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垦中学校园网西流农场原场长邱伟锋贪污被查一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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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临高县和舍镇先光村民委员会与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土地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05)琼行终字第52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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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和舍镇先光村民委员会与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土地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临高县和舍镇先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冠辉,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陈明敬,临高县粮食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
法定代表人 邱伟锋,场长。
委托代理人 胡树权,该场土地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 马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卫留成,省长。
委托代理人 王青松,省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 工侏汉,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公职律师。
上诉人临高县和舍镇先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光村委会)因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以下简称西流农场)诉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及先光村委会土地确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于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先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郭、陈明敬,西流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马立、胡树权,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松、王保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临高县尧龙水库西北面,跨越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儋州市和临高县行政区域界限,其四至为:东边以尧龙公路为界,北边至和南田蛹,西边沿田边以四行公路为界,南边以文兰河为界,经采用GSP测量,面积为5197.92亩。1955年西流农场经与区、乡协商,并在日经临高县人民政府同意,报海南行署、广东省土地利用局审批,取得争议地使用权。1957年临高县委、县政府兴建尧龙水库,征用了先光村水浸区的土地,并将水浸区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办理了城市居民商品粮油供应手续。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和财政困难,当时没有给予土地、青苗及安置费补偿。临高县委、县政府为了妥善解决尧龙水库水浸区移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经工作组实地调研,在未与西流农场协商的情况下,口头将位于和舍与加来地区交界地(尧龙水坝西北面)处总面积4500亩的西流农场土地划归尧龙水浸区移民生产经营。自1958年开始,先光村组织各生产队在该地开荒生产自救,种植水稻、木薯、香茅、橡胶树以及毛竹、防风林等作物,并建房居住,饲养牲畜。
二十世纪70年代的文革期间,西流农场以1955年与半边村、群佛村、美育村等签订过土地协议书,并经临高县政府审查,报原海南行署审批,尧龙片(即争议地)土地在其“版图”内为由,大规模开发尧龙片土地,先后在该片土地上建立红海、红新两个队,并在争议地上种植橡胶木2030亩。农场开发建设时,损坏先光村移民一些经济作物,占用2亩水田建鱼塘,未予补偿。
由于历史遗留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西流农场和先光村之间发生土地权属纠纷。日临高县政府在未经与农场协商,也未经请示上级政府的情况下,作出临府(1984)32号《关于重申遵守安置尧龙水浸区移民生产用地范围的决定》(以下简称临府32号决定),决定:1957年划归尧龙水浸区移民的生产用地4500亩中,除土改时分配发证和1954年查田定产负有公购粮任务的水旱田外,其余荒坡、山林、轮耕地等归尧龙水浸区移民经营,逐步开发利用;同时决定,日起进入上述土地范围进行开荒生产侵占的土地,当前未种上作物的立即交还,已种上短期作物的,收获后交还,种上长期作物的,按国家价格折价归移民管理,或者征得移民同意和县人民政府批准,以联营或者提取利润分成的办法解决。临府32号决定下达后,先光村移民据此向农场要地,西流农场以32号决定不符合国务院国发(号《国务院批转海南岛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国办发202号纪要)精神为由,不执行临府32号决定。
