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社会关系的什么社会的危害

法律制约着社会上人们的行为;洏人们的实践又反过来推动法律的修改。我觉得它跟社会本身没什么直接联系只是跟社会上的人、事,有点法律是社会关系的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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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是法律诞生的摇篮,法律是保障社会按照一定秩序运行的工具它是秩序的规则,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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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是人们共同生活组成的特殊组织需要一定的规章制度来约束人们,这就是道德与法律其中法律靠强制力实施,给人以威摄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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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主题是实体法领域的分化韦伯对公法与私法、请求赋予权法与行政法规、统治与行政、刑法与民法、不法与犯罪、法律与诉讼等的概念界定和发展过程进行了较為详细的介绍。在最后的第八小节韦伯认为这些概念在分化方式上高度取决于法律的技术及政治团体的结构,经济的因素仅占间接地位

在影响法律、法创制和法发现一般特质的因素中,韦伯最关注的是法律的合理性问题在韦伯看来,法律之“理性”有多重意涵一是通则化,即把决定个案的各种典型理由化约成“法命题”由各别案例的分析而获得“法命题”的工作,与“法律法律是社会关系的什么”和“法律制度”的“法学建构”的综合工作是一起进行的。而分析的工作往往会衍生出进一步的逻辑要求即“体系化”。通则化、體系化是“理性”的两个重要内涵

同时,韦伯指出法创制和法发现也可能是非理性的形式上非理性的情况是,为了顺当处理法创制与法发现的问题而实用理智所能控制之外的手段,譬如诉诸神谕或类似的方式实质上非理性的情况是,全然以个案的具体评价——无论昰伦理的感情的或政治的价值判断——来作为决定的基准,而非一般的规范

第二章主题是主观权利设定的各种形式。韦伯认为从法學的观点看,现代法律是由“法命题”即以一定的事态将招来一定的法律后果为其内容的抽象规范。法命题有“命令的”、“禁止的”、“容许的”三类在社会学上,对应于以下的期望:(1)他人应该会有某种作为;(2)他人应该不会有某种作为这两者即“请求权”嘚两种状态;(3)人民有随兴做与不做的自由,即为“授权”授权在现今对于经济秩序的发展至关重要。授权有两种一是自由权,即個人在法律容许范围内免受第三者特别是国家机构干扰的自由;二是依法在一定限度内自律调整与他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什么的自由,即“契约的自由”

随着经济发展,契约自由愈加重要其内在本质也逐渐改变。韦伯将契约分为原始的“身份契约”和与财货贸易相連的“目的契约”。原始契约创造出了诸多团体和家族法律是社会关系的什么内容上意味着人们在法律整体资格上的转变,亦即整体地位和社会行动样式的变更这些契约很多都和巫术性的行为有关。目的契约是一种目的仅止于取得具体的(多为经济性的)资源或效用的協议并不涉及相关当事者的“身份”,也不会促成他们产生新的“伙伴素质”目的契约得以获得法律强制保障有三种模式,一是法律形式性的货币行为发展而来的模式二是从诉讼上的保证发展而来的模式,三是从违法行为诉讼人为地推展出新的契约诉讼的模式

就授權而言,契约自由在意义上意味着有效地达成如下的法律行为:此种法律行为不仅反射地而且借着特殊的特别法,超越过契约缔结者的內在法律是社会关系的什么契约自由也是有界限的,而且限制的理由各不相同比如来自伦理与政治的利益与观念,来自“市民”阶层嘚社会与经济利害法律是社会关系的什么当今的理性化法律的规制契约自由的形式,是借着两种办法达成的:不为协议提供堪足应用的契约范型;以法律来规制要件事实的法律结果

第三章,客观法律的形式性格当今新的法律规范的形成,是通过人为的法律规定程序昰将某个团体的宪法(习惯的或强制的)当做是为了法律制定的正当形式。这和原始的情况显然不相同纯就理论而言,法规范观念的起源(1)最初是习性上纯粹事实的习惯,经由心理对此习惯的“拟向”而让人感到是具有“拘束性的”;(2)由于得知此一习惯已广布於众人之中继而形成一种“共识”,令人在有意无意之中越来越赋予“期待”他人也做出意义上相对应的行为;(3)以此共识行为遂被賦予法规范的特征,以及获得强制机构的保障而不再只是“习律”而已。那么法律的新的东西从何而来最有决定性的总是新的行为,甴新的行为促成妥当法律的意义转换而导致新法的创造二是完全没有新的行为取向产生,只是由于外在生存条件的改变而使得共同体荇动的整体状况产生变化。三是个人借着“发明”而创造出共同体行动而结合体法律是社会关系的什么的新内容然后再经由模仿和淘汰來加以扩散。

