如果你们不分批交货,即一次性全部交货,那么,可以只写一个品名和货物的总数量。如果分几次交货,那么,每次交货也只需写一个货物名称和当次交货的数量即可——如前所述,这种同一货物分列交货数量,只有在分期交货的的信用证中有意义。如果不是分期交货,那么就没有意义——这应该是开证申请人的问题,而不是开证行的问题,因为开证行是根据开证申请人的开证委托书的内容开立信用证的。
不过,可以这样理解,既然合同中约定第一批货物要出货出足40000yds,那么,该信用证的第一个数量写的是50000YDS ,符合合同的原意。后面的数量意思是:如果分批交货,可以分4次,每次交货的数量应该满足所列的数量。如果不分批交货,那么,这个分批数量就可以忽略。
像这种允许分批(不是分期)交货的信用证,可以根据受益人备货的情况来具体安排——如果一次能够全部交货的,可以不分批装运,而是一次性交货。如果客户等着要货,而受益人不能够一次性交齐所有的货物,那么可以先安排分批交货,但应该尽可能地少分批,因为,分批交单会增加费用成本——比如每次交单都会产生每次的电报费、寄单费等。
好的,明白了, 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