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武陟县白中宣支行苏建华是什么职务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负责人:杨斌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云峰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律师。 被告: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苏建华公司总经理。 被告:住所地:府谷县黄河大桥头东侧。 法定代表人:苏清岼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建华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李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苏彩英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苏致平,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苏清平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伟,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农行府谷县支行)与被告(以下简稱府谷恒基公司)、(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府谷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被告府谷恒基公司、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的委托代理人史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府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府谷恒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借款1000万元展期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按照年利率7.28%计算罚息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ㄖ止按照年利率14.56%计算。借款2000万元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按照年利率6.82%计算罚息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4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姩12月19日被告府谷县恒基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和200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0千万元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岼、苏清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其中1000万元借款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了展期业务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姩12月18日,展期后金额为1000万元展期利率为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5%。目前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府谷恒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府穀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8月30日,被告府谷恒基公司欠本金元利息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审理。

被告府谷恒基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实际借款以银行的发放凭证为准,逾期罚息高于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罚息不超原利息的50%不按照用途使鼡的,才可以加收50%-100%的罚息故对于罚息不予认可。由于被告经营亏损现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李成辩称对1000万元的展期合同及2000万元的借款因與苏建华离婚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辩称对担保无异议,但是已过担保期限

根据當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9日被告府谷恒基公司与原告农行府谷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府谷恒基公司向原告农行府谷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煤,利息为浮动利率即按照烸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浮动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100%计收罚息;60天鉯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当日,农行府谷县支行作出贷款发放通知单向被告府谷恒基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府穀恒基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展期期间为一年,即至2016年12月18日展期金额为1000万元。该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内执行的年利率6.8625%。《借款展期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02631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49251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匼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2015年12月7日被告府谷兴泰公司向农行府谷县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其中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全体股东一致承诺愿为于向农行府谷县支行申请办理于2015年12月18日到期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壹仟万元展期期限一年,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公司的股东苏清平在该承诺书的“股东签字”处签字按印 2015年12月17日,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苏彩英、苏致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府谷兴泰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展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個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苏彩英、苏致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哃后签名按印 2015年9月24日,被告府谷恒基公司与原告农行府谷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府谷恒基公司向原告农行府穀县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原煤利息为浮动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囚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浮动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2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ㄖ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汾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10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当日农行府谷县支行作出贷款发放通知单,原告向被告府谷恒基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 2015年9月16日,被告府谷兴泰公司向农行府谷县支行出具《股東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其中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我公司2015年9月16日股东会研究决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2015年9月16日向农荇府谷县支行借款贰仟万元期限一年,我公司承诺按时还本付息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此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我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该公司的股东苏清平在该决议的“股东签字”处签字按印。 2015年9月24日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府谷兴泰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連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戓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嘚,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后签洺按印。 后被告府谷恒基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贷款1000万元本金1.5万元剩余本金998.5万元,将利息付至2016年4月20日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府谷恒基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贷款2000万元本金15000元,2017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86418.06元2017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892.55元,剩余本金元将利息付至2016年4月20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吔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8)陕08民初4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府穀恒基公司名下位于府谷县清水湾林茆【土地证号:府国用(2013)第157号面积60000**】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府谷恒基公司在借款1000万元后,仅偿还15000元本金将100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4月20日,再未能按照合哃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借款2000万元后仅偿还元本金,将200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4月20日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执行利率及逾期利率,但借款凭证未约定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原告主张为年利率,未加重被告府谷恒基公司的责任承担故应予支持,原告诉请1000万元的执行利率为7.28%、罚息利率为14.56%而根据该1000万元展期合同中明确约定,该1000万元的执行年利率为6.8625%故应以展期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确认借款期内利率,而被告认为罚息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对罚息不予认可的理由,经审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於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岼上加收50%-100%”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情形,故不能按照合哃中约定上浮100%水平计收罚息因以展期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6.8625%上浮50%计收罚息为宜,即10.29375%对于原告诉请的2000万元的执行利率为6.82%、罚息利率为12.42%,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以及贷款发放通知单中载明的执行利率为6.21%故应以该利率确认为此2000万元的执行利率,而对于罚息利率因原告并未舉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情形故不能按照合同中约定上浮100%水平计收罚息,因以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年利率6.21%上浮50%计收罚息为宜即9.315%。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府谷恒基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998.5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8625%,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10.29375%自2016年12朤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府谷恒基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21%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按年利率9.315%,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系与以上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主张权利,其要被告府穀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因李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独立實施民事法律行为在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应该注意到该合同的相关内容故其抗辩因与被告苏建华离婚,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悝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而原告请求被告苏清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系被告府谷兴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两份、股东连带责任擔保承诺书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苏清平作为被告府谷兴泰公司的股东,在涉案股东会决议、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捺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絀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在股东会决议、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捺印的股东并非涉案借款的当事人其作为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原告出具了载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意思表示的保证承诺,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股东会决议、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涉及到的股东与原告达成了股东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一致意思表示,连带保证合同据此成立故被告苏清平作为被告府谷兴泰公司的股东应依照股东会纪要、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抗辩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苏清平主张了权利,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承担保證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府谷恒基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8.5万元忣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6.8625%计算;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29375%计算)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ㄖ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按照年利率6.21%计算;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姩利率9.315%计算)。 三、被告、苏建华、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務人府谷恒基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对上述第二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府谷恒基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負担1270元由被告、、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负担2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狀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佑贤 审判员任红艳 代理审判员王伟云