为此,日先光村群众集体到西流农场抗议。西流农场鸣枪警告,矛盾激化,少数村民抢走公安干警、护林员枪支,双方多人受伤。该事件被称为“4?25”事件。为妥善处理“4?25”事件,原海南行政区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并于日作出琼府办(1985)81号《关于转发的通知》(以下简称琼府办81号通知),下发给临高、儋县人民政府、国营西流农场、区直属有关单位。琼府办81号通知在对“4?25”事件进行成因分析、定性的同时,认定西流农场1955年划地是经与区、乡协商,并经临高县同意,报原海南行署批准的,土地权应属西流农场,临高县政府1957年未办任何手续,单方将尧龙片土地4500亩划给先光乡移民,不符合国办发202号纪要规定,不应生效;临府32号决定未经农垦部门同意,也未经请示海南行署批准,不符合国办发202号纪要关于从农场划地给社队应当经双方协商,农垦部门同意,报海南行署和自治州正是审批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同时,琼府办81号通知还根据国办发202号纪要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即“以尧龙公路(即从尧龙水电站沿尧龙老路,往加来方向走)为界,界线东南走向的荒地2076亩(据版图计算),划归先光乡移民使用,土地权归先光乡所有。界线西南走向土地,考虑到农场已建有两个队,种胶2030亩,确定仍归西流农场所有。但先光乡移民原在红海队西边种植329株实生胶树面积64亩,仍归先光乡所有”。此外,琼府办81号通知还决定:“考虑到先光乡是革命老区,又是水浸区移民,目前生产、生活确实困难,同时,西流农场开发时,损失先光乡移民经济作物和占田建鱼塘,尚未给以赔偿。……决定由农垦局于1985年前拨出支持资金和补偿损失款共6万元,一次性拨给临高县财政局。由县政府组织先光移民使用这项专款发展橡胶等经济作物600亩”。琼府办81号通知印发后,西流农场按文件规定将沿尧龙老路,往加来方向东南走向的全部土地划归先光村经营,先光村在该地上种植树木使用至今。日农垦局按照琼府办81号通知要求,向临高县财政局帐户汇款6万元。
2003年先光村委会申请省政府对争议地确权。省政府委托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处理。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经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范围,调解无效后,于日以省政府名义作出琼府土决字(2004)1号《关于临高县和舍镇先光村委会与国营西流农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决定),认定:争议地为1957年临高县政府将西流农场规划范围尚未开发的荒地重新划定给尧龙水库水浸区移民的土地,1984年临高县政府作出的临府32号决定是对1957年决定的重申;1985年海南行政区政府作出的琼府办81号通知否定1957年的行政行为依据不充分,且该决定忽视了建尧龙水库未给先光村土地补偿,先光村自1958年1月开始至上世纪70年代使用争议地的事实,该文不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现由西流农场耕种的51.31亩水田不在临高县政府1957年划给先光村的土地范围内。根据《》第、第规定,争议地中除西流农场现耕作的57.31亩水田属该场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余5140.61亩土地所有权归先光村委会。西流农场不服1号决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4)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1号决定。西流农场仍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琼府办81号通知已下达临高县政府、国营西流农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且已执行至今十九年。该文否定了临高县人民政府的临府32号决定的效力,并重新确定争议地内各方当事人的土地面积。1号决定以?已经被确认无效的临府32号决定划定的四至界线范围作为争议范围进行重新处置不当,省政府认为双方争议范围图是双方签名确认的,但在该图上西流农场方的胡树权签名时写明:“该地形图是依临高县人民政府32号文绘范围界线”。这表明西流农场没有确认该范围为双方争议地范围。争议地范围应当是琼府办81号通知认定的范围,即以尧龙公路(即从尧龙水电站沿尧龙老路,往加来方向走)为界,以此界点为中心界线的东南与西南侧之土地。因此,1号决定认定争议地范围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琼府办81号文已经考虑到先光村的具体情况,确定2140亩土地给先光村经营,并责成农垦局拨出资金6万元专款给予补助,故应予维持。琼府办81号通知末被撤销,不能否定其行政效力,1号决定否定生效决定,且将已生效的琼府办81号通知否定了的临府32号决定作为确定争议地范围的依据再次认定,程序不合法。琼府办81号通知主要是针对临府(1984)32号文诱发的事件进行处理,同时作出土地权属的决定,临高县政府代表先光村利益,原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未通知先光村代表参加,由于当时法律对程序规定不明确,不能认为程序违法。