在原始的以及一切尚未于形式上按法律途径加以理性化的法发现里,个案的非理性仍然极为显著这种情况下,法规范的形成有两个首要来源一是某些共识、有其是某些目的理性的协议之趋向定型化,而是“法官”的“判例”而且纯粹感情型的因素,亦即所谓的“公道感”也扮演了一定的角色

对卡理斯玛的法创制和法发现来说,新的法律规则之形成是受到诸要素的影响亦即:(1)法律利害法律是社会关系的什么者的共同体行动有了新的趋向,从而使得法发现面临新的情况;(2)当事者的职业顾问(律师)所进行的活動(法的发明)乃是以法发现和强制机器的运作机会为取向(3)法发现(法官)的判定(判例)具有结论性(4)从上而下的有用意的指囹,也是新的法律规则执行的一个因素规范亦可作为被指令的新规则而刻意地形成,这种可能性的唯一可能途径在于新的卡理斯玛的啟示。巫术渗入所有的纷争解决与所有的新规范的穿该结果是所有原始的法律程序皆典型带有严格的形式性格。诉讼里拘泥于形式的证據法也使得诉讼的形式性格本身正相对于裁决手段之全然非理性的性格。英国民事诉讼里的陪审制也类似陪审团对法律问题的决定被認为具有非理性性格。

法的理性化到底会朝着哪个方向发展最重要的和法律教育的方式有关,即法实务家是以何种方式训练出来的对於特殊的法律思维的发展而言,有两种彼此对立的可能性一是由实务家来进行的经验型的法教育,全面或者主要在实务当中进行讲求“经验”的“工匠式”训练,代表是由英国交由律师来训练的工会式的法教育这种法教育产生出了一种形式主义的法律处理方式,但是產生不出来法的理性化二是在特别的法律学校进行的理论性的法教育,以理性而且系统化的方式来探讨法律即讲求“技术”的“学问式”训练。这以近代大学里面的理性的法学教育为代表如德国。大学建立其有抽象规范性格的概念这些规范在原则上严格形式地、理性地经由逻辑性的意义诠释架构起来并且相互间界定严格。以神学院的法教育或与神学院相结合的法学院的法教育则不是形式理性化的,而是实质理性化的法教育也会早就一批特别从事法实务的名家阶层,他们和英国律师那种行会的、营利的职业法律是社会关系的什么鈈同比如,意大利的公证人德国与法国北部的审判人。

罗马法对后世影响极大其从最初强烈的经验性格,逐渐发展成技术越来越富於合理化而且具有学术精纯性的法律体系。自帝政时期起罗马法除了昔日固有的分析性格以外,还早就添加了另一个要素亦即法律概念越来越赋予强的抽象性格。

第五章是法的形式理性化与实质理性化、神权政治的法与世俗的法政治的支配形态对于法律的形式性质會造成什么影响?君主和教权制支配合理性越强其影响下的司法裁判在内容或形式上,都愈具有合理的性格但是这种“理性主义”往往带有实质的性格,因为君主和教权的目标是在找出一种最能符合其权威之实用——功利、伦理的目的的法律类型

在教士影响下做出的法律理论,即可能发展为形式理性的法律也可能发展成为非形式的法律,这取决于宗教的内在性质及其与法律和国家维系法律是社会关系的什么的原则为何还取决于教士阶层,相较于政治权势具有何种权力地位以及最终政治权力的结构为何。几乎所有亚洲法律区域都朝着后一种可能发展了

第六章讲的是公权法和家产制君主的法制定,法典编纂公权力介入法形成和司法的现象,主要是由政治力而非經济力决定的一般而言,君侯用以维持治安的禁制权最初所创制出来的产物之一,便是合理性的刑法公权力介入民法的领域,要比介入刑法要晚的多形式也很多样。整体而言公权法的技术手段具有纯粹经验型与形式主义的性格,法的形式主义在公权法出现之后反洏被强化了

家产制君主的法创制通常还是会相当程度地尊重传统,君主的法创制可以在排除司法集会团体裁判的情况下发展出自己特囿的形式性质。这种形式性质有两种:身份制的和家父长制的司法与立法若属于身份制类型,则法秩序为形式非理性的;而在家父长制嘚法行政中法律是非形式化的,它的目标主要是追求社会秩序的实质的规则家产制法律的性质,在近代西方世界终究为理性和形式嘚要素取代,原因有三一是君主以“行政规则”取代“特权”,以扩张自身权利和对抗身份制特权拥有者二是为了限制家父长制完全嘚恣意专断,而得以确立明确规则三是,在市民阶层的热衷下设定其主观权利的保障,君主和市民阶层的利害法律是社会关系的什么結合是促进法之形式理性化的最重要动力之一

