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编费属于稿酬所得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是否正确?

著作权法重点(不包括法条)

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

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关系

二者的对象或标的都是表现形式,及各类作品和发明创造和产品设计及工商业标记都是表现形式。

1、二者的标的,所反映的领域和作用不同,其表现形式也有区别。

2、同工业产权相比,著作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程度更弱些。

3、著作权可自动产生,工业产权需授权审查

人类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1709英国《安娜女王法》

中国参加的著作权的国际公约:1886《伯尔尼公约》、1952《世界版权公约》、199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1910《大清著作权律》

作品: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包括如下几个条件

1、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

2、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

3、该表现形式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四章 著作权的内容、取得和期间

1、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

2、发表权通常不能转移;

3、如果因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涉及

第三人的,发表权往往还受到第三人的制约

可用真名、笔名、别名或隐去姓名不署。

1、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经作者同意。

2、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等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

展览权: 可以各种方式将作品制作多份。可以出售或赠与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可以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和类似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可以公开展示其作品及其复印件。

表演权: 可以自己或许可他人表演其作品。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

放映权: 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再现艺术作品

广播权: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其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其作品,使公众在其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摄制权:可以摄制电影或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

改编权:可以自己或许可他人改编其作品;

翻译权:可以自己或许可他人翻译其作品

汇编权:可以自己或许可他人对其作品编辑

著作权的取得:自动取得

1、作者是直接参与创作的人;如果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

其他辅助工作的不是创作行为。

2、确认作者的方法是,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

3、作者通过创作活动,产生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法人作者: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

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继受主体(作者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人)著作权的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因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而取得

1、委托合同:如在委托作品中,委托人因合同而取得著作权;

合作作品著作权: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

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自然人作者,但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1)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权

(2)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

(3)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

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比例分配。

注:上述两年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算

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享有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匿名作品: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该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

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著作权与作者分离的情形:

4、电影作品的作者为制片人

6、委托合同的作品,委托人通过约定取得著作权

7、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享有展览权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归制片人所有,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人享有署名权、获酬权

邻接权:亦称作品传播者权,指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

联系:二者同属知识产权范畴,著作权是邻接权产生基础,然而没有邻接权的保护,著

作权的保护又是不完全的区别:

1、主体不同:著作权是智力作品的创作者;

邻接权是出版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

2、保护对象不同:著作权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邻接权是传播者艺术加工后的作品。

3、内容不同:著作权是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及财产权;

邻接权是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

4、受保护的前提不同:著作权是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一经产生就受保护;

邻接权的取得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及对作品的再利用为前提

表演权与表演者权:归属不同:表演权属于著作权,表演者请属于邻接权内容不同:表演权是著作权中的一种财产权,而后者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对象不同:表演权保护的是创造者的利益,后者保护传播者的利益

表演者权 :是指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其产生的前提是著作权人将其作

品的表演权许可给表演者行使。

(注意区别:表演者权由表演者享有,表演权属于著作权人)

种类:1表明表演者身份权2 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4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1、2人身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拓展:出租权的客体(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制品)

录音录像制作者义务 :

音像制作者使用他人的作品制作音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若为演绎作品,还须征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录制表演活动的,还须同表演者签订合同,并

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

广播电台、电视台义务:

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

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

得制片者或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

出版者的权利:专有出版权(10年)、版式设计权

延伸: 权利取得从属顺序:英文小说、汉译小说、话剧剧本、演员表演、录音录像

CD光盘:词曲作者、录制者、表演者

第七章 著作权的利用和转移

合理使用 :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

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

合理使用必须具备的几个要件:

1、使用的作品已经发表,未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2、使用的目的是非营利性的3、使用他人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并且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的再现或引用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

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在公共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活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档案馆、美术馆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

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这些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法定许可使用 :是指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

范围:1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除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5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本书作者是李明德、许超,是国内第一部著作权法教科书。

书的最大特点是科研成果向稳定知识的转化。本书是作者多年研究成果的积累,其所涉问题,理论分析透彻,层层递进,深入浅出,折射出作者对读者知识领悟的人性关怀。

作者应用欧美著作权法案例,通解中国著作权法,使读者在阅读当中知中国著作权法的详略得当、缺失和未来。

其内容主要涉及著作的概念、客体、内容、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权利的归属与转移、侵权责任、邻接权、著作权的集体管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和与著作权、邻接权有关的国际公约10等个问题。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所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权利。应该说是与每个公民的利益联系最密切的一种权利,因为只要作品具有原创性,任何人无论何时,以何种方式创作,只要是原创而非抄袭,就可以获得著作权。书中引用美国著名法官汉德在1936年的“邵登”一案中,写过的一段话:“作品必须不是借来的,因为抄袭者在这个范围内不是‘作者’。但如果通过某种魔力,一个从来不知济慈关于希腊至翁颂歌的人重新创作了它,他就是作者;如果他就此获得了版权,其他人就不能复制那首诗,尽管他们可以复制济慈的。”来进一步阐明这一点,书中引用了大量欧美的经典判例及著名法官广为流传的话来解读著作权法中的一些知识。