1号决定适用《》第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1号决定没有查明先光村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确定给该村的土地在争议地中的具体数额,适用《》第,亦属适用法律不当。1号决定认定争议地面积5197.92亩,其中西流农场实际种植使用土地面积为4520.28亩种植着橡胶林木,第三人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仅为234.36亩。在此情况下,1号决定仅确权57.31亩给西流农场,其余均确权给先光村委会,该确权结果背离土地长期使用的现状,将会使西流农场与先光村委会之间的争端再起,形成新的不稳定局面。依据《》第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1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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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单位与B单位土地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A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冠辉,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陈明敬,临高县粮食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B单位。
法定代表人 邱伟锋,场长。
委托代理人 胡树权,该场土地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 马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C单位。
法定代表人 卫留成,省长。
委托代理人 王青松,省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 工侏汉,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公职律师。
上诉人A单位(以下简称先光村委会)因被上诉人B单位(以下简称西流农场)诉C单位(以下简称省政府)及先光村委会土地确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于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先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郭、陈明敬,西流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马立、胡树权,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松、王保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临高县尧龙水库西北面,跨越日C单位批准的儋州市和临高县行政区域界限,其四至为:东边以尧龙公路为界,北边至和南田蛹,西边沿田边以四行公路为界,南边以文兰河为界,经采用GSP测量,面积为5197.92亩。1955年西流农场经与区、乡协商,并在日经临高县人民政府同意,报海南行署、广东省土地利用局审批,取得争议地使用权。1957年临高县委、县政府兴建尧龙水库,征用了先光村水浸区的土地,并将水浸区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办理了城市居民商品粮油供应手续。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和财政困难,当时没有给予土地、青苗及安置费补偿。临高县委、县政府为了妥善解决尧龙水库水浸区移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经工作组实地调研,在未与西流农场协商的情况下,口头将位于和舍与加来地区交界地(尧龙水坝西北面)处总面积4500亩的西流农场土地划归尧龙水浸区移民生产经营。自1958年开始,先光村组织各生产队在该地开荒生产自救,种植水稻、木薯、香茅、橡胶树以及毛竹、防风林等作物,并建房居住,饲养牲畜。
二十世纪70年代的文革期间,西流农场以1955年与半边村、群佛村、美育村等签订过土地协议书,并经临高县政府审查,报原海南行署审批,尧龙片(即争议地)土地在其“版图”内为由,大规模开发尧龙片土地,先后在该片土地上建立红海、红新两个队,并在争议地上种植橡胶木2030亩。农场开发建设时,损坏先光村移民一些经济作物,占用2亩水田建鱼塘,未予补偿。
由于历史遗留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西流农场和先光村之间发生土地权属纠纷。日临高县政府在未经与农场协商,也未经请示上级政府的情况下,作出临府(1984)32号《关于重申遵守安置尧龙水浸区移民生产用地范围的决定》(以下简称临府32号决定),决定:1957年划归尧龙水浸区移民的生产用地4500亩中,除土改时分配发证和1954年查田定产负有公购粮任务的水旱田外,其余荒坡、山林、轮耕地等归尧龙水浸区移民经营,逐步开发利用;同时决定,日起进入上述土地范围进行开荒生产侵占的土地,当前未种上作物的立即交还,已种上短期作物的,收获后交还,种上长期作物的,按国家价格折价归移民管理,或者征得移民同意和县人民政府批准,以联营或者提取利润分成的办法解决。临府32号决定下达后,先光村移民据此向农场要地,西流农场以32号决定不符合国务院国发(号《国务院批转海南岛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国办发202号纪要)精神为由,不执行临府32号决定。
