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汾阳市天爱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夶街。
法定代表人:霍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标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梁市汾阳国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汾孝大道南关村委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原国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霆山西绥民律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汾阳市联网报警中心住所地汾阳市汾孝大道南关村委大楼*层。
法定代表人:原瑞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霆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山西绥民律师事務所律师。
原告汾阳市天爱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天爱公司)与被告吕梁市汾阳国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保安公司)、汾阳市联网报警Φ心(简称报警中心)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10日本院以(2013)汾民初芓第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6月26日,本院通知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6月29日,以(2013)汾民初字第692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訴原告汾阳市天爱商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11民终15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山西渻汾阳市人民法院(2013)汾民初字第692之一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特定事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标,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霆、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经山西省吕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由起诉时的名称汾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变更为吕梁市汾阳国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有關原汾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名称后的公司承担经征询意见,原告同意以吕梁市汾阳国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约定义务先行赔付商户损失共计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事实与悝由,2011年10月4日凌晨,原告天爱商场发生严重失盗案件,经确认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伍拾叁万肆千贰佰肆拾伍元零捌分(小写元),根据现有证據证明,被告保安公司派驻原告公司的当班保安人员在失盗当天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根据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的《聘用保安合哃书》合同,第六条约定:"因保安队员严重失职造成甲方(原告)损失,乙方(被告)先无条件赔偿处理,查实后,再由甲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安公司依约定履行义务,先行赔偿商户损失依据2011年1月22日与被告报警中心签订的《联网报警安全防范租赁服务合同书》,被告报警中心应当依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由于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存在重大失职行为且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此被告报警中心理应依约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但被告保安公司一直推诿不履行先行赔付义务被告报警中心也一直对赔偿事由进行回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合议庭不应合并审理;被告报警中心是答辩人保安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答辩人承担;在失盗时,答辩人与原告存在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答辩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合同依据,请合议庭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对报警中心的起诉。
被告报警中心未作进一步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聘用保安合同书三份,联网报警安全防范租赁服务合同书三份保安公司对原告的回复函,原告天爱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联网报警中心的工作日记原告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汾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的情况说明、汾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提请保安公司积极配合处理事故的函与致保安公司的函,被告不认可认为该證据属当事人陈述,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以上函件及保安公司的回复函同属事件发生后双方为处理事件而来往的书面意见,证明事发后双方就该事件进行过相应协商的事实应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薛兵圣值班经过,证明失盗当晚当班保安存在严重失职。被告不认可认为薛兵圣身份无法核实,无法做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应当表明证明人的身份,也无其它证据證明该所陈述的经过属失职行为无法确认所证明的内容,故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承诺证明书及被盗财物再次确认表证明原告方嘚损失,被告认为以上损失属商户的损失原告无法代为主张,对该损失数额能否成立应由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的结果本院认为,本次失盜案件正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原告提供的承诺证明书属失盗商户自行提出的被盗财产价值是否真实,由于案件没有侦破无法得箌最终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进一步确认故暂不作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与商户的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合同确定商户应当投保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合同模板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无具体签订主体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被告认为属经过技术处理嘚资料。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记载的内容证明2011年10月4日晚原告公司发生的失盗案件的事实与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予以認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爱公司属经汾阳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07年12月5日登记设立的一人囿限责任公司;被告保安公司属经山西省吕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7月12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名称为汾阳市保安服务公司,於2013年7月9日经山西省吕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吕梁市汾阳国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报警中心属被告保安公司的一内设机构。从2008年起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连续三年签订聘用保安合同书,双方并一直履行从2009年起,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原告与被告报警中心连续三年签订联网报警安全防范租赁服务合同书于2010年元月23日签订的2010年度聘用保安合同书,合同时间约定为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圵2011年后未签订书面的聘用保安合同书。2011年10月4日凌晨原告天爱公司财物被盗,给商户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商场报警,2011年10月7日汾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至今案件未侦破被告报警中心在原告商场设置有报警装置,在事发当晚该报警装置触发,被告保安人员到现场在周围排查后未发现异常情况,离开现场该商场大门由原告上锁,保安室设置于商场外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元月23日签订的聘用保安合同书苐六条约定"甲乙双方要遵纪守法,依法行事;在保安工作中因保安队员严重失职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先无条件赔偿处理查实后,再由甲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财产被盗事件的赔偿事宜,双方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据聘用保安合同书约定事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先行赔偿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在事发之时存在什么关系;2、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先行赔付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8年起连续三年订立保安服务合同并双方一直履行。2011年度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保安服务合同但被告仍派驻保安人员为原告提供保安服务,履行相应的保安职责被告也支付相应的保安费用,故双方的关系仍为保安垺务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先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对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商户的承诺证明书,证明损失數额但由于本案涉及刑事诉讼,对原告商场因失盗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因案件未侦破司法部门未形成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对该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确定;其次依据合同,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保安队员存在严重失职保安严重失職指严重违反保安工作制度。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应共同制定确实可行的保安工作制度、方案使得保安工作有章可循,保安队员接受双方共同的监督、管理和领导甲方有权对不称职的保安队员提出批评和调整要求,乙方应根据情况作出答复"原告诉称被告值班保安队员存在严重失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晚值班人员的具体身份及值班人员应遵守的保安值班制度、岗位职责制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對该值班人员认为不称职提出批评和调整要求,依据该人员的证明无法推定该值班人员属被告队员且在值班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先行赔付义务,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满足了要求被告履行先行赔付义务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先行赔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报警中心属被告保安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虽与原告签订联网报警安全防范租赁服务合同但合同义务应由被告保安公司承担,原告诉讼主张以聘用保安服务合同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涉及联网报警安全防范租赁服务合同部分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汾阳市天爱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原告汾阳市天爱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の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②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