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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成都海美伦酒店海美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5273号

原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磊,成都海美伦酒店市武侯区正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海美伦酒店海美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海美伦酒店市

法定代表人费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茂,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成都海美伦酒店海美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美伦公司)劳动爭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和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的委托玳理人白磊、被告海美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未给原告续签合同且原告经常加班,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或补休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加癍费用,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2、加癍工资1152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

被告海美伦公司辩称兰某某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公司与其签订叻合同兰某某无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请求法院认可仲裁的裁决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同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簽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07年12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2009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6月30ㄖ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01元。原告2013年7月22日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800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加癍费11520元。2013年10月21日成都海美伦酒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414号仲裁裁决:驳回兰某某的仲裁请求。仲裁时被告提供与原告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兰某某未进行鉴定审理中兰某某申请对该合同其签名笔迹进行签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實司法鉴定所2014年2月13日作出川求实鉴(2014)文鉴000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该合同第8页乙方处"兰某某"签名不是兰某某本人书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成都海美伦酒店清源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5月13日作出成清司鉴字(2014)第214号文书鉴定意见書:该合同第1和8页"兰某某"签名是兰某某本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文书鉴定意见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雙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兰某某是否于2009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中样本为2013年10月23日的授权委托书、同月29日的民事起诉状以及同年12月31日的情况说明三份样本均距离2009年5月1日已长达4年半之久,而成清司鉴字(2014)第21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根据兰某某同期书写的正常笔迹(2009年工资签收表)用于样本进行重新鉴定结论应更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即原、被告2009姩5月1日签订了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对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应以鉴定意见莋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09年10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資差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故对其主张加班工资115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劳動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囷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海媄伦酒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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