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州小升初论坛)深龙法刑初字第0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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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编号:d44410当前位置: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本周民事审判开庭公告
作者:涪陵区法院&&发布时间: 12:30:13
本院定于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09:00到12:00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390号、01387号、01385号、01389号、01383号、01380号、01392号、01394号、01376号、01378号、01379号原告高燕、蒲蓉、李平、梅伟、张尉琦、何家强、陈古秀、何滇汲、朱凌锋、黄煊尧、陈桂芳诉被告重庆市涪陵粮油贸易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员:田世明,书记员:黎国元
本院定于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14:30到17:00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朝兰等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审判长:柳国民,人民陪审员:常光会、陈其娟,书记员:黎国元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一日15:00到17:00在第十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427号原告姚佳丽诉被告蔡勇抚育费纠纷一案。审判员:何终裕,书记员:张彦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一日15:00到17:00在第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324号原告夏素珍诉被告刘绍发离婚纠纷一案。审判员:陈永红,书记员:赵方庆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一日09:00到12:00在第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雷凌云诉被告雷洪抚育费纠纷一案。审判员:何终裕,书记员:赵方庆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一日09:00到12:00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薛述芳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判员:陈勇,书记员:黎国元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一日14:30到17:00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157号原告李小勤诉被告晏文平离婚纠纷一案。审判员:张玲,书记员:黎国元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一日09:00到12:00在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陈熙顺诉被告陈国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判员:柳国民,书记员:杨林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一日14:30到17:00在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被告陶克会等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员:陈勇,书记员:杨林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一日09:00到12:00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小伙伴幼儿园诉被告石颖一般劳动争议一案。审判员:简元华,书记员:万玲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一日09:00到12:00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7)涪法民初字第01909号原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诉被告兰洲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审判员:何凌云,书记员:何霞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一日14:30到17:00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8)涪法民初字第02901号原告杨宗文诉被告周鹏等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判长:田世明,审判员:柳国民、夏明镜,书记员:万玲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二日09:00到12:00在第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胡海强诉被告张强等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员:柳国民,书记员:赵方庆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二日09:00到12:00在第十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王树美等诉被告李军 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判员:陈勇,书记员:张彦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二日09:00到09:50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贾刚诉被告张小密离婚纠纷一案。审判长:孔玲红,人民陪审员:张勇、吴万祥,书记员:黎国元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二日09:55到12:00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唐异平诉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判员:张玲,书记员:黎国元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二日14:30到17:00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何克敏诉被告陈甫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判员:陈基斌,书记员:黎国元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二日09:00到12:00在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徐顺清诉被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判员:何终裕,书记员:杨林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二日14:30到17:00在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8)涪法民初字第03517号原告蒋才文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共交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判员:何终裕,书记员:杨林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