为此,日先光村群众集体到西流农场抗议。西流农场鸣枪警告,矛盾激化,少数村民抢走公安干警、护林员枪支,双方多人受伤。该事件被称为“4?25”事件。为妥善处理“4?25”事件,原海南行政区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并于日作出琼府办(1985)81号《关于转发的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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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标题发布日期12345678910改革管理模式 推动企业经济发展_随笔砸谈_新浪财经_新浪网
改革管理模式 推动企业经济发展
  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场长 邱伟锋
  海南农垦自创建以来已走过50多年的奋斗历程。一直以来,农垦主要以经营天然橡胶为主,管理体制历来高度集中,企业和职工依赖性较强。随着全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海南农垦传统的管理体制显得越来越不适应,虽也采取过包干上交、放权让利、缩小指令性计划等管理办法,但传统的管理体制仍未能得到根本改变。由于改革滞后,发展缓慢,经济在全省所占比例越来越小,职工收入偏低,新问题、新矛盾日益突出,企业生产力难以得到较快发展。例如在主业橡胶生产方面,长期以来,职工不是胶园的经营主体,加上经营机制未能充分考虑职工的利益,分配机制不够合理,不能充分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职工对橡胶资产的关切度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生产力的发展。近年来,在橡胶生产方面,我场紧紧围绕“做大做强橡胶产业”的战略思想,大力推进经营管理力度和完善职工收入分配制度,极大地调动和激发了广大干部职工的生产工作积极性,实现了灾后橡胶生产的稳步发展和职工收入的大幅增长,促进了农场经济持续稳步发展。首先是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对胶工劳务报酬全面实行“实产计酬”的结算方式,按胶工实际完成产量乘以市场综合销售价的20%至24%计发,胶工劳务报酬实行与完成干胶产量、技术等级、市场综合销售价三挂钩浮动计发的结算模式,充分体现了劳动报酬与劳动成果联动的分配原则。其次,实行效益挂钩,增强各级管理干部的责任感。机关、作业区、生产队干部及辅助生产人员,统一实行“岗位职务工资加挂钩效益工资”的方式,将各级管理人员的收入分配与联系点干胶完成任务挂钩。该分配模式不仅调动了胶工生产的积极性,还形成了从上到下层层抓干胶生产的良好局面,为完成干胶生产任务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2007年,全场干胶完成2464吨,占农场计划148.7%,比上年增产555吨,取得了干胶总产创西流建场最高历史记录的喜人成绩。在橡胶中小苗管理方面,我场不断创新管理模式,对岗位工人劳务报酬实行“四挂钩”,即与作业数量、完成质量、苗木增粗和保苗率挂钩;在抓抚管方面,严格“六有制度”,即月初有计划、平时有检查、月终项目有验收、每次作业有记录、月底预借工资有依据、每季度有一次现场会。由于各项管理措施到位,我场橡胶中小苗每年平均增粗都超额完成总局下达的考评指标。
  虽然近几年来我场橡胶产业得到较快发展,也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一直以来垦区各企业既是一个经济组织,又是一个社会管理单位,由于政企主体不分、权责不明、体制性矛盾突出,加上我场经济结构较为单一,社会负担沉重等,间接提高了生产成本,农场至今仍未从根本上摆脱经济困境。
  当前,海南农垦的改革发展正处在新的历史时期,对西流这样一个困难企业而言,如何在新形势下适应发展需求,我认为应重视做好如下几个方面的管理工作:
  1、企业内部实施政企分开。在农垦管理体制下划的过渡期内,在企业内部进一步实行政企、社企分离,否则,农垦各企业的社会性负担就不可能得到承认和减轻,管理成本也就难以降低。同时,海胶集团公司要进一步理顺与各基地分公司的统分关系,使各分公司拥有较大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进一步放权让利,充分发挥各基地分公司的积极性。
  2、积极推行国有开割胶园职工家庭长期承包,坚持分配向胶工倾斜政策。对国有开割胶园全面实行家庭承包,采取“完成上缴、剩余归已、统一收购、市价结算”的模式,按照“统分结合和让利职工”的原则,强化职工家庭经营主体的地位和观念,充分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增强职工对橡胶资产的关切度,调动广大职工积极参与护林保胶,减少农场护林保胶费用,降低生产成本。
  3、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职工自营经济。切实转变当前我场经济结构仍较单一的现状,加快产业结构的创新,在做大做强橡胶产业的同时,着力抓好职工自营经济的发展。我场现有职工自营经济用地1.5万亩,要充分利用我场这一,重视做好土地的文章,实现土地的保值增值。一是加大自营经济扶持力度,从技术指导、信息开发、产品销售等方面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的相应服务工作。二是结合农场实际,对职工自营经济的发展进行科学规划,促使职工自营经济逐步走上规模化、产业化、科学化、效益化的良性发展轨道。三是拓展自营经济发展路子。鼓励职工适当发展林下经济,如采取“农良+公司”的方式,拓宽就业渠道,增加职工收入。