(一)著作权法的构成及内容

书中简述著作权法其实是对作者就其所享有之权利的保护,并将其分为五个部分加以概括:

1.关于实体著作权的规定,如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所有人、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和权利限制等; 2.关于邻接权的规定,如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组织等作品的传播者,就其传播作品的过程中的智力活动成果享有的权利; 3.关于著作权合同的规定,如转让和许可著作权的原则、条款等; 4.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定,如著作权中介组织的地位、作用等; 5.关于著作权实施的规定,如侵犯著作权的民事救济、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

本书对以上五个部分都分章节的详细做了介绍,并且引用大量国外的相关制度及我国现有规定对其进行了充分的解读,并深入浅出的介绍了著作权的特点,强调了著作权法只保护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达,不保护思想观念的原则。

除此之外,作者对于著作权法内容的讲解沿用了欧美法系的称谓,概述了著作权由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部分构成,并分别对其进行了阐述。这里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不同于其它书中提到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并且有了更深刻的见解。本书中的精神权利包括:1.发表权;2.署名权;3.保护作品完整权;4.收回作品权。

不同的是本书将经济权划分为了三大类,即复制权、演绎权和传播权。由于经济权的类别纷繁多样,因此将其性质类似的权利分到类,很容易进行对比和记忆。

(二)反映了前沿的知识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国际上对著作权的保护也有了很大的发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与相关权委员会”正在讨论有关和广播组织权的公约草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表达的政府间委员会”也在讨论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保护问题。此外,欧盟法院于2005年就数据库保护作出的系列判决,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就中国著作权保护中的问题提起诉讼,以及争端解决小组作出的裁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有的这些都在本书中针对相关的规定进行了明确的解析和探讨,给于了作者的独到见解。

(三)对本书的特色章节的介绍

1、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知识产权保护中非常特殊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只产生于著作权保护领域,在专利、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领域没有此制度。

本书用整章共十节的篇幅详尽的介绍了著作权管理制度,既谈到了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也同时涉及国际和国外的信息。其中,围绕《集体管理条例》,就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管理范围、组织结构、发放许可和收费以及分配、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等专项问题分别作了介绍,并对我国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状况进行了概括。

2、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尽管计算机软件在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中是较年轻的一类,但是相信今天没有人会否认软件在我们经济生活、文化生活中举足轻重的地位。软件如同所有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一样,是人类智力劳动的结晶。

此书用大篇幅来介绍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基本内容,例如对保护的客体、主体、权利内容、权利归属、限制以及法律责任的阐述。除此之外,由于在软件著作权保护中,权利的归属、侵权的认定、侵权的排除、举证规则等问题不容易把握,此书引入了四个著名的软件纠纷案例来帮助读者理解。案例分别是:

国际联合公司诉阿尔泰公司案 4)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传播文学、艺术作品的方式越来越先进,单靠签订双边协定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一部作品在世界范围受到保护的要求。在这种条件下,国际著作权条约应运而生。

此书简要的介绍了国际著作权条约产生的历史和各公约适用的原则,及目前最主要的几个国际著作权条约的实体法内容和各自的特点,它们分别是《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罗马公约》、《录音制品公约》、《TRIPS协议》等。这些协议有助于著作权法的发展,扩大了作者的权利,促进了国际的交流,并且对这些协议的了解有助于我国著作权的发展和对作者权益的保护。

通过阅读此书,我对著作权理论中的一些问题有了新的认识。例如,版权法体系和著作权法体系在作品原创性标准上的不同,以及由此而来的对于表演、录音制品的不同处理方式。又如,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当是广播组织发射的广播信号,而非容易让人误解的广播节目。再如,中国著作权法应当规定著作权包括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而非作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为作品是作者精神状态的外化,而“人身权利”没有准确反映这样一个事实。同时,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容易让人误以为作者的精神权利不是财产权利。事实上,著作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是一种财产权,其中包含了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此外,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是否一定要说清楚侵犯了哪一项具体的权利内容,在这本书中也针对中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问题进行了思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下: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5、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6、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7、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护的其他作品。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该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受该法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自然人作者终生及死后的50年,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为首次发表后的50年。

版权登记申请所需资料:

1、作品登记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或签字;

2、权利保证书一式二份,加盖公章或签字;

3、作品(音像制品)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加盖公章或签字;

4、作品样本一式五份(美术作品);作品样本一式二份、原件(手 稿)一份,核实后返还(文字作品);

5、若申请者为作者(自然人),提交作者有效证件.为什么要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

1、通过登记机构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会宣传自己的产品。

2、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力武器,同时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

3、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同时,国家权威部门的认证将使您的软件作品价值倍增。

4、《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您软件编程水平的客观反映,国家权威部门对您编程能力的认可将使您在求职应聘时更加自信。补发或换发软件登记证书申请

1、申请人身份证明(1)、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证明--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副本;事业法人: 事业法人代码证书;其他组织: 当地民政机关或主管部门文件;