二日09:00到12:00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陈忠会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洪源建筑集团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员:覃仁瑜,书记员:何霞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二日15:00到17:00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重庆极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涪陵台丰水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员:覃仁瑜,书记员:万玲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三日15:00到17:00在第十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诉被告张书洪等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员:陈基斌,书记员:张彦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三日09:00到12:00在第十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夏加伦诉被告冉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判员:田世明,书记员:张彦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三日09:00到12:00在第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345号、01346号、01347号、01348号、01349号、01350号、01351号、01352号、01353号、01354号、01355号、01356号、01357号、01358号01359号、01360号、01362号、01363号、01364号原告陈永淑等、刘光如等、秦晓东、谭继泽、廖邦会、杨仕明、肖路、李仕祥、侯兴荣、田茂芬等、吴辉、张玉超等、查琼、张海燕、喻凤华、秦素珍、任好为、曾宪福、汪秋林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员:夏明镜,书记员:赵方庆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三日09:00到12:00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潘松诉被告潘朝明 等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审判员:柳国民,书记员:黎国元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三日09:00到09:10在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381号、01382号、01384号、01386号、01388号、01391号、01393号、01373号、01375号、01377号、01374号原告张明、舒情、文菊、杨胜英等、陈国聪、黄芳、张友贵、冉淑珍、赵甫菊、吕娅、王智等诉被告重庆市涪陵粮油贸易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员:陈雅伶,书记员:杨林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三日09:00到12:00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侯金春诉被告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一案。审判员:刘卫平,书记员:何霞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三日09:00到12:00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重庆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涪陵钢模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博宇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员:简元华,书记员:万玲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三日15:00到17:00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张朋诉被告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一案。审判员:刘卫平,书记员:何霞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四日09:00到12:00在第十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336号原告杨雪莲诉被告黄克川离婚纠纷一案。审判员:何终裕,书记员: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四日15:00到17:00在第十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游永涛等诉被告洪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判长:陈勇,人民陪审员:金洁、陈其娟,书记员:张彦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四日09:00到10:00在第十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8)涪法民初字第030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枳城支行诉被告官晓福等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判长:柳国民,人民陪审员:金洁、常光会,书记员:张彦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四日09:00到12:00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杨中友诉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判员:陈勇,书记员:黎国元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四日14:30到17:00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夏益明诉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审判员:柳国民,书记员:柳承敏,书记员:黎国元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四日09:00到12:00在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8)涪法民初字第03210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世勇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春敏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判长:陈永红,人民陪审员:伍义光、张勇,书记员:杨林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四日14:30到17:00在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被告周英等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员:陈永红,书记员:杨林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四日09:00到12:00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陶柏霖诉被告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一案。