  4、强化以成本核算为中心的财务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管理,对各类生产项目进行细化,对不同生产环节进行分类管理,严格预算开支,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效率,努力降低生产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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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和舍镇先光村民委员会诉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土地纠纷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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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琼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高县和舍镇先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冠辉,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敬,临高县粮食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住儋州市国营西流农场。
  法定代表人邱伟锋,场长。
  委托代理人胡树权,该场土地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卫留成,省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松,省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工侏汉,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公职律师。
  上诉人临高县和舍镇先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光村委会)因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以下简称西流农场)诉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及先光村委会土地确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1月11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先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郭、陈明敬,西流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马立、胡树权,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松、王保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临高县尧龙水库西北面,跨越2002年12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儋州市和临高县行政区域界限,其四至为:东边以尧龙公路为界,北边至和南田蛹,西边沿田边以四行公路为界,南边以文兰河为界,经采用GSP测量,面积为5197.92亩。1955年西流农场经与区、乡协商,并在1956年2月8日经临高县人民政府同意,报海南行署、广东省土地利用局审批,取得争议地使用权。1957年临高县委、县政府兴建尧龙水库,征用了先光村水浸区的土地,并将水浸区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办理了城市居民商品粮油供应手续。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和财政困难,当时没有给予土地、青苗及安置费补偿。临高县委、县政府为了妥善解决尧龙水库水浸区移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经工作组实地调研,在未与西流农场协商的情况下,口头将位于和舍与加来地区交界地(尧龙水坝西北面)处总面积4500亩的西流农场土地划归尧龙水浸区移民生产经营。  自1958年开始,先光村组织各生产队在该地开荒生产自救,种植水稻、木薯、香茅、橡胶树以及毛竹、防风林等作物,并建房居住,饲养牲畜。
  二十世纪70年代的文革期间,西流农场以1955年与半边村、群佛村、美育村等签订过土地协议书,并经临高县政府审查,报原海南行署审批,尧龙片(即争议地)土地在其"版图"内为由,大规模开发尧龙片土地,先后在该片土地上建立红海、红新两个队,并在争议地上种植橡胶木2030亩。农场开发建设时,损坏先光村移民一些经济作物,  占用2亩水田建鱼塘,未予补偿。
  由于历史遗留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西流农场和先光村之间发生土地权属纠纷。1984年5月29日临高县政府在未经与农场协商,也未经请示上级政府的情况下,作出临府(1984)32号《关于重申遵守安置尧龙水浸区移民生产用地范围的决定》(以下简称临府32号决定),决定:1957年划归尧龙水浸区移民的生产用地4500亩中,除土改时分配发证和1954年查田定产负有公购粮任务的水旱田外,其余荒坡、山林、轮耕地等归尧龙水浸区移民经营,逐步开发利用;同时决定,1958年1月1日起进入上述土地范围进行开荒生产侵占的土地,当前未种上作物的立即交还,已种上短期作物的,收获后交还,种上长期作物的,按国家价格折价归移民管理,或者征得移民同意和县人民政府批准,以联营或者提取利润分成的办法解决。临府32号决定下达后,先光村移民据此向农场要地,西流农场以32号决定不符合国务院国发(1980)202号《国务院批转海南岛问题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国办发202号纪要)精神为由,不执行临府32号决定。
