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什么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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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无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间兼任非国家机关职务的禁止条款
法律无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间兼任非国家机关职务的禁止条款
法律无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间兼任非国家机关职务的禁止条款
沈海龙[原创]
一、不是律师。日施行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规范执业律师行为规范的法律,实习律师并无,只是为未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而实习的被雇佣者。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实习律师没有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因此不是律师,实习律师是口语称谓,而非法律术语。故而,要求实习律师达到律师的执业规范要求,以及认为实习律师也是律师,实习律师的职业禁忌应绝对遵循《律师法》对于律师职业的要求,是极为荒唐的。
二、未规定不得兼职。第五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第四十六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以上是《律师法》提及实习的仅有两处,分别是立足执业律师条件及管理执业律师的律协的职责的角度,谈及申请律师人员的实习活动,由于实习律师的具体任职规范不是《律师法》探讨及规范的对象,所以,当前国家并无“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间不得兼职”的严格的规定。
三、公务员任职期间不得兼职。第十一条规定了“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那么公务员是否可以兼任实习律师呢?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即,公务员可以在机关外兼职,但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实习的律所属于“其他营利性组织”范围,故而,公务员任职期间不得兼职实习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间取得公务员资格的,必须停止律所实习活动。
四、旧的允许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以外的他人兼职执业律师。其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故而,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不得兼职律师的法律规定。日起施行的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七条第二款中,全国律师协会对 “从事科研、教育”的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出了允许兼职的例外。从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的不排斥非国家工作人员兼职的范畴,非常卑劣地一变而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即,一面承认未为当时《律师法》所禁止不得兼任的群体的、可以兼任执业律师的合法性,一面通过该条款放开科研教育机构有关人员的兼职禁忌,却摧毁依法本可以兼职的群体实现兼职的路径。
五、2007年修订的仍然延续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兼任执业律师不被禁止的惯例。2001年《律师法》第十三条化解为新律师法的第十一、十二条,一方面规定国家机关中的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一方面沿用新《律师法》颁布前《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照顾性地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这里实际是放松了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兼职执业律师的严格禁忌,公务员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兼职执业律师。我们很难想象,一些法学流氓与律协专家一面大肆“放开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职的禁忌”,一面却将法律没有规定兼职禁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兼职执业律师的权利,给予无情的扼杀。
六、实习是学习、学习不得兼职,体现了律协“非人道”的管理方式。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根本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该霸王条款恰恰出于道貌岸然以维护律师权益面目出现的全国律协之手。以空穴来风地强加所没有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兼职执业律师的禁忌,并转而以要求执业律师的高度,要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在实习期间,不论其不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一概不准其兼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七条规定:“申请实习登记,由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五)申请实习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或者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原件”,该规定的直接效果就是制造“想执业、先失业”,断其退路,以方便律协与政法机关控制。贯彻全国律协的规定,许多地方进一步规定“申请实习人员与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是一种实习学习关系”,在全社会形成“”的“想成长、先无偿”的氛围,完全不顾及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维持实习活动及家庭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的保障。
综上所述,禁止非国家工作人员及法律没有禁忌可以兼职执业律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以及兼任申请律师执业许可前的实习活动,应当是全国律协精心策划的损害律师成长的活动。全国律协不是政治性组织,也不是政府机关或立法机关,只是一个会员组织而已,却竟然设置了法规或政府规章不能设计的、专门针对本组织会员设计兼任禁忌的制度,其用心叵测,难以想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兼任非国家机关的单位职务,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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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来源:《人才资源开发》1996年第12期 作者:
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员日前强调现职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员日前强调现职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司法部有关负责人日前强调,国家机关的现职公务人员一律不准兼任执业律师,已经领回律师执业证的,要限期交回。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律师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但是,目前各地仍有不少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在明里或暗里从事兼职律师工作,其中少数人在执业过程中甚至违背职业道德,不守执业纪律,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形象。司法部副部长张耕日前表示,司法部将采取切实措施着手解决这一问题,以作为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从96年10月开始,要对律师执业证发放工作进行清理,凡现职公务员,已领取律师执业证的,要限期交回;今后将通过年检注册工作对律师执业证加强管理.国家凡现职公务员的律师执业证将不予注册.(摘自10月25日《今晚报》)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员日前强调现职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本文共计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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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导刊》2003年12期
人才资源开发
主办:河南省行政管理科学研究所
出版:人才资源开发杂志编辑部
出版周期:半月
出版地:河南省郑州市您的位置: &&&&&&&&& 正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基本知识
10:59&&来源: &&&&&& |
  &1、职业道德   职业道德是一个国家道德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道德建设的主要着力点之一。职业道德,一方面,指的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在其特定工作或者劳动中的特殊行为规范的总和。外在于人的一种行为标准(&职业之道&)。另一方面,指的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经过职业活动实践和职业道德理想、意志、情感培训所达到的表现在职业工作上的道德品质状况。行为标准内化于人所形成的一种较为稳定的行为标准的认识、践履程度和品质(&职业之德&)。   职业道德作为&特殊行为规范的总和&,是职业或行业范围内的特殊的道德要求,是一般社会道德在职业或行业氛围内的具体体现。&家有家法,行有行规&,职业道德反映了一定社会(或一定阶级)对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的道德要求,是社会道德在职业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职业道德的形成有一个由外在向内化的发展过程:从道德他律向道德自律转化的过程。   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时代特征   职业道德是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产物,因而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在当代中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和要求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表现出如下时代特征:   (1)先进性与时代性并存   (2)政治性和政策性兼有   (3)稳定性和发展性相依   (4)多样性和共同性兼具   (5)服务性和权威性共存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   法制原则;责任效率原则;服务原则(核心);国家利益原则;保密原则;职业道德准则;清廉原则。   4、新时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意义   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是以德治国的核心要素。   ②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是当代政治文明的基本要求。   ③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是反腐倡廉的需要。   ④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   ⑤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是提高国民素质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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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0广东:现职公务员不得兼任社会组织负责人
来源:大洋网-广州日报
作者:魏丽娜
  《广东省社会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
  本报讯 (记者魏丽娜)作为全国第一部综合性的社会组织地方法规,《广东省社会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昨日在省府法制办网站公布,《条例》规定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社会组织负责人,离退休后确需兼任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批。社会组织要将财务状况、接受捐赠及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条例》明确,社会组织坚持政社分开的原则。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社会组织负责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确需兼任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条例》规定,社会组织应当坚持非营利性质,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不得以其财产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和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不得在成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社会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者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将登记信息、章程、组织机构、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财务状况、重大事项、接受捐赠及其使用、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等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组织及其分支、代表机构不得接收、使用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条件的捐赠和资助。捐赠人有权向社会组织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社会组织不得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不得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责任编辑: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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