审判员:刘卫平,书记员:万玲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四日09:00到12:00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重庆市涪陵民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绿色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员:覃仁瑜,书记员:何霞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四日15:00到17:00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186号原告陈姿龙诉被告重庆市篷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劳动争议一案。审判员;简元华,书记员:万玲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四日15:00到17:00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涪陵区鹏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涪陵营销服务部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员:覃仁瑜,书记员:何霞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五日09:00到12:00在第十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420号原告李亚林诉被告肖忠生离婚纠纷一案。审判员:何终裕,书记员:张彦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五日09:00到12:00在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秦朝江诉被告王家凤离婚纠纷一案。审判长:陈永红,人民陪审员:金洁、陈其娟,书记员:杨林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五日09:00到12:00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402号原告贺军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员:刘卫平,书记员:万玲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五日09:00到12:00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401号原告李余超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南浦社区12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审判员:陈勇,书记员:何霞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五日15:00到17:00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满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等诉被告孙才明一般劳动争议一案。审判员:覃仁瑜,书记员:万玲
本院定于二○○九年六月三日09:00到10:00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涪法刑初字第00142号被告人吴旭娣等犯盗窃罪一案。审判员:张寿萍,书记员:张小龙
责任编辑:涪陵区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325号马晓等人寻衅滋事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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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刑初字第325号马晓等人寻衅滋事案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晓,外号“晓妹子”,男,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山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宁,曾用名唐刘宁,外号“宁妹子”,男,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易文旭,曾用名唐旭,男,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湘荃,曾用名唐亚威,外号“威妹子”,男,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斌,外号“斌伢子”,男,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唐家红,男,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唐尚,男,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予以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何志国,男,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予以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正兴,男,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日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宁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易文旭、唐湘荃、唐斌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唐家红、唐尚、何志国犯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姜正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院长袁钢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兆云、罗雪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赖雅静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海平、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刘宁、易文旭、唐湘荃、唐斌、唐家红、唐尚、何志国、姜正兴,被告人马晓的辩护人刘山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马晓、刘宁、易文旭、唐湘荃、唐斌相互纠集或伙同他人在湘潭县谭家山地区,采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或强拿硬要索取他人钱财等手段,进行寻衅滋事犯罪七次,其中被告人马晓参与作案六次,被告人易文旭参与作案四次,被告人刘宁、唐湘荃均参与作案三次,被告人唐斌参与作案二次。案发后,被告人马晓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任必果、马光明的经济损失400元、2200元;被告人易文旭分别退赔给被害人何伍进、刘威现金3000元、4000元。(二)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马晓通过李成(在逃)介绍花3000元从株洲购得一支自制单管猎枪(经鉴定为枪支,且可正常击发),并将枪存放于被告人姜正兴的租住房内,被告人姜正兴明知马晓存放的是枪支,而仍然予以保存至2009年3月。(三)日19时许,被告人唐家红在湘潭县**乡**村**组找到戴繁强,以戴繁强欠唐家红3万余元煤款为由,将其从家中带出;后唐家红与事先在长潭西线等候的被告人唐尚、何志国两人会合,一起将戴繁强带至湘潭矿业公司招待所207房;随后过来的被告人刘宁与唐家红、唐尚、何志国一起要求戴繁强打欠条,戴不依,四人遂对其进行殴打,刘宁还用刀子按住戴的手腕说要放血,以此威胁戴繁强,戴被逼打下了一张32033.10元的欠条给唐家红;日凌晨1时许,唐尚、何志国离开招待所,由唐家红、刘宁继续看守戴繁强;当日下午2时许,湘潭县公安局干警在湘潭县谭家山镇“良亮”KTV将唐家红、刘宁抓获。