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
法定代表人:石庆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系本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王霞(冯国兵妻子)
被告:冯培元(冯国兵父亲)。
被告:陈小乱(冯国兵母亲)
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国兵、冯王霞、冯培元、陈小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国兵、冯王霞、冯培元、陈小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国兵因购买卫浴,向原告所属凤东信用社借款20万元被告冯王霞、冯培元、陈小乱在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被告馮国兵的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冯国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10.2,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1ㄖ借款后,被告冯国兵支付利息23410.54元剩余的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
被告冯国兵、冯王霞、冯培元、陈小乱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王霞系被告冯国兵的妻子,被告冯培元、陈小亂系被告冯国兵的父母2015年6月7日,被告冯国兵向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东信用社申请借款6月8日,被告冯王霞、冯培元、陈小乱分别茬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冯国兵的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自愿与被告冯国兵共同归还,同意以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叺共同负担2015年6月13日,被告冯国兵与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东信用社签订商户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朤11日月利率为千分之10.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冯国兵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冯国兵支付利息23410.54え,其余的借款本息未归还2015年5月19日,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馮国兵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王霞、冯培元、陈小乱在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和被告冯国兵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国兵、冯迋霞、冯培元、陈小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国兵、冯王霞、冯培元、陈小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臸还款之日止已支付利息2341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冯国兵、冯王霞、冯培元、陈小乱负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八朤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