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县钟山镇人口和铁石乡一共多少人口

黔西县,隶属于位于贵州省,位于中部偏西北、乌江中游鸭池河北岸,距毕节市区115公里,东邻,南邻和,西邻,西北与接壤,北和东北与、接壤,是毕节市的东大门,是黔中经济圈旅游、物流、商贸经济流向西北方向的第一要塞。

黔西县的气候属亚热带温暖湿润气候,平均气温14.2℃。黔西矿产、水能资源丰富,是西部大开发拉开序幕的地方,是贵州省“”的能源基地。煤炭储量达70多亿吨,水能资源径流年总量达77亿立方米。黔西县旅游资源丰富,素有“一枝花”美誉。境内著名旅游景点有罕见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百里杜鹃花区和县域西郊的。

负责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某某、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

(以下简称毕节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亚芬、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节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樊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9日,二原告之子罗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铁石往钟山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许途经钟山至铁石7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贵X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贵XXXXXX号车已在被告毕节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陈某某驾驶的贵XXXXXX号车在

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

3、死亡证明书及尸体检验报告,用以证明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当场死亡,且死亡原因系遭受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辨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无责,应由保险公司无责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垫付原告方40000元安葬费,应在保险赔偿内扣除返还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

2、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

3、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陈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

4、罗某某出具收条,用以证明陈某某垫付了40000元安葬费。

5、交警队通知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通知书,用以证明交警队通知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安装费,保险公司未垫付。

被告毕节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陈某某驾驶的贵XXXXXX在我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车辆贵XXXX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我方只支付无责部分损失1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两原告之子罗某某(****年**月**日出生)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铁石乡往钟山镇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许途经钟山至铁石7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贵X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贵XXXXXX号车已在被告毕节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另查明:在此次事故中的死者罗某某生前系黔西县铁石乡建安村农村居民。2015年12月4日,被告陈某某通过罗某某向原告方预付了丧葬费40000元。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抗辨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毕节平安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贵XXXXXX号轿车与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罗某某死亡,对于被告陈某某的贵XXXXXX号摩托车投保交险强的被告毕节平安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不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不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   元(6671.22元/年×20年)、丧葬费21407.52元(3567.92元/月×6月)共计元,由被告毕节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 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樊某某因罗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82000元、赔偿被告陈某某4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罗某某、樊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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