戴繁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达19小时之久。经鉴定,戴繁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日,被告人马晓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在本案侦查阶段有立功情节。日,被告人唐尚、何志国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晓、刘宁、易文旭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马晓、易文旭、唐斌强拿硬要,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晓、刘宁、易文旭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马晓、姜正兴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擅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唐家红、刘宁、唐尚、何志国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马晓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刘宁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唐家红、唐尚、何志国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晓、刘宁、易文旭、唐湘荃、唐斌均系主犯;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家红、刘宁、唐尚、何志国均系主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晓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晓有立功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宁均犯有数罪,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伏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珍惜法庭给予的悔过自新的机会,重新做人。被告人马晓的辩护刘山丰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马晓虽然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不清。1、何伍进一事,何伍进尚欠马晓汽车修理费2000元,马晓逼迫何伍进交给的3000元中有2000元合法的债权,不能认定非法所得为3000元;2、关于易文旭一事,这是一起民事纠纷,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因为易文旭受伤后用去了二千多元,其向刘威收取的四千元中多出的一千多元不能认定为强拿硬要,且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说明刘威的伯伯刘术良付给易文旭四千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3、关于任必果的麻将机被砸一事,对麻将桌被砸无异议,但是,鉴定结论不能作定案依据,因为鉴定的是麻将桌的整个价值,而修复费用仅为400元,且马晓已经赔偿给任必果了,因此,任意毁坏财物情节并不严重;4、2008年运“黑土”一事,首先是闵汉文等三人向马晓非法索要装车费,后将自己的财产要回来,以此事作为犯罪事实来指控是不妥当的;5、与郭正军发生的纠纷一事,当时唐斌误伤楚应征时,是马晓阻止的,马晓在此次事件中,非但没有寻衅滋事,反而积极主动控制了一起即将发生的犯罪行动,因此,该事件马晓不构成寻衅滋事,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晓虽然涉嫌寻衅滋事,但并非控方指控的那么严重,辩护人认为,马晓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但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难以成立。二、本案被告人虽为多人,但不是集团犯罪,并非黑恶势力,是普通的共同犯罪。首先,从发生的时间来看,主要发生在2008年,作案时间不长,影响的区域不在;其次,从共同犯罪成员的身份来看,只是临时起意,成员之间没有分工,领导与被领导,故与黑恶势力犯罪有本质的区别,应按简单的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马晓而不应作为黑恶势力认定。三、被告人马晓有酌定和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认定。首先,被告人马晓是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配合公安机关查实了相关案件事实,特别在开庭时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均较好,请求法庭最后认定其自首和立功表现,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马晓寻衅滋事犯罪后,本人或其家属均与被害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均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最后,被告人马晓非法持有枪支,不属情节严重,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非法持有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或造成相关严重后果,才能认定情节严重。本案涉案枪支仅一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此,量刑时应考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总之,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马晓一个较轻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保证重新做人。被告人易文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认为这次犯罪给社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请求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唐湘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唐家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唐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何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姜正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一)2008年1月,何伍进在租用被告人马晓的汽车时将车撞坏。何伍进在向马晓支付了2300余元修车费和1000元误工费后,马晓要求何伍进再出2000元钱“见点意思”,何因没有钱一直未付,答应马晓过年前一定给钱。同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晓纠集被告人刘宁、易文旭、唐湘荃将何伍进带到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的中国移动营业点前要求何还钱;四被告人认为何伍进不给钱并态度不好,对其拳打脚踢,后何伍进被迫借得3000元钱交给马晓。案发后,被告人易文旭赔偿何伍进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晓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份的一天,因何伍进欠了他二千元钱,他即喊了易文旭、刘宁、唐湘荃,在湘潭县谭家山镇街上中国移动营业点外,以要求何伍进不还钱为由,他们五人即对何伍进一顿拳打脚踢,后何伍进被迫在其朋友手上借得三千元交给马晓,他即与其他一同来的四人离开现场的事实。