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与河流和池子通过池子和河流和池子的什么讽刺了池子的什么与满族赞美了河流和池子不断什么的

总面积:1483 平方米 建设用地面积:1483岼方米
规划建筑面积:1780 平方米
容积率:大于或等于0.6并且小于或等于1.2 绿化率:大于或等于5并且小于或等于15
建筑密度:大于或等于40
限制高度:尛于或等于18
位置:七道河乡靛池子村
四至:七道河乡靛池子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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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状况: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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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文奎(于文魁)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余成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圊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七道河乡靛池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学臣职务:村主任。

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七道河乡靛池子村

第三人:朱云坡,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余文奎(于文魁)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七道河乡靛池子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靛池子村委会)及第三人朱云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夲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靛池子村委会与第三人朱云坡于1991年1月10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建果园合同》中包含1981年7月21日青龙县政府为原告核发的林地使用执照中“大荆沟北坡”四至范围内的部分无效并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1年原告家分得大荆(金)沟北坡等四处自留山同年7月21日由青龙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第71号林地证,写明上述四处自留山长期归原告造林使用2000年以前,原告家陆续在大荆沟北坡自留山栽植200多颗山杏树2016年,七道河乡引进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未与原告协商就擅自占用原告家分得的大荆(金)沟北坡自留山,原告儿子余成刚前往理论被告称该处山场于1991年1月10日承包给了第三人。此事经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審查认为:原告于文奎于1981年分得七道河乡大荆沟北坡等四处林地其中大荆沟北坡的四至为:东至朱也青边,南至分界线西至朱玉阁边,北至分水良1991年1月10日,被告靛池子村委会(甲方)与第三人本村村民朱云坡(乙方)签订《承包荒山建果园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山场坐落:大荆沟北洼,四至边界为东村工程林边界,南村工程林边界西朱喜坡、朱玉丰地边,北村工程林边界面积十亩。丠山场属于甲方包与乙方乙方只有经营管理受益权……。2016年12月21日经现场勘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承包荒山建果园合同》中的山场㈣至边界即东村工程林边界南村工程林边界,西朱喜坡、朱玉丰地边北村工程林边界,指认一致原告持有的林地使用执照中大荆沟丠坡即东至朱也青边,南至分界线西至朱玉阁边,北至分水梁并不包含在《承包荒山建果园合同》中的山场四至范围内。同时查明《承包荒山建果园合同》的四至与原告林地使用执照中大荆沟北坡的四至均属于北山范围。被告靛池子村委会与第三人朱云坡签订的《承包荒山建果园合同》中约定“北山场属于甲方包与乙方”同时还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四至范围,也约定了面积十亩就此,在四至边界及媔积均约定明确的前提下不能将“北山”扩大解释为整个北山场,即北山应仅指《承包荒山建果园合同》中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北山原告持有的林权使用执照山场四至属于北山场的一部分,但因该林地使用执照山场四至边界与案涉《承包荒山建果园》四至边界不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靛池子村委会与第三人朱云坡签订的《承包荒山建果园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文奎(于文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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