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用产品安全性能保障体系是什么?温暖的集体是什么包...

  ( )已成为生产单位、监管部门识别矿用产品、劳动用品安全与防护性能是否可靠的重要依据,具有一定的社会认可度。
  A.安全资质
  B.安全标志
  C.安全检测
  D.安全标识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安全生产科技保障体系。安全标志已成为生产单位、监管部门识别矿用产品、劳动用品安全与防护性能是否可靠的重要依据,具有一定的社会认可度。参见教材P29. 责任编辑:北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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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一反三:
与安全生产管理模拟题:( )已成为生产单位、监管部门识别矿用产品、劳动用品安全与防护性能是否可靠的重要依据,具有一定的社会认可度。类似的试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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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本网站欢迎积极投稿。(四)检验、计量仪器及设备,应满足产品检验要求;(五)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环节,包括重要原材料采购;(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完整、具有可操作性;质;安标国家中心根据产品的类型及特点,编制现场评审准;第十三条申办评审依据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对申请人;监督评审依据相关规范或准则,对持证人是否按安全标;第十四条根据各生产要素对产品安全性能的影响程度,;第十五条下列
(四)检验、计量仪器及设备,应满足产品检验要求。
(五)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环节,包括重要原材料采购、外购件或外协件的进厂检验、半成品的过程检验、产品总装、成品的出厂检验等,应处于受控管理。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完整、具有可操作性;质量管理体系,应运行有效。
安标国家中心根据产品的类型及特点,编制现场评审准则,细化现场评审内容及具体考核指标和要求。
第十三条申办评审依据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对申请人进行全面评审,重点考核申请人的生产能力和产品安全性能保障能力。
监督评审依据相关规范或准则,对持证人是否按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进行评审,重点考核主体资格、技术文件一致性、生产与检验能力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环节,并核实前次评审提出的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根据各生产要素对产品安全性能的影响程度,将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中的评审项目分为否决项目、考察项目和一般项目。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属于否决项目不合格,有其中之一的,现场评审为不合格:
(一)注册资金未达到规定数额,或生产能力未达到规定规模;
(二)关键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不满足要求,或不具备产品总装条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满足规定要求;
(四)产品技术文件与安标国家中心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不一致,或未按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
(五)生产设备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或计量检测仪器及设备不能满足检验要求。
第十六条现场评审实行量化评定。在否决项目合格的基础上,现场评审结论按评审情况分为A、B、C、D四级,A级为合格,B、C级为整改后合格,D级为不合格。
A级:考察项目中无不合格项;
B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不超过10%;
C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不超过20%;
D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超过20%。
第十七条申请人(持证人)在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方面弄虚作假,或实际情况与其提供的自评估报告存在严重不符的,现场评审按不合格处理。
第十八条安标国家中心可对申请人(持证人)影响申办产品重要安全性能的主要零(元)部件的供应商进行延伸评审。申请人(持证人)应为延伸评审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现场评审流程与要求
第十九条现场评审流程主要包括首次会议、生产现场检查、文件资料审查、检验能力考核、综合评定、末次会议。
第二十条首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首次会议,介绍评审组成员,宣布评审工作的依据、内容和要求、日程安排、评审纪律等。
第二十一条生产现场检查。
评审组按照产品的工艺流程对生产现场重点环节进行检查,必要时拍照取证并留存。
第二十二条 文件资料审查。
核查申请人(持证人)的主体资格、生产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文件以及能够证明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文件资料或记录。
第二十三条 检验能力考核。
考核主要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的进厂检验能力,产品的过程检验及出厂检验能力。监督评审时,还须核查产品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定。
评审组根据现场评审实际情况,按照现场评审规范或相关产品评审准则独立进行综合评定,做出评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末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末次会议,通报评审情况,宣布评审结论,对现场评审中发现的不合格项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六条评审组应按产品类别,分别出具现场评审报告,并自评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报送安标国家中心。
第二十七条现场评审中不合格项的整改要求:
(一)评审结论为A级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对不合格的一般项进行整改,整改措施及结果应记录存档。
(二)评审结论为B或C级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对不合格项进行整改。申办评审的整改期限为90日,监督评审的整改期限为30日。完成整改后,申请人(持证人)应将整改报告及能证明整改结果的相关资料,提交评审组组长。评审组长审核并做出结论后,提交安标国家中心。必要时安标国家中心可安排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或暂停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
(三)评审结论为D级,或否决项不合格的,申请人(持证人)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整改。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整改期间暂停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安标国家中心原则上对整改情况安排一次现场复评审。整改报告及相关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持证人)已有效实施
整改并符合安全标志管理相关要求时,可不进行复评审。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或撤销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标国家中心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评审报告、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评审组应依据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做出公正的评审结论,并对出具的现场评审报告负责。
第三十条评审员应遵守安标国家中心关于评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承诺,并严格遵守以下现场评审纪律: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按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开展评审工作;
(二)尊重申请人(持证人)的知识产权,保守其技术、商业秘密;
(三)不提供任何有损评审结论公正性的指导和咨询;
(四)廉洁自律,不 “吃、拿、卡、要”,不参加与现场评审无关的活动,不接受超规格接待。
第三十一条安标国家中心对违反现场评审规定的评审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评审员
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应用写作文书、生活休闲娱乐、各类资格考试、外语学习资料、中学教育、79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管理细则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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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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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的通知
附件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附件2: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三章 申请材料及要求
  第四章 初审
  第五章 附则
附件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文件及要求
  第三章 技术审查程序
  第四章 技术审查内容及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附件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审要求、内容
  第三章 评审程序及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附件5: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标志检验分类
  第三章 检验工作的实施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附件6: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三章 技术审查
  第四章 检 验
  第五章 综合审查与发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八章 附则
附件7: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综合审查、发证、公告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综合审查
  第三章 证书发放
  第四章 备案与公告
  第五章 附则
附件8: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
  第三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附则
附件9: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式样