台湾省法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公证书(由当地法院或相关机构开具);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证认证书;外国公司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证认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大使馆认证)。(2)、自然人身份证明--中国公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外国个人需提交护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认证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大使馆认证)。

2、委托书(可在表格下载栏下载,委托人必须签名或盖章); 客户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证书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二、提供源程序前、后各连续40页。源程序不到60页的,应提交整个源程序。(电子文件、Word文档格式或纯文本格式可以接受)

三、文档(如:用户手册、操作手册、设计说明书、使用说明书等任选一种)的前、后各连续30页。整个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文档。(电子文件、Word文档格式或纯文本格式可以接受)

四、非职务软件开发保证书。(即:权利保证书)

五、原创版本说明(适用于申请登记的软件版本为1.0以上者,如版本为1.0则不需要提交)

六、相关证明文件。(A4纸复印)

1.个人申请者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申请者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项目任务书的应提交;

3.经原软件著作权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

4.如有权利转移,应提交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承受的证明。

委托本公司代理品种权申请,委托人(申请人)需要按顺序做以下工作:

(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填写代理委托书、填写指示函表

(二)交纳申请阶段费用(申请费、代理费)

(三)准备并提交技术交底材料(包括纸件、软盘或电子邮件)。

※《委托代理合同》可通过电话或电邮向本公司索取

中国作家李建敏诉《后天》再审仍被枉判 中国作家李建敏诉《后天》再审仍被枉判 坚持对排除自己有效性证据和侵权行为人抗诉

李建敏自2004年5月开始诉美国福克斯电影公司《后天》电影,侵犯其原创作品《岁点》《陨冰》著作权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了李建敏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对其所持作品是否与《后天》电影实质相同,无审查必要。”此前,虽然,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表明:《岁点》《陨冰》为李建敏所写。并于2002年11月份参加了第六届夏衍电影剧本文学奖评选活动。二审中,原评选活动主任王迎庆也就李建敏送交《岁点》《陨冰》作品的内容和过程,出具了证人证言。但因王迎庆本人在庭审期间因工作的特殊性未能出庭作证。

二审法院认定其证言不具有有效证据的效力。

李建敏质证《后天》与自己的两部作品有308处实质性相同。同时出具了由中国石油大学胜利文学院中文系教授贾祥伦等中国文学院23名文学硕士、文学博士、专业作家的证人证言,并且在一审中贾祥伦教授等三名证人也就李建敏《岁点》《陨冰》手稿、副本、308处相同点,出庭进行了质证。二审中,23名教授、文学硕士、博士生在认证书上具有电子签名。

但法院认为:证人证言上没有签名。在李建敏提供的证据中至二审审理终结,被一、二审法院排除的教授、文学硕士、文学博士、作家等证人已达27名。

二审期间,美国福克斯电影公司代理人对李建敏的《岁点》《陨冰》手稿上标注的时间、及《岁点》《陨冰》副本文迹形成的时间,主张认为:“是李建敏自行标注的时间,不具真实性”。在质证中,李建敏要求对方就其主张提出反驳性证据,愿积极配合对方进行文迹时间鉴定,以证明对方主张的有效性。但对方拒不进行鉴定。对此,李建敏根据法院要求,向法院提出:“对《岁点》《陨冰》手稿、副本文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但在法院和审委会收到李建敏鉴定申请之后,却改口说:判决结果已经决定,不再需要进行文迹鉴定。无任何依据地回绝了李建敏的鉴定申请。并认定:《岁点》《陨冰》手稿上标注的时间,没有公信力的载体证明,不具真实性。法院在被诉人无反驳性证据的前提下,排出了李建敏的证人常文友、张殿武等证明《岁点》《陨冰》手稿是2001年10月和2002年10月完成,并经常文友交付打印部打印成电子版和文印版。其后,在朋友中传阅和给《科幻世界》及夏衍电影文学评选办公室投稿的证人的证言。二审法院没有顾及这一事实,在判决中称:李建敏的证据仅有原创手稿上自行标注的时间。

此前,一审法院认定:李建敏的作品《岁点》《陨冰》,是本人所写,而且于2002年11月参加了夏衍电影文学剧本奖评选,已经“公开”,但不能称为“发表”。因此,李建敏应承担美国福克斯电影公司接触其作品的举证责任。李建敏在上诉中认为,自己的作品交付别人打印和传阅并参加夏衍电影为学奖评选就是公开发表的过程。对方用怎样的方式剽窃了自己的作品,在《后天》与《岁点》《陨冰》作品中的308处实质性相同点就是直接的证明。经过庭审质证表明,美国20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所拍摄的《后天》电影银幕剧本中,不能提供被质证的这些实质性相同点的合法素材来源,就证明对方接触到了自己的作品。而且,具体是谁?在哪里?用哪些方法?进行的抄袭和剽窃,这些证据在被上诉人福克斯方面的控制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举证规则,应有被上诉人方面负责举证责任。法院明确将不属于自己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是举证责任划分不当;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

