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交通事故级别划分的级别与安全主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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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安全主任通过率,安全主任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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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课地点:深圳宝安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213号四楼博士堂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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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主任简介:就业前景:随着每年六月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展开,一种新的热门职业--注册安全主任开始进入人们的视线,成为了企业新宠,就业行情一路走俏。
& 在工厂里,安全主任一般可以享受副厂长级别的待遇,工资则根据企业情况而定,“不比中层管理者差”。参加安全主任培训,成为注册安全主任,担任专职的生产安全管理工作,晋升于管理人员行列。 && & 培训内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方法与技能;通过典型事故案例教学来提高预防、处理事故的能力;学习工伤保险知识(单位注册安全主任需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简述工伤经过并签名);注重职业道德培训。 & 安全主任培训一、培训对象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根据《深圳市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规定配备安全主任: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安全主任,其他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安全主任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 (含300人)至5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安全主任,其他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500人至10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千分之四的比例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加聘安全主任。 对于不按规定聘任安全主任,又不积极参加培训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参加安全主任培训报名条件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参加初级安全主任资格培训: &&&&& (一)具有高中(或同等)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三年; &&&&& (二)具有大专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二年; (三)具有安全工程专业(含相近专业,下同)大专以上的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 作满一年。& 三、培训课程:1、安全生产管理体制与法规 2、安全生产基础理论、安全管理实务及伤亡事故管理3、电气安全技术、4、机械安全技术5、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等。教学特色:a)授课师资全部是由既具有实操经验,又具备丰富的授课经验的师资主讲。 b)周未授课,有充足的课后复习时间,并有老师辅导答疑。&& 联系人:侯老师&& 上课时间: 星期六 星期日上课每天上课时间上午9:30―12:00,下午14:00―16:30。报名要求:身份证复印件、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复印件一份;小一寸彩色红底相片4张收费标准:710元(不含报考费) 证书颁发:考试通过,颁发《深圳安全主任》从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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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课程推荐·关于2012年举办江门市第一期初级安全主任继续教育培训班的通知
江安管协字〔2012〕号
关于2012年举办江门市第一期初级安全主任继续教育培训班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提高初级安全主任的责任意识和管理水平,配合我市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的换发和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号令)、省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粤安监〔2006〕580号)和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做好初级安全主任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通知》(江安监管〔2012〕47号)的要求,江门市安全生产管理协会于2012年4月13日在江海区开设一期初级安全主任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培训对象及时限
2009年之前(含2009年)已持有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初级安全主任证书》的人员。以上人员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换领新证,并由江门,逾期未能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人员,该资格证书自行作废。
二、继续教育培训目的
通过继续教育培训,使学员熟悉新颁布的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掌握现代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理论等专业知识,提高对事故的预防管理及应急处理能力,为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创造有利条件。
三、继续教育培训内容
根据有关培训大纲的要求,培训内容为:
1、新颁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
2、现代安全管理方法;
3、国内外知名企业管理经验;
4、安全生产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四、继续教育培训考核费用
培训时间共为3天,培训考核费用为(含教材及考核办证费用)400元/人,现场报名收费。
五、培训时间及地点
报到时间:2012年4月13日上午8:30-12:00
培训时间:2012年4月13日-15日(4月15日下午3:30考试)
报到、培训地点:江门新英职业学校(高新区东宁路26号)
联系人:李海燕&& 联系电话:3861912 &传真:3861978
六、报名办法及注意事项
1、请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学员在江门市安监网(www.)对应的培训通知内下载报名回执(见附件)填写好相关内容,并于2012年4月12日前将报名回执传真至到江海区安全生产管理协会,联系人:李海燕,电话:3861912 传真:3861978。
2、参加培训学员须提交以下资料:(1)、广东省初级安全主任证书原件;(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近期免冠一寸彩照2张;(4)、江门市安全生产业务学习申请表一份(加盖单位公章,此表报到时随学习资料下发).
3、江门市安全生产管理协会联系人:刘小明、赵丹青;联系电话3279615,传真:3279077;联系地址:江门市农林东路23号。
附件:江门市初级安全主任报名回执
&&&&&&&&&&&&&&&&&&&&&&&&&&&&&&&&&&&&&&&&&&&&&&&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 &&江门市安全生产管理协会
主题词:安全主任& 继续教育& 培训& 通知
抄送:市安全监管局
江门市安全生产管理协会&&&&&&&&&&&&&& &&2012年4月5日印发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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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类&&&&型事故包&&&&括火灾事故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分&&&&类火灾事故
1.按照事故发生的行业和领域划分安全生产
1、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
2、火灾事故
4、农机事故
5、水上交通事故
灾难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
2.按照事故原因划分
、、事故、事故、事故、事故、灼烫事故、事故、高处坠落事故、事故、事故、事故、事故、事故、事故、爆炸事故、爆炸事故、其他事故、和事故、其他伤害事故20种。
3.按照事故的等级划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
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
,或者100人以上重伤,
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1、储油罐倒塌事故
日凌晨,江苏省泰州市某过船港务油罐区发出一阵巨大的轰鸣声,伴随着轰鸣声的是储量为7000吨的储油罐T804号轰然坍塌,罐内储存的油品一瞬间倾泻而出,当场造成2死3伤的重大安全事故[1];在倒塌储油罐的强劲冲击波之下,周围的4个储油罐和港务区墙体也造成不同程度的移位和倾倒。[2]
储油罐倒塌事故
2、大型塔吊踏步板断裂倒塌
2012 年6 月15 日晚上, 江苏省泰州市某施工工地发生一起起重伤害重大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当时,塔吊安装单位作业人员进行QTZ63-Ⅱ型塔机顶升作业,在进行第二节标准节的第一步顶升时,当液压系统顶升油缸将塔机外套架及上部顶起高度约1米左右,标准节的踏步板突然撕裂,塔机外套及上部结构下坠,在巨大冲击力作用下,平衡臂失稳折弯砸向塔身,砸中作业人员,造成伤亡。[3]
塔吊断裂倒塌概述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零零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
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
,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
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生产事故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国务院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日公布的《》同时废止。
安监总局新规
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已审议通过,7月27日正式公布,将从日起施行。一年内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瞒报谎报,以上这些行为在2010年10月起都将被从重处罚,甚至可罚“最高值”。
《规则》列出了12条“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危及公共安全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责令限期改正却逾期未改正;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持续违法;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瞒报、谎报;拒绝、阻碍或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等。
出现这12种情形中的一种,处罚标准就要选择法定处罚幅度内的“较高值”甚至最高幅度,但是不能高于处罚上限。
相应的,规则也列出了从轻处罚的情形,包括: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配合安监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其中“立功表现”指当事人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查证属实;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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