  第三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申请、制作和发放
  第四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
  第五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附件10: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类别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结果处理
  第五章 附则
附件1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投诉、申诉与争议处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诉与申诉
  第三章 投诉、申诉和争议的处理
  第四章 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规则
  第五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是保障矿山安全生产的重要制度。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推动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透明度,现将重新修订后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予以发布(详见附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68号)精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所发放的安全标志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次发布的管理文件,完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相关的技术性规范和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为安全生产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意识,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做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工作,并加强对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贯彻《行政许可法》和本次发布的管理文件,切实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强化矿山企业执行安全标志情况专项监督、监察,支持和监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在矿山安全生产中的重要作用。
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2.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细则
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
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细则
5.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
6.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
7.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综合审查、发证、公告细则
8.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
9.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
10.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1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投诉、申诉和争议处理工作细则
二??四年八月十日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种类
为科学、有效开展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根据生产实际,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分为已定型产品、未定型产品、新产品和进口产品四种程序。
1.已定型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已定型产品或安全标志有效期满需换证的产品申办安全标志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抽样检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有效期为2~4年的安全标志证书。
2.未定型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未定型产品申办安全标志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技术审查、定型检验、现场评审、产品抽样检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有效期为2~4年的安全标志证书。
3.新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和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需进行工业性试验的,申办安全标志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技术审查、产品检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针对所检验的产品发放附有产品编号、有效期为6个月的安全标志证书。
4.进口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详见《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
二、已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
已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如图1所示。
图1 已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图
1.申请材料
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并附下列材料:
①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产品技术文件,包括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使用说明书等;
③产品照片等其它相关文件。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初审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
工作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
3.技术审查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技术审查专家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要求,对产品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技术审查报告》。技术审查不合格的,应按要求进行整改。
工作期限:自下发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查工作。对技术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提供经确认的技术文件,并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通知书》;技术审查不合格的,限6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申办。
4.申请单位消化技术文件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确认的技术文件及要求,申请单位应消化技术文件,并按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
工作期限:申请单位自收到确认的技术文件后,15日内完成技术文件消化。
5.现场评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细则》要求,组织安全标志评审组对申请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测设备和管理体系等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
工作期限: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自下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制订现场评审计划,下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任务书》。评审组自接到《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任务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任务。现场评审不合格的,限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现场评审结束后7日内,评审组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
6.产品抽样、检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要求,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通知书》,组织人员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进行抽样;向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委托书》,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对抽样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检验报告》。
工作期限:自产品封样之日起15日内,申请单位应向检验机构寄送样品。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检验。产品检验不合格的,限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检验机构自完成检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检验报告》及相关技术文件。
7.综合审查、发放安全标志证书、公告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初审、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抽样检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进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申请单位所属地区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工作期限:自收到《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
8.省局备案
申请单位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应向所属地区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取得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部门备案。
备案应提交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获证产品汇总表、产品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照片等相关技术材料。
工作期限:申请单位取得安全标志后的30日内。
三、未定型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未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如图2所示。