李建敏认为:在两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美国福克斯电影公司均使用2004年5月根据电影《后天》编写、出版的书本《未来地球超级风暴》进行质证,是利用伪证干扰司法公正,理应受到追究。对此,李建敏在咨询了公安和检察机关后,公安和检察机关均认为,应该由法院暂时中止审理,并向公安和检察机关出具《伪证案件移送函》,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接收到该函之后,对其伪证行为进行审查,终结后再移交法院。为此李建敏向法院主审法官就福克斯使用伪证的行为,提出了“移交审查福克斯伪证的申请”,但法院未就其伪证行为进行审查。主审法官认为:审查伪证之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这一规定。经双方庭审质证表明:2004年5月根据电影《后天》编写、出版的书本《未来地球超级风暴》书本中,没有《后天》电影中,被指侵权《岁点》《陨冰》中的台词、人物、故事情节等308处相同点。是一本科普文集。而不是小说,更不是剧本。二审开庭前,李建敏就一审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个别法官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主要成员的指示下参与到一审中的审判过程中的事实,要求二审主审法官和审委会相关成员,在二审中予以回避。但二审法院院长认为:“回避申请中没有指出回避人员的具体名字,理应驳回。”根据法律规定,二审开庭中,李建敏当庭要求主审法官对此《回避申请》进行复议一次。主审法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申请复议一说。在李建敏坚持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核对后,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就是该条款。

二审判决书表明,终审判决经“审委会”研究决定。李建敏认为这些“审委会”成员就包括一审中参与判决意见的那些法官和主要院行政领导包括尹忠显先生本人。李建敏强调:一审和二审判决意见均由这些没有在庭审现场的高院主要领导说了算。

判决书于2007年12月3日生成。2008年1月25日判决书才在李建敏的索要中送达。对此判决,李建敏认为:二审法院仍然无理排出自己的有效性证据;对被上诉人美国20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使用伪证的行为没有进行审查和追究;在举证责任的划分中偏袒被上诉人方。同时,在抗诉中继续申请在公安、检察、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下,就美国20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主张李建敏:“《岁点》《陨冰》手稿标注的时间不具真实性”的臆测,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文迹鉴定报告等反驳性证据。同时,李建敏重申,希望国内外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关和公证机关与国内外媒体共同对他的《岁点》《陨冰》手稿和副本文迹形成的时间进行公开、公正的鉴定。以澄清事实真相,对社会一个负责任的交待。也盼望相关司法机关适时介入,对美国20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出具伪证的行为进行调查。另外,因为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都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李建敏要求回避的主要审委会成员院长尹忠显和审判长于玉参与判决意见,在一审中,东营中院多次受到于玉和尹忠显的授意和指使。这样的判决严重违犯法律规定,不具有公正性。对此判决不服,将依法向检察机关抗诉和举报相关责任人的枉法裁判侵权行为。

《重庆大轰炸》没有侵权

据新华社电由同名油画《重庆大轰炸》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近日法院终审宣判:被上诉人、著名画家陈可之胜诉。至此,中国首例美术作品画稿著作权纠纷尘埃落定。

此案涉及的上诉人高小华和被上诉人陈可之均是中国知名画家。

3年前,高小华与陈可之共同竞标创作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陈列的油画《重庆大轰炸》,最终陈可之入选。高小华诉陈可之抄袭其创作手法。法院得出的结论是,“两幅作品在具体的表现手法上和对细节的处理上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报一直跟踪报道的同名油画《重庆大轰炸》的著作权纠纷一事尘埃落定。记者昨天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高小华的诉求。至此,我国首例美术作品画稿著作权纠纷案结案。陈可之将自己创作的《重庆大轰炸》捐献给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馆。

据了解,此案原告高小华系重庆大学人文艺术学院教授,杰出青年画家。其创作的油画《赶火车》曾在去年以363万元拍出。被告方陈可之则曾入选英国剑桥《世界名人录》等。更巧的是,二人均在20世纪80年代初毕业于四川美术学院,毕业时间仅差一年。二者也都是当时著名的“伤痕画派”代表人物。

这场纠纷起源于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重庆大轰炸”半景画招投标过程,2004年3月,高小华以陈可之第二轮竞标作品与其作品构图相似等为由,向重庆市中院提起作品侵权诉讼,被驳回后又诉至重庆高院。在两年多的诉讼中,历经重庆市中、高两级法院的司法审理,均驳回了上诉人高小华的诉求。

终审宣判以“两幅作品在具体的表现手法上和对细节的处理上不相同也不相似”为结论,为这场纠纷画上了一个句号。

据了解,被“平反”后的陈可之油画《重庆大轰炸》将捐献给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馆收藏。而原告高小华的《重庆大轰炸》则成功进驻三峡博物馆。