2、被告人刘宁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因“伍妹子”(何伍进)借马晓的车被撞坏了,马晓要赔“伍妹子”3000元钱,何一直未赔,马晓即与他、易文旭、威妹子(唐湘荃)一起在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街联通交费点外找到“伍妹子”要赔钱,“伍妹子”说今天没钱,马晓与他、易文旭、唐湘荃一起对“伍妹子”一顿拳打脚踢,过了一天,“伍妹子”就拿了3000元钱给马晓的事实。3、被告人易文旭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份的一天,马晓纠集他与刘宁、唐湘荃等人在湘潭县谭家山镇街上中国移动交费点外,因被害人何伍进不还马晓的钱且态度不好,马晓与他等四人对何伍进一顿拳打脚踢,后何伍进被迫借钱交给马晓的事实。4、被告人唐湘荃的供述证实:2007年年底的一天下午,马晓纠集他与刘宁、易文旭等四人在谭家山镇土地庙那地方共同对被害人何伍进进行殴打的事实。5、被害人何伍进的陈述证实: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晓、刘宁、易文旭、唐湘荃等四人向他索要借马晓汽车时损坏汽车的赔偿款3000元,因他当时没有现钱,马晓、刘宁、易文旭、唐湘荃即对他一顿拳打脚踢,他被迫借了三千元给马晓;事后,被告人易文旭赔偿了他三千元的事实。(二)日晚10时许,被告人易文旭在湘潭县谭家山镇“全智”网吧,因上网占座位一事与刘威发生冲突,易文旭用电脑桌上的烟灰缸去砸刘威未砸到,反将自己的手割伤;当晚,刘威赔偿易文旭200元钱作为医药费;同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马晓、易文旭、唐斌及陈奎、唐亮、郭灿飞(三人均在逃)等人来到刘威家,再次向刘威索要医药费,刘威的伯伯刘术良见状,被迫交纳4000元现金给易文旭。案发后,被告人易文旭将4000元退还给刘威的父亲刘石良。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晓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刘宁应被告人易文旭的纠集携带两把砍刀为易在网吧打架受伤去找对方(刘威)索要医药费,后他又纠集唐滨,四人来到刘威家,刘威的父亲要求刘威的舅舅到场后两者处理,在等待期间,后刘威的舅舅来了,他即出面要其舅舅开个价,并威胁说“要我开口就不能还价”,后刘威的舅舅说给三千元,他说要四千元,刘威的舅舅当场数了四千元给易文旭,易分给他一千五百元,后四人用此款在易俗河吃喝一空。2、被告人刘宁的供述证实:2008年正月初4日晚上,他与易文旭同在谭家山镇土地庙街上的良友网吧上网,易文旭见“威伢子”(刘威)一人占两台电脑,即质问其为什么,双方发生争吵,易文旭打了威伢子两个大耳光,双方打起来了,他准备去扯间,易文旭就在电脑桌上拿起一个烟灰缸砸威伢子,没有砸到人,不知砸到什么东西,烟灰缸碎了,易文旭的右手反而被玻璃划开一道很长口子,后易文旭到医院进行救治;次日,易文旭、马晓、郭再辉等人就到了威伢子的家里,向威伢子要了四千元,马晓拿了1500元带了他们几个人到易俗河请客玩了一晚的事实。3、被告人易文旭的供述证实:2007年年底或2008年年初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他与同学唐亮到谭家山街上的“全智”网吧上网,因占座位一事与同在该网吧上网的刘威争执,双方发生扭打,他未占上风,认为吃亏了,遂拿起电脑桌上的烟灰缸砸刘威,被刘威挡了一下,烟灰缸裂开将自己的手掌割伤,后刘威请“成伢子”和“细旭伢子”处理此事,刘威同意出医药费;次日,被告人马晓打电话询问他受伤的事,并要求到刘威家去再解决此事,于是,他在外找到刘威并一起来到刘威的家里,马晓开车搭了马加也到了刘威的家里,还有一个叫兵伢子的也与其表哥、郭灿飞到了,共计七人,后刘威的伯伯回来了,由其伯伯出面与马晓协商,后马晓告诉他刘威家赔他四千元,问他要得不,他认可了,他还认为首先没有多钱,马晓还讲要“军费”开支,从中拿多少钱他让马晓决定,后刘威的父亲交给他四千元现金,后他从中拿出2000元给马晓,由马晓安排感谢一起参与此次行动的的人的事实。4、被告人唐斌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易文旭打电话纠集他去找刘威要钱,他到现场后包括易文旭、马晓在内已经有五个人在刘威家的前坪,马晓开口向刘威要8000元,经他说合,马晓同意只要四千元,后刘威的父亲被迫借了四千元给针给了马晓的事实。5、被害人刘威的陈述证实:日晚上9、10点钟左右,人和一朋友在湘潭县有山镇“全智网吧”上网,当时易文旭在网吧等机子,因易文旭要占旁边他朋友的一台机子,他就不肯,双方发生争执,易文旭打他,双方扭打在一起,经网吧老板将推出门外,后他发现易文旭手在流血,与易文旭同来的几个人来追他,他就逃跑回家了;到家后,倪旭打电话要他去讲清楚,在倪旭的店子里,经调解他出了200元钱给易文旭治伤;日下午一时左右,易文旭、马晓来到他家找其父亲要赔钱,后他父亲被迫在他叔叔刘术良手上借了4000元交给易文旭的事实。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日下午一时左右,他弟弟刘石良打电话要他去家里处理刘威与易文旭在网吧发生的导致易文旭纠集多人上门要钱的纠纷,赶到刘威家时,易文旭等人用言语威胁要刘威出4000元了难,后刘威的父亲刘石良被迫在他手借4000元交给了易文旭的事实。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晓带领易文旭、唐斌及陈奎、唐亮、郭灿飞等人来到他家里,因刘威与易文旭打架一事,马晓要他家出四千元钱给易文旭,后他在其哥哥刘术良手上借了四千元交给马晓;及事发后马晓的父亲将这四千元退还给他的事实。(三)日21时许,被告人马晓纠集被告人易文旭、刘宁及李滨、唐赞(两人均在逃)来到湘潭县**镇**村**组任必果的麻将馆,要求任必果每月缴纳500元的“保护费”;任必果不肯,马晓遂指使易文旭、刘宁、李滨、唐赞将麻将馆内的三台自动麻将机砸烂,经鉴定,被损坏的麻将机价值6137元。事发后,马晓向任必果支付麻将机修理费400元。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晓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他在任必果家的麻将馆打麻将输了钱,他即纠集被告人刘宁、易文旭及李滨、唐赞找任必果的麻烦,他要任出500元钱了难费(保护费),任不肯,他即指使易文旭、刘宁、李滨、唐赞将任必果的三台麻将机砸烂的事实。2、被告人刘宁的供述证实:日晚,他与马晓、易文旭、李兵等人在任必果的麻将馆向任索要500元保护费,任不肯给,他即与马晓、易文旭、李兵等人将麻将馆内麻将机等物砸烂的事实。3、被告人易文旭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的一天(即日)晚上7点多钟,他与马晓、刘宁、李滨、唐赞一起到任必果的麻将馆,为马晓去要打麻将输的钱,当晚8点多钟,五人来到任必果的麻将馆,马晓先进门与任必果争吵了几分钟,马晓出门后对他说,任不肯出钱,并要他们四人一起进去,于是,他们四人跟马晓一起进门,随即与任必果发生争执,马晓先将一台麻将机掀倒,他们四人共计掀倒两台麻将机,随后五人一起离开现场的事实。4、被害人任必果的陈述证实: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马晓带了四个男青年到他店里要保护费(每月500元),他予以拒绝,后他老婆拿200元给马晓吃饭,此时,马晓与其同来的四个青年人就一同砸他店里的麻将机,将三台麻将机砸坏及被告人马晓的父亲马化龙赔偿了400元麻将机修理费的事实。5、证人闵**的证言证实:日晚,被告人马晓带人将任必果家的三台麻将机砸坏的事实。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马晓带了四个人将她家的麻将机砸坏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晓等人于日晚10时左右,将任必果的麻将馆内三台麻将机砸坏的现场情况。8、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马晓等人于日将任必果的麻将馆内三台麻将机砸坏后,经鉴定被损价值为6137元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马晓、易文旭、刘宁及李滨、唐赞等人于日晚损毁的三台麻将机的价值为6137元的事实。(四)日22时许,被告人马晓驾驶湘C65887号轿车搭载被告人刘宁、易文旭及李滨在湘潭县谭家山镇长塘大米厂调头时,马光明驾驶摩托车从马晓汽车车尾处经过往湘潭矿业公司四矿方向行驶,马晓认为马光明吓到了他,且马光明的态度不好,即驾驶汽车在四矿前的马路上追到马光明后,马晓下车打了马光明一个耳光,接着刘宁、易文旭、李滨三人对着马光明拳打脚踢;在将马光明的摩托车推到田里后,四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马晓向马光明支付赔偿款2200元。