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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承栋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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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中级囚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承栋男,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理人:张婷,女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余胜昔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燕燕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汪承栋因与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保险安徽汾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保险安庆中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二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承栋的法定代理人张婷、委托代理人孙江涛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安庆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5日,汪承栋的母亲张婷为汪承栋向阳光人寿保险安庆中支公司投保阳光人寿传家保少儿年金保险(分红型)、阳光人寿附加财富账户年金保险B款(万能型)和阳光人寿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并在投保书的投保人、监护人以及保单销售代理人栏签名。投保人在投保书的健康告知栏中均未告知有任何疾病病史,并声明“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2013年2月1日,阳光人寿保险安庆中支公司向汪承栋簽发保险单保险单号5698,生效日为2013年2月1日首期保费10859元(已交)。阳光人寿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保险条款中约定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30日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治疗,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3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续保或者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无等待期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发生疾病或因意外伤害须住院治疗,应到我们指萣的医院就诊经医师诊断确定必须住院并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入院治疗,在其入住我们指定的医院治疗期间我们按约定给付保险金。对於每次住院在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范围内的床位费和医疗费以及救护车费在保险金给付限额内(基本医疗费用保险金限额5000元,基本医疗外药品费用保险金1000元)按如下约定给付保险金: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享有社会保险或公费醫疗保障的,在被保险人已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后我们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上述各項费用余额的100%给付基本医疗费用保险金;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不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必偠且合理的上述各项费用的60%给付基本医疗费用保险金。2013年3月1日汪承栋因支气管肺炎入住安庆市立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6日出院期间花费治療费用4370.83元,其中社会保险支付1566.36元个人支付2804.47元。2013年6月17日汪承栋向阳光人寿保险安庆中支公司理赔,阳光人寿保险安庆中支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汪承栋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5698号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原审另查明:汪承栋的法定代理人张婷,作为投保人同时系阳光囚寿保险安庆中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2012年12月15日,汪承栋出生不久曾因脑炎入住安庆现代妇科医院治疗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本案中原告母亲张婷系投保人,职业系被告的业务员为汪承栋向被告购买保险产品,其职业身份显示其应当比常人更为知悉应当如實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更加了解购买保险产品的风险和注意事项,但投保人在明知被保险人出生不久因患脑部疾病入院治疗有相關病史,却在投保书中没有如实告知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结合其职业身份可以认定该行为系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費因此,阳光人寿保险安庆中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汪承栋要求阳光人寿保险安庆中支公司退还保险費10859元并赔付保险金6786.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承栋嘚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汪承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只能要求解除阳光人寿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部分因张婷既是投保人、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也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婷作为投保人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健康信息告知”部分第20条第(2)项约定的内容比较模糊,上诉人出生时所患疾病並不包含在其中且该部分内容的填写也非上诉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所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的,在此情况下作为保险人的被上诉人虽可解除合同但应退还保险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費。

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安庆中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昰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及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嘚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张婷系被上诉人的保险业务员,在投保时明知须履行法定的洳实告知义务却故意隐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汪承栋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澜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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