  为此,1985年4月25日先光村群众集体到西流农场抗议。西流农场鸣枪警告,矛盾激化,少数村民抢走公安干警、护林员枪支,双方多人受伤。该事件被称为"4?25"事件。为妥善处理"4?25"事件,原海南行政区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并于1985年7月8日作出琼府办(1985)81号《关于转发<处理西流农场与先光乡土地纠纷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以下简称琼府办81号通知),下发给临高、儋县人民政府、国营西流农场、区直属有关单位。琼府办81号通知在对"4?25"事件进行成因分析、定性的同时,认定西流农场1955年划地是经与区、乡协商,并经临高县同意,报原海南行署批准的,土地权应属西流农场,临高县政府1957年未办任何手续,单方将尧龙片土地4500亩划给先光乡移民,不符合国办发202号纪要规定,不应生效;临府32号决定未经农垦部门同意,也未经请示海南行署批准,不符合国办发202号纪要关于从农场划地给社队应当经双方协商,农垦部门同意,报海南行署和自治州正是审批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同时,琼府办81号通知还根据国办发202号纪要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即"以尧龙公路(即从尧龙水电站沿尧龙老路,往加来方向走)为界,界线东南走向的荒地2076亩(据版图计算),划归先光乡移民使用,土地权归先光乡所有。界线西南走向土地,考虑到农场已建有两个队,种胶2030亩,确定仍归西流农场所有。但先光乡移民原在红海队西边种植329株实生胶树面积64亩,仍归先光乡所有"。此外,琼府办81号通知还决定:  "考虑到先光乡是革命老区,又是水浸区移民,目前生产、生活确实困难,同时,西流农场开发时,损失先光乡移民经济作物和占田建鱼塘,尚未给以赔偿。……决定由农垦局于1985年前拨出支持资金和补偿损失款共6万元,一次性拨给临高县财政局。由县政府组织先光移民使用这项专款发展橡胶等经济作物600亩"。琼府办81号通知印发后,西流农场按文件规定将沿尧龙老路,往加来方向东南走向的全部土地划归先光村经营,先光村在该地上种植树木使用至今。1985年11月29日农垦局按照琼府办81号通知要求,向临高县财政局帐户汇款6万元。
  2003年先光村委会申请省政府对争议地确权。省政府委托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处理。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经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范围,调解无效后,于2004年2月17日以省政府名义作出琼府土决字(2004)1号《关于临高县和舍镇先光村委会与国营西流农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以下简称1号决定),认定:争议地为1957年临高县政府将西流农场规划范围尚未开发的荒地重新划定给尧龙水库水浸区移民的土地,1984年临高县政府作出的临府32号决定是对1957年决定的重申;1985年海南行政区政府作出的琼府办81号通知否定1957年的行政行为依据不充分,且该决定忽视了建尧龙水库未给先光村土地补偿,先光村自1958年1月开始至上世纪70年代使用争议地的事实,该文不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现由西流农场耕种的51.31亩水田不在临高县政府1957年划给先光村的土地范围内。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争议地中除西流农场现耕作的57.31亩水田属该场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余5140.61亩土地所有权归先光村委会。西流农场不服1号决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4)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1号决定。西流农场仍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琼府办81号通知已下达临高县政府、国营西流农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且已执行至今十九年。该文否定了临高县人民政府的临府32号决定的效力,并重新确定争议地内各方当事人的土地面积。1号决定以?已经被确认无效的临府32号决定划定的四至界线范围作为争议范围进行重新处置不当,省政府认为双方争议范围图是双方签名确认的,但在该图上西流农场方的胡树权签名时写明:"该地形图是依临高县人民政府32号文绘范围界线"。这表明西流农场没有确认该范围为双方争议地范围。争议地范围应当是琼府办81号通知认定的范围,即以尧龙公路(即从尧龙水电站沿尧龙老路,往加来方向走)为界,以此界点为中心界线的东南与西南侧之土地。因此,1号决定认定争议地范围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琼府办81号文已经考虑到先光村的具体情况,确定2140亩土地给先光村经营,并责成农垦局拨出资金6万元专款给予补助,故应予维持。琼府办81号通知末被撤销,不能否定其行政效力,1号决定否定生效决定,且将已生效的琼府办81号通知否定了的临府32号决定作为确定争议地范围的依据再次认定,程序不合法。琼府办81号通知主要是针对临府(1984)32号文诱发的事件进行处理,同时作出土地权属的决定,临高县政府代表先光村利益,原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未通知先光村代表参加,由于当时法律对程序规定不明确,不能认为程序违法。