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晓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他与刘宁、易文旭、李滨、等四人(唐赞另骑摩托车走的)在任必果家麻将馆砸完麻将机后即开车出来,途经长塘村往南泉村的三岔路口时,他准备倒车走土地庙方向送李滨,此时从南泉方向开过来一台摩托车从他车后窜了过去,他随口咒了一句,对方也回了一句,他认为此人吓到了他,便开车追到骑摩托车的人(名叫马光明),他下车后即打了马光明一记耳光,刘宁、易文旭、李滨对马光明也拳打脚踢,马光明弃车路开,后刘宁、易文旭、李滨将马光明的摩托车推倒在田里,后四人乘坐他的汽车逃离现场的事实。2、被告人刘宁的供述证实:日晚上,他与马晓等人出来往谭家山街上来,马晓驾驶其私车在路上时,一骑摩托车的超了马晓的车,马晓很生气,即开车追上骑摩托车的人,马晓上去打了此人(摩托车司机)一记耳光,他与其他同行的人对摩托车司机一顿拳打脚踢,李兵还将摩托车推到田里的事实。3、被告人易文旭的供述证实:日晚上10点多钟,他与马晓、刘宁、李滨、唐赞等从任必果麻将馆回来后再去土地庙街上玩,马晓驾驶自己的汽车在路途中的谭家山煤矿子弟学校附近的岔口时,从旁边冲出一辆摩托车,由于事出突然,双方都踩了刹车,随后都继续开车走,但开摩托车的又咒了马晓一句后开摩托车走了,后在谭家山煤矿大门下面的路口遇见了该摩托车,马晓叫我们下车,我们五人即对马光明一顿拳打脚踢,并将其所骑摩托车推到田里,我们随即离开现场的事实。另证实,马晓在事后赔偿了马光明几千元钱了事的事实。4、被害人马光明的陈述证实:日晚10时30分许,马晓驾驶湘C65887号轿车搭载三人,在湘潭县谭家山镇长塘大米厂调头时,他驾驶摩托车从马晓汽车车尾处经过往湘潭矿业公司四矿方向行驶,后马晓驾车在四矿宿舍区前的马路上将他的摩托车拦停,马晓下车打了他一个耳光,接着马晓车上的三人也对他拳打脚踢,他的额头、左手、腰部、胸部等处被打伤,后马晓等人还将他的摩托车推到田里的事实。(五)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湘荃伙同唐正熊、“思妹子”(两人均在逃)来到湘潭县谭家山镇一工区南卫门外的郭四清的麻将馆,“思妹子”用锤子将刘耀强寄放的四台游戏机砸烂后,三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唐湘荃的供述证实:2008年热天的一天中午,他伙同唐正熊、“思妹子”(背时鬼)骑摩托车来到湘潭县谭家山镇一工区南卫门外的郭四清的麻将馆,“思妹子”进门就用自带的锤子砸里面的游戏机,砸完后唐正熊、“思妹子”又乘坐他的摩托车离开现场的事实。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他放在郭四清店子里的四台游戏机被“思妹子”等三人砸毁,价值为2800元的事实。3、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思妹子”骑摩托车携带锤子与另两人(不认识)来到他麻将馆内一间房子里,用锤子砸刘耀强寄放在墙壁边的游戏机,等他到场时,四台游戏机全被砸毁的事实。(六)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晓在湘潭县谭家山镇棠霞村老屋组运“黑土”期间,分别支付闵汉文、陈洪兴、郭南芳装车费220元、120元、100元;后被告人马晓以不应收取装车费为由,纠集被告人唐湘荃携带杀猪刀找到闵汉文、陈洪兴、郭南芳,用威胁的方法迫使三人将装车费退还给马晓。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晓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他在湘潭县谭家山镇棠霞村老屋组运“黑土”期间,他分别支付给闵汉文、陈洪兴、郭南芳装车费220元、120元、100元,后他发现该三人不应该收取装车费,他即打电话叫来唐湘荃一起去教训这三个人,首先他携带杀猪刀找到郭南芳的儿子,他用杀猪刀威胁,郭南芳的儿子被迫退给他100元钱;后又找到陈洪兴的儿子,他用同样的方法威胁陈洪兴的儿子退给他120元钱;最后,他与唐湘荃在家里会合,他持锄头,唐湘荃持杀猪刀,找到闵汉文,要求其退钱,闵不同意,他将锄头丢在闵的前面,唐湘荃也将杀猪刀拿在手上,威胁闵退钱,闵被迫退给他220元钱的事实。2、被告人唐湘荃的供述证实:3、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人马晓持杀猪刀威胁他,要他将其父亲郭南芳叫回来,退100元钱给马晓,他被迫给了马晓100元钱的事实。4、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马晓在他们组上拖黑土,因为他发现有本组闵汉文等人在与马晓讲拖黑土要给钱的事,后马晓给了闵汉文等人钱,他也上去向马晓要钱,马晓也给了他100元钱,当时晚上,马晓持杀猪刀威胁他儿子郭正兴,迫着他儿子郭正兴退给马晓100元钱的事实。5、证人闵**的证人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马晓持锄头与另一人(手中持杀猪刀)来到他,马晓用锄头、另一人用杀猪刀同时威胁要他退昨天给的220元拖黑土的钱,后他被马晓等四人逼迫上汽车回家拿了220元钱交给了马晓的事实。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马晓与一男青年到他家威胁他退早些天得的马晓的钱,他没有办法,就当场退了60元给马晓的事实。(七)日19时许,被告人马晓在湘潭县**镇**村**组胡水连的麻将馆里发现郭正军在打麻将,马晓以郭正军讲过他坏话为由,冲到麻将馆用麻将子砸郭正军;后与马晓同去的被告人唐斌从马晓的汽车上拿出砍刀,用刀背将站在店外公路上的楚应征砍伤。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晓的供述证实:日19时许,他以郭正军讲过他坏话为由,纠集唐滨在湘潭县**镇**村**组胡水连的麻将馆里,他先用麻将子砸打郭正军,后唐滨用东洋刀砍郭正军,被人阻止,在追砍郭正军不着时,唐滨发现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楚应征),唐滨即用刀砍了这个男子背部两刀,他发现不是郭正军,即阻止唐滨,随后,两人逃离了现场的事实。2、被告人唐斌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份的一天,他在马晓家里吃了饭一同出来,经过一麻将馆,马晓跑到麻将馆里与一个男的(郭正军)吵起来,马晓动手打这个男的,他见此情况就从车上拿起刀子去砍这个男的,此人跑开了,他未追到,出的麻将馆,他见一个男的(楚应征)在推摩托车,他即用刀背砍这个男的一刀,还用刀砍了摩托车的仪表和尾灯的事实。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日晚7时许,郭正军在她开的麻将馆打麻将,此时,马晓带着另一名男子(唐斌)来到麻将馆,直接走到郭正军面前,马晓拿起麻将子向郭正军砸去,怪郭正军讲过马晓的坏话,后马晓的父亲来了即抱住马晓往走,双方没有再打了的事实;另听说马晓他们打了一长岭煤矿进班的工人。4、证人楚**的证言证实:日晚8时许,他在下班途中,被一男子(唐斌)打了一耳光、该男子还用刀在他背上砍了一刀,该男子还用刀砍了他摩托车两刀,后被马晓阻止拖开,造成他经济损失420余元的事实。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马晓通过李成(在逃)介绍花3000元从株洲购得一支自制单管猎枪,并将枪存放于被告人姜正兴的租住房内,被告人姜正兴明知马晓存放的是枪支,而仍然予以保存至2009年3月。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枪可以认定为枪支,且可以正常击发。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晓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左右,他通过李杨介绍从本省株洲市一人手中购得自制单管猎枪一支;过了约二十多天左右,他又通过一个外号叫“三妹子”从“勇妹子”手中要得两粒自制猎枪子弹(后被其用于打狗),后将枪支送到被告人姜正兴住的房里保存至2009年2月底的事实。2、被告人姜正兴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晓用钓鱼袋装了一支猎枪寄放在他租住的房间至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的事实。3、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马晓拿出一条猎枪与他、姜正兴去打鸟的事实。4、湘潭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检字[2009]第02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晓、姜正兴持有的猎枪经鉴定,可以认定为枪支的事实。