图2 未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图
1.申请材料
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并附下列材料:
①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产品技术文件,包括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使用说明书等;
③产品照片等其它相关文件。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初审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
工作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
3.技术审查与产品定型检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技术审查专家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要求,对产品进行技术审查。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要求,对产品进行定型检验。对技术审查和检验结果出具《技术审查报告》和《产品定型检验报告》。技术审查或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重新进行审查或检验。
工作期限:自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文件的初审;向相关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检验委托书》;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通知书》。申请单位自收到《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寄出样品。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技术审查与样品检验。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自完成检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检验报告》及相关技术文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自收到有关文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提供经确认的技术文件。
对于技术审查或检验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自发出《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4.申请单位技术文件消化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确认的定型后的产品技术文件及要求,申请单位应进行技术文件消化,并按定型后的产品技术文件组织生产。完成技术文件消化后,申请单位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现场评审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通知书》。
工作期限:申请单位自收到确认的技术文件后,60日内完成技术文件消化。
5.现场评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细则》要求,组织安全标志评审组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测手段和管理体系等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向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
工作期限: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自收到申请单位现场评审申请后制订现场评审计划,15日内下发《现场评审任务书》。评审组自接到评审任务书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任务。现场评审不合格的,限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现场评审结束后7日内,评审组向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
6.产品抽样、检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要求,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通知书》,组织人员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进行抽样;向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委托书》,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对抽样产品做主要性能检验。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检验报告》。
工作期限:自产品封样之日起15日内,申请单位应向检验机构寄送样品。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验。产品检验不合格的,限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检验机构自完成产品检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检验报告》及相关技术文件。
7.综合审查、发放安全标志证书、公告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初审、技术审查、定型检验、现场评审、主要性能检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进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申请单位所属地区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工作期限:自收到《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
8.省局备案
申请单位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应向所属地区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部门备案;取得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部门备案。
备案应提交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获证产品汇总表、产品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照片等相关技术材料。
工作期限:申请单位取得安全标志之日起的30日内。
四、新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新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如图3所示。
图3 新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图
1.申请材料
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并附下列材料:
①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产品技术文件,包括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使用说明书等;
③产品照片等其它相关文件。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初审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
工作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
3.技术审查与产品检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技术审查专家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要求,对产品进行技术审查。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要求,对申请产品逐批(台)进行检验。对技术审查和检验结果出具《技术审查报告》和新产品《检验报告》。技术审查或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重新进行审查或检验。
工作期限:自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文件的初审,向相关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检验委托书》,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通知书》。申请单位自收到《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寄出样品。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技术审查与样品检验。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自完成检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检验报告》及相关技术文件;对于技术审查或检验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自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4.综合审查、发放安全标志证书、公告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初审、技术审查、产品检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进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申请单位所属地区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工作期限:自完成《技术审查报告》并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生产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矿用产品,均应提出申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并直接生产所申请的产品;
(二)有与生产所申请安全标志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技术力量;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五)生产工艺合理、可靠;
(六)有完善、有效的管理体系;
(七)具备一个(或几个)主要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并具备产品组装与出厂检验条件;
(八)其它有关条件。
第五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二)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产品名称、型号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五)符合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申请材料及要求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产品标准;
(三)产品设计图(含电气原理图);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产品工艺流程图;
(六)产品照片;
(七)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
(八)配套件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九)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还应提交与安全性能相关的技术材料或鉴定报告。
以上材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申请书、产品标准(直接执行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除外)、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同时提交电子版。
