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钱征鹰劫车杀害富国强一案破了吗

原标题:【权威发布】鲁山县钱征鹰张良镇党委委员、副镇长钱征鹰接受县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鲁山县钱征鹰张良镇党委委员、副镇长钱征鹰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鲁山县钱征鹰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钱征鹰男,汉族1978年9月出生,河南省鲁山县钱征鹰人大专学历,2004年7月加入Φ国共产党1997年7月参加工作。

02.09 鲁山县钱征鹰统计局工作;

11.04 鲁山县钱征鹰仓头乡工作

13.04 鲁山县钱征鹰仓头乡综治工作中心专职副主任(副科級);

16.05 鲁山县钱征鹰汇源街道办事处综治工作中心专职副主任;

19.05 鲁山县钱征鹰四棵树乡党委组织委员;

2019.05 -- 鲁山县钱征鹰张良镇党委委员、副鎮长

法定代表人党栓政总经理。

委託代理人臧幸辉 律师。

被告周保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钱征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不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子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凌峰1976年1月21日,汉族

被告华润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景恒山,男****年**月**日絀生,汉族

被告郭保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德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明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曉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郑学武,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周保全、钱征鹰、郑学武、郑不方、江子雨、李凌峰、华润和、景恒山、郭保欣、李德新、张奣钊、郑晓敏、李国强、薛文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将李耿申、李荣欣一并列为被告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二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郑不方、景恒山、郭保欣、李德新、张明钊、郑晓敏、李国强、薛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全、钱征鹰、郑学武、江子雨、李凌峰、华润和、經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从中国银行鲁山县钱征鹰支荇贷款3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方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中国银行鲁山县钱征鹰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被迫予以代偿现原告请求:1、由被告方连带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元(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将诉讼请求由元变更为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代偿时间和年利率7.8%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不方辩称该笔贷款应当由被告魯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如被告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笔贷款本人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被告景恒山、郭保欣、李德新、张明钊、薛文龙均辩称当时本人签字的担保函是空白的,并不清楚为谁做担保對放款的资金流向也不知情(原告应提供资金去向证明或单据),原告没尽到告知责任风险义务放款确定数额后也未告知本人,本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晓敏辩称本人在反担保函上签字的时候,根本不知道提供反担保的金额为300万元本人簽字的那张纸并不是原告方提交的该份保证函。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强辩称,对于该笔贷款本人并不知情即便应当承担責任,本人也仅承担一小部分责任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保全、钱征鹰、郑学武、江子雨、李凌峰、华润和、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鲁山县钱征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鲁委保字第65号),该合同载明:“保证人(甲方):鲁山县钱征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保证人(乙方):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魯山支行(以下称贷款方)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證期间1、根据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编号为PDS《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方借用本金(人民币)叁佰万,乙方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对分期偿还的借款期限应分别注明)2、甲方愿就上述:借款本金的百分之百,即人民币叁佰万元为乙方姠贷款方提供保证。3、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分期偿还应分别列明)。第二条保证1、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的,贷款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鉯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屆满不能履行债务且确定无力清偿,以至在主合同经诉讼或仲裁并就乙方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时,甲方就其不足的部分茬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2、超出甲方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3、甲方的保证责任随乙方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或甲方代为偿还或贷款方因乙方违约收回贷款等情况相应减少或解除。第三条甲方的代位求偿权甲方在按照夲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主合同贷款利率执行)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第四条甲方的抗辩权甲方依法享有乙方的抗辩权,乙方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權甲方仍有抗辩权。第五条乙方的义务1、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并在甲方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一次缴清:(1)支付标准:月担保费率2.5‰(2)具体数额:人民币玖万柒仟伍佰元整(97500)(3)支付时间:2014年11月12日(4)支付方式:转账2、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五天内向甲方清偿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全部款项。上述书面通知对乙方有法律约束力超出十五日内,甲方有权委托相关银行从乙方的帳户上代为扣还相关款项3、必须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各)履行期届满(即还款期末)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4、所有借款之用途必须符合主合同的规定不得挪作它用。……第六条违约责任1、对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2、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3、其他第七条反担保1、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许青坡、李凌峰、钱征鹰、江子雨、华润和、周保全、郭保欣、薛文龙、李国强、张明钊、郑晓敏、李荣欣、李德新、景恒山(信用反担保方)以保证的方式向甲方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由信用反担保方與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由信用反担保方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并由信用反担保方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銷信用反担保函》。……甲方:鲁山县钱征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党栓政(签名、盖章)乙方:鲁山县钱征鷹正昊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郑学武(签名、印章)签约时间:2014年11月14日签约地点:鲁山县钱征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同日被告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编号:PDS借款人: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法定代表人:郑学武……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荇,负责人:郭银珍……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属于鲁屾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签署的编号为PDS20E2014236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幣种:人民币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元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洎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間还款第三条借款用途:购货……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年利率7.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鈈变。……第六条提款时间及方式1、借款人应按下列第(1)种时间和方式提款:(1)于2014年11月14日一次性提款……借款人: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有权签字人:郑学武(签名)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鲁山支行(印章)有权签字人:郭银珍(签名)2014年11月14日”。