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p是主从协议吗?怎么设置主从盘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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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SIP协议的视频会议系统的研究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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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SIP协议和ARM平台的VoIP网关的研究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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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  在建设V2oIP的过程中,该如何选择信令标准,H.323和SIP到底谁主风流?其实,过分强调技术本身根本解决不了现实问题,最本质的是“需求决定技术选择”。    在通信网络中,有终端设备,还有
网络设备
。终端设备和
网络设备
,网络设备和网络设备之间传递的控制信号,就是信令;网络通过信令传递接入指挥通信的行为,就是呼叫控制。    信令的科学定义,即各个
交换
局在完成呼叫接续中的一种通信语言,在通信设备之间传递的各种控制信号,如占用、释放、设备忙闲状态、被叫用户号码等,都属于信令。信令系统指导系统各个部分相互配合,协同运行,共同完成某项任务。    目前,V2oIP有两个完整和独立的信令标准:H.323和SIP。这两个
协议
对V2oIP都提出了完整的解决方案,他们对呼叫的连接都有建立、管理和撤销的能力,都具有网络管理功能,使端点用户具有建立和交互QoS的能力……    一时间,更多的用户都在思考,到底我们在建设V2oIP网络时,应该怎么选择信令技术?    需求决定技术选择    作为V2oIP两个完整和独立的信令标准,H.323和SIP是两个各有侧重、相对完整、目标相同的
协议
体系。目前,关于两个
协议
孰优孰劣的争吵纷繁反复。那么,H.323和SIP到底谁主风流?    实践表明,过分强调技术本身根本解决不了现实问题,最本质的是“需求决定技术选择”。举例来讲,以指挥、调度通信为主的行业网络,比较适合于选择H.323为主,SIP为辅;以省钱、灵活通信为主的企业网络,比较适合于选择SIP协议为主,H.323为辅。    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一个协议的优点是花代价才能获得的,故此优点往往也带来了缺点。而且,H.323和SIP在很多领域方面,并不能简单的用优点或缺点来评价,只能说是特点。这个特点用于合适的行业需求就是优点,用于不合适的行业需求中就是缺点。    当然,这也是泛泛的结论,没有对行业企业的通信需求的深刻理解,是没有选择协议的发言权的。我们必须在充分理解协议特点的同时,更充分的理解行业需求,根据对行业需求和技术发展的全面理解,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  
            图:H.323和SIP各有侧重    H.323和SIP都是呼叫控制和信令协议,它们的关系如图所示。从图上可以看出H.323协议和SIP协议处于相同的功能区间,但是又处于不同的范围,因而各有特点,又各自不同。    H.323源自“三网合一”    H.323是1997年ITU-T第16工作组的建议,H.323由一组协议构成,其中有负责音频与视频信号的编码、解码和包装,有负责呼叫信令收发和控制的信令,还有负责能力
交换
的信令。1999年7月前,多数已实现的系统是基于H.323第二版的,而在此之后,H.323第三版开始应用,目前以及到版本五。H.323定义了4个主要部件构筑基于网络的通信系统:终端、网关、网守、多点控制单元(MCU)。    为什么会有H.323协议的提出呢?其根本原动力来自于“三网合一”。1997年正是基于异步传递技术(ATM)实现三网合一的势头最猛烈的一年,但此时以太网技术和IP技术的发展势头更为迅猛。    大量的企事业单位拥有了带宽非常可观的局域网,语音、视讯、数据这三个业务基于以太网或IP网这种没有严格QoS保障的网络的需求已经非常迫切。H.323协议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在呼叫控制和信令方面,H.323主要参考了传统PSTN(公共交换电话网)的呼叫控制和信令架构。    PSTN网络有PSTN网络应用的特定环境,它在承载话音单业务方面效率最高、质量最好、成本最低。它自身的发展有其自身的特性,例如终端傻瓜化。终端傻瓜化有好处,那就是使用方便,造价便宜;傻瓜化也有缺点,那就是不能基于终端开发呼叫控制功能,实现丰富的业务。    终端的这种特点,加上其它很多因素,就导致PSTN在呼叫控制和信令方面是一种分层、主从、集中式的控制方式。H.323在分组网络上模拟了PSTN的结构,因此它本身也是分层、主从、集中式的控制方式。    但分组网络不同于PSTN网络,在技术实现上有本质的区别。H.323在分组网络上模拟PSTN的呼叫控制和信令,必然继承了PSTN的优点,也继承了PSTN的缺点。因此,H.323也处在不断的进步当中。    SIP传承“网络流派”    SIP是由IETF在1999年提出来的一个应用控制(信令)协议。正如名字所隐含的——用于发起会话。它可用来创建、修改以及终结多个参与者参加的多媒体会话进程。参与会话的成员可以通过组播方式、单播连网或者两者结合的形式进行通信。    SIP中有客户机和
服务器
之分。客户机是指为了向
服务器
