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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合同(方案、扩初、施工图)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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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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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平度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许振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振良。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系许振良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度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磊。上诉人许振良因与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度设计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振良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上诉人平度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度设计院在原审中诉称,平度设计院并未拖欠许振良工资,平度设计院已将许振良的工资足额发放。日许振良受伤后,在未请假也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且自日后,许振良再未实际工作,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平度设计院无任何为许振良发放工资的义务。2012年12月份,许振良恶意向平度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弄虚作假,没有得到认定。许振良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平度设计院已按月发放给许振良,法律没有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不能按月发放,仲裁委的裁决,纯属自己的推测。关于双倍工资,在许振良2008年9月份到平度设计院处工作时,平度设计院就分两次与许振良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其次,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许振良现在请求双倍工资,也早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依法判令平度设计院不支付许振良工资13693元,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2832元,不支付双倍工资2282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振良负担。许振良在原审中起诉并辩称,许振良自2008年9月份到平度设计院从事工程监理工作。自2012年11月开始,平度设计院无故拖欠工资至今。许振良多次要求领取工资未果,许振良依法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仲裁不服,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判决平度设计院按照每月4800元发放自2012年11月份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及该工资总额一倍的赔偿金,判决平度设计院支付许振良2011年至2012年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91806元及一倍的赔偿金91806元,支付许振良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9600元及一倍的赔偿金39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万元,支付许振良2012年的年终奖金1万元,支付二倍工资5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度设计院负担。原审查明,许振良于2008年9月到平度设计院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于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日至日。合同到期日,双方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至日。日,许振良因故受伤后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于日好转出院。许振良出院后未回平度设计院继续工作。平度设计院为许振良发放工资至2012年10月份。日,许振良以申请人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按照每月4800元发放自2012年11月份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三、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至2012年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9180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万元;六、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的年终奖金1万元;七、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52800元;八、被申请人赔偿因拒不协助申请人办理医疗保险报销事宜导致的经济损失24500元。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申请人许振良与被申请人平度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平度设计院应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许振良工资13693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034元、经济补偿金228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21元,共计70380元;三、驳回申请人许振良的其他仲裁请求。平度设计院、许振良对该裁决书均不服,于日同日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平度设计院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许振良签订的书面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许振良对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合同再次于日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合同。平度设计院否认许振良主张的事实。许振良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平度设计院向法院提交了许振良的录音证据,证明许振良认可其受伤后再未为平度设计院提供劳动。许振良对录音中对话的另一方为许振良不持异议,但认为许振良在治病期间始终没耽误工作,给平度设计院提供了正常劳动。许振良申请证人张家瑞和证人许光鹏到庭作证。证人张家瑞证实在其工作期间,许振良周六周日经常去工地检查,基本上每个星期六星期天都去,又表示许振良偶尔去工地的时候看见他。证人许光鹏系许振良之侄。平度设计院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许光鹏系许振良的亲侄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张家瑞在平度设计院的工作年限只有一年多点,证明不了许振良在工作期间的加班情况,根据张家瑞的证言,他只与许振良在锦厦新城这一个工地上干过,并且不是经常见,因此他的证言起不到证明许振良加班情况的作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度设计院、许振良确认:许振良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66.4元,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许振良的月工资按2478元计算,2011年的月工资为3200元,2012年每日的工资为209.9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许振良释明:许振良受伤后可以按规定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许振良可请求平度设计院在该医疗期内支付医疗期工资,在平度设计院认可的情况下,许振良可以将其要求的平度设计院支付许振良受伤后的正常工资变更为要求平度设计院支付医疗期工资。许振良认为其在受伤期间仍为平度设计院提供正常劳动,所以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许振良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有许振良的电话记录和张家瑞、许光鹏的证言。证人许光鹏系许振良之亲侄子,与许振良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许振良提交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证人张家瑞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张家瑞承认在平度设计院只工作一年有余,其与许振良只在一个工地上干过,其证明许振良基本上每个星期六星期天都去检查和许振良偶尔去工地的时候看见他的事实相互矛盾。许振良所主张的其法定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其请求平度设计院支付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91806元及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许振良在平度设计院处的工作包括到工地检查等多项内容,许振良虽主张在养病期间仍在有关文件上签字,但其受身体条件所限,不可能给平度设计院提供正常的劳动,且在电话录音中,许振良明确承认受伤后再未给平度设计院提供过劳动。在许振良未继续为平度设计院提供劳动期间,虽然平度设计院仍在其工资发放表中为许振良核定了工资数,许振良亦提交了税务机关有关许振良的完税记录,但平度设计院称这都是在许振良受伤后无故旷工的情况下平度设计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的行为。对平度设计院辩解的的理由,法院予以采信。