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中化二建刘建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纳浙江和義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扬帆路999弄1号7-8楼。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荿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27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该公司员笁。
委托代理人:汪克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海越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宏源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吕小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应雪松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訴人中化中化二建刘建亭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天公司)、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為成达公司)、宁波海越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承建的诉争工程实系被上诉人荿达公司招标后由上诉人中标,被上诉人成达公司并于2013年6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达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招标、中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后双方雖未签订合同但上诉人对诉争工程即于同年6月11日开工,相关的工程签证单也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达公司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相对人为被上诉人成达公司,并应按招标、中标文件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后被上诉人成达公司作为见证人、中天公司作为发包人、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另行于同年8月8日签订的《宁波海越丙烷与混合碳四利鼡项目甲乙酮装置安装工程合同文件》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按照该《合同文件》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系审理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寧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化中化二建刘建亭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814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