三、非法拘禁罪日19时许,被告人唐家红在湘潭县**乡**村**组找到戴繁强,以戴繁强欠唐家红3万余元煤款为由,将其从家中带出;后唐家红与事先在长潭西线等候的被告人唐尚、何志国两人会合,一起将戴繁强带至湘潭矿业公司招待所207房;随后过来的被告人刘宁与唐家红、唐尚、何志国一起要求戴繁强打欠条,戴不依,四遂对其进行殴打,刘宁还用刀子按住戴的手腕说要放血,以此威胁戴繁强,戴被逼打下了一张32033.10元的欠条给唐家红;日凌晨1时许,唐尚、何志国离开招待所,由唐家红、刘宁继续看守戴繁强;当日下午2时许,湘潭县公安局干警在湘潭县谭家山镇“良亮”KTV将唐家红、刘宁抓获。戴繁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达19小时之久。经鉴定,戴繁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唐家红的供述证实:日下午30分左右,他因与戴繁强有煤生意上的往来,即到戴家结帐,当时戴家很多人,为结帐方便,他便准备将戴带至易俗河,途中,与预先在长潭西线路口等待的何志国、唐尚会合,直接将戴繁张带至谭家山矿业公司招待所207房,他在出去买烟时遇见刘宁,他即要求刘宁帮忙看守戴繁强,刘宁同意了;在与戴对帐时,戴不同意打欠条,何志国即打了戴两记耳光,刘宁拿出一把小刀子按在戴左手腕上,威胁戴打欠条,他也踢了戴一脚并打了一耳光,后唐尚还对戴头部打了一拳,最后戴打一张欠他煤款32033.10元的欠条,至此已是次日凌晨1时多了,上午6、7时左右,由刘宁看守戴,他去买早餐,之后要戴打电话给家里送钱过来,后来他们将戴带至一个叫良亮KTV里,边唱歌边等戴家送钱,后被派出所干警带至湘潭县公安局的事实。2、被告人刘宁的供述证实:日晚上10点多钟,唐家红请他吃夜宵,当时在一起的还有唐尚、何志国及戴繁强和一个开车的,吃完饭后唐家红要他到招待所,进了207房,也知道了唐家红将戴繁强带来是要戴还钱的,在房里何志国打了戴二个耳光,唐尚踢了戴一脚,唐家红打了戴二个耳光,见戴仍不作声,他用刀子按了戴的左手腕威胁,并打了戴一耳光,后戴还是打了欠条,整个过程唐家红要他看住戴,后在歌厅他与唐家红被派出所干警带至公安局,戴也被解救出来的事实。3、被告人唐尚的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12月23日,唐家红叫他与何志国一起到戴繁强家接钱,钱未接到,唐家红与他和何志国一起将戴繁强带至谭家山公司招待所207房非法拘禁达16小时,期间,被告人唐家红、何志国和后来参与进来的刘宁对戴繁强进行了殴打,刘宁还用刀子按在戴繁强的手背上威胁戴打欠条,以及他也殴打了戴繁强的事实;另证实他于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犯罪的事实。4、被告人何志国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份的一天,唐家红叫他与唐尚一起到戴繁强家接钱,钱未接到,唐家红与他和唐尚一起将戴繁强带至谭家山公司招待所207房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唐家红、唐尚和后来参与进来的刘宁对戴繁强进行了殴打,刘宁还用刀子按在戴繁强的手背上威胁戴打欠条,以及他也殴打了戴繁强的事实;另证实他于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犯罪的事实。5、证人黎**的证言证实:日7时左右,戴繁强与其师傅姜德华去谭家山结帐,当晚12时左右,她的老兄黎红旗打电话说戴繁强向其借钱,后戴的手机一直关机至次日仍无任何消息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6、证人黎**的证言证实:日晚7时左右,他妹夫戴繁强被其师傅江德华带出去结帐至次日他报警时还没有任何信息,并证明戴繁强是被一个姓唐的软禁,姓唐的还要他付钱放人,否则每天要利息二千元的事实。7、被害人戴繁强的陈述证实:他因与唐家红有煤碳生意上的往来未结帐,唐家红于日晚将他骗至湘潭县谭家山镇湘潭矿业公司招待所207房强行软禁,唐家红、刘宁、唐尚、何志国等四人采取打耳光、用脚踢、拳击头部、用刀子指等手段,将他打伤,威胁他向唐家红出具了欠条,后被湘潭县公安局干警解救的事实。8、证人唐**的证言证实:日晚,被告人唐家红租了他的汽车去戴繁强家算帐、接钱,后唐家红将姓戴的带至谭家山湘潭矿业公司招待所房间,后戴打了一张欠条,他在欠条上证明人位置签了名;并证明他用汽车将唐家红、刘宁及戴繁强送至良亮歌厅及刘宁持有五把砍刀的事实。9、证人文**的证言证实:日下午4时左右,唐桂南带着三个人(不认识)来良亮歌厅唱歌至派出所将其中的三人带走,并证明了三人的体貌特征的事实。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日晚8时左右,有三名男子在他的招待所开了一间房,是207号房的事实。11、证人姜**的证言证实:日下午16时许,唐家红要他去其徒弟戴繁强家结帐,唐家红租车与他一起到戴家后,唐家红以要与易俗河的周老板一起结帐,在长潭西线入口处还上来两个年轻伢子,后他因戴繁强不要他一起去,他就在湘潭市下车再打的回家的事实。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戴繁强被迫写了多张欠条的事实;证明刘宁持有五把砍刀(用钓鱼袋装)的事实。13、被害人戴繁强的辨认笔录证实:日至次日他是被分别叫唐家红、刘宁、唐尚、何志国等四人拘禁并被其殴打的事实。14、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9)第(0029)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日,被害人戴繁强被人打伤,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日,被告人马晓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在本案侦查阶段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马晓自首情节的说明证实:日,马晓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谭家山派出所投案,交待了马晓伙同易文旭、刘宁、唐湘荃等多次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2、关于马晓立功情况的说明证实:马晓在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日,被告人唐尚、何志国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告人唐尚、何志国供述的及有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唐尚、何志国分别于日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谭家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为索取债务对戴繁强非法拘禁,且有殴打情节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查证两被告人所供述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基本相符的情况。上述全案事实,还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九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易文旭于日晚易俗河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正兴于日凌晨在湘潭县**镇**村**组其家里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宁于日凌晨湘潭县**镇**村**组其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湘荃于日凌晨谭家山镇左塘街上一网吧内被抓获归案的事实;被告人唐家红、刘宁于日被抓获的事实。3、关于马晓等人寻衅滋事等案的情况说明证实:与马晓、易文旭、唐斌案有关的唐亮、陈奎、郭灿飞等人下落不明的情况。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刑初字第17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日,被告人马晓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事实。5、协议书、收条、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本证实:马晓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马光明经济损失2200元;易文旭受伤治疗的事实。