第七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注册资金、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单位简介,包括生产规模、生产方式(制造或组装)、生产现状等;
(三)申请产品基本情况,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执行标准、知识产权声明(属自主研发的,应提交相关材料)、主要生产设备、出厂检验设备及仪器仪表;
(四)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指涉及产品主要技术性能(特别是安全性能)的零(元)部件及材料。
第八条 营业执照:
申请单位为法人单位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单位为取得非法人营业执照的部门,除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还应提交所属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产品标准应为能直接指导产品生产、检验要求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技术条件)。
第十条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符合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产品工艺流程图应能反映申请产品的生产全过程。
第十二条 产品照片应能充分反映产品的结构、外形;由若干独立单元组成的产品,其照片应能反映出该产品的实际组成。
第十三条 产品设计图应符合GB 《机械制图》的要求。
(一)机械类产品应提交产品设计图;
(二)电气产品除提交产品设计图外,还应提交电气原理图;
(三)通讯、安全监测监控、救灾等系统应提交系统框图。
第十四条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应包括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单位。零(元)部件属于安全标志管理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第四章 初审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对申请材料初审。
第十六条 初审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二)申请产品是否属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
(三)申请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矿用产品;
(四)申请单位的资格是否符合要求(包括:注册资金、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
(五)产品零(元)部件属于安全标志管理的, 提交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是否真实有效;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初审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对初审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按要求重新填写或补充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初审工作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进口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申请,按《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技术审查的目的是确保申请安全标志的产品在技术上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矿山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对申请安全标志产品技术文件(包括产品标准、图纸、使用说明书等)的技术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
第二章 技术文件及要求
第四条 提供技术审查的文件:
(一)产品标准;
(二)产品设计图(含电气原理图);
(三)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及配套件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产品工艺流程图;
(六)产品照片;
(七)其它有关技术文件。
以上技术文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五条 技术文件的基本要求:
(一)申请产品属下列情况的,应制定企业标准:
1.没有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技术指标严于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3.涉及到2个及以上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4.执行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技术指标不明确;
5.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属通用技术条件。
企业标准应按GB/T1.1、GB/T1.2的要求编写,其技术指标及要求应满足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
(二)产品设计图应符合GB《机械制图》的规定。
(三)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应注明外购(外协)件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单位。外购(外协)件属安全标志管理的,应提供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按照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的要求进行编写,并着重明确产品的适用环境、主要技术参数、安全使用须知、维修须知、主要部件的选配须知、警示性语句等内容。
(五)产品工艺流程图应能明确反映生产的工艺过程和主要特点。
(六)产品型号的编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技术审查程序
第六条 技术审查包括初审、审查和复核。
第七条 初审主要审查技术文件采(引)用标准的正确性、主要安全性能技术要求及产品规格、型号的规范性等内容,明确技术审查任务。需要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审查时,明确审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审查主要确认技术文件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的符合性和技术文件的规范性。审查后应提交审查意见,并由审查人签字。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审查时,须加盖受委托单位印章。
第九条 复核主要对技术审查的全面性及结论的正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已定型产品的技术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中,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审查时,审查单位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 新产品或未定型产品的初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相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的技术审查和产品检验,受委托单位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技术审查合格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相关技术文件予以确认并存档。技术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对已定型产品,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的60日内完成整改;对新产品或未定型产品,自发出《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的18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审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四章 技术审查内容及要求
第十三条 产品标准:
(一)直接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审查是否采用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企业标准审查内容及要求:
1.引用标准是否齐全、准确;
2.产品安全性能、主要技术指标是否符合矿山安全有关规定;
3.型式检验与出厂检验项目是否符合要求;
4.产品名称、型号是否规范;
5.防爆电气产品应严格按照GB3836《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产品设计图:
(一)是否符合GB《机械制图》的规定;
(二)是否有设计、审核、批准人签字;
(三)产品名称、型号、技术参数等是否符合产品标准;
(四)防爆电气产品应严格按照GB3836《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
确认应受控的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审查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是否属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申请产品中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属安全标志管理的,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产品使用说明书:
按照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否明确产品的适用环境;
(二)所列主要技术参数是否与产品标准一致;
(三)是否有详细的安全使用须知;
(四)是否有详细的维修须知,包括对维修可能引起的安全性能变化的限制要求;
(五)是否有详细的主要部件选配须知;
(六)是否有必要的警示性语句;
(七)其它应明确的事项。
第十七条 产品技术复杂,需要到产品生产现场考察产品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深入生产现场进行技术审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技术审查工作的个人或单位,须对申请单位的知识产权保密。
第十九条 技术审查人员不得为申请单位提供有可能影响技术审查结论公正性的指导、咨询。
第二十条 申请产品经相关部门认定技术上确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技术审查按不合格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技术审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现场评审是指通过对申请单位的生产过程和生产管理的检查、取证、考核,确认申请单位是否具备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资格的活动。重点评审申请单位生产所申请的产品能否持续、稳定地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的能力。
第三条 现场评审工作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有关要求,建立现场评审员队伍、编制现场评审规范或相关产品的评审准则、制定现场评审计划,向评审员下发现场评审任务书,向申请单位下发现场评审通知书,并组织实施现场评审工作。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须填写现场评审报告,申请单位须填写现场评审纪律反馈单。