1号决定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1号决定没有查明先光村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确定给该村的土地在争议地中的具体数额,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亦属适用法律不当。1号决定认定争议地面积5197.92亩,其中西流农场实际种植使用土地面积为4520.28亩种植着橡胶林木,第三人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仅为234.36亩。在此情况下,1号决定仅确权57.31亩给西流农场,其余均确权给先光村委会,该确权结果背离土地长期使用的现状,将会使西流农场与先光村委会之间的争端再起,形成新的不稳定局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1号决定。
  先光村委会上诉称:争议地历来是先光村的土地,1957年临高县政府为了解决先光村村民水浸区生产用地问题,确认争议地属先光村所有。上世纪70年代西流农场强行侵占争议地,导致1985年的械斗事件。先光村从未与西流农场签订协议将争议地划归该场使用,海南行署批文同意西流农场的土地规划,并非确认争议地属西流农场所有,西流农场土地调整规划设计图不是土地确权依据,一审中西流农场也没有提供1956年2月8日临高县政府、海南行署、广东省土地利用局关于争议地给西流农场的文件,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属上世纪50年代中期划归西流农场的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先光村种植林木面积1092亩,该林木的位置不在争议地范围,且与琼府办81号通知划给先光村的2076亩土地面积不符,一审判决认定西流农场根据琼府办81号通知将争议地中2076亩划给先光村使用不是事实。国办发202号纪要明确对历史遗留问题要"充分协商"处理,琼府办81号通知未与先光村协商,违反纪要精神,该通知亦未送达先光村,未听取先光村意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省政府有权纠正琼府办81号通知的错误,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1号决定。
  西流农场答辩称:琼府办81号通知已经明确认定,1955年经协商、批准将争议地4500亩划给西流农场,1957年临高县政府单方将尧龙片土地划给先光村不符合国办发202号纪要规定,不应生效,临府32号决定擅自重申1957年安置内容,应当予以纠正。双方已经执行按照琼府办81号通知执行十九年。先光村了解81号通知内容,并收到6万元支持资金,1号决定否定琼府办81号通知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尊重历史,符合争议地长期使用的现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省政府答辩称:琼府办81号通知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处理争议地纠纷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争议地范围不当;否定琼府办81号通知,临府32号决定继续有效;临府32号决定只是对1957年将争议地确权给上诉人的书面确认,--审判决认定该文是对1957年行为的重申、追认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1号决定。
  庭审中,本院针对先光村委会提出异议的争议地属1955年划归西流农场用地范围的事实进行审查。西流农场当庭举出1956年11月8日中共海南岛区委员会海知字第104号《关于将西流、西泉两垦殖场划归那大县委领导、南田垦殖场归崖县县委领导的通知》(以下简称104号文)、临高县人民委员会对西流农场场间土地整理规划设计图等均表同意的审查意见、广东省海南行政公署签章认可的西流农场土地规划审批意见、西流农场1956年1月与美尧、半边、永发村签订的留地协议书和《国营西流垦殖场场间土地整理规划设计图》(以下简称设计图),证明争议地属于经临高县同意、海南行政公署批准的西流农场用地范围。先光村委会反驳称,104号文与争议地没有关联性;临高县人民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没有时间,  内容上不能证明争议地归西流农场;海南行政公署的审批意见页面上有"报民政处再行审批后发出"的字样,没有看到民政处的审批意见;三份协议书只能证明划归美尧、半边、永发的土地面积,并不能证明争议地属西流农场;设计图图例不清,争议地位置不明确,农场和农村的土地穿插其中。省政府对西流农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意先光村委会的意见。本院认为,104号文仅仅证明1956年中共海南岛区委员会批准西流垦殖场划归临高县委领导,不能证明西流农场上世纪50年代中期争议地属于西流农场用地范围,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尽管临高县人民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没有时间,但是,文中明确,该文件是对设计图的审批意见,结合设计图中临高县人民委员会的签章,可以证明设计图经临高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海南行政公署的审批意见确有"报民政处再行审批后发出"字样,且没有民政处的意见,但是,海南行署在该文件上明确表明同意西流垦殖场规划意见并盖章,且在设计图上亦盖章,因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设计图经海南行署批准,对此证据本院亦予采信;至于三份留地协议书的证明效力问题,尽管协议只是明确给美尧、半边、永发三个村的留用土地面积,且没有标明具体位置,但是,由于先光村委会庭审中明确承认争议地范围原先确有美尧、半边、永发等村庄,结合临高县人民委员会的审批意见中叙述的"西流垦殖场内各村农民土地划界协议书"内容,可以证明,设计图的出台确实与周边村民签订了划界协议,先光村委会认可争议地范围过去曾存在美尧、半边、永发等村,西流农场以上述三份留地协议作为争议地属经协商划归西流农场的土地,具有证明优势,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设计图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经当庭质证,根据争议地图形和地理位置的对比,可以认定争议地在西流农场1956年设计图范围内,同时还可以证明,先光村委会使用的在本案争议地范围之外的2076亩土地亦属西流农场1956年设计图范围内。
