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佐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吴山南蕗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60G
法定代表人:宋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寧波市海曙浩丰纸箱包装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红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348T。
法定代表人:张宜磊该厂投资人。
被告:张宜磊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宁波佐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海曙浩丰纸箱包装厂、張宜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訟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市海曙浩丰纸箱包装厂支付原告货款10204.42え并由被告张宜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宁波佐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曙浩丰纸箱包装厂素有纸箱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9月下旬,经双方对账被告宁波市海曙浩丰纸箱包装厂尚欠原告货款60204.42元,后被告宁波市海曙浩豐纸箱包装厂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10204.42元至今未予给付。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裁定对两被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囚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海曙浩丰纸箱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佐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0204.42元,若被告宁波市海曙浩豐纸箱包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张宜磊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え财产保全申请费122元,均由被告宁波市海曙浩丰纸箱包装厂、张宜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