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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教育部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
民政部、教育部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 (日民政部文件民发〔号发布)&&& &&& 第一条& 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社会力量办学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审批设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条& 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办学许可证(副本)。&&& 第六条& 民政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依法简化登记手续并核准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申请书上应当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开办资金的,应当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变更后,由民政部门核验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民政部门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八条&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当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政部门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发给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对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复查登记工作自本办法下发之日开始,至日结束。&&& 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复查登记手续的单位,民政部门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依法登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颁发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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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发布日期: 16:18:31
信息来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教育局、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卫生局: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4年2月21日以国务院649号令颁布,自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能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提供的物质帮助和服务,是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促公平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关系到困难群众切身利益的维护和保障,关系到党和政府执政理念的实现和执政根基的稳固,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办法》的颁布施行,从法律上确立了社会救助的地位作用、基本原则、主体责任、制度安排、基本程序等,既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维护公民基本生存权益提供了法制保障,也为政府各部门依法救助和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救助提供了法规依据,明确了行为规范,是社会救助事业发展新的里程碑,标志着新形势下社会救助事业迈上了法制化、体系化、规范化统筹发展的新阶段。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办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办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要将贯彻落实《办法》作为当前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维护困难群众生存权益和人格尊严的重要举措抓紧抓好,努力让困难群众不为饥寒所迫、不为灾害所急、不为大病所困、不为住房所难、不为失业所忧,真正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
二、依法完善落实各项配套政策措施
《办法》以社会救助体系为统领,对各项社会救助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确立了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以及医疗救助(含疾病应急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为主体,以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框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办法》要求,结合实际,突出重点,抓紧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确保《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一)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供养制度。要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标准体系。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办法,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保障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要制定健全完善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的具体措施,城乡统筹实施;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适时开展绩效评估,从制度机制上杜绝关系保、人情保和骗保等违规现象。
(二)完善受灾人员救助制度。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做好上下级预案响应标准的衔接,强化预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编制实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明确物资储备布局和规模,建立适应本地救灾需要的物资储备机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统计报送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建立健全灾情核查评估机制和统一发布机制。编制和落实各级自然灾害救助资金预算,研究制定出台灾害救助标准,切实有效做好灾害紧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冬春救助和倒损农房恢复重建等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得到及时、公平、合理的救助。
(三)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为重点,进一步健全完善医疗救助制度。逐步将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纳入救助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水平,使之真正起到托底保障、救急解难的作用。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落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急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相关费用的患者提供应急医疗救治。加快建立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加快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
(四)完善教育救助制度。进一步健全从学前教育到研究生教育、覆盖各教育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从制度上保证“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完善实施教育救助的具体措施和救助体系,优先将在各级各类学校就读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纳入现有的学生资助体系,并动态调整资助标准和覆盖范围,努力做到应助尽助。
(五)完善住房救助制度。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房地产市场状况以及财力可能,制定并及时调整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形成科学规范、可持续的住房救助长效机制。完善实施住房救助的具体措施,规范救助程序,确保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安排解决。
(六)完善就业救助制度。要健全完善实施就业救助的具体政策措施,依托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摸清就业救助对象底数和就业需求,提供政策咨询、岗位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精细化、个性化的就业服务,通过鼓励企业吸纳、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救助对象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七)建立临时救助制度。要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突出其“救急难”的制度特点,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及时给予救助。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明确救助类型、范围和标准。要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建设,及时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加强临时救助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形成制度合力,消除救助盲区。
&& (八)加强社会力量参与。各地要细化政策措施,研究制定向社会力量购买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的办法。要全面了解、掌握本地区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设立慈善项目的情况,搭建政府部门救助资源、社会组织救助项目与困难群众救助需求对接的信息平台,充分发挥慈善救助方法灵活、形式多样、一案一策的特点,鼓励、引导、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爱心人士等针对急难个案开展慈善救助。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专业优势和服务特长,针对不同救助对象开展生活帮扶、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样化、个性化服务。要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健全完善促进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各项财政支持政策,落实好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引导有影响力的慈善组织和企业设立社会救助公益基金,多渠道、多形式参与社会救助。
三、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制度衔接,不断提高社会救助的整体效益。民政部门要发挥好牵头协调的作用,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共同促进政府各部门之间、政府与社会力量之间救助资源的统筹使用、信息共享,以及救助资源与救助需求之间的合理配置,切实落实好各项社会救助制度。