这场官司主要围绕“原创和抄袭如何认定”和“法律标准与艺术标准的关系”两个问题展开。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李明德说:“由于美术作品在创作上的特殊性,不适用于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他说,文字作品的剽窃和抄袭很容易鉴别,但美术作品不一样--著作权法不保护客观历史事实。两幅《重庆大轰炸》中,朝天门、嘉陵江等本来就有的地理表象,是客观存在,当然允许任何人对其进行艺术创作。而且,美术创作中运用的色彩、笔法是创作的必需,“不能认为第一个人采用过其他人就不能使用这种方法了。”

“原创性标准与艺术标准无关。”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郑胜利认为,只要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就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原创性是个法律标准,而艺术水平高低是艺术标准,这两个标准不能混淆。

美术作品艺术水平的高低不是法律认定是否侵权的标准。李明德教授说,世界各国的版权法对侵权的认定基本都遵循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的标准。

油画《开国大典》遭侵权 中国革命博物馆成被告 中新网北京4月9日消息:昨天上午,《开国大典》金箔画侵权一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继续开庭,在此次审理中,中国革命博物馆(简称“革博”)被追加为第三被告。

据检察日报报道,1999年,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看准建国50周年这个商机,复制《开国大典》金箔画1.5万份在全球发行。因其行为未经《开国大典》已故作者董希文的亲属许可,董希文的亲属遂将“广元”及销售金箔画的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美”)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未售出的《开国大典》金箔画交法院处理,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7.5万元。今年3月7日,本案曾第一次开庭。

在庭审答辩中,“革博”明确表示油画《开国大典》的著作权属董希文先生,董希文先生的妻子及子女依法继承其著作权。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革博”称,他们与“广元”就《开国大典》金箔画一事于1999年8月签订了合作协议,依照协议,他们作为监制向“广元”提供底片,而设计、制作、销售等都由“广元”负责。“革博”指出,在签订协议时他们曾告知“广元”应先通知董希文家属并要经其同意,同时还提供了董希文亲属的电话。

法庭调查后,原告表示可以有条件地调解。原告坚持由被告赔偿,但具体数额还未商定,此外要求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行为,将未售出的《开国大典》金箔画交法院处理。对此,三被告均表示原则上同意调解。

对于此案,主审法官指出,本案的形成主要是由于“广元”和“革博”的行为不规范。“革博”作为国家级博物馆,其行为必须严格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在行使保管权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广元”在宣传上有虚假成分,然而在市场竞争中最重要的就是要诚实信用,如果原告的证据被采信,“广元”将为其虚假广告负出代价;“工美”在销售与著作权相关的商品时,也应该反思如何去审查这些商品是否有侵权的可能。(记者:谢文英)

东方网12月22日消息:19日,由著名画家董希文的油画《开国大典》引发的侵权案有了终审结果。北京市高法判决,驳回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和中国革命博物馆的上诉请求。至此,《开国大典》遭侵权案审结,董希文的亲属将获得26万元的赔偿。

一审中,董希文的家属认为,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和中国革命博物馆未经其同意,复制、发行金箔画《开国大典》,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该侵权产品,侵害了他们依法享有的著作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

北京市二中院经过审理后认定,中国革命博物馆收藏油画《开国大典》原作,依法只享有原作的展览权,因此判决在10天之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并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登报致歉。

对此结果,广元公司和革博表示不服,并提出上诉。北京市高法经审理后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问题,于是做出上述终审判决。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认定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721

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该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明确如下几点:

(一)作为犯罪对象的“美术作品”的含义和种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造型艺术习惯上分为视觉艺术和空间艺术两种,前者指绘画、雕塑等表现自然或现实社会以及人的心理活动与想像;后者多指建筑艺术与图案纹样、艺术美术作品等。另有把美术作品分为纯美术作品与实用美术作品两种。纯美术作品的创作者旨在给人们以艺术享受,从其价值意义上来说,纯美术作品只具有现实性不具有实用性;实用美术作品,则注重日常生活、生产实用,但又具有观赏价值,同样给人们以艺术享受,从价值意义上来说,实用美术作品是将使用价值与观光价值融为一体的。美术作品通常指绘画、雕塑以及建筑艺术和工艺美术以及书法和篆刻艺术等。

(1)绘画是指用笔、刷、竹木削板、刀等工具和各种色彩颜料等,在纸张、木板、织品、器皿、墙壁或其他平面上,用构图、造型、线条、色彩和明暗处理手段,绘制可视形象。根据材料和技术的不同可分为帛画、水墨画、壁画、油画、水彩画、版画、素描等;就题材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人物画、风景画、静物画、动物画等;就画面形式不同,可分为单幅画、组画、连环画等。

(2)书法一般指用毛笔书写汉字、通过抽象的线条,作为表现形式的艺术;篆刻是指书法艺术通过刀刻以后的再现,是书法、刀法、章法三者综合的艺术形式。

(3)雕塑是雕刻和塑造的总称,是指以可塑的或可雕刻的材料,制作出各种具有实在体积的形象的空间艺术。一般分为圆雕或浮雕,或分为室内雕和室外雕。

(4)建筑艺术作品,即通过各种建筑的实体与空间及周围的自然环境的统一组织和处理,使建筑物既有实用功能,又达到人们审美要求的一种综合性的造型艺术。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建筑的哪些部分受著作权保护均未作规定。由于我国已经参加两个国际性的著作权保护公约,就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根据《伯尔尼公约》的现行文本的规定,建筑以及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另外,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6年公布的文件,建筑作品应当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建筑物本身(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二是建筑设计图与模型。此外,一项建筑的施工图,属于建筑艺术作品的一部分,也应当受著作权的保护。