发送请求而与服务器建立连接的应用程序。用户代理(User Agent)和代理(Proxy)中含有客户机。服务器是用于向客户机发出的请求提供服务并回送应答的应用程序。    如果说H.323是通信行业的人提出的协议,那么SIP就是计算机行业的人提出的协议。上世纪90年代末,随着Internet网络应用的逐步普及,计算机网络工作者想基于计算机和Internet进行多媒体通信。因此,IETF充分参考了H.323的得失,制定了SIP协议。顾名思义,它突出了简单二字。    Internet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它是一个终端高度智能。网络相对简单的结构。最初Internet的终端都是计算机,因此终端高度智能化。智能化有智能化的优点,能够开发众多业务,能够进行呼叫控制和信令处理,能够让网络控制变得很简单;但终端智能化也存在缺点,就是成本高,使用相对复杂,网络控制简单的代价是网络本身的不可靠。    SIP协议完全传承了Internet的特点,是计算机网络流派的杰作。Internet是一个分布、客户机/服务器、水平控制的网络,SIP协议本身实现的通信方式也是一个分布、客户机/服务器、水平的控制结构。    任何一个协议的提出,都不可能考虑得完美无缺,SIP协议也不例外。任何一个优点的获得,往往都导致另一个或几个缺陷的产生。因此,SIP协议也一直都在进步当中。    由此看来,SIP和H.323各有特点,各自适合于不同的需求环境。这两个技术本身并没有绝对的所谓先进性,只有相对的先进和相对的适合。    H.323和SIP各具特点    在很多领域,H.323和SIP各具不同的特点:    一、当前的专业会议电视多采用H.323协议,只是2005年开始才有个别厂商宣布支持SIP协议。导致这个结果,一方面是由于H.323推出比较早,另一方面专业的会议电视厂商多是专门从事分层分级的大型运营或行业视讯会议系统的厂商,H.323比较适合这种特点的应用。相反,基于计算机实现会议电视系统的厂商,有很多采用SIP协议来实现系统。    二、在很多行业的通信系统,本身的拓扑就是分级、主从、集中的模式,职级的严格差异导致通信的功能也有巨大差异,因此大多是以H.323协议为主,而很多基于企业计算机网络的应用则往往选择SIP产品。    三、H.323的消息表示定义了上百个基本元素,其复杂性主要在局端。由局端的复杂设备进行分析、处理。复杂这个代价之外,换来是对呼叫控制的严密设计;SIP协议只有37个头部,简单清晰,但必须要求终端复杂,具有对严密控制的补充能力。    四、H.323有多个协议,协议之间有一定重复,但H.323的协议通常都是在PSTN网络上千锤百炼的,很成熟;SIP协议本身比较简单,就要求有补充性发展,其本身较少从传统通信网络中继承成熟经验。    五、H.323协议将可靠性重于灵活性,SIP协议的灵活性则胜于可靠性。因此很多行业的指挥调度网络采用H.323,而很多商业企业主要采用SIP协议。    六、H.323协议中的网守定义了大量控制和管理功能,而SIP协议则不支持管理和控制功能,依赖于别的协议来实现。因此SIP的网络部分很简单,但终端必须很智能,如果终端不够智能,则SIP原始初衷就无处落地。    七、H.323协议对编解码协议的支持必须是ITU-T标准化的,而SIP有能力支持任何编解码协议。    八、应用扩展性和兼容性方面,H.323弱于SIP协议。因此H.323协议在发展过程中,一直在努力修正这一点。    九、环路检测方面,H.323协议最初是为局域网设计的,其Path Value域的定义限制了其规模;而SIP没有这方面的麻烦。    十、呼叫处理能力方面,由于H.323的严格集中控制,需要消耗大量的服务器资源来保存呼叫状态,基于TCP来保障可靠,可靠性提高带来的结果就是相同服务器能力的情况下,H.323的呼叫处理能力小于SIP。所以,通常对可靠性要求不高的大众性即时通信软件通常采用SIP协议;而行业网络多选择H.323。    十一、在会议方面,H.323协议居多,SIP也有很大的增长趋势。    十二、呼叫转接方面,SIP比H.323有优势。如果终端没有移动的需要,也就没有移动性方面的差异。    十三、第三方呼叫控制方面,H.323和SIP最初均不支持。目前SIP协议支持第三方呼叫控制。    十四、成熟度方面,也是相对而言。硬件产品和终端方面,H.323较成熟;而在计算机软件方面,SIP的应用较成熟。    作者感言    条条大道通罗马,H.323和SIP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在分组网络上实现多媒体业务。但它们各自的侧重和发展轨迹又各不相同。泛泛地说SIP协议比H.323协议先进,或者说H.323协议比SIP协议先进,并不是尊重科学的态度。    说到这,又让笔者想起了十年前的另外一个争论—ATM和IP谁主风流?    其实十年过去了,ATM和IP网络都存在,但此时的ATM非彼时的ATM,此时的IP非彼时的IP,双方在争吵攻击的吵吵闹闹的过程中,都在如饥似渴地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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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主从合同效力
来源:华律网 | 时间:日 | 浏览:2141 次
从合同是必须在主合同成立的条件下才能够成立的,一种非独立性合同。这样的话如何确定主从合同效力呢?今天小编就为大家整理了有关文章,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根据合同间是否有主从关系,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它合同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须以其它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那么如何确定主从合同效力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如何确定主从合同效力买方中国a公司与卖方美国b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有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a公司如约开出信用证。