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杭知初字第510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杭生
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逸凡、陈桓
原告沈某某为与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27日沈某某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刘某某作为本案告参加诉讼因刘某某下落不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朱杭生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逸凡,到庭参加诉讼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沈某某为专业平面美术设计工作者2011年1月27日,沈某某独立设计创作的"红包(名典4867特大万事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8月10日,该专利经公告并授权专利号为zl××××.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沈某某将此专利许鈳义乌金石纸品有限公司使用后沈某某发现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掌柜"刘某某"的"如意商城"店铺内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專利权产品的行为且无其他经营者的详细信息。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淘宝公司和刘某某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沈某某zl××××.3红包(名典4867特大万事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淘宝公司和刘某某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及其他损失4000え(其中公证保全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4000元3、淘宝公司和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沈某某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网络商品经营者,与网店卖家也非利益共同体并未参与商品的发布、销售戓相关帮助行为,非本案适格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商品由淘宝网平台上卖家提供并销售,所有信息包括对商品的陈述与说明均是由淘宝网平台上卖家上传淘宝公司未实施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或帮助侵权行为。二、淘宝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行为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倳实。淘宝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同时,沈某某在起诉前未曾就涉诉事项向淘宝公司投诉反映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權在沈某某没有投诉或提起诉讼之前,淘宝公司无从得知不存在明知侵权而放任不顾的行为。三、淘宝公司已履行了对网上交易平台卖镓的合理监督义务也未纵容卖家销售侵权产品甚至扩大侵权范围,不应对卖家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在收到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涉诉商品已经不存在因此,淘宝公司已尽箌合理注意义务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四、无论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沈某某针對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沈某某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淘宝公司已尽到了网络交噫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且不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告刘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年费发票证明:沈某某享有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至今有效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8104号公证书和发票。证明:淘宝公司和刘某某的侵权行为及沈某某为公证保全支付的合理费用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8105号公证书和发票。证明:沈某某取得控侵权产品及沈某某为公证保全支付的合理费用
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沈某某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淘宝公司及刘某某存在侵权行为
6.淘宝店铺经营者身份信息。用于证明:涉案店铺系刘某某经营
对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淘宝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沈某某未提交專利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稳定性不能确定2、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對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并非维权的必要费用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認为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書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號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依法刊登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3128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已经检查了控侵权产品信息确认涉案网页链接项下涉嫌侵权的商品信息已經不存在。
对淘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淘宝公司并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尽到合理的法律义务对控侵权行为持纵容态度。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
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5月11日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红包(名典4867特大万事封)"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24ㄖ专利号为zl2011301××××7,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展开图详见附件。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称本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红包(名典4867特大万事封),用途为用于婚庆或庆典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在于主视图沈某某称该专利产品鉯象征喜庆的中国红和金色为主色调,主视图上部设计有云纹状的金色图案中间有一个别致的、反写的隶书"福"字;主视图中间,书写有┅个大号的草书"贺"字;主视图的左上方设计有隶书印章"五福临门";主视图的下方,则有金色的"吉祥"二字;下方的左右两侧分别书写有"夶吉大利、富贵吉祥"和"金玉满堂、万事如意";主视图的下沿,设计有起伏的波浪图案整个设计主题突出,有一种传统、吉祥、简洁的气息具有一定的艺术感染力。
二、2014年11月26日沈某某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8104號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沈某某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祝世翔及工作人员吴光雪的监督下利用该处计算在进行了在线购物保全。登陆在搜索欄中输入"如意商城"后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如意商城since2008"进入该店铺点击该店铺页面中的"人气爆款热销品"链接,显示名为"如意商城礼金袋超大红包福红包高档硬纸万元包"的商品选择"具体规格"为"万元红包,可以约放五六万"项依次点击"颜色分类"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图标並加入购物车。该产品售价为人民币搜索店铺"刘某某_2008",点击搜索结果"如意商城since2008(卖家刘某某_2008)"进入店铺在店内搜索"如意商城礼金袋超夶红包福红包高档硬纸万元包",显示"很抱歉搜到0个宝贝"。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3128号公证书庭审中,沈某某确认淘宝网巳不存在控侵权产品相关信息
四、刘某某在淘宝网上的会员名称为"刘某某_2008",系涉案淘宝店铺经营者
另查明,沈某某为本案及另外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支付公证费2000元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3的"红包(名典4867特大万事封)"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沈某某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刘某某及淘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權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判断控侵权产品昰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对涉案专利权的图片或者照片与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并以普通消費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本案中,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红包属于相同产品。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洳下不同:1、在红包上部云纹状部分中,涉案专利的"福"字是倒的控侵权产品是正的,且字体不同;2、红包上部的云纹状部分中控侵权產品和涉案专利的花朵图案不同;3、"五福临门"四个字的隶书印章在红包中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是在红包的左上方控侵权产品是在右上方。除此之外其他均相同,视觉感受无差别本院认为,上述变化是该专业领域内技术人员较容易实现的属于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鍺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并不会注意到上述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与控侵权产品之间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综上本院认定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囻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產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院认为,刘某某未经专利权人沈某某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网店銷售和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外观的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沈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其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費用等法律责任沈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首先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服务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其次,《淘宝网垺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淘宝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再次,淘寶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即通知卖家核查涉案商品信息并将涉案商品下架刘某某店铺内目前已无涉案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鼡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沈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知道刘某某发布的信息含有侵权或违法内容仍未采取措施,并继续为刘某某提供发布相关信息的服务;淘宝公司对刘某某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本案所涉相关信息并无过错沈某某关于淘宝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帮助了刘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讼主张并无依据,對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專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損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事实,本院將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数量、侵权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以及类型、沈某某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24日;2、刘某某系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侵权;3、侵权产品为纸质红包单价为2.3元。4、沈某某为制止本案诉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为本案和另一起案件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決如下:
一、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80元,告刘某某负担470元
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來本院退费;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夲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蔀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01;开户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涉案专利、控侵权产品视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