(5)工艺美术作品,是指以美术技巧制成的各种与实用相结合并具有欣赏价值的工艺晶,又称实用美术品,是造型艺术之一。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日用工艺品,即经过装饰加工的生活实用品,如染织、家具、陶瓷、地毯、漆器等;二类是陈列工艺品,即专供欣赏的陈设品,如一些象牙雕刻、玉石雕刻、壁挂、剪纸等。美术作品是否包括工艺美术,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未指明。但是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被列入文学和艺术作品中,故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美术作品,应当包括工艺美术作品。

(二)“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的具体方式

由于美术作品包括上述诸如绘画、书法、雕塑、篆刻等内容,因而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应包括假冒他人署名的绘画、书法、雕塑、篆刻等,当然,最常见的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名画。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在客观上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种方式:

(1)复制他人作品,署上他人之名假冒其亲笔作品高价出售。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对美术作品的平面作品可以通过复印、翻拍等现代技术手段复制以及手工复制。“接触性”复制美术作品如拓写(描红纸)、拓画都属于手工复制书法、绘画等美术品。采用“非接触性”的方式也可以复制他人美术作品,如临摹,临是指面对原作、边看边临制作假的美术作品的方式;摹是采用先构后填,不勾直接影写、勾摹兼临等手段制作假美术作品的方式。此外还可以以手工方式复制他人的立体美术作品(如雕塑)。对于美术作品,还有一些兼有手工复制与机械复制的方式,如我国有名的书画店荣宝斋特有的“木版水印”复制法。这种复制法一是用于批量复制、二是复制成品的一切细节都基本与原画相同。构成本项犯罪行为的“制作”行为,仅指行为人制作的不能再认为是他人作品的新作品。如果行为人制作的作品属于复制他人作品的范畴,是对原作的再现,行为人在这种再现的他人的作品上署上原作者名字予以出售,则不属于本项犯罪行为。如临摹便可以认为是“制作”行为的表现方式之一。临摹他人原已存在的,享有版权的绘画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技巧,而且要在自己的“再现品”中增加自己的创作性劳动。这种临摹的结果,实际上是“再创作”出新的作品的美术作品,不能再认为是原作者的作品。取得原作品作者许可临摹他人作品,在不损害原作版权的前提下,享有自己的、完整的版权。但临摹他人作品、署上他人之名,不注明其原作,且不注明临摹者之名而予以出售的行为,则可以构成本项所列的侵犯著作权罪。

值得注意,关于临摹他人的美术作品署上他人姓名出售的行为是否是属于本项所列的犯罪行为是有争议的。有论者认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犯罪行为包括临摹他人的美术作品,署上他人的姓名、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出售。另有人认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不包括临摹、拓印他人美术作品,署他人之名,假冒他人亲笔的情况。因为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复制一词的定义,临摹、拓印是复制美术作品的方式,临摹、拓印他人美术作品并署他人之名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著作权,而非本项所要求的姓名权、荣誉权。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在民法上属于双重侵权行为。即这种行为既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以及姓名权)又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实际上对于这种临摹他人作品,署他人之名,再予以出售的情况,知识产权法学界也有人认为是属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情况。诚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临摹他人的美术作品署上他人姓名属于“复制”行为;出售这种作品又属于“发行”的行为,因而对于未经作者许可,临摹他人美术作品署上他人姓名并予以出售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属于本罪第1项规定的犯罪行为。但若从临摹的作品是一种新的美术作品,不能再认为是原作者的作品的意义上来讲,此种情况又可归于本项所列的犯罪行为。而对于以其他复制方式如印刷、复印、拓印等制作他人美术作品,署上他人姓名,冒充他人作品出售的行为则其在性质上完全归属于本罪所列第1项犯罪行为。

(2)把自己制作的美术作品冠以他人的名字,予以出售。这种情况既包括在自己构思创作的美术作品上署上他人姓名予以出售的情况,他人并未创作过这样的作品,此属于地地道道的假冒;也包括在自己临摹的他人的作品上署上他人姓名予以出售的情况,是一种并非彻底的假冒,即是说这种赝品至少和原作还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鉴于前面已把后一种情况独立出来,故这里只指前-种情况。