不久即收到b公司通过银行转来的全套议付单据。银行审查后,单证相符,遂实施对外付款。但逾期数月,a公司仍未收到货物。期间,a公司多次催询,b公司或置之不理,或以种种借口搪塞。后a公司派人赴美国调查,发现b公司提供的全套议付单据均系伪造,合同项下的货物从未装运。a公司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b公司以双方订有仲裁条款为由抗辩法院管辖。本案中,b公司在合同过程中存在行为。根据我国的规定,受欺诈方可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无效。但包含了仲裁条款的合同因此归于无效时,仲裁条款是否也随之无效?这是双方争执的焦点,也关涉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主合同无效情形下,仲裁条款是否呢?笔者就此问题试作如下分析。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何时无效是判定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主合同成立且有效的前提下,因履行或意外因素介入而成为无效时,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但主合同从一开始即为无效,那么从属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就很难被认定为有效。理由是,不可以产生这样一项与自始无效的合同有关的,却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之间的合同自始无效,仲裁条款依然有效的情况并非不可能发生。笔者以为,就自始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应视具体情形而论。二、三种情形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三:主体不合格;内容违法、违反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意思表示不真实。三种情形下仲裁条款的效力结果并不一致。(一)主合同主体不具资格情形下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是订立一项有效合同的前提,这一前提不仅针对主合同,而且针对仲裁条款。主合同与仲裁条款都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因此都要符合一般合同的有效要件。当事人没有行为能力就没有签订合同的能力,当然也就没有订立仲裁条款的资格。这一点也可从我国1995年的《》的规定中得到确证,该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二)主合同内容违法、违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情形下仲裁条款的效力主合同内容违法是指主合同所包含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条款的违法主要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如果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定范围,则当主合同内容违法时仲裁条款依然有效,因为仲裁条款本身表达了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合法的意思表示。非法的主合同并不能吸收合法的仲裁条款。就主合同内容违法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这一观点,英国上诉法院在harbour
assurance(1993)一案的判决中即有明确表达。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实质关涉公共秩序问题。仲裁事项违背公共秩序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目前仍是理论上争论的焦点。而对公共秩序的范围界定,是这一争论的导火索。由于各国对公共秩序的界定宽严不一,使得这一问题难以有统一的答案。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逐步发展,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各国以公共秩序为由对仲裁事项作出限制的范围会越来越小,事实上,也应当达致最小范围。只有这样,仲裁条款独立性才能在更广阔的空间内发挥作用。(三)主合同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时仲裁条款的效力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的基本精神,而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却违背了这一精神,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欺诈、胁迫方可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无效。但包含了仲裁条款的合同因此归于无效时,仲裁条款是否也随之无效呢?虽然美国的“prima
paint co. v. flood & conklin mfg
