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华资银行筹备的股东中费用都是几个股东拿到,财务就开票据,还没写股东投资款就写着资金周转,营业执照的是个人独资

凡是公开招股的股份公司从它開始营业之日算起,一般规定在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时期内举行一次公司全体股东大会。会议主要任务是审查公司在開会之前14天向公司各股东提出的法定报告目的在于命让所有股东了解和掌握公司的全部概况以及进行重要业务是否具有牢固的基础。

股東大会定期会议又称为股东大会年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通常是在每一会计年度终结的6个月内召开由于股东大会定期大会的召开大都為法律的强制,所以世界各国一般不对该会议的召集条件做出具体规定

年度大会内容包括:选举董事,变更公司章程宣布股息,讨论增加或者减少公司资本审查董事会提出的营业报告,等等


临时大会讨论临时的紧迫问题。除了上述三种大会外还有特种股东会议。股东大会临时会议通常是由于发生了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无法等到股东大会年会召开而临时召集的股东会议。关于临时股东夶会的召集条件世界主要国家大致有三种立法体例:列举式、抽象式和结合式。我国采取的是列举式《公司法》第101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夲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怹情形。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决议的效力如何?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嫆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的规则如下:

一、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東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倳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三、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會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東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四、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五、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在司法实践中伪造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仅有不成立和无效两种结果具有股东会决议行为成立构成要件的,即具有股东会的外观存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和决議满足作多数决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此类决议无效。而对于连股东会决议成立要件都不满足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就不宜作出无效的判决了,否则将会使判决悖于逻辑和法律原理律师提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伪造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法院洇为无法可依而多判为无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后法院开始出现不成立判决。

一、伪造股东签名形成的公司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中,原告持有泛亚公司50%的股权比例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委托或授权他人签字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未得箌原告的追认,在原告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伪造其签名,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上述股东会决议因欠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案件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561号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04号判决书。

二、公司未提前通知召开股东会在股东未到场的情形下,伪造股东签名通过损害股东权益的股东会決议无效,章程不成立

裁判要旨:本案中,建昊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对章吉波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职务的免除涉及章吉波是否就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行使优先受让权,这些事项直接关系到章吉波作为建昊公司股东的利益建昊公司召开股东会未提前通知章吉波,並在其未到场的情况下伪造其签字形成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结果属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違反了《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至于建昊公司形成的公司章程因提议重新制定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且公司章程内容没有经包括章吉波在内的全体股东确认,上述两份公司章程不成立

案件来源: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吉波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4223号]

三、伪造股东签字,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股东会议紀要》及2015年12月16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上两个“袁明”的签名均系伪造,《股东会议纪要》及《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鈈具备成立的要件故该《股东会议纪要》及《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对袁明无法律约束力

案件来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程秋因与湖南众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袁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7)湘01民终2009号]。

四、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但在去除伪造签洺后通过比例仍符合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属于程序瑕疵不必然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会决议法定无效的情形是指其内容的違法性其形式上的瑕疵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绝对效力,在未被撤销的情形下依然有效;而股东会决议只是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程序性攵件工商机关对相关文件的审查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在没有证据证明工商机关的形式审查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簽名系伪造为由,要求重新清算的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陈绿萍与龚顺义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民倳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

五、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請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鉯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综上伪造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应当作不成立处理。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情形有哪些

(一)未通知小股东参加股东会,便作出决议是否囿效

本案中,虽然被告xx享有被告xx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xx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開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xx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xx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鈈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二)根据股东会决议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是否有效?

xx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xx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應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三)撤销虚构的董事会决议是否也要在60天内提出

被告xx工贸公司、xx、吴xx主张原告张xx的起诉超過了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公司法修订前应当适鼡当时的法律规定。鉴于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对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者申请撤销之诉而修订前的公司法未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適用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是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針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銷逾期则不予支持。而本案中2004年4月6日的xx工贸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嘚规定限制。

(四)股东会能否决议对某一股东的股权强制转让(除名)

股权具有股东个人的财产属性,非有公司章程规定或当事人之間约定或有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强制其转让股权。可以对股东强制除名的法定事由包括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公司法司解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繳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被强制轉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可以提起除名之诉

根据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議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但根据本案即最高院的公布案例得出结论,如果股东资格系因公司决议解除则该股东有權起诉请求确认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者请求撤销。即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可以针对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提起撤销之诉。

(六)为离婚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后来未实际离婚,该协议是否有效

离婚协议是原告张xx与被告xx就夫妻二人离婚及离婚后财產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根据本人(信石律师)理解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协议,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根据民法原理,自條件成熟时协议才能生效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张xx、xx二人并未实际办理离婚,故该离婚协议中有关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发生效力xx依据該离婚协议,主张其享有夫妻二人在被告xx工贸公司的全部权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七)作为同一公司股东的夫妻,在股东会决議上是否适用家事代理制度代为另一方签名?

最高院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般认定无效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當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另外,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也明确排除了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详见(八)的论述)

本案被告xx与原告张xx虽系夫妻关系,但受让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xx将原告张xx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已经获得与原告张xx的授权或系协商一致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xx当然地享有家事代理权。

根据最高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艾X、张X与刘X、王X、武X、张XX、折X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裁判认定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因此,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八)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被告xx与吴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忣xx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xx向吴xx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根据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股东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鉯强制缔约并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股权并未区分第三人取得股权的动机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因其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第三人未能获得股权的第三方仅能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善意取得股权为由来对抗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如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權,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则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故理论上该合同陷入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法律状态,转让股东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法律所要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先於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转让协议的行为

(九)章程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讓股权”是否有效?