(3)把第三人的作品冠以他人的名字予以出售,包括复制、改造第三人作品再冠以他人姓名出售的情况。

(三)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侵犯的是否是著作权以及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哪一项权利的争论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侵犯的是否是著作权?如果侵犯著作权,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哪一项权利?这无论在知识产权法学界还是在刑法学界都是有争论的。从立法的规定来看,《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显然是把这种情况作为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之一的。《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的“有下列侵权行为”也把这种情况作为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一些知识产权论著把此种行为作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并认为这种情况首先侵害了他人的署名权。另一些论著则认为“为猎取钱财,将他人的姓名冠于自己创作的作品之上出版销售的行为,不是著作权领域中的署名权问题,而是假冒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有人进一步论述,“对姓名(署名)予以保护,在著作权法中仅仅应以作者与作品的创作与被创作关系这一事实出发,以保护著作权中署名权为依据”,制售“冒名”作品的行为,没有侵害作者的著作权(上的署名权),而是侵害了作者的姓名权,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了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民法通则》关于保护公民姓名权、名誉权的规定,或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追究。这种主张主要是基于民法理论,即权利的产生须以其客体(或标的)为前提。认为著作权是因作品创作而产生的;“冒名”作品除署名以外与被冒名者毫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谈不上对冒名著作权的侵犯。

持肯定观点的同志认为,“在复制品上或者自己的美术作品上署上他人姓名,如署上名家的姓名,是侵犯了他人的署名权”。“例如,画家齐白石、徐悲鸿、吴作人、黄胄等人的作品均有被假冒的现象。制作、贩卖假画,都属于侵权行为。”这种主张的理论依据是被假冒署名者虽无与“假冒”作晶体裁、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作品,但毕竟有其他美术作品,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既侵害了作者的姓名权,也侵害了作者的其他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是一种双重侵权行为。市场上赝品多了,势必影响对真品的艺术评价和商业评价。因此,只要出售假冒署名的美术作品,影响了作者在其他体裁、内容方面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益,便也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害。

其实,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法律对作者著作权保护划定范围的宽窄。也即对署名权的规定与理解。“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的解释,署名权包含正反两方面的意思。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以任何善意方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在并非自己的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名字。”“我国《著作权法》在侵权责任条款中,实际上部分吸收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所说'署名权'的双重解释。署名权正面的含义体现在《著作权法》第45条二、三两段;其反面含义,则体现在第46条第七段。”署名权若不从这个角度来理解,那么我国《著作权法》以及《刑法》中关于“冒名”问题的规定就无法解释。从实际需要的角度讲,因为现实中确实存在着较严重的“冒名”问题,如常见的冒用已故艺术大师署名的问题,而这又是无法用保护姓名权的方法予以解决的,对于作者(包括已故作者)因创作而产生的某种“利益”,用保护著作权的方法予以保护,倒还不失为一种好方法。对于制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而被视为侵犯作者著作权行为,国外一些著作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澳大利亚、新西兰、联邦德国等。英国1988年著作权法第84条专门对作品之虚假署名作出规定,其内容包括:任何人都有使自己免于被虚假地署名为某一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出售带有虚假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侵犯此项权利。美国1990年通过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第106条A规定了作者两项重要的精神权利:归属权(RightofAttribution)和保护作品完整权(RightofIntegrity)。该条第(a)(1)B规定,视觉艺术作品作者有权“禁止将其姓名作为作者署名用于未参与创作的任何作品”。这种情况在刑法上作出规定的也有例证,如1910年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第36条规定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行己之著作;第40条规定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罚金;知情代为出售者,罚与假冒同。日本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用非著作之人的真名或周知的假名,作为作者署名用于作品的复制物并加以发行者,处一年以下的徒刑或三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构成本项犯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对于假冒他人署名的其他作品,如文学作品,像近年来社会上流行的假冒席慕容作品、假冒金庸武狭小说的情况则不构成本项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第三条 第三款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建议修改:对“创作完成之日”作出解释。理由:对“创作完成”的异议:

1、网络写手创作的作品,以随时更新方式发布作品,但是作品尚未完成,能否认定该写手对尚未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2、网络写手创作的作品,因某种原因未能完成创作而永久搁臵,能否认定该写手对该不能创作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需要法律对该定义作出解释。

第六条 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

建议修改为: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经登记的权属证明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理由:如登记文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登记文书缺乏实际作用。且根据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则著作权或相关权登记,亦应当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十四)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建议修改为:

(十四)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它权利和利益

理由:草案删除了原《著作权法》第二、三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对于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利益权无规定,不利于著作权人权利保护,因此,建议明确著作人享有利益。

第十二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和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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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建议修改为: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和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著作权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理由:

1、作者应当是具有创造性、具有独立思维的个体,应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只能成为著作权人享有相关的著作权。

2、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一定为作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视为作者,不能认定确为作者。

第十三条 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

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建议修改为: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

演绎他人作品,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在原作品著作权人限定范围内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和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演绎公版作品,演绎人应当选定蓝本到著作权登记机构备案,并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及他人的在先权利。

原作品著作权人对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或者使用权利的范围有限制的,从其约定;没有限制的,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演绎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可任意处分演绎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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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绎者对演绎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由司法机关以演绎者是否有创造性劳动投入作独立认定。

