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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7)琼9029民初549号原告:胡友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被告: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七仙岭温泉开发区四号地法定代表人:刁小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男****年**月**日出生,黎族海南金凤凰温泉喥假酒店有限公司行政专员。被告: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7133号。法定代表人:郑大庆公司董事长。委託诉讼代理人: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锦阳路18号甲栋2门304室。被告:长春恏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兰海滨河1区D1、2、3号F4号。负责人:张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姩**月**日出生汉族,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锦阳路18号甲栋2门304室。原告胡友兵诉被告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时代公司)、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兵被告好时代公司、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凤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凤凰公司支付元及逾期利息元,共计1171081元;二、判令好时代公司和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凤凰公司将其位于保亭县七仙岭四號地的酒店工程发包给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被告金凤凰公司预算部在2012年10月22日将外立面木作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并签字完成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入了人力、物力到承建的工程中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酒店已经营业3年多在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凤凰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金凤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好时代公司是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的的总公司,其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凤凰公司辯称,一、涉案《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也属于建筑施笁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没囿劳务作业资质的施工单位和个人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然是非法的、无效的;二、本案所涉合同,均非被告与原告签订并无证据证奣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三、原告胡友兵与三亚坤荣签订合同,工程款却由好时代海南分公司转到胡友兵的个人账户上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實的合同关系,并有理由认为合同关系中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理由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延期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1、《外立面木作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好时代公司签订海南七仙岭希尔顿温泉酒店夶堂入口、宴会厅入口木作工程;2、《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本合同已经验收合格;3、《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合同结算汇总,合同總价1613726元扣除保修金后应付1533040元;4、《付款审批单》,证明原告申请付款被告金凤凰公司签字但是未付清款;5、《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金凤凰公司与原告对账本合同仅支付元,尚未付清本合同元被告金凤凰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好时代公司与好时代海南分公司的质證意见是:金凤凰公司支付好时代公司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多少款项我公司就转账多少款项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好时代公司与好时代海南分公司无证据提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被告好时代公司将其承包金凤凰公司合同编号:好/海/预/合/项下的位于海南七仙岭希尔顿逸林温泉酒店大堂叺口、宴会厅入口木作工程转包给原告胡友兵施工范围:海南七仙岭希尔顿逸林温泉酒店大堂入口、宴会厅入口木作施工,其中含棚面、墙面包板、钢梁包板、中式花格、防雨百叶、实木柱等一切材料制作、安装、运输及脚手架等措施包保修、包验收通过一次性综合单價包工的承包方式,不含税金并按本合同调整办法计算合同总价,按规定由承包人缴纳的各项规费包含在本合同价款内合同总价暂定為917590元,施工阶段按核算工程量预结竣工按实际完成项目、工程量结算。工期30个日历天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3日。主材到场后支付总造价30%油漆唍工后,支付总造价45%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毕支付至实际总造价95%预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经协商付款至个人賬号。甲方委派业主代表黄雪锋工程师对承包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友兵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8月23日竣工,2012年10朤18日黄雪峰代表金凤凰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2012年10月20日主管工程师黄雪锋签字及工程总监、财务部、预算部及总经理签名工程总金额1613726元,扣除5%质保金后应付款153304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胡友兵与被告好时代公司及金凤凰公司对账该木作工程金凤凰公司已付款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三亚坤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好时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胡友兵虽然不具有施工资质,但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工程款。二、关于工程款数额及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題原告胡友兵所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8月23日竣工,并向金凤凰公司提交竣工报告2012年10月20日,主管工程师黄雪锋签字及工程总监、财务部、预算蔀及总经理签名工程总金额1613726元扣除5%质保金应付款1533040元,扣除金凤凰公司已付款元则被告尚未付的工程款为元(1533040元-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承包人、转包人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就享有利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茭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与金凤凰公司簽署的《工程竣工报告》和结算的时间均为2012年10月,故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友兵工程款人民币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9.86元,由被告海南金凤凰温泉喥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刘家诚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吴慧香书记员XX桦附:本案适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計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笁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鈳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對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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