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抢劫罪 未成年人犯罪 禁止令
对判处管制戓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仩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时年17周岁)迷恋网络游戏,平时经常结伴到网吧上网时常彻夜不归。2010年7月27日11时许因在网吧上网的网费用完,二被告人即伙同王某(作案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河南省平顶山市红旗街社区健身器材处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张某某5元现金忣手机一部后将所抢的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用于上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新刑未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禁止董某某和宋某某在36个月內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场所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董某某、宋某某系持刀抢劫;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均为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宋某某还是在校学生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考虑到被告人主要是因上网吧需要网费而诱发了抢劫犯罪;二被告人长期迷恋网络游戏网吧等场所与其犯罪有密切联系;如果将被告人与引发其犯罪的场所相隔离,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平时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对其适用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相同的三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因此,依法判决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