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法人》杂志全媒体记者尹欣
6月2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批准,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与1995年现行《体育法》相比,新《体育法》的内容从8章扩展到12章,从54条扩展到122条,是一次真正的大变革。
结合我国体育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法增加了“反兴奋剂”、“体育仲裁”、“体育产业”和“监督管理”四个章节。在第九章中,一章和十条对体育仲裁制度进行了规定,这是体育法史上首次详细规定了体育仲裁制度的基本规则和原则。
目前,在职业体育领域,特别是足球领域,一些职业球员和职业俱乐部都存在拖欠工资和“阴阳合同”等问题。当运动员以劳动争议的名义向当地劳动仲裁庭或地方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时,他们往往被驳回,理由是“职业体育属于特殊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仲裁的管辖范围”。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导致职业运动员在维权后遭遇拖欠工资或“阴阳合同”。
新《体育法》第91条规定,体育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一旦这一制度建立起来,对职业运动员来说,保障他们的权利可能是一件好事。
现行《体育法》第32条仅提及体育仲裁制度: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时,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置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国的职业运动员,尤其是足球领域的运动员,经常拖欠工资。自2020年以来,随着江苏苏宁俱乐部的解散,一批参加中超联赛的职业运动员也卷入了拖欠工资的事件。当他们向当地劳动仲裁庭或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要求支付工资时,他们遇到了法律不适用于职业体育运动员的尴尬。
今年4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对职业运动员劳动诉讼的再审请求,理由是根据《体育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纠纷发生在体育活动中,体育仲裁机构应负责调解和仲裁,不包括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换句话说,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争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周,北京伟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任中国足协仲裁/纪律委员会副主任,现任中国篮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帆船帆板艇协会法律委员会委员《法人》记者,中国体育产业中成熟的个体协会都有相应的配套仲裁机制,以中国足协和篮球协会为代表。同时,每个项目也有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和国际组织部门。以足球为例。中国足球协会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国际足联有一个DRC(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和一个PSC(球员地位委员会),然后再上至CAS(体育仲裁法庭)。在《体育法》修订之前,虽然行业内的争议可以在足协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且一些专业运动员收到了裁决,但个别组织内的仲裁裁决没有法律强制执行。“根本原因是,个别体育组织只是行业的自治机构,此类仲裁裁决仅在行业内有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将不予承认。”周说。
周对体育仲裁机制寄予厚望。他告诉记者,新《体育法》建立的体育仲裁机制将把体育仲裁的效力提高到法律层面。体育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与普通商事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足球俱乐部或债务主体一经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即与其他被执行主体相同,法院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法律、法规,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这解决了单个组织以前的裁决不具有普遍性和法律强制性的问题。
新《体育法》第92条限制了体育仲裁机制的适用范围,适用于体育仲裁的争议有三种:因对取消资格、取消比赛结果和因兴奋剂等原因暂停比赛等决定不满而产生的争议;运动员注册和交流引起的争议;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其他纠纷。值得注意的是,第三类“其他争端”是自下而上的原则。此外,第92条还规定,《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的范围。
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不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一般民商事纠纷和劳动争议。“一般来说,在国家体育总局或个别体育组织有效注册的职业运动员和教练员属于特殊劳动关系,适用于体育仲裁。但是,俱乐部的员工和管理层仍然属于一般劳动关系,仅适用于劳动仲裁。”周说。
著名体育学者、温州大学教授易告诉记者,目前,我国注册的职业运动员有1万多人,也就是说,这些职业运动员今后将进入体育仲裁的适用范围。然而,虽然足球协会、篮球协会和其他个人组织内部的仲裁机制没有法律效力,但它仍然受到新体育法的鼓励。第95条和第96条规定,鼓励体育组织建立内部争端解决机制,以公平、公正和高效地解决争端。如果体育组织没有内部争议解决机制或内部争议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体育仲裁。对内部仲裁、调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申请体育仲裁。这意味着体育仲裁高于单个组织的内部仲裁。
重新获得中国体育法治的话语权
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空白一直是困扰体育从业者的一个尴尬问题。一旦与外国运动员或教练发生争议,就无法在中国的体系内解决,只能向国际体育仲裁庭(如CAS)提起上诉。
国际体育仲裁法院总部位于瑞士洛桑,是国际体育界享有盛誉的仲裁机构。
周告诉记者,此前在足球领域的外籍球员和教练与国内俱乐部和中国足协之间就赔偿金和违约金发生的纠纷并没有提交给中国足协内部仲裁机制,而是提交给了国际足联的刚果民主共和国或巴黎足球俱乐部,诉讼最终到达了中科院。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没有一个具有法律执行力的体育仲裁机制。中国足协内部的仲裁文件不仅在中国不可执行,而且也不被国际足联认可。因此,涉外纠纷只能由国际足联或中国科学院来处理,“这是中国体育法治建设的一大缺陷,中国也失去了在此类体育纠纷中的发言权。”周说。
在中国劳动法框架内,不支持“天价违约金”,但国际足联和中国科学院有不同的规定。这意味着外国运动员和教练可以绕过中国的管理体制,按照国际标准要求极高的薪酬。
周感叹,到目前为止,外国球员和教练都是按照中国足协管辖的比赛赚取人民币的,但经过争议后,他们完全可以绕过中国足协的管辖和中国法律,从根本上形成“域外管辖权”,“建立体育仲裁机制可以避免此类问题。”然而,目前关于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比较原则化,鉴于不同体育项目之间的巨大差异,后续的仲裁规则和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毫无疑问,在新《体育法》中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此次修订的最大亮点和进步。”周说。
新《体育法》实施后,在上位法的指导下,体育仲裁机制也将提上议事日程。周预测,新法定案后,国家体育总局将很快推动成立体育仲裁委员会。
根据新《体育法》第93条,体育仲裁委员会由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以及体育和法律专家的代表组成,其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值得注意的是,这是一个在执行部门框架下的机制,没有司法部门的参与。
易建议在法院系统中设立体育仲裁庭。“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总局是一个部级行政机构,不应管理司法问题。国家体育仲裁庭应在最高法律的管辖下设立。此外,还可以在专业体育较为发达的东部城市试点,并在法院下设立体育仲裁庭在省高等法院一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