第四条 评审组由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注册的评审员及聘用的技术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原则上应在接到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下达的现场评审任务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评审单一品种产品时,评审组一般为2~3人;多个品种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评审工作时间一般为2~3天。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部门可派一名监察员,监督现场评审工作。
第五条 评审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单位有隶属关系的评审员不能作为评审组成员参与现场评审工作;与申请单位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单位的评审员及承担产品检验任务的评审员原则上不能作为评审组成员参与现场评审工作;申请单位出于保密的需要,可提出有关方面评审员回避的请求;同一评审员一般不得连续担任同一申请单位的评审组长。
第六条 自下达现场评审通知书之日起,因申请单位原因,不能在90日内完成现场评审任务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二章 评审要求、内容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性能要求的检验手段;
(五)生产工艺合理、可靠;
(六)有完善、有效的管理体系;
(七)具备某一(或几)个主要零(元)部件生产能力,具备成品组装和出厂检验条件;
(八)其它有关条件。
第八条 评审主要内容:
(一)主体资格(注册资金、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等);
(二)技术文件(产品标准、图纸、设计文件、工艺文件等);
(三)生产设备(生产能力、设备状况、工艺装备等);
(四)计量器具(配置及管理状况等);
(五)检验设备(入厂检验、生产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等);
(六)管理体系及制度(采购、生产、技术、检验、产品安全性能控制等);
(七)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的控制与管理;
(八)其它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影响因素。
第三章 评审程序及结论
第九条 评审流程:
(一)首次会议;
(二)生产现场检查;
(三)资料审查;
(四)产品出厂检验现场考评;
(五)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六)末次会议。
第十条 首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由申请单位负责人及有关技术、生产、设备、计量、检验、采购、销售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首次会议。会议内容主要包括:
(一)出示评审员证件,介绍评审组成员及会议参加人员;
(二)介绍矿用产品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及安全标志管理对申请单位的要求;
(三)宣读评审任务书,确认评审产品;
(四)声明评审纪律及注意事项;
(五)听取申请单位负责人关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办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介绍;
(六)宣布评审日程安排。
第十一条 生产现场检查:
评审组按照产品的工艺流程对生产现场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库房、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工位器具、计量器具、检验设备等。
评审组必须对申请单位的主要生产车间、关键工序、成品、出厂检验设备及评审组认为需要存档的实景进行拍照记录,申请单位需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技术资料审查:
核实产品的标准、图纸、设计说明书、工艺文件、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技术文件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审查确认的技术文件是否一致,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主体资格审查:
对申请单位的主体资格(注册资金、经营场所、技术力量等事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现场考评:
对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及所申请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查申请单位对产品质量(尤其是安全性能)的控制能力,考核质量检验人员对产品标准掌握的熟练程度及操作水平。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考核。
第十五条 综合评定:
按照现场评审规范或相关产品评审准则进行综合评定,做出初步结论,拟定现场评审报告。综合评定时,申请单位的人员应回避。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做不合格处理:
(一)注册资金未达到一定数量,其生产能力未达到一定规模的;
(二)生产场所与营业执照标明的地址不一致、且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不具备生产某一(或几)个主要零(元)部件能力;不具备产品总装条件;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条件;出厂检验记录、报告被确认为弄虚作假的;
(四)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数量、学历、从事相关工作年限等不满足要求的;
(五)产品的标准、图纸、设计说明书、工艺文件、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技术文件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审查确认的技术文件不一致,或未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审查确认的技术文件消化、组织生产的。
(六)主要零(元)部件、重要原材料及与产品关联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配套件的采购、分承包、外协等生产单位发生变化,未重新备案和进行检验的;
(七)生产设备、测量器具不能保证零部件加工精度及检验要求,或产品的结构、参数等与图纸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 末次会议:
末次会议前,评审组与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就评审中发现的不符合项进行沟通,申请单位可提出不同意见或做出适当的解释、说明,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必要时可进一步核实。
评审组组长主持末次会议,通报评审发现的不符合项,宣读评审结论。对现场评审发现的不符合项记录,评审组及申请单位负责人要签字确认,申请单位可复印一份留存,以备整改。
第十七条 现场评审报告:
(一)现场评审报告应根据申请单位本次申办的产品,分种类分别填写。
(二)除否决项不符合,须直接做出不合格结论外,现场评审结论按量化评审所得分数分为A、B、C、D四级:
A级:合格,评审分数在90分(含)以上;
B级:有较少不符合项,整改后合格,评审分数在80分(含)与90分(不含)之间;
C级:有少数不符合项,整改后合格,评审分数在70(含)与80分(不含)之间;
D级:不合格,评审分数在70分(不含)以下。
评审组在评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应将现场评审报告及评审任务书寄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项的处理:
除评审结论A、D级外,申请单位应对评审组提出的不符合项,制定整改措施。在评审结束之日起90日内将包括不符合项、整改措施、整改结果等内容的整改报告及能证明整改结果的背景资料,由评审组长确认签字后提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审查,并作为现场评审报告的附件备案。必要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可安排评审组对不符合项的整改结果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对现场评审不合格单位的处理:
(一)申请单位应自评审结束之日起30日内提出整改措施报告;
(二)申请单位应自评审结束之日起的90日内完成整改并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复审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接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复审工作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下达复审任务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
(三)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将下发安全标志现场评审不合格通知书,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自下发不合格通知书之日的180日内,申请单位不得申请同种类产品的安全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评审员应按规定完成现场评审工作,并对现场评审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评审员必须严格执行现场评审纪律:
(一)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按现场评审规范或相关产品现场评审准则和任务书要求进行评审、取证;
(二)尊重生产单位的知识产权,不泄露评审中涉及的技术秘密;
(三)廉洁自律,不提供有损评审结论公正性的指导、咨询。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等违反现场评审规定和要求的评审员,将视情节予以处理,直至撤销评审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在评审结束后的5日内,将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纪律反馈单寄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在经营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及设备等方面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现场评审将按不合格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是判别矿用产品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检验内容包括安全性能检验、使用性能检验两部分。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委托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依据相关产品检验规范进行。
产品检验规范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制订;没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专家,依据相关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制定产品检验规范,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二章 安全标志检验分类
第五条 安全标志检验分为新产品检验、定型检验、主要性能检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五种类型。
第六条 新产品检验:指对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所进行的检验,检验项目为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项目。
第七条 定型检验:指对未定型的产品所进行的定型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型式检验项目。
第八条 主要性能检验:指产品经过安全标志定型检验后,对生产单位批量生产的产品所进行的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主要性能检验项目。
