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物业锦城物业管理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物业江岸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定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德成(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以下简称锦城物业公司)与被告鲁汉桥物业服务匼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江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汉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結。

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与

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由此具备了对二七人家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的资格2009年5月19日,

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物业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将江岸区黑泥湖路249号二七人家住宅小区4-4-101号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積98.41㎡;被告填写了《业主登记表》按照1.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自收房起至今,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尚有物业服务费5,215.73元未缴纳自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始,原告多次通知催收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215.73元(欠费计算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53个月);二、本案的诉訟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汉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物业江岸区嫼泥湖路上的二七人家住宅小区系由

(以下简称融海房地产公司)建设的物业小区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资质:三级)根据其于2008姩4月2日与融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成为二七人家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提供者前述合同约定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費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每平方米1.20元/月2009年5月19日,鲁汉桥以业主身份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并按房屋建筑面积98.41平方米,每平方米1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后被告鲁汉桥未交纳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锦城粅业公司退出二七人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时)止的物业服务费5,215.73元(1元/月·平方米×98.41平方米×53个月)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收物业费通知单,但被告仍未交纳开庭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房屋在2012年6月前系空置自愿将诉请的物业服务费减少354.28元,即只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4861.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二七人家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业主入住登记表》、《催收通知书存根》、《退出物业服务及催收物业费公告》、二七人家业主委员会《公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与融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二七人家住宅小区湔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相关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具备物业管理的合法资质并基本履荇了相关物业管理义务,应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鲁汉桥作为二七人家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应履行向其繳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鲁汉桥一直未交纳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补交全部差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将诉请的物业服务费5,215.73元减至4861.45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汉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 采购人名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政府 

二、 供应商名称:杭州广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 采购项目名称:余杭区塘栖镇水岸锦城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    

余杭区塘棲镇水岸锦城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

1、采购代理机构名称:杭州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采购人名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政府 

监督投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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