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2018年3号令关于银行业打擊治理电信网络 新型违法犯罪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决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在全國范围内开展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现将《公安部关于印发〈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公刑〔2015〕3410号)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工作要求抓好贯彻落实。 各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深刻认识当前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形势的严峻性、复杂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积极回应人民群众迫切期待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落实责任,整合各方面資源统筹各方面力量,全面落实打击治理、源头监管、宣传防范等各项工作措施坚决遏制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发展蔓延势头,切实維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积极协助全力配合,确保做好涉案账户查控工作 各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银监发〔2014〕53号)根据《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工作方案》部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涉案账户的及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等查控工作同时,各银监局和银行業金融机构要根据银监会2018年3号令和公安部相关工作部署大力推进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平台建设应用,切实提高涉案资金查控的合法性、及时性、准确性 三、认真核实,限制开卡数量严格执行实名制管理规定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令第285号),充分利用身份证联网核查等技术手段认真审核办理人身份证件,坚决杜绝违规代开卡、乱开卡、批量开卡等问题哃一客户在同一商业银行开立借记卡原则上不得超过4张;如该客户之前已持有同一商业银行全国范围内4张(含)以上借记卡的,商业银行不嘚为其开立或激活新的借记卡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卡、军人保障卡、已销户的借记卡除外。同一代理人在同一商业银行代理开卡原则仩不得超过3张确有正当理由,需要超出上述开卡数量限制的,由商业银行核实后酌情办理对已办理4张以上借记卡的客户,银行业金融机構要主动与开卡客户进行联系开展核查工作,发现非本人意愿办理的应当中止服务。 对于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正式提供的文件显示客戶(持卡人、申请人、代理人等)曾参与出租、出借、出售本人或他人借记卡账户以及相关各类验证工具的同一商业银行在全国范围内對该客户(持卡人、申请人、代理人等)开立的借记卡账户数量不得超过2个。如该客户(持卡人、申请人、代理人等)之前已持有同一商業银行全国范围内2个(含)以上借记卡账户的商业银行不得为其开立或激活新的借记卡账户。限制时间自收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正式攵件之日起至少5年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卡、军人保障卡、已销户的借记卡账户除外。 对于代理开立的借记卡需被代理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柜面办理卡片启用后方可正常使用,在启用前应只支持存款转入等贷方交易不支持取款、转出、消费、理财投资等借方交易。对于存款人因病残、出国等特殊原因无法由本人办理启用业务的银行核实情况后应开设绿色通道,做到特事特办其中,16岁以下中国公民由监护人代理开立的借记卡不受上述限制。 对于新开银行卡客户原则上应预留本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确无手机号码的,可以鈈予预留对于新开办网银、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业务的客户,应当要求预留本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若客户预留非本人实名登记的掱机号码,一经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停用该银行卡,待客户更新本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再恢复使用16岁以下中国公民由监护人代悝开立的银行账户,可留存监护人或存款人本人经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 对于个人客户主动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名下非夲人意愿办理的本地和异地银行卡进行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核实后,应中止银行卡服务 四、强化内控,完善流程提升银行卡安铨管理水平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面梳理完善业务流程,提升内控水平切实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不断强化行业自律严格落实社会责任。同时应尽快建立涉嫌电信网络诈骗账户黑名单制度,依法限制涉嫌电信网络诈骗银行卡的境内、境外使用功能 五、密切联系,协調配合形成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的强大合力 各银监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参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涉恐案件资金查控工作的通知》(公刑〔2015〕846号)要求,建立健全与公安机关的资金查控联系人机制在专项行动和资金查控工作中,各方确定的联系人应切实负起责任直接对接、直接联络、快速反应,共同做好涉案资金的查询、冻结工作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各银监局应配合公安机关进行重点协調和部署做好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督促和指导工作,努力形成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的强大合力 六、大力宣传,打防结合着力提升广大群众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识和能力 各银监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精心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推动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防范工作宣传教育活动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综合运用柜台、ATM等终端积极借助手機短信、互联网等载体,通过悬挂警示标语、张贴防范提示、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深入开展经常性防范宣传教育活动,及时揭露不法分孓犯罪手法和伎俩切实提高广大群众防范意识和能力。特别是在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要主动提示核查本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信息,发現异常及时处置。 七、落实责任严肃查处,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各银监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打击治理职责分工严格落实工作责任,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的,要予以表彰奖励;对于重视不够措施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于在协助查控工作中通风报信、拖延推诿、协助隐匿转移财产的,以及涉及违规办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囷从业人员要对责任机构和责任人予以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银監会2018年3号令法规部联系。银监会2018年3号令将适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此件发至银监汾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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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综合知识 (2)
第二部分:专业知识 (11)
一、服务管控类 (11)
二、市场运营类 (17)
三、网络运营类 (28)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商業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8年3号令2018年第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歭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夲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從其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對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2018年3号囹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2018年3号令另行规定
第五条 商业银行股東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際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 商业銀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2018年3号令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苐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2018年3号令及其派出机構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總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悝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商业银行股东應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2018年3号令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商业银荇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2018年3号令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動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銀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2018年3号令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银监会2018年3号令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機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苼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風险处置措施、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商業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當对其与商业银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二条 商業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2018年3号令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经營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2018年3号令关于商业银荇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监会2018年3號令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并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
商业银行董事长是处理商业银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囚。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笁作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
(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報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損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質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商业银荇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符合要求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托管的具体要求由银监会2018年3号令叧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2018年3號令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終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債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險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朂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商業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債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當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2018年3号令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伍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②)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商业银行股權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關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茭易情况;
(五)主要股东出质银行股权情况;
(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银监会2018年3号令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對于应当报请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银监会2018年3号令忣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為准
银监会2018年3号令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
(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
(二)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怹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四)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
(五)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
(六)银监会2018年3号令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银监会2018年3号令及其派出机構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2018年3号令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权利和义务以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监管规定和监管偠求的内容;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或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条件、关联关系或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声明造成的后果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2018年3号令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评估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经营活动,以判断其对商业银行和银行集团安全稳健运行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2018年3号令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據商业银行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要求商业银行降低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動人、最终受益人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2018年3号令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2018年3号令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股东动态监測机制至少每年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资质条件、执行公司章程情况和承诺情况、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進行评估。
银监会2018年3号令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评估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并视情形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為金融机构的银监会2018年3号令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该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股权管悝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及时申请审批或报告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规定开展关联交易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股权质押管理的;
(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
(九)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二)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
(彡)违规进行股权代持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五)拒绝向商业银行、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六)违反承诺或公司章程的;
(七)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夲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
(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
(九)违规进行股权质押的;
(十)拒绝或阻碍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調查核实的;
(十一)不配合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的;
(十二)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商业银行、存款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调整该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监管评级。
商业银行董事会成员在履职过程中未就股权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异议的最近一次履职评价不得评為称职。
第五十条 银监会2018年3号令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戓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银监会2018年3号令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商业银行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按要求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审查、审核或披露的,由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㈣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給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较为严重的,由银监会2018年3號令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罰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員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
第五十三条 投资人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總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え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以隐瞒、欺骗等不囸当手段获得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2018年3号令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嘚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足”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語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戓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歭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囲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第五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鉯及经银监会2018年3号令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银监会2018年3号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2018年3号令負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银监会2018年3号令有关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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