第九条 定期检验:指对已定型产品或安全标志有效期满需换证的产品所进行的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型式检验项目。
第十条 监督检验:指对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抽样检验。
第三章 检验工作的实施
第十一条 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按规定时间制订安全标志产品抽样检验计划,向抽样人员发出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通知书,向有关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委托书。
第十二条 矿用产品的抽样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有关要求抽封样品,并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单。申请单位应于封样之日起15日内向检测检验机构寄送样品。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验,并在检验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寄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检测检验机构自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检验后的样品保留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涉及现场检验的产品,应制定现场检验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已定型产品检验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在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十七条 对新产品或未定型产品检验不合格的,自发出《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检测检验机构的授权范围委托检验任务。
第二十条 承担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检测检验机构,应严格按规定进行检验,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检测检验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验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和从事被检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及对外咨询业务。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一)不严格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
(二)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无故拖延或拒绝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
(五)将检验任务转包给没有资质或未经授权的检验机构的;
(六)检验人员收受被检单位财物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七)检验有失公正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抽样样品,或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按产品检验不合格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进口产品的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参照本细则并结合《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范围内的进口矿用产品,必须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方可在矿山使用。
第三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管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可以是产品制造商、国内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单位。
第五条 产品制造商应具备所在国合法经营资格;国内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单位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必须符合现行有效的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矿山安全要求;
(二)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品制造商:
1.《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二份;
2.经营许可证件及其驻国内办事机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3.产品标准;
4.产品设计图;
5.产品使用说明书;
6.产品照片;
7.所在国(或经所在国认可)的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批准文件,防爆产品须提交防爆检验报告;
8.已取得的相关资格证书;
9.质量保证书;
10.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文件须经产品制造商签章并提供中译本,技术参数采用国际单位制。
(二)国内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单位:
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
1.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
2.申请单位的被委托授权书或与产品制造商的合同书。
第八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补交材料。如需补充材料,应在提出补充材料要求之日起30日补充完毕。
第三章 技术审查
第九条 技术审查工作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审查内容包括产品标准、图纸、使用说明书等。
第十条 产品标准须满足现行有效的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产品标准的审查包括适用范围、技术要求、检验方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产品设计图须符合产品标准要求,其技术参数须满足有关安全要求。
产品设计图的审查包括结构形式、技术参数、技术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 使用说明书审查内容包括适用环境、安全使用须知、维修须知和警示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技术审查工作原则上在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需补充材料时间)。技术审查完成后,出具技术审查报告。
技术审查不合格的,应在18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十四条 产品技术复杂,需要到产品制造现场进行技术审查的,或产品制造商申请生产条件评审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实施审查、评审工作。
第四章 检 验
第十五条 对通过技术审查的进口矿用产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委托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检测检验机构(或经认可的境外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六条 产品检验根据进口产品实际情况分实验室检验和现场检验。产品检验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产品具备检验条件后,申请单位应提交检验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单位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制订检验计划,发出检验委托书。
检验机构原则上自收到检验委托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章 综合审查与发证
第十八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初审、技术审查、产品检验的基础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的发放,采取按有效期管理和按进口批次管理两种形式。
(一)申请单位为产品制造商的,技术审查和产品检验合格,并经技术考察和生产条件评审的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的发放与国内同类产品相同;未经技术考察和生产条件评审的进口矿用产品,按进口批次发放附有产品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
(二)申请单位为国内代理商、进口商或其它单位的,技术审查和检验合格的进口矿用产品,按进口批次发放附有产品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
(三)经型式检验合格的进口矿用产品,在型式检验完成的一年内,再次申请安全标志时,每一进口批次均需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经核准后,发放新的附有产品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获得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暂停使用安全标志:
(一)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
(二)因质量原因发生事故的;
(三)与提交的技术资料不相符的;
(四)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所涉及的制造商、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单位,在所发生事件未处理完毕前,不得申办其它进口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审查、检验、审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担技术审查、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及单位,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保护进口矿用产品的知识产权,对技术审查、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对技术审查、检验结论有异议时,可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的制造商,应严格按通过技术审查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未明确事项,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7: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综合审查、发证、公告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综合审查、发证和公告。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综合审查、发证和公告。
第二章 综合审查
第四条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是否符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发放条件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进行的综合评判,最终决定是否发放安全标志。综合审查在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全部完成的基础上进行。
第五条 综合审查包括技术审核、现场评审审核、产品检验审核、终审四项内容。
