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无企业无单位的矽肺病能治好吗

矽肺病危害的严重性与可防性--《工业卫生与职业病》1998年02期
矽肺病危害的严重性与可防性
【摘要】:矽肺病是我国发病最多、危害最严重的职业病,至今无特殊治疗药物,一旦患病,受累终生。从我国、我省近几年治理矽尘危害的经验来看,矽肺病是完全可以预防的。但为何从总体来看,我国矽肺发病率仍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呢?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执法力度不够;企业经营管理者对矽尘危害认识的滞后;职工自身对矽尘危害认识不够;职业卫生工作近年来出现“重治轻防”“重研轻防”的误导现象。要控制、消除矽肺病发生,建议尽快解决好以下几方面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大力加强如何防止矽尘危害的宣传教育;对没有条件做到综合防尘措施的乡镇小企业,应限制其发展;要树立综合防尘措施能控制矽肺病的信心;加强国际联免
【作者单位】:
【分类号】:R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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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C) 成都六四三六五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区人力社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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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 领导下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 局、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 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 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 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 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 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 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 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 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 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 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 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 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 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 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 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 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 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二)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 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 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 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 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 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 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限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 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符合第四条(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 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 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 样。  第六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 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 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 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 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 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 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 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 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 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 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 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 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 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 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 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 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 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退职生活费,企业 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 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 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固体和全 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 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月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 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 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 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的暂行办法(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 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 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 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以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 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 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 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 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二)符合第一条(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 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 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 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 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 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 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 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 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 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 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 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 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许庆芝,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邓立贵,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周淮新,法律工作者。被告:,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北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祥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蔡新北路,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杜元友,该分公司经理。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岗,律师。原告许庆芝诉被告、(以下简称八公山运输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日依法由审判员陈习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庆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立贵、周淮新,被告淮南市总公司、八公山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自1970年起到八公山运输分公司从事采石、烧窑工作直至1992年退休。多年来一直因呼吸气喘多次住院治疗未见好转,后经淮南市职防所鉴定为矽肺病二期,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在履行完法定手续后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1992年4月之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在1992年5月后原告就正式退休了,与被告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退休后应享受国家医疗保险,各项费用不要由被告单位负担。2、原告患有矽肺病属实,被告对此表示慰问,但从原告1992年退休至2013年年底鉴定患有矽肺病已有二十多年了,被告方有理由怀疑原告在退休后从事了与粉尘有关的工作导致其患有了矽肺病;3、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4年颁布的,原告1992年退休,其退休后2年劳动法才实施,按照法无溯及力的原则,也不能按照现行的劳动法来处理本案。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最长的诉讼时效是20年,原告1992年5月正式退休,即便其矽肺病与被告单位有关,从1992年退休到2015年起诉也远远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系城市户口。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存折本、退休证,证明原告系八公山分公司退休人员及退休工资的数额。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3、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日出院记录一份、新华医院日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4、职业病健康检查结果一览表复印件两份,证明检查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矽肺病二期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6、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矽肺病已被认定为工伤。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7、因工致残程度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达到二级。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未收到该材料。8、医药费发票,证明扣除医保后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6868.64元。两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票据的关联性请法院核实。9、工伤鉴定费票据,证明工伤鉴定花费1606元(含鉴定检查费)。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10、购买辅助器具的票据,证明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699元。两被告请法院核实。11、两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12、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劳动档案,证明原告于1992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5月正式退休,不再与被告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在日书写有保证书一份,其保证自愿退养后不再找单位后账。原告对该劳动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证书有异议,这个保证书不能证明发生工伤后被告不承担责任,且保证书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本人是文盲不会写字。依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现在的退休工资为每月1663.78元,对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除第8份证据以外的所有证据,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除保证书以外的所有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中的医药费票据,对在药店用医保卡购买的药品花费,其中不是原告自己姓名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姓名的票据由于没有写明具体药品名称,本院无法判断该药品是否与治疗职业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日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因住院诊断病情为椎间盘疾患,该病情不是职业病诊断的矽肺病,其花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日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因住院诊断病情为上呼吸道感染,该病情不是职业病诊断的矽肺病,其花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日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因住院诊断病情为矽肺,该病情与职业病诊断的结果一致,其个人花费1637.23元,本院予以采信。对215元的雾化器花费,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的保证书,因原告已被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认定患有职业病,且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认定为工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该保证书不能免除被告单位依法承担的相应责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采纳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双方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8月到八公山运输分公司从事采石、烧窑工作,1992年4月办理的退养手续,同年5月正式退休。日淮南市职业病防治所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号),证明原告被诊断为矽肺二期。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淮南认定1号),认定原告患有的矽肺二期为工伤。日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因工致残程度(等级)证明书(淮南鉴定81号),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二级。随后原告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了(2014)淮劳人仲不字第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为诊断、鉴定其工伤花费相关诊断、鉴定、检查费共计1698元,购买海之氧呼吸机花费1699元,查询企业信息花费6元,日住院个人花费1637.23元。原告现在每月退休工资为1663.7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矽肺病经过工伤认定确实是由于在八公山分公司工作期间因接触粉尘所致,但原告于1992年5月已正式退休,退休后原告就脱离了在被告单位接触粉尘的机会,也就是说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最迟的起算时间也应从1992年5月开始,至原告2014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庆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许庆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习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家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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