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理由:对演绎作品作者的权利使用限定不明确,应当对权利的使用进行明确的限制。原《著作权法》和草案未对公版作品的演绎的蓝本进行约定,使得公版作品演绎作品市场比较混乱,由于对公版作品使用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原著作权人和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建议修改为: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全部合作作者一致书面认可的除外。

理由:著作权人有权对作品的权利归属进行决定,对未参加创作的人,如全部合作作者一致同意其为合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四条 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涉及版权转让或者专有许可的,必须取得合作作品著作权人的一致同意。

理由:版权转让及专有许可是对其他合作作者的著作权享有和行使具有实质影响,必须经过全体合作作者的同意。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建议修改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汇编他人作品,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在原作品著作权人限定范围内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和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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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公版作品,汇编人应当选定蓝本到著作权登记机构备案,并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及他人的在先权利。

原作品著作权人对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或者使用权利的范围有限制的,从其约定;没有限制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汇编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可任意处分汇编作品。

汇编者对汇编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由司法机关以汇编者对汇编作品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有独创性作独立认定。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理由:对汇编作品作者的权利使用限定不明确,应当对权利的使用进行明确的限制。原《著作权法》和草案未对公版作品的汇编的蓝本进行约定,使得公版作品汇编作品市场比较混乱,由于对公版作品使用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原著作权人和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建议修改为:如无相反证明,未发表作品的原件持有人或者原件持有人认可的人,可视为著作权人。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理由:对于未发表的作品,原件持有人可以视为著作权人,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操作,应当明确写入到《著作权法》中。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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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修改为: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原件持有人经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可取得该作品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理由:对于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应当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步审核,进行备案登记,并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证明。

下列著作权的保护期尚未届满的作品,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作品:

(一)作者身份不明且作品原件的所有人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二)作者身份确定但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前款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建议修改:删除

理由:在实践中无可操作性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播放其现场表演;

(四)许可他人录制其表演;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其表演的录制品或者该录制品的复制品;

(六)许可他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其中第(六)项建议修改为:许可他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表演,使该表演可通过直播、转播或者为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理由: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应当保持前后一致。

第四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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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一份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建议修改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少量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理由:第(一)项严格限定一份,不切实际,且无法操作。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建议修改为: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版权协会、出版机构等向不特定公众发出作品使用要约,该要约须明确使用人取得的权利、支付的对价、使用的期限、收款人、作品名称等,使用人按著作权人要约履行承诺的,视为合法使用。

理由:为了更好、更广泛的使用作品,建议增加本款。

第五十条 第三款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建议修改为: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商业惯例、市场价格或者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理由:现司法实践和其他民法领域中,已使用商业惯例作为依据,建议把此项写入《著作权法》予以明确下来。

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或者在著作权保护期间的,视为约定不明,著作权人有权随时解除该类许可使用合同。

理由:在实践中,权利人授权期限为永久或者在著作权保护期间内的情况很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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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各地法院认定不一致,建议明确。

第五十五条 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著作权转让不得附带期限。附带期限的转让合同,如不存在无效情形,视为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受让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认定附期限的转让为专有许可,但仍存在争议,建议明确到立法中。

第七十条 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理由: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权的规定只在少数国家中使用,从我国著作权法及集体管理组织的现状看,管理组织的工作效率、责任心和服务热情并未达到国际水准,并未真正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该条会给侵权者非法使用带来便利。建议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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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兴华、张江丽夫妇有一子王钢,2004年,夫妇俩带王钢在红星照相馆拍周岁照。摄影师刘某为王钢照了两张底片,一张连同照片交给王某夫妇,另一张经修饰后洗印放大成20寸照片,陈列在照相馆橱窗中。2005年,刘某将王钢的底片提供给某出版社用以制作儿童挂历,获1000元稿酬。后来,出版社又将王钢的底片提供给本市的某香皂厂,用于一种婴儿香皂的包装。2006年,王某夫妇在市场上发现了挂历,又发现了香皂,于是追寻到红星照相馆,方得知照相馆扣下了一张底片,才发生后面的一系列事件。王某夫妇以王钢法定监护人和代理人身份起诉红星照相馆侵犯著作权。

照相馆辩称,自己与王某夫妇之间是委托拍摄关系,自己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如未约定归属则应当归照相馆所有。照相馆将底片提供给出版社,是行使著作权的行为,自己并不构成侵权。至于出版社将底片提供给香皂厂则与己无关。问题:

(1)王钢的照片的著作权应当属于谁?为什么?

(2)照相馆侵犯了王钢什么权利?为什么?

(3)出版社、香皂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2、2010年8月,某大学法律系为扩大学生的知识面,在外请了某著名学者甲来校作了一次讲座。讲座很成功,该大学法律系某教师乙根据甲讲的内容整理成一篇文章,报到某杂志社发表并获稿酬100元。甲看到文章,就向乙提出稿酬应归他,而且文章署名也应是他。乙用自己的名字署名侵害了他的名誉。乙则称文章是他听了课之后自己创作的,只是参考了甲讲的内容,应此认为甲的要求无理。试问甲、乙二人究竟谁对谁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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