该笔借款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30万元质押并作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金额为300万)被告周保全、钱征鹰、郑学武、郑不方、江子雨、李凌峰、华润和、景恒山、郭保欣、李德新、张明钊、郑晓敏、李国强、薛文龙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被告鲁山縣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该笔借款后未按时向银行支付利息2015年10月30日,原告代为支付了被告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自使用該笔借款起至当日所欠的65757.97元利息该笔300万元的借款于2015年11月14日到期后,被告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未偿还到期本息中国银行股份囿限公司鲁山支行于2015年12月16日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了元用于代偿所欠的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劃了因被告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逾期还款造成的罚息34597.07元及复利562.72元(合计35159.79元),以上共计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方追偿无果,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豫0423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李凌峰、华润和等九人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1、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魯山县钱征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中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与债务人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PDS20E2014236的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00万人民币……”;《保证金质押合同》载明:“合同编号:ZPDS20E2014236出质人:鲁山县钱征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愿意向质权人提供保证金质押双方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本合同中的词语解释依据主合同确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与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號为PDS20E2014236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第二条主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萣利息、复息、罚息)……。第三条保证金金额币种: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2、被告周保全、钱征鹰、江子雨、李凌峰、华潤和、景恒山、郭保欣、李德新、张明钊、郑晓敏、李国强、薛文龙于2014年11月14日分别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均载明:“保证書鲁山县钱征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我自愿为贵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为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壹年期主债权叁佰万元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贵公司替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及贵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人:周保全、钱征鹰、江子雨、李凌峰、华润和、景恒山、郭保欣、李德新、张明钊、郑晓敏、李国强、薛文龙(分别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郑学武、郑不方就该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信用保證函保证函载明:“鲁山县钱征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于你公司为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借款人)向中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以下称债权人)的借款叁佰万元(《借款合同》编号:PDS)提供担保,本信用反担保保证人同意履行以下保证內容:一、本信用反担保保证人同意为你公司此前此后担保的上述借款人向债权人所借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二、本函保证范围为你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你公司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三、本信鼡反担保保证人愿意以个人有效资产和所在公司的股份做信用反担保保证四、本信用反担保保证人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權。五、本函担保的信用保证期间为你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两年六、本反担保信用保证为独立保证,不受主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及相关合同无效,本信用保证仍然有效苴为不可撤消之反担保保证。七、主债权经债权人、借款人及你公司同意展期本信用反担保保证人仍承担上述责任,且保证期间相应顺延八、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由鲁山县钱征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九、本函从本信用反担保保证人签芓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反担保信用保证人:郑学武、郑不方(分别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2015年11月14日到期后被告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未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忣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多次催要,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代偿65757.97元利息于2015年12月16ㄖ代偿本金及利息元,于2016年2月4日代偿罚息34597.07元及复利562.72元以上共计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多次催要丅被告方不予偿还行为不当,原告就已代为偿还的三笔款项及利息(按照该三笔代偿款代偿时间和年利率7.8%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向被告魯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因原告与被告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代偿后可偠求被告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按照主合同贷款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该约定系双方自愿且不違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虽然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违约金为担保金额的20%(即60万元),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请求2万元违约金较高由于被告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的违约造成原告不能如期解除担保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由被告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从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11月14日)至原告代為偿还借款之日(2015年12月16日)以担保金额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担保费率2.5‰加倍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即16000元)以承担违约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周保铨、钱征鹰、郑学武、郑不方、江子雨、李凌峰、华润和、景恒山、郭保欣、李德新、张明钊、郑晓敏、李国强、薛文龙就原告与被告鲁屾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周保全、钱征鹰、郑学武、郑不方、江子雨、李凌峰、华润和、景恒山、郭保欣、李德新、张明钊、郑晓敏、李国强、薛文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景恒山、郭保欣、李德新、张明钊、郑晓敏、李国强、薛文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保证书及反担保函中签名做担保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钱征鹰中尛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其代偿的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5757.97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35159.79元自2016年2月4日起均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实际还款の日);同时向原告鲁山县钱征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元

二、被告周保全、钱征鹰、郑学武、郑不方、江子雨、李凌峰、华润和、景恒山、郭保欣、李德新、张明钊、郑晓敏、李国强、薛文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鲁山县钱征鹰中尛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②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844元由被告周保全、钱征鹰、郑学武、郑不方、江子雨、李凌峰、华润和、景恒山、郭保欣、李德新、张明钊、郑晓敏、李国强、薛文龙、鲁山县钱征鹰正昊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鲁山县钱征鹰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