co.案”中最高法院作出了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中,仲裁条款仍然有效的判例。但先前审理此案的布莱克法官却自有他的道理:“法院认为,合同在欺诈取得情形下的有效性问题由仲裁员来决定与其决定在有效合同下的争议问题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如果合同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那么,除非被欺诈方当事人选择认定合同存在,合同本身根本不存在,没有东西可供仲裁”。在早年的英国曾有过类似的判例:当主合同自始无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无效。主合同设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与义务,依据民法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保持一种平衡。一方当事人基于欺诈的意思,其目的在于破坏这种平衡,以获取非法利益。但仲裁条款是在双方当事人就主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的救助条款,这一条款不是单为一方当事人设定的权利或义务,它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将争议交付仲裁,也都有义务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设若主合同欺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订立也必然受欺诈,那么当被欺诈方将主合同欺诈行为交付仲裁后,欺诈方不仅承担了不得改诉法院的义务,同时面临着仲裁员对欺诈行为的确认与制裁。而且与诉讼相比,仲裁的灵活性更大,公正性更强,欺诈方承担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也就更大。欺诈方不仅不能因此获取利益,反而为自己设定了如此的义务,按常理,这种可能性极小。况且,在多数情况下,尽管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存在欺诈,但在双方签订仲裁条款时,是明示的、可选择的。故在主合同受欺诈情况下,仲裁条款不必然就是欺诈的产物。城市大学的莫世健就认为,在主合同存在欺诈时,应考虑仲裁本身的意志表示是否真实,其与主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完全一致,可能存在主合同有欺诈,仲裁意志是真实的情况。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rima paint co.v. flood & conklin mfg
co.案”中也指出,即使争议是因主合同欺诈而引起,只要仲裁条款本身不是欺诈的产物,法院就不能排除仲裁。[2]所以除非有证据证明仲裁条款本身是以欺诈手段订立的,该仲裁条款才与主合同一起无效。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国家对仲裁的有力支持,现今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对主合同欺诈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均表现出宽容的态度。有学者认为在主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胁迫而签订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受到了限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随主合同条款,归于无效。笔者认为,如此理解不合实际情况,也与国际商事实践的需要相矛盾。从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欺诈”可认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缺乏“意思表示的一致”,“胁迫”与
“乘人之危”则是一方当事人缺乏“意思表示的自由”。这种自由的缺乏是否扩及仲裁条款的订立呢?受莫世健教授对欺诈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意见之启发,笔者以为,主合同受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应考虑仲裁条款本身是否亦是胁迫或乘人之危的产物。如同主合同受欺诈而仲裁条款并不必然受欺诈的情形,存在主合同受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仲裁条款却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所以,主合同在订立过程中的自由意志的缺乏并不当然扩及具有一定独立性的仲裁条款的订立。一个判断的标准是,如果能证明仲裁条款本身是受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则与主合同一起无效。综上,主合同无效(包括自始无效与失效)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相反,正是仲裁条款发挥作用之时。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体现为对争议事项的解决方式的确定。对于主张无效的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表现在仲裁庭或仲裁员对主合同效力的认定。只有当主合同无效的原因影响到仲裁条款的效力时,仲裁条款才与主合同一起无效,两者之间并无逻辑上的因果联系。至于作为管辖权基础的仲裁条款是否实际上无效,在仲裁过程中,是由仲裁庭或仲裁员就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依此确定其是否具有管辖权,此即管辖权/管辖权做法。至此,笔者以为,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法院无权管辖。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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