(二)加快建立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会同有关部门、机构研究制定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加快建立跨部门、多层次、能共享的信息核对平台,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对象、住房救助对象、教育救助对象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的准确性。2014年底前全国70%的地区要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十二五”末实现全覆盖。
(三)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加强配合,密切协作,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疾病应急救助除外)。要根据部门职责,制定并不断优化受理、分办、转办、反馈等工作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真正做到让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四)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各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在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提高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水平的基础上,加快建立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救助信息共享机制。民政部门要及时为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及其他困难群众基本信息,为教育、住房、就业、疾病应急等救助工作的开展提供支持;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及时将教育救助对象、就业救助对象、住房救助对象和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获取相关救助的基本信息反馈民政部门,为民政部门对各项救助之后仍有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提供依据。
(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机制。各地要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将社会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进一步加大社会救助资金投入,确保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各项社会救助制度有效落实。要严格资金管理,坚持专款专用,规范预算编制、预算下达、资金支付等环节,确保救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困难群众手中。
(六)全面建立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各地各相关部门要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快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加强社会救助监督管理、责任追究、绩效评价的具体办法。加大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力度,严格执行社会救助对象公示制度,在申请人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社会救助家庭获得救助前进行审核公示和审批公示,获得救助后进行长期公示,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 四、加强贯彻落实《办法》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贯彻实施《办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责任,精心组织,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统筹安排,全面部署,切实把贯彻实施《办法》工作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与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紧密结合起来,抓出实效。要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将社会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二)强化能力建设。各地要加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建设,科学整合基层社会救助管理资源,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加强经费保障,按照《办法》“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有关规定,落实好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积极探索创新社会救助经办服务方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通过设置公益岗位、聘用专业社工、吸纳志愿者、灵活用工等途径,充实基层工作力量,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地要加强《办法》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和考核奖惩,定期、不定期开展督促检查,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狠抓政策落实。对落实政策不力,在实施救助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责任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民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监测和信息通报,及时了解掌握各地《办法》执行情况,按季度进行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适时进行专项督查。
(四)加强政策宣传。各地要结合实际,组织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工作,做到领导干部熟悉《办法》、工作人员精通《办法》、广大群众了解《办法》。要多渠道、多形式做好《办法》宣传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社会救助宣传周等活动建立社会救助宣传长效机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救助政策的宣传工作。要加强与媒体的合作,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微博等新媒体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的优势,广泛、深入地宣传《办法》,确保困难群众知晓政策规定,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社会救助工作的良好氛围。
各地贯彻落实《办法》有关情况请及时上报。
&&&&&&& 民政部 &&&&&&&&教育部 &&&&&&&&&&&
&&&&&&&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
2014年6月20日&当前位置:
校友会完成在教育部和民政部的登记手续
校友会完成在教育部和民政部的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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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凝聚着校友的期盼,承载着母校的希望,寄托着师生的心愿,2011年校友会筹备大会之后,在学校党委和行政的高度重视下,在校友会办公室和各地校友的共同努力下,在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历经4年多精心准备,北京中医药大学校友会于日获《民政部关于北京中医药大学校友会成立登记的批复》,并颁发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校友会的正式登记,是我校校友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将为今后广泛深入开展校友工作、凝聚全体北中医人的力量、促进母校与校友共同发展、提升北中医对中医药事业的贡献度,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校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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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号 | 京公网安备号转发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关于在全国开“接送流浪孩子回家”专项行动的通知
转发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关于在全国开“接送流浪孩子回家”专项行动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综治办、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卫生局,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综治办、教育局、公安局、财税局、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
  现将《民政部 中央综治办 教育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卫生部关于在全国开展“接送流浪孩子回家”专项行动的通知》(民发〔2011〕10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
  此次全国统一开展的以“保护儿童、告别流浪”为主题的“接送流浪孩子回家”专项行动历时一年,时间跨度大,牵涉部门多,工作任务重,我省作为流动人口大省,任务更为艰巨。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及时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紧紧围绕“力争到2012年底基本实现城市街面无流浪未成年人”的目标,认真制定行动方案,严厉打击拐卖、拐骗和操控流浪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更加积极主动的救助保护措施。各地应根据任务和部门职责,加强检查督促,密切协调配合,形成救助保护合力,确保专项行动取得明显成效。
  二、开展专项行动
  专项行动期间,各市、县(市、区)民政、公安、建设(城市管理)、卫生部门应抽调精干人员,联合组成流动服务队,定期在党政机关、学校医院、客运站场、机场、火车站、繁华商业区、旅游景点、交通要道、宗教寺庙等重点部位及其周边区域开展拉网式巡查救助。行动中发现未成年人疑似被拐被骗和流浪乞讨的,要现场取证、调查盘问并及时解救保护。对群众发现和举报的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案件线索的,应及时出警处置。各地级以上市应每季度组织不少于一次全市范围的拉网式巡查救助行动。
  三、实施分类救助
  专项行动中,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继续查找的同时,通过救助保护机构照料、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对接受救助两年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而且无法核实户籍信息的流浪未成年人,经当地公安机关确认并出具弃儿证明后,由救助保护机构报同级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当地社会福利机构养育,公安机关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要充分考虑和尊重少数民族流浪未成年人的语言、习俗和信仰,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生活起居和文体娱乐等活动,妥善做好接送返乡工作。
  四、加强舆论引导
  各地要充分利用报刊杂志、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专项行动的宣传,引导和发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专项行动,形成人人关注并参与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的工作局面。
各地每月应将专项行动进展情况汇总专题上报,有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并于2012年11月31日前报送专项行动工作总结。
省民政厅  &   省综治办 &    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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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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