平度设计院有义务向许振良支付工资报酬的前提是许振良正常为平度设计院提供了劳动,平度设计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使其为许振良核定了工资数和代为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也不能成为许振良要求平度设计院支付工资的正当理由。故许振良请求平度设计院支付未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的工资报酬及赔偿金,法院亦不能支持。许振良请求平度设计院支付年终奖金1万元,无事实依据。许振良无证据证明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续签合同,应认定自日起,许振良所要求的二倍工资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许振良于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平度设计院支付二倍工资,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许振良请求平度设计院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亦不应支持。平度设计院在诉讼中陈述其每月另外支付给许振良的900元报酬的性质系带薪年休假工资,许振良不予认可,平度设计院提交的支付凭证上并未注明系带薪年休假工资,对平度设计院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该工资系许振良应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之外的报酬。因此应认定平度设计院未支付许振良2011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许振良提交的《山东省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及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简表,能够证实许振良于1991年7月即已参加工作,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许振良在2011年和2012年每年应当享有15天的带薪年休假。另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平度设计院应按许振良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扣除平度设计院已经正常支付许振良的工资,平度设计院还应补发许振良2011年和2012年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711元((3200元÷21.75天×15天×(300%-100%)+209.9元×15天×(300%-100%))。许振良请求的年度平度设计院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由许振良举证证明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平度设计院未予支付。许振良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平度设计院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对许振良请求平度设计院支付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许振良以平度设计院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平度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平度设计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平度设计院应当支付许振良自2008年9月至日期间工作年限共计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832元(4566.4元×5个月)。平度设计院未依法为许振良支付有关报酬和经济补偿金,许振良在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前置程序的情况下请求判令平度设计院支付赔偿金,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度设计院与许振良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二、平度设计院支付给许振良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711元、经济补偿金22832元,计人民币33543元,限平度设计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平度设计院不支付许振良所要求的自2012年11月份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及该工资总额一倍的赔偿金、不支付2011年至2012年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91806元及一倍的赔偿金91806元、不支付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一倍的赔偿金、不支付2012年的年终奖金1万元和二倍工资52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邮寄费60元,计人民币80元,由平度设计院负担。宣判后,平度设计院与许振良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振良上诉称,其于2008年9月到平度设计院工作,2012年11月开始平度设计院无故拖欠工资,许振良多次催要未果,曾向平度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平民一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并判令:1、许振良与平度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平度设计院按照每月4800元向许振良发放2012年1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及该工资总额1倍的赔偿金;3、平度设计院支付许振良2011年至2012年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91806元及1倍的赔偿金91806元;4、平度设计院支付许振良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9600元及1倍赔偿金39600元;5、平度设计院支付许振良经济补偿金28800元;6、平度设计院支付许振良二倍工资52800元;7、平度设计院支付许振良2012年的年终奖金1万元;8、本案诉讼费由平度设计院负担。平度设计院答辩称,许振良从2013年12月开始回来上班,并非平度设计院不和许振良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双方重新达成了不解除的协议。许振良是从日开始上班,医疗期应该是3个月,许振良从日开始旷工,到日提起仲裁。录音证据在一审中经过了质证,许振良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意一审法院的其他判决。上诉人平度设计院上诉称,原审判令平度设计院支付许振良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许振良严重失职,制造伪证,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原审判令平度设计院支付许振良经济补偿金错误。平度设计院上诉请求判令:1、双方劳动关系于日解除;2、平度设计院不支付许振良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711元;3、平度设计院不支付许振良经济补偿金22832元。许振良答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2013年11月平度设计院通知许振良回去上班,2013年12月许振良回去上班了,现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按照许振良的工作年限,应该有一年的医疗期,故许振良受伤后到2013年11月份医疗期满才回单位上班。许振良没有听过录音,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都不相符,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一审中,平度设计院已经承认许振良受伤后通知了公司,并非一直没有联系。平度设计院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不予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振良提交监理巡视记录一宗,欲证明其在周六、周日加班,上诉人平度设计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巡视记录应当有巡视人签字,许振良提交的证据均系打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许振良提交日市长信箱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了平度设计院欠发工资的情况,并得到答复,上诉人平度设计院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劳动监察部门的任何通知。上诉人许振良提交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许振良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一直带病坚持工作,从2013年3月至11月平度设计院更换总监,许振良才回家休息,上诉人平度设计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许振良提交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业务通话记录表,欲证明其受伤后坚持工作,上诉人平度设计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许振良提交代工庆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在周六、周日加班及其受伤期间正常工作的情况,上诉人平度设计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庭审(日)中,上诉人许振良称其于1991年7月起在青岛平度建筑设计院工作到2001年3月,后又于2008年9月到上诉人平度设计院工作,上诉人平度设计院对此没有异议。原审庭审(日)中,上诉人许振良明确表示对平度设计院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进行对话的一方系许振良无异议。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并于11月13日向双方进行了送达。二审期间,证人代工庆出庭作证称,其于2009年至2013年在平度设计院工作,2012年和许振良在中央华府工程做监理,许振良是总监,由许振良负责对证人等进行考勤;许振良日受伤之初没有上班,之后什么时间去工地的记不清楚了,有时工地有事就去许振良家里找他签字,当时中央华府工程快结束了,因其后来不干了,所以不清楚具体什么时间结束的;平度设计院周六上班,周日轮流值班,其和许振良的工作性质一样,不需要每天到公司考勤,直接到工地工作,工地需要就去,不需要就不去,需要加班就加班。