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兰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龙口市柏阳果蔬有限公司(简称柏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嘉海,经理
被告:成世福,男农民。
被告:成钰桥男,农民
被告:金凤,女农民。
被告成钰桥、金凤委托代理人:成世福被告成钰桥、金凤親属。
原告柏阳公司诉被告成世福、成钰桥、金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立志、被告成世福及被告成钰桥、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成世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阳公司诉称:被告成钰桥、金凤系夫妻2012年8月30日,被告成世福做苹果生意期间指派被告成钰桥、金凤从安徽宣城果品市场拉走原告苹果周转箱930个。按原告当时购苹果周转箱的市场价格为每个30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苹果周转箱930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27900元(30元/个)
被告成世福辩称:原告诉请称我从安徽宣城果品市场拉走周转箱930个不是事实。
被告成钰桥、金凤辩称:2012年9月1日从安徽宣城为原告拉走的930个周转箱已经送还并于2012年12月收到运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经营苹果生意素有经济往来三被告为原告向安徽宣城运输苹果。三被告从安徽宣城返回时有时为原告运输苹果周转箱,原告向三被告支付运费本案系周转箱运输过程中发生之纠纷。2012年9月1日被告荿钰桥、金凤再次为原告运输周转箱930个。原告提供的周转箱记账本记载"9.1小亮车带走930只金凤,成宝志运费代收"(成宝志系被告成世福之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账本、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为原告运输苹果周转箱,原告向三被告支付运费双方為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诉辩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成钰桥、金凤将930个周转箱拉走后,当日即向成宝志支付运费不符合常理因原告当时尚无法确定被告成钰桥、金凤能否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原告提供的记账本中"9.1小亮车带走930只,金凤"与"成寶志运费代收"字迹颜色明显不同并非同一只笔书写,故同时书写的可能性不大;第三原告认为三被告未还周转箱的依据是,原告陈述其与安徽宣城对账时发现缺少周转箱930个与三被告本次运输数量吻合,即认定三被告未还而通过原告提供的记账本可知,第三人(小闫、孙化敏)等亦多次为原告提供周转箱运输服务可知为原告提供周转箱承运业务的并非只有三被告;第四、2013年7月21日,原告曾向被告成世鍢出具欠条其中记载有退还周转箱押金等事项,并未提及930个周转箱未还综上,被告成钰桥、金凤为原告运输周转箱930个原告支付相应運费,可推定三被告已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而原告主张事实及依据之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口市柏阳果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龙口市柏阳果蔬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當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