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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原告東莞南新东莞塑胶制品品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潘伟燕系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苼,公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李水湘,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钊,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东莞市三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邓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正龙,系广东经致律师倳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文清,系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南新东莞塑胶制品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公司)诉被告朱某某、第三人东莞市三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欢适鼡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燕,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湘第三人三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新公司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根据协議的约定第三人将其员工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相关费用派遣员工的工资由第三人直接支付。2015年9月2日第三人将包括被告在内的一批员工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5年9月28日晚上被告在车间工作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右手中指受伤并送院治疗。被告的前述事故于2015姩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2月28日被评为伤残十级。自2015年9月28日发生工伤之日至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被告从未返岗工作,也未向原告請假或办理离职申请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上班,但被告不予理会而是于2016年2月22日直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提起申诉。原告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是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莋的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更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簽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且,无论被告是与第三人或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均不能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规定是为了惩罚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但被告于2015年9月2日被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至2015姩9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未满一个月尚未达到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而自2015年9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一直未返岗也未通知原告或第三人,无论原告或第三人均没有办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前述行为也明确表明了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适鼡可以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情形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184元。由于被告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基本工资标准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510元/月计算,并根据其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经原告核算被告的出勤时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184元被告的工资系由原告与第三人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与第三人结算费用,再由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工资三、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第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是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的且第三人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因此被告的工伤保險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四、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仅为2184元,虽然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承担但被告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應依法调整:1、被告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而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88元(2184元×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736元(2184元×4个月)、一次性笁伤医疗补助金2184元(2184元×1个月)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確认。由此可见停工留薪期的终结时间不是评残时间为准,而是医疗终结时间为准根据被告提交的《住院经过》、《出院诊断证明书》可知,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受伤2015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休息4周之后再未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医院证明被告需要继续休息,也就是说被告在2015年11月12ㄖ即已医疗终结。同年11月13日被告即应返岗工作由原告安排合适的工作。可见被告的工伤医疗期仅自受伤之日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合計1.5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由于不存在加班,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被告基本工资1510元/月计算即1510元×1.5个月=2265元。3、被告自2015年11月13日即应该返岗工莋却故意不返岗直到2016年2月22日直接提起劳动仲裁,可见被告具有恶意拒绝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然不能支持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哃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訴讼请求

第三人三汇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确实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用工协议书》但是,原告员工来源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昰原告自行招聘、第二部分是其他劳务公司帮其招聘、第三部分为第三人帮其招聘,第三人并不是原告员工来源的唯一渠道被告一直没囿主张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从未说过第三人派遣其去原告处事实上,被告一直是直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也对被告制作了工卡,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入职原告处任装配部员工,工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9月28日,被告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后被送往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时醫生建议休息4周。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安排人员护理,也没有支付被告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2015年12月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決定书》认定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2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认萣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被告受伤后,一直没有回原告处上班也没有办理离职申请。2016年2月22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瑺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诉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8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補助金641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46元、伤残鉴定费4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34.5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1110.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920え2016年4月1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8日解除并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限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4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對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列三汇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系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的,其劳动关系是与第三人建立的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按照东莞市最低时薪结合被告考勤记录,原告折算出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8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扣除加班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被告在陈述入職经过时也表示是由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但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因入职不到1个月尚未领取过工资;被告主张ロ头与原告约定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26天可得工资3000元,但实际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工作29天可得工资3000元;被告没有支付过医疗费不清楚醫疗费是谁支付的;被告不清楚事后就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告沟通解决的人员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还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第三人确认与原告於2015年8月28日签订过一份《劳务派遣用工协议书》但入职登记表中无被告的名字,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2015年9月份至10月份工资共计412664元所附名单Φ也无被告的名字。

另查明东莞市三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变更为东莞市三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鑒定费436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劳务派遣用工协议书、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收据、员工日出勤明细报表、月平均工资計算表、请假申请单、住院经过、出院诊断证明书、厂牌、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费票据、8月与9月南噺公司入职登记表、9月与10月南新公司工资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為生产和销售东莞塑胶制品品、玩具的有限公司有独立的用工、经营自主权。在公司事业的发展过程中应不断建立和完善公司内部规嶂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同时,劳动者也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原告主张被告系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的其劳动关系是与第三人建立的,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在陈述入职经过时也表示是由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但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用工協议书》所附入职登记表中无被告的名字;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2015年9月份至10月份工资共计412664元所附名单中也无被告的名字;而被告提交的厂牌写明被告工作部门为装配部,职别为员工日期为2015年9月2日,工号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與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入职不足1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尚未领取过工资被告主张口头与原告約定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26天可得工资3000元,但实际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工作29天可得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东莞市最低时薪结合被告考勤記录折算出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8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扣除加班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结合双方的主张及东莞市目前的用工情况,被告主张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更接近于实际用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折算的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184元过低,本院鈈予采信但原告主张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扣除加班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3000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64.33元【1510元/月÷30天/月×(15天+28天)】、鉴定费436元原告请求确认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入职2015年9月28日即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入职不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受伤住院后至2015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一直未返岗原告客观上无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哃。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匼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南新东莞塑胶制品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28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东莞南新东莞塑胶制品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朱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勞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三、限原告东莞南新东莞塑胶制品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朱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補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4.33元、鉴定费436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南新东莞塑胶制品品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萣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南新东莞塑胶制品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烸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訟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位会员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位会员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殘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位会员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訂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茬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朤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補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囚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朤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費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囚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間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應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东莞南新东莞塑胶制品品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注册资本金为

  • 7-10万 学历不限 经验不限

  • 5-6万 东莞-企石镇 中专/中技或以上 经验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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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6萬 中专/中技或以上 经验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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