第六条 技术审核主要审查技术文件的一致性、技术资料的完整性、技术审查中提出问题的处理情况,并对技术审查工作进行评价。从技术层面评判是否符合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
第七条 现场评审审核主要审查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正确性、规范性,与技术审查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相互验证,并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评价。从生产条件和管理体系等方面评判是否符合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
第八条 产品检验审核主要审查产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报告的全面性、正确性、符合性,并与技术审查报告、现场评审报告相互验证,对产品检验工作进行评价。从产品性能方面评判是否符合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
第九条 终审主要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性的审核。综合评判是否符合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
第十条 综合审查合格的,签署合格意见;综合审查不合格的,限期进行相关整改,整改合格的,签署合格意见;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签署综合审查不合格意见,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十一条 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
第三章 证书发放
第十二条 综合审查合格的矿用产品,发放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三条 按新产品申办程序申办的矿用产品,发放附有产品编号、有效期为6个月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按未定型产品或已定型产品申办程序申办的矿用产品,发放规定有效期的安全标志证书。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见附件。
第四章 备案与公告
第十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每月将发放安全标志的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部门。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相关网站、期刊等媒体公告以下信息:
(一)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二)暂停或被撤销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三)被终止申办的矿用产品;
(四)其它需要公告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应向所属地区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部门备案;取得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部门备案。
备案应提交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获证产品汇总表、产品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照片等相关技术材料。
备案应在取得安全标志之日起的30日内完成。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被终止申办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自终止申办之日起再次申办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应交纳安全标志申办费用。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
一、电气设备(含高、低压电气产品、防爆电机、潜水电泵) 3年
二、照明设备(含元部件)
三、爆炸材料、发爆器
四、通信、信号装置
五、钻孔机具及附件
1.钻、凿机具及台车
2.锚杆钻机
3.工程钻机
六、提升、运输设备
1.输送设备(含输送机、人车、矿车及主要元部件)
2.易爆塞、易熔塞
3.提升设备
4.矿用钢丝绳
5.提升容器及配套、保护装置
七、动力机车
1.防爆蓄电池电机车及配套电器设备
2.架线式工矿电机车及配套电器设备
3.防爆柴油机动力设备(含防爆柴油机)
八、通风、防尘装备
九、阻燃及抗静电产品
十、环境、安全、工况监测监控仪器与装备
1.安全检测、监控仪器仪表
2.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及配套产品
3.瓦斯抽放设备及仪表
4.防灭火装置(含制氮机)
十一、支护设备
1.液压支架及辅件
2.矿用单体液压支柱及辅件
3.锚杆(索)及辅件
4.液压支架用胶管及总成
十二、采、掘机械及配套设备
1.采、掘机械整机及配套机械产品
2.采、掘机械电控装置及配套电器产品
3.乳化液泵
5.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以下简称安全标志证书)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安全标志证书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准许生产、出售和使用的凭证。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安全标志证书的审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在安全标志证书的有效期内,按规定加施安全标志标识后,方可出售和使用。
第二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
第六条 安全标志证书样本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备案。
第七条 安全标志证书的式样:
安全标志证书规格为297mm×210mm;
安全标志证书正上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徽;
安全标志证书(国内)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适用范围、有效期、备注;
安全标志证书(进口)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申请单位、生产单位、产品名称、使用场所、有效期、数量及编号、备注;
安全标志编号是安全标志获证产品的唯一性编码;
安全标志证书背面印有持证须知。
第八条 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制,加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印章。
第三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
(一)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和宣传材料上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二)可以在产品投标、销售过程中,向用户出示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条 取得安全标志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不得利用安全标志证书进行误导宣传、欺诈活动;
(三)不得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四)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安全标志证书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需要更换安全标志证书的,在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申请履行相关程序后予以更换。
第十二条 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或发现产品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或产品标准或有关规定提出新要求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有权收回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三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证书;被撤销安全标志的,安全标志证书收回。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标识的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条 安全标志标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矿用产品必须在取得安全标志后,方可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第二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式样
第四条 安全标志标识由图案和安全标志编号组成。在图案下部标注安全标志编号(编号由字母和数字组成)。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基本图案如图1所示。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图案另行制定。
第五条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分为标准规格和非标准规格。
(一)标准规格的基本图案分为五种规格,第一种规格尺寸如图1所示。第二种规格尺寸为第一种规格尺寸的0.66倍,第三种规格尺寸为第二种规格尺寸的0.66倍,以此类推。
(二)非标准规格(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应与标准规格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六条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颜色:
(一)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为黄色底版,边框及“MA”为黑色并凸出0.25mm;
(二)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
图1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基本图案第三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申请、制作和发放
第七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使用安全标志标识的申请。
第八条 标准规格的安全标志标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统一制作、发放;非标准规格的安全标志标识经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九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申请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应当按规定缴纳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的工本费或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管理费。
第四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
第十条 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须加施在产品外体明显的位置上,选用的规格与产品外型尺寸相适应;
第十一条 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须加施在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或产品铭牌上;
第十二条 电缆、输送带、管材、风筒(布)等产品,加施安全标志标识的间隔距离不大于5m,并保证在最小使用单元内具有不少于一处的安全标志标识。
第十三条 在产品本体上不能加施安全标志标识的,其安全标志标识必须加施在产品最小包装上。
第十四条 获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安全标志标识;获得安全标志的进口产品必须在交付使用前加施安全标志标识。