  本院认为,先光村委会因修建尧龙水库于1957年移民至现居住地,其所使用的全部土地原属西流农场。由于临高县政府1957年安置先光村移民,未与西华农场协商,致使先光村与西流农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1985年海南行署琼府办81号通知是历史上政府对双方土地权属争议的最后一次处理,且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并执行。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对同一争议作过多次协议或处理的,  以最后一次协议或处理决定为准"的规定,省政府在作出1号处理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琼府办81号通知对争议的处理。但是,省政府却否定了琼府办81号通知的效力。根据政府自我纠错原则,省政府有权否定以往错误的行政决定,但是,必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理由。省政府1号处理决定否定81号通知的理由有三:一是未通知先光村参加作出琼府办81号通知的会议,没有向先光村发文;二是认为琼府办81号通知以国办发202号纪要为依据否定临高县政府1957年的行政行为,依据不充分;三是认为琼府办81号通知忽略了建尧龙水库没有给先光村土地补偿。本院认为,1号处理决定否定琼府办81号通知的理由不成立,首先,琼府办81号通知是对"4?25"事件的成因分析,同时解决土地权属问题,引发"4?25"事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临高县政府未与农场协商,未经请示上级政府单方面作出临府32号决定,实质上临高县政府是先光村委会利益的代表,临高县政府参加了琼府办81号蛹知的形成过程;同时,琼府办81号通知形成于1981年,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土地确权行政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琼府办81号通知下发后,双方按照该文确定的界线各自使用,该通知要求农垦局给付先光村的6万元支持资金和补偿款,农垦局也已经按照文件要求支付给临高县政府财政局,琼府办81号通知已经实际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省政府以作出琼府办81号通知未通知先光村参加、未送达给先光村,否定琼府办81号通知效力,理由不能成立。其次,1号处理决定认为琼府办81号通知适用国办发202号纪要不当的基础,是认为临府32号决定仅仅是对临高县政府1957年口头安置先光村4500亩土地行政行为的重申,这是对临府32号决定内容的认识错误。事实证明,包括先光村委会目前实际使用的2076亩土地,原先都属于西流农场的场界范围。临府32号决定在认可先光村已经使用的尧龙公路以东的2076亩土地的基础上,又将尧龙公路以西西流农场4500亩土地划归先光村。由此,临府32号决定不是对1957年行为的重申,而是一个新的行政处理决定。在此情形下,琼府办81号通知适用国办发202号纪要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琼府办81号通知并非没有考虑对先光村的安置补偿,先光村目前使用的尧龙公路以东的2076亩土地,就是在修建尧龙水库之后从西流农场划归先光村使用的土地,先光村移民已经得到适当安置。因此,1号处理决定否定琼府办81号通知,没有事实根据,该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此外,本案属于省政府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行为,撤销1号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依然存在,因此,应当在撤销1号处理决定的同时,责令省政府限期重新作出确权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省政府应当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对先光村委会与西流农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省政府负担,西流农场已经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省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西流农场;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先光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修江
审  判  员  马  厉
审  判  员  郑月涛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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