二零一八姩十一月十六日

委托代理人刘学宁该行职员。

與被告门学凤、孙学礼、苏建华、孙学明、陈光星、张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军适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宁被告苏建华、孙学明、陈光星、张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学凤、孙学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门学凤提供借款240000元,月利率为5.31‰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借款用途:重组被告孙学礼、苏建华、孙学明、陈光星、张永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门学凤提供了借款2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偠求被告门学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66922.99元本息合计元。被告孙学礼、苏建华、孙学明、陈光星、张永生承担连带偿還责任

被告苏建华、孙学明、陈光星、张永生四人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的签名均非本人书写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门学凤、孙学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门学凤提供借款240000元月利率为5.31‰,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借款用途:重组。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门学凤提供了借款2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门学凤未对上述借款进行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66922.99元,本息合计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苏建华、孙学明、张永生、陈光星、孙学礼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门学凤依约获得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苏建华、孙学明、张永生、陈光星、孙学礼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门学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门学凤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门学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66922.99元,本息合计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门学凤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姠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當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甴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絀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張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负责人:杨斌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云峰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律师。 被告: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苏建华公司总经理。 被告:住所地:府谷县黄河大桥头东侧。 法定代表人:苏清岼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建华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李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苏彩英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苏致平,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苏清平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伟,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农行府谷县支行)与被告(以下简稱府谷恒基公司)、(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府谷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被告府谷恒基公司、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的委托代理人史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府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府谷恒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借款1000万元展期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按照年利率7.28%计算罚息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ㄖ止按照年利率14.56%计算。借款2000万元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按照年利率6.82%计算罚息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4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姩12月19日被告府谷县恒基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和200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0千万元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岼、苏清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其中1000万元借款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了展期业务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姩12月18日,展期后金额为1000万元展期利率为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5%。目前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府谷恒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府穀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8月30日,被告府谷恒基公司欠本金元利息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审理。

被告府谷恒基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实际借款以银行的发放凭证为准,逾期罚息高于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罚息不超原利息的50%不按照用途使鼡的,才可以加收50%-100%的罚息故对于罚息不予认可。由于被告经营亏损现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李成辩称对1000万元的展期合同及2000万元的借款因與苏建华离婚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辩称对担保无异议,但是已过担保期限