第五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应向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告知安全标志标识的管理规定,并指导生产单位按规定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第十六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被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不得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三)不得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四)不得利用安全标志标识进行误导、欺诈活动;
(五)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安全标志标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已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监督管理的目的是督促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及时发现、纠正、处理违规行为,使其生产的矿用产品满足标准及安全生产要求。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加强负责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予以指导和支持。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属地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要求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合格的生产单位,提出撤销安全标志的建议。
第二章 监督管理类别
第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包括年审、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四种方式。
第六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行年审制度。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按规定提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年审材料。根据年审情况对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 定期检查指在规定时间或周期内进行的检查。
防爆电气、安全仪器仪表、通讯监控设备、矿灯、爆破器材、非金属制品、防爆柴油机械等产品,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进行至少一次检查。
第八条 抽查指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要求对矿用产品或生产单位进行的随机检查。
第九条 专项检查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一)因产品引发事故的;
(二)生产单位或产品被投诉,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矿用产品的性能、技术文件、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的;
(四)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发生变化的;
(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要求的;
(六)其它必要情况。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实施
第十条 监督管理的实施可采取年审材料审查、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性能监督检验等方法。根据监督检查的目的和对象,在实施前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技术文件监督审查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是否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审查内容包括:产品标准、产品设计图、产品说明书、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等。
第十二条 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生产条件等是否仍满足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评审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生产设备、检验设备、产品技术文件、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安全标志证书与标识的使用等。
第十三条 产品性能的监督检验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是否仍满足产品标准及矿山安全生产要求,检验的主要内容为产品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变更名称、改制、被兼并等,应及时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技术文件变更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技术文件监督审查。
确需审查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
确需评审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评审组进行监督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进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四章 监督结果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的;
(二)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四)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生产单位所生产的其它产品;
(五)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其它需暂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监督检验不合格的;
(二)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
(三)矿用产品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生产单位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六)生产单位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七)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八)其它需撤销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经相关部门认定技术上确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抽样样品的;
(三)申请单位在经营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及设备等方面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限期9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自撤消之日起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投诉、申诉与争议处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处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中的申诉、投诉与争议,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工作相关单位及人员的申诉、投诉和争议。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负责处理相关的投诉、申诉和争议。
第二章 投诉与申诉
第四条 属下列情况的可以投诉:
(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所属部门无正当理由拖延工作的;
(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评审员无故拖延现场评审工作的;
(三)承担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测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拖延检验工作的;
(四)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各环节工作有异议的;
(五)对矿用产品的技术文件、生产现场、性能以及安全标志的使用有异议的;
(六)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纪行为的;
(七)伪造、假冒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八)其它事项。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的可予以申诉:
(一)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认为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
(三)对终止申办有异议的;
(四)对安全标志发放有异议的;
(五)对暂停、撤销安全标志有异议的;
(六)其它事项。
第六条 争议包括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过程中,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所属部门、现场评审组(成员)、检测检验机构、申请单位、获证生产单位或个人相关的某些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申诉、投诉和争议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函件或来访以书面形式提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申诉时限为相关事件发生的30日内。
第三章 投诉、申诉和争议的处理
第八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接到申诉、投诉与争议后,进行登记并初步核实。
第九条 经初步核实属应受理的,指定人员负责调查落实。
第十条 对争议的处理,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对申诉与投诉的处理,4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对投诉、申诉和争议所反映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投诉、申诉和争议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划科技司反映。
第四章 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规则
第十四条 投诉、申诉和争议涉及的相关人员在投诉与申诉和争议处理过程中应予以回避。
第十五条 投诉、申诉和争议进行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不应与涉及事件有任何直接利益关系。
第十六条 处理投诉、申诉和争议的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均应保持客观公正,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秉公执法。
第十七条 处理投诉、申诉和争议的工作人员对其职能所涉及到的任何与投诉与申诉和争议人及有关方面的非公开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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