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连辉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现住贵州省興义市。
被告:张志飞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玳理。
被告:黔西南州达能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普硐村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石冲系该公司經理。
原告何连辉与被告张志飞、黔西南州达能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辉被告张志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能公司经本院于2016姩9月7日在贵州民族报A2版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连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囹被告支付23800元租用挖机平整场地的工程欠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达能公司及张志飞向我租赁挖机到则戎乡平整场哋用于养白鸽我与被告张志飞口头约定:张志飞每月向我支付挖机租赁费32000元。2014年5月20日我按照约定指派操作人员驾驶机械在该场地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被告张志飞陆续支付了租赁费30000元2014年7月16日我与被告张志飞结算,共施工约2个月被告应支付租赁费53800元,扣除被告张誌飞已支付的30000元后尚欠23800元。张志飞与我商定挖机租赁事宜并向我支付租赁费我从未与达能公司联系过。至今被告尚未将余下的租赁费支付给我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志飞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只是达能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受达能公司的委托负責管理则戎乡养鸽场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验收结算和款项支付等,但达能公司并未对该项目设立项目部我向原告租赁挖机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应该向达能公司主张权利。我已与原告结算并用达能公司的资金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30000元,尚欠23800元未付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达能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5月份被告张志飞向原告租赁挖机一台,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32000元/月用于平整兴义市则荣乡养鸽场场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张志飞的要求安排驾駛员驾驶挖机在该场地施工。被告张志飞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30000元2014年7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张志飞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3800元,扣除被告张志飞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3800元,被告张志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何连辉则荣场地挖机费用贰万叁仟捌佰元(23800.00),欠款人:黔西南州达能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志飞,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夲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志飞提供的达能公司的委托书、施工安全协议书、鸽鹏围子建设项目协议书、施工合同及达能公司鸽养殖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可以证明兴义市则荣乡冷洞村老场坝组王家坪子养鸽场是达能公司建设的项目被告张志飛系达能公司员工,达能公司安排张志飞作为该公司则荣乡养鸽场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连辉与被告张志飞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雖然该租赁协议是被告张志飞与原告达成的但租赁的挖机是用于平整达能公司的位于则荣乡冷洞村养鸽场场地,被告张志飞是达能公司笁作人员受达能公司安排作为该养鸽场负责人管理该养鸽场项目,被告张志飞向原告租赁挖机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被告达能公司应当对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达能公司委托张志飞作为达能公司则荣养鸽场项目的负责人,张志飞仅系達能公司工作人员张志飞向原告租赁挖机用于平整达能公司养鸽场场地、支付租赁费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张志飛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志飞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兴义市则荣乡养鴿场项目前期工程是被告张志飞承包的工程后期才是达能公司施工的工程,张志飞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期限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达能公司仍然未将尚欠的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达能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将尚未支付的租赁费支付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西南州达能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连辉支付租赁费23800元;
二、驳回原告何连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公告费600元,合計995元由被告黔西南州达能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對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