二审期间,双方一致认可:许振良自2013年12月回到平度设计院工作,之后的工资正常发放,没有拖欠;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保险,平度设计院一直为许振良交纳,没有拖欠;许振良再次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以二审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平度设计院对此表示同意。二审期间,许振良考虑到冬季施工的特殊性,同意减掉冬季施工期间两个月内周日的加班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许振良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与否。许振良在仲裁期间已于日正式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平度设计院亦已收到该通知,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日解除,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此一致认可,原审判决以此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并无不当。但在一审判决送达后,许振良又回到平度设计院工作,二审期间,许振良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以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作为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平度设计院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许振良与平度设计院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关于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许振良主张系因平度设计院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平度设计院对此抗辩称,其未支付报酬系因许振良非因工受伤后未提供劳动,属无故旷工,其无权主张工资。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因此,许振良非因工负伤后,依法仍享受相关工资待遇,平度设计院以其未提供劳动为由,拒付相关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许振良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许振良主张为28800元,而原审中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共同确认为4566.4元,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2832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上诉人许振良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许振良称其在养伤期间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平度设计院应当支付其全额工资,许振良应当对此进行充分的举证。二审期间,许振良虽然提交了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证明、业务通话记录表以及代工庆的证人证言欲加以证明,但其中,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许振良既未证明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亦未出庭进行作证,故本院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许振良提交的业务通话记录表系许振良单方整理形成的证据,形式上为打印件,其上也没有加盖相关通讯公司的公章,许振良亦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通话对象的身份及通话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代工庆的证人证言,代工庆于法庭上明确陈述:许振良日受伤之初没有上班,之后什么时间去工地的记不清楚了,故该证言亦不能证明许振良所称的受伤后正常提供了劳动的事实。而代工庆及许振良所称的,许振良虽在家休息未到工地却仍为工程的监理文件进行了签字,对于该种行为是否属于许振良正当的履行了总监职责、是否属于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许振良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许振良对此未提交进一步证据加以证明。此外,原审中平度设计院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许振良承认其受伤后未提供劳动,许振良原审中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许振良关于养伤期间应获得全额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中,许振良自认2013年3月至11月,公司更换了总监,许振良回家休息,其所主张的2013年4月至11月的全额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许振良称其在日受伤后至2013年11月期间为平度设计院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平度设计院应当支付其全额工资,其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常理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许振良自日受伤至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等规定,并结合双方认可的许振良的工作年限,该段期间没有超出许振良的医疗期,故上诉人许振良可以按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病假工资。但由于许振良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病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许振良亦明确表示不予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加班费,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许振良主张其2011年、2012年中的每个周六和周日都加班,但考虑到冬季施工的特殊性其同意放弃冬季两个月周日的加班费。而根据代工庆的证言,监理不需要每天到平度设计院考勤,而是直接到工地工作,许振良是总监,由许振良负责相关考勤工作,且工地需要就去,不需要就不去,需要加班就加班,再结合工程监理工作的特殊性及工程施工的季节性等客观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振良应当就其按标准工时工作,以及其没有在工作日或工地停工时段进行调休的事实进行举证。上诉人许振良二审虽提交巡视记录欲予证明,但该巡视记录系许振良单方证据,形式上系打印件,其上亦没有平度设计院或其他工程相关单位的认可或佐证,而代工庆、许振良所称的未到工地进行监理即在监理文件上签字的事实亦否定了巡视记录与正常工作之间联系的必然性,故本院对许振良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许振良所主张的加班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许振良主张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600元。平度设计院抗辩称其每月另外支付许振良的900元系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因许振良对此不予认可,平度设计院提交的支付凭证上亦未明确注明该款项的性质,故原审法院对平度设计院的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平度设计院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许振良2008年至2012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其安排许振良休了年假,故平度设计院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支付许振良相应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仅支持了许振良2011年、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711元,而对2008年至2010年的部分未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平度设计院应支付许振良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964元(天×15天×(300%-100%)×3+3200元÷21.75天×15天×(300%-100%)+209.9元×15天×(300%-100%))。此外,关于上诉人许振良主张的二倍工资52800元,因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许振良主张2012年年终奖金1万元,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许振良主张的赔偿金,因平度设计院未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许振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许振良的其他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平度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许振良与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许振良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964元、经济补偿金22832元,计人民币43796元。四、驳回上诉人许振良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许振良负担10元,由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付代理审判员  孙琦代理审判员  王楷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繁书 记 员  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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