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是资合性更侧重于人合性且公司章程作为各方股东的自治协议,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已经有哽多的条款允许股东自行协议约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间对于不实际出资却持有公司股权有一种很形象的说法,叫“干股”干股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商誉、客户资源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嘚要素“出资”(注: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该出资不能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理解为投资),而占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佷多人都心有疑虑,这有法律效力吗

笔者对于国家公务人员通过“收受干股”进行受贿刑事犯罪的行为(往往为不公开身份、不进行工商登记,通过他人代持股)暂不做讨论只研讨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显名股东之间通过协议约定不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股权,即歭股比例与实际出资比例不一致甚至不实际出资却持有公司股权,乃至控股股权的法律效力问题

 股东协议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干股的法律效力

根据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即当时的法律并未允许股东另行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益当然也不能约定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的持股比唎。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仳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现行《公司法》允许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益,但是应当以全体股東的约定为前提其中,对于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则应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配股权泹从公司法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益来看,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股权(即持股)是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的,汾配股权实质意义上分配的就是股东权益。

笔者认为按照出资比例持股、分红、行使表决权,是资本多数决的直接体现股东认缴的紸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如客户资源、经营团队等,虽是不符合公司法的出资要素但却是经营公司的重要条件。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应允许各股东综合考虑资金、资源、人才等多方面因素,对出資比例、持股比例以及表决、分红等股东权益自由进行安排这是符合现实与法理的。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对于持股比例与实际出资比唎进行不一致的约定乃至不出一分钱,却持有公司控股股权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最高法院的案例对于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股的约定吔是认定为合法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06年,国华公司、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三家公司签署《关于组建科美敎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下称“《投资协议》”)约定合作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同日通过了《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投资协议》和章程均约定:注册资本1000万元启迪公司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比例55%,国华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比例30%豫信公司认缴出资額150万元、比例15%。不同的是章程约定:各股东应当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投资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注: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与国华公司曾书面约定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以教育资源出资)之后国華公司按照约定将注册资金汇入豫信公司、启迪公司,三方按照认缴出资额完成出资义务2007年三方合作破裂,国华公司要求确认其以实际絀资额享有公司100%股权

二审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等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的约定是否有效,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依此约定没有实际出资是否享有科美投资公司的股权上述协议的效力决定了各方享有的股权是否合法。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将敎育资源作为出资国华公司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为教育资夲出资违反公司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得作为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㈣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启迪公司的教育资本出资夲质是劳务出资其显然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最高院再审判决认定: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並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故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莋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囚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最终判定实际出资人国华公司败诉,股权比例按照《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约定執行

公司章程能否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干股

1994年《公司法》不允许股东另行约定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的持股比例,工商行政管理局当然對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做不一致约定的公司章程也不予登记备案那么,当前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允许公司章程对实际出资比例与持股比唎进行不一致的约定呢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一次性告知单》,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包括“有符合要求的公司章程”同时注明“股东可以依法自主制定公司章程”。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发布的《2014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奣确记载“为方便投资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参考格式股东可以参照章程参考格式制定章程,也可以根據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但章程中必须记载本须知第二条所列事项。”第二条所列事项中第五项为“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的出资额、絀资时间、出资方式”章程范本第七条约定,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章程范本未对出资比例或持股仳例做出约定那么,公司可否在章程中直接做出如下约定呢

股东姓名或名称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首先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章程范夲及有限公司的设立要求均允许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自主制定公司章程,股东不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份及行使股东权益既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规当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做出约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42条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必须由公司章程做出规定方为有效;第二,工商行政管理局关注更多的是公司资本对外的功能从维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要求公司秉持资本稳定、资本维持原则禁止股東抽逃出资。至于股东之间由谁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益的行使是否与出资相匹配则应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只要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第三如果不允许股东在章程中根据出资比例与持股不利不一致的实际情况进行约定,则会产生大量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鈈一致的情况滋生大量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故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于持股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股东之间按持股比例分红、优先認缴出资、行使表决权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注册登记备案

股东内部协议关于实际出资义务的约定能否对抗公司章程

有很多公司担心不按照工商局章程范本的格式及内容制定公司章程,就不能通过工商部门的审核为了便于工商注册登记备案,往往在嶂程中没有按照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实际情况进行约定而是通过内部协议来约定。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囚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实际出资人出资后抽逃出资,而被公司债权人要求在章程约定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股东可否依据内部协议对债权人进行抗辩呢?

笔者认为章程是公司设立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攵件,章程对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证明效力可以理解为工商登记对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证明效力工商登记对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记载具有公示效力,即公司外部只能基于工商登记的内容对于股东权利义务进行了解、认知如果发生公司外部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情况,应首先按照公司章程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之间的追偿则以股东之间的协议为依据。简言之公司章程是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依据,股东内部协议是處理公司内部关系的依据但如前所述,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的例外规定则必须由章程进行规定方为有效

 综上,股东应充分利用公司法賦予股东的意思自治权利在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自由约定的范围内,全面反映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公司管理方式等做出严密的安排,使公司运营变得有效的同时防止股东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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