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填什么怎么理解?

  因不服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某供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区人保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今天,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供水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王女士之夫苗某系某供水公司职工。2014年3月15日,苗某在供水公司一施工工地处,公司领导分配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并于当日死亡。当月19日,王女士向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保局于当日受理并向王女士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供水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并依法进行调查。2014年5月5日,区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苗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供水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8日,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供水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苗某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原因,且在休息时间内发生,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区人保局没有查清事实,故请求法院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区人保局辩称,供水公司称“苗某在中午休息时间突发疾病,而非由于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说法错误,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王女士同意区人保局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供水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视同工伤。苗某系某供水公司职工,其于2014年3月15日在该公司的施工工地上,公司领导分配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情形,符合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据此,区人保局在受理苗某之妻王女士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相应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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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一般情况下是指职工正在从事本职工作,或者在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联的事情,但往往会忽略与工作有关的还有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必须的生理需要。所谓必须的生理需要,通常可以理解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合理的生活生理需要,是无法回避、无法克服、必须需要的,比如吃饭、喝水、上厕所等。这些必须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从事本职工作等受到伤害属于近因,能够理解。而属于正常工作的辅助性工作,如为了工作从事的准备、扫尾工作,上班期间喝水、上洗手间、短暂的休息以及高温、高尘环境下的工作人员在完工后的洗漱和休息等,在此过程中造成伤害的,也属于直接原因,也是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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