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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ICP备案信息的证据效力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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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网站ICP备案信息的证据效力与认定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
【文章编码】 (1-04【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3
【页码】 41
【摘要】 在利用互联网平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借助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被控侵权网站的ICP备案信息,是原告定位侵权网站经营者即“寻找被告”的通常做法。但ICP备案信息仅为推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其证明力相对较弱,且允许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在确定网站经营者时,应根据ICP备案信息、网络接入服务商或ICP备案行政主管机关提供材料、网站标注信息、被控侵权网站与被告经营的联系等证据和事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全文】【】 &&&&   一、问题的提出
  某作品的著作权人或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其他权利人,发现某网站未经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该作品,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若权利人试图对该网站提起诉讼,首先要“寻找被告”,即确定究竟何人系侵权网站的经营者。如果不能确定侵权网站的经营者,就意味着没有“明确的被告”,从而不满足《》119条规定的起诉要件。权利人“寻找被告”的普遍做法是: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侵权网站的ICP备案信息,以查询结果中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领导各省级通信管理局开展网站备案管理工作,“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以下简称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为www.,该系统同时也向公众开放,供查询相关备案信息。
  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诉被告某钢材公司、第三人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正是通过上述方法来“寻找被告”的。但是,该案显示:原告发现某网站未经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某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其就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登录“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对侵权网站进行查询,以结果显示侵权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因此,原告基于ICP备案信息,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应诉后,称其系一家经营钢材的企业,从未主办过视频娱乐网站。在案件审理中,法院追加“网络接入服务商”―某网络科技公司为第三人,同时向网站备案行政主管机关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调取证据,根据第三人陈述以及行政主管机关向法院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因第三人审核不严,致使他人假借被告的名义对侵权网站进行备案。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并非被控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从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本案的事实意味着,通过ICP备案查询的方式“寻找被告”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从而引起本文探讨的下列问题:ICP备案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ICP备案信息的证据效力如何?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如何确定网站的实际经营者?
  二、ICP备案的法律性质
  (一)ICP备案的界定
  ICP,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常简称为“网络服务商”。根据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3条,按照服务性质不同将ICP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网络服务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者,非经营性网络服务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者。事实上,经营性网络服务与非经营性网络服务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比如,有的网站向上网用户提供公开性信息但是并不收取上网用户任何费用,而是主要靠网络数据流量及广告获取收益,此时,网站究竟属于经营性服务还是非经营性服务,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无论如何,两类ICP提供服务性质存在明显差异,这导致行政法规对其进行约束及规制的程度和形式亦有所区别:经营性ICP实行许可制度,从事该项服务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即通常所谓的“ICP许可”;非经营性ICP实行备案制度,从事该项服务应当自行或委托网络接入服务商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即通常所谓的“ICP备案”。
  (二)ICP备案的性质
  备案是有关个人和组织将相关事由向行政主管机关报送,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存档以备查考。备案的含义丰富、性质复杂,行政法学界对此众说纷纭:其一,监督说。备案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立法过程的后续阶段,起到事后监督的作用;{1}其二,许可说或审批说。备案是具有许可性质的非证照行为的一种;{2}其三,登记说。备案式登记并不必然意味着存在行政审批,只达到知悉有关情况以便备查即可;{3}其四,告知说。备案是一种告知性行为,是相对人事后用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供有关信息,以便行政机关事后进行监督检查。{4}
  那么,ICP备案属于或更接近于上述何种性质呢?这要从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入手进行分析。《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等;应当按照备案项目提供服务,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未经履行变更手续不得超出经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从事有偿服务、变更网站网址;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首先,ICP备案并非行政许可,因为许可是“原则禁止、例外同意”,而ICP备案却是“原则同意、例外禁止”,甚至可以说,几乎没有“例外”,只要是正常履行了备案程序,一般都可以获得备案。其次,ICP备案并非创设权利的行政审批或行政授益,其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ICP备案也不是一种告知性行为,因为告知性行为是“先斩后奏”,而ICP备案必须“先奏后斩”,否则未履行备案程序即从事非经营性网络服务要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因此,笔者毋宁将ICP备案作为一种备案式登记,它仅仅是一种程序性的事实行为。在ICP备案活动中,行政主管机关公布备案事项、内容、方式等具体要求,行政相对人根据上述要求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供信息资料,其功能主要在于对非经营性ICP信息进行收集、披露和存档备查,同时,行政主管机关在对提交的信息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的同时,可以一定程度上对备案人予以监督。
  三、ICP备案信息的证据效力
  如前所述,由于ICP备案系备案式登记,即:行政法规或规章要求备案人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同时行政主管机关及网络接入服务商对该信息资料进行真实性核验,因此,ICP备案信息便具有登记当然的推定力,即:凡是登记备案的内容,即推定为真实。但与此同时,由于ICP备案并非行政审批或许可,行政主管机关、网络接入服务商对备案人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亦存在ICP备案显示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可能性,因此ICP备案信息的推定力又是可以被推翻的,当有证据足以证明备案信息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时,该备案式登记所推定的法律事实则应让位于客观事实。
  由此可见,首先,ICP备案信息不属于证据法中的“间接证据”,因为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ICP备案中的“主办单位”可以直接推定为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从而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属于“直接证据”。其次,ICP备案信息与典型的“直接证据”有所不同,典型的“直接证据”往往证明力较高,且一般不会与案件主要事实发生矛盾。ICP备案信息只是一种具有推定力的直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ICP备案信息确定网站经营者,而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ICP备案信息的推定力将大打折扣甚至被推翻。
  那么,知识产权权利人最初是基于对ICP备案信息的“信赖”而提起诉讼的,若相反证据推翻了ICP备案信息的推定力,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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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参考文献】 {1}杨解君,肖泽晟.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张尚鹜.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卓兰,吴艳君.行政许可的学理分析[J].吉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 (1): 33.
{4}陈雪娇.论备案制度及其法律性质[J].五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 (2): 74.
{5}钱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责任[C]//蒋志培.著作权新型疑难案件审判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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