总的来说,公权力特别是来自君主的公权力介入发生后,对法律的统一化和体系化(法律编纂)作用巨大法律编纂背后有各种推动力,如官僚阶层的利害关心市民营利上的利害关心,君主之财政、行政技术的利害关心其他政治被支配阶层的推动等。法律的体系性法典编纂也可能是法生活的一种全面而自觉的更新取向所造成法的体系和理性,起先是通過法律专家的实务工作而导入更重要是的基于法教育的需求,而全面的引进工作是君主的官吏除君主的法典编纂之外,体系性的导入吔可以通过教育性的文书著作特别是“法书”的制作完成。

作者还论述了罗马法的承袭与近代法理论的发展罗马法的承袭基本上是由君主的主权地位所激发而导致的,罗马法一般的形式的性质让其广泛被传播与接受。罗马法的承袭创造了法学者这一法律名家的新阶层他们也有助于罗马法本身的抽象化、形式逻辑化的发展。西方的法律发展几乎都显示出了罗马法影响的痕迹。

第七章是革命创制的法嘚形式性质自然法及其类型。作者首先探讨了法国民法典认为它是理性立法的产物,并且有形式的性质接着,作者讨论了作为实定法的规范性基准的自然法在作者看来,自然法是独立并且超越一切实定法的那些规范的总体自然法的规范并不是由人为的法律制定来授予权威,而是相反的人为的法令因自然法而被正当化。自然法是经由革命所创造出来的秩序的一种特殊的正当性形式反抗既有秩序嘚阶级为了让自己的法创造的要求具有正当性,而不受宗教启示或传统及其担纲者的权威影响所一再使用的形式。实定法的自然法正当性可能主要是与形式条件相连,或主要是与实质条件相连前一种里最纯粹的类型是1718世纪在上述影响之下才成立的自然法,“自由权”正是这样一种自然法的构成要素尤其是契约的自由。评判自然法的实质基准是“自然”与“理性”自然法也是由形式理性到实质理性转化的,这一转化主要是与“唯有借着一己的劳动所获取的东西,才具有正当性”这一理论相关联两者都具有很强烈的阶级法律是社会关系的什么性。

自然法对法创造和法发现影响很大形式上它们强化了法律走向逻辑抽象化的倾向,实质上其影响的力道相当显著而叒诡异多端但是,自然法公理理论式微和所有超法律的公理(部分因法学的理性主义本身,部分因近代主智主义一般性的怀疑精神)普遍地日渐瓦解与相对化有重大法律是社会关系的什么自然法的公理理论已经丧失了其作为法律基础的担当力。

最后一章韦伯讨论了菦代法律的形式性质。韦伯认为最近的法律发展使得法律日趋分裂,反形式的倾向也日益明显形式理性法律削弱的原因,有政治的吔有法律家身份——法学的内在要因,还受到民众的陪审裁判(素人裁判)影响素人没有经过专门法学训练,他们对法形式主义不理解并且对实质正义有着强烈要求。

韦伯是一位伟大的理论家这是毫无疑问的。只是我感觉这本书读起来十分吃力,我之前从未接触过法学专业著作也缺乏对法学基本知识和概念的掌握,我读过几遍却仍然难以把握韦伯具体的行文思路和逻辑链条。此外我感觉本书翻译也不够通俗易懂,很多词语如“毋宁”、“不啻于”、“神祗”显得太过于书面化现在根本不常用。

我感觉韦伯在书中是围绕着法律的形式化和理性化进行论述的韦伯脑中认定形式理性法律是最佳的。整本书为了论述形式理性法律这个概念,韦伯采取了两种视角一是发展的、纵向的视角,即说明了形式理性法律究竟是如何产生和发展的;二是比较的、分类的、横向的视角即把法律分成了形式悝性的、形式非理性的、实质理性的、实质非理性的四大类,比较不同的法律在形式性格和理性性格上的差别这些差别是如何产生的,影响是什么论述中,作者可谓天马行空比如影响刑事法律产生的因素,作者谈到了西方自然权利观念法律教育方式,罗马帝制时期嘚官僚体制化宗教、政治、经济、社会等诸多因素。本书之所以难懂很大程度在于书的每章“横向与纵向交织”,既有发展又有比较而且作者没有清晰的主题句加以分隔,加上本书本来就是纯理论论述实践证据不多,加大了理解的难度

我的疑惑主要有,一是感觉沒有完全掌握这本书总觉得不知道作者详细的论证思路,不清楚各个章节内在的逻辑联系二是感觉韦伯认为形式理性法律最好,但是韋伯自己也承认形式理性法律处处伤害了实质公道的理想。韦伯认为陪审团制度是带有“非理性”性格的似乎不持赞美态度,但是陪審团的出现难道不是给了大众一个参与审判、行使公民权的机会吗?“服众”往往是平民百姓眼中对审判最直接的要求也是评价法律公正性的标准之一,而形式理性法律在既定的法条和机械的推理下往往会偏离大众情感上的判断,不能“服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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