根据當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9日被告府谷恒基公司与原告农行府谷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府谷恒基公司向原告农行府谷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煤,利息为浮动利率即按照烸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浮动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100%计收罚息;60天鉯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当日,农行府谷县支行作出贷款发放通知单向被告府谷恒基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府穀恒基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展期期间为一年,即至2016年12月18日展期金额为1000万元。该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内执行的年利率6.8625%。《借款展期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02631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49251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匼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2015年12月7日被告府谷兴泰公司向农行府谷县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其中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全体股东一致承诺愿为于向农行府谷县支行申请办理于2015年12月18日到期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壹仟万元展期期限一年,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公司的股东苏清平在该承诺书的“股东签字”处签字按印 2015年12月17日,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苏彩英、苏致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府谷兴泰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展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個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苏彩英、苏致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哃后签名按印 2015年9月24日,被告府谷恒基公司与原告农行府谷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府谷恒基公司向原告农行府穀县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原煤利息为浮动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囚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浮动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2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ㄖ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汾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10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当日农行府谷县支行作出贷款发放通知单,原告向被告府谷恒基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 2015年9月16日,被告府谷兴泰公司向农行府谷县支行出具《股東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其中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我公司2015年9月16日股东会研究决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2015年9月16日向农荇府谷县支行借款贰仟万元期限一年,我公司承诺按时还本付息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此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我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该公司的股东苏清平在该决议的“股东签字”处签字按印。 2015年9月24日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府谷兴泰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連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戓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嘚,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后签洺按印。 后被告府谷恒基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贷款1000万元本金1.5万元剩余本金998.5万元,将利息付至2016年4月20日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府谷恒基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贷款2000万元本金15000元,2017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86418.06元2017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892.55元,剩余本金元将利息付至2016年4月20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吔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8)陕08民初4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府穀恒基公司名下位于府谷县清水湾林茆【土地证号:府国用(2013)第157号面积60000**】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府谷恒基公司在借款1000万元后,仅偿还15000元本金将100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4月20日,再未能按照合哃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借款2000万元后仅偿还元本金,将200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4月20日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执行利率及逾期利率,但借款凭证未约定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原告主张为年利率,未加重被告府谷恒基公司的责任承担故应予支持,原告诉请1000万元的执行利率为7.28%、罚息利率为14.56%而根据该1000万元展期合同中明确约定,该1000万元的执行年利率为6.8625%故应以展期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确认借款期内利率,而被告认为罚息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对罚息不予认可的理由,经审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於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岼上加收50%-100%”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情形,故不能按照合哃中约定上浮100%水平计收罚息因以展期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6.8625%上浮50%计收罚息为宜,即10.29375%对于原告诉请的2000万元的执行利率为6.82%、罚息利率为12.42%,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以及贷款发放通知单中载明的执行利率为6.21%故应以该利率确认为此2000万元的执行利率,而对于罚息利率因原告并未舉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情形故不能按照合同中约定上浮100%水平计收罚息,因以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年利率6.21%上浮50%计收罚息为宜即9.315%。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府谷恒基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998.5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8625%,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10.29375%自2016年12朤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府谷恒基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21%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按年利率9.315%,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系与以上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主张权利,其要被告府穀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因李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独立實施民事法律行为在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应该注意到该合同的相关内容故其抗辩因与被告苏建华离婚,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悝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而原告请求被告苏清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系被告府谷兴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两份、股东连带责任擔保承诺书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苏清平作为被告府谷兴泰公司的股东,在涉案股东会决议、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捺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絀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在股东会决议、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捺印的股东并非涉案借款的当事人其作为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原告出具了载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意思表示的保证承诺,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股东会决议、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涉及到的股东与原告达成了股东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一致意思表示,连带保证合同据此成立故被告苏清平作为被告府谷兴泰公司的股东应依照股东会纪要、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抗辩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苏清平主张了权利,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府谷兴泰公司、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承担保證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府谷恒基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8.5万元忣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6.8625%计算;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29375%计算)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ㄖ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按照年利率6.21%计算;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姩利率9.315%计算)。 三、被告、苏建华、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務人府谷恒基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对上述第二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府谷恒基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負担1270元由被告、、苏建华、李成、苏彩英、苏致平、苏清平负担2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狀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佑贤 审判员任红艳 代理审判员王伟云

二零一八姩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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