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任必果、黎利平向警方报案、立案的情况。7、关于易文旭退赔情况的说明证实:易文旭已经将在寻衅滋事中所得何伍进的三千元和刘威的四千元分别予以退赔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刘宁、易文旭、唐湘荃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马晓、易文旭、唐斌、唐湘荃强拿硬要,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晓、刘宁、易文旭、唐湘荃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罚。被告人马晓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擅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唐家红、刘宁、唐尚、何志国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从重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多项罪名均成立。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晓、刘宁、易文旭、唐湘荃、唐斌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晓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正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家红、刘宁、唐尚、何志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晓、刘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晓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晓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刘宁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均系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均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晓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晓、唐尚、何志国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晓、易文旭能积极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悔罪表现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在庭审时均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晓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马晓第一次寻衅滋事中没有威胁、逼迫何伍进给钱,何伍进是自愿给的钱,马晓是合法收钱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有共同作案的被告人均证实在何伍进不给钱时,马晓等人对何伍进进行拳打脚踢,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晓等人私自以殴打相胁迫,何伍进才借钱给马晓的,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马晓参与的第二次寻衅滋事中,关于易文旭受伤的事是民事纠纷,被害人刘威多出的1000多元不能认定系被告人等人强拿硬要的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人马晓、刘宁等人供述是多人来到刘威家中找其父亲索要医疗费,在刘家协商时马晓还威胁说一旦说出钱数就没有价讲,还有被害人刘石良的证言证实马晓等对其进行威胁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晓强拿硬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在被告人马晓参与的第三次寻衅滋事中,其受损麻将机鉴定的损失为6000多元不妥,因为,根据马晓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系400元,不能以鉴定结论书来认定价值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公认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在侦查阶段已经送达马晓,马晓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庭审时,经法庭当庭征求马晓的意见,马晓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四)被告人马晓在第六次寻衅滋事中没有参与,与事实不符,此次寻衅滋事是马晓纠集唐斌以郭正军原来说过其坏话为由,去找郭正军的麻烦,并用麻将子打了郭正军,故此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五)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人多、罪名多,但不是集团犯罪,并非黑恶势力,是普通犯罪,作案时间短,区域小,没有引起大的民愤,社会危害性较小,不能认定为黑恶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辩解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马晓非法持有枪支不是军用枪支,且只持有一支猎枪,并未造成后果,依法不能认定情节严重的辩解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七)被告人马晓能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在寻衅滋事中还两次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挽回了部分影响,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事实与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刘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三、被告人易文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日止)。四、被告人唐湘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日止)。五、被告人唐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年十二月七日止)。六、被告人唐家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止)。七、被告人唐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八、被告人何志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九、被告人姜正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二○○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袁  钢  赤&&&&&&&&&&&&&&&&&&&&&&&&&&&&&&&&&&&&&&&&&&&&&&&&&&审 判 员   刘  兆  云&&&&&&&&&&&&&&&&&&&&&&&&&&&&&&&&&&&&&&&&&&&&&&&&&&审 判 员   罗  雪  姣&&&&&&&&&&&&&&&&&&&&&&&&&&&&&&&&&&&&&&&&&&&&&&&&&&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  雅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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