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主义补助配偶可以享受不?

配偶权研究_判解研究_中国民商法律网
配偶权研究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二、问题的提出三、配偶权一般问题研究四、比较法上的观察五、配偶权与名誉权六、配偶权的民法保护七、配偶权立法前瞻八、结束语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案例一: 原告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周远华之夫张长春完全超出了一般的同志和朋友的交往关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远华的起诉(此案的详情,详见日的《法制文萃报》)。 案例二:甲男、乙女是大学同学,结婚后感情较好,但自从甲男出任某公司经理后便与本公司的女雇员丙女多次发生两性关系,为了达到与丙女结婚的目的,甲男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女离婚,乙女则以丙女和甲男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并给自己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感情上受到严重创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男和丙女赔偿其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最后,受诉人民法院以丙女、甲男的通奸行为侵犯了乙女的名誉权为由,判令丙女、甲男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问题的提出配偶权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一直是一项存有争议的权利。在新修订的婚姻家庭法中是否引进配偶权保护机制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和发展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推崇和重视,而包含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却处在风两雨飘摇之中,尽管远在原始社会,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文明程度的时候,就存在了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如父母与子女、夫与妻、亲属之间,部落族长与成员之间的关系等,身份权也随着法律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法律的发展而变化,于是体现当时统治阶级意志的最原始的身份权如家长权、父权、夫权便早于人格权应运而生。然而,早期身份权以实行专制统治和权利主体地位不平等为其主要特征,以支配特定人的人身为其存在的基础,漠视子女、妻子的利益。因此,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发生了"从身份到契约"的根本性转变,以专制、不平等为特征的传统身份权逐渐衰退并最终走向消亡乃是情理之中的事。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有的学者认为自罗马法以来,民法人身权制度的发展,呈现出两种相反的趋势,即一方面是人格权日益扩张,另一方面则是身份权的消亡 。 不可否认, 随着人类文明的剧变和追求自由、崇尚平等的观念不断深入人心,传统的以专制为特征的某些身份权如家长权、夫权确实因其对社会对人类的反动而退出了历史的舞台。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身份关系中注入了平等、自由、民主的新鲜成份,于是现代意义上的、充分体现和尊重人的价值的进步和平等的身份权却诞生了,配偶权就是诸多新型身份权中的代表,尽管我们对以平等、自由为基本特征的配偶权还并不十分熟悉,甚至在人类社会发生翻天覆地变化的今天尚有不少学者将配偶权等同为过去的夫权而予以批判、排斥,我国现行有关立法也尚未完全确立配偶权保护制度,但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却向人们提出了配偶权法律保护这一十分尖锐的问题,在时下颇为敏感却又司空见惯的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与配偶一方通奸案件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前引案例充分印证了这一问题,就案例一而言,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判令被告承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查找不到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而二审法院的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似有研讨之必要。就案例二而言,此案系干涉婚姻家庭关系的案件,论其事实,案情极为简单:丙女与乙女之配偶甲男通奸,乙女精神上受有损害要求赔偿。从情理和道德的角度讲,丙女、甲男通奸,不仅违反了公序良俗,有伤风化,而且其通奸行为破坏了乙女幸福、和谐、圆满的婚姻生活,给乙女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上的痛苦,丙女、甲男应当受到社会舆论和良心的谴责;但若从法律的角度讲,我国法律确实又没有对通奸行为予以法律制裁的规定,这一立法上的疏漏,无疑给追究通奸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留下了空白。最后,受诉人民法院以丙女、甲男的通奸行为侵犯了乙女的名誉权为由,判令丙女、甲男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实事求是地讲,案例一中一审法院作出这一判决,值得称道,因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作出这一判决是需要有十足的勇气的。案例二中法院的判决则不无疑问:丙女与甲男通奸,是否侵犯了乙女的名誉权?以名誉权侵权对乙女予以法律救济,是否妥当?如果我国法律引进配偶权保护制度,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讲,其对通奸行为受害人的保护是否会比现今判列例按名誉权保护更为妥适?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回答上述问题还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还必须借助于法学理论,探求配偶权的相关问题,方能求得彻底解决问题的途径。二、配偶权一般问题研究民法的绝大多数概念和制度都可以从古罗马法中找到它们的先迹,都可以通过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观察它们的发育和成长过程。然而,配偶权及其保护制度却是个特例,在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找寻不到配偶权的概念(诚然,古罗马法和古日尔曼法中曾经规定过夫权,但到了近现代因夫权对男女平等的反动而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发扬光大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对于表达婚姻结合的法律意义和象征意义有着极大的重要性,因为它能够将构成婚姻实体的各种心理要素概念化,诸如家庭责任、夫妻交往、彼此爱慕、夫妻性生活等因素都被概括其内并为法律的承认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给配偶权下了一个定义,在他们看来, 所谓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 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 。笔者认为,一个科学、完整的定义, 不仅要充分体现出该定义所包含的内容,而且还应当充分再现该定义的性质,有鉴于此,从配偶权是身份权、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的性质来考虑,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首先,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即丈夫对妻子享有配偶权,有权请求妻子陪伴、钟爱、帮助自己,反之,妻子对丈夫也同样享有该项权利,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充分实现了男女人格地位的法律平等。基于配偶权,丈夫不得支配妻子,使妻子处于从属、服从的地位,反之亦然。正如此,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才同传统意义上的夫权存在着天壤之别,也正是由于在配偶权中由始至终贯穿着男女平等的原则,才便得配偶权获得了生命,才有其存在的价值。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最主要的内容是身份方面的利益,并不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利益。再次,配偶权具有支配性,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而不象传统夫权,支配的是对方配偶的人身,这是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这是配偶权同传统夫权的又一重要区别。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由配偶专属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利的义务。因而,配偶权也是侵权行为的客体,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个派生的身份权,基本身份权确定,则当然发生派生身份权,基本身份权变动,则派生身份权变动,究其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 。配偶权"不独立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 。 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基于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笔者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1、夫妻姓名权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子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关系到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取决于法律采取何种夫妻关系基本原则,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不外乎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民国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夫妻婚后保持自己原来各自姓氏原则。如我国婚姻法第10条就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法律的规定,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然,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并不排除配偶之间可以就夫妻姓氏进行约定。2、住所决定权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婚姻或家庭住所是配偶共同生活的依托,关系到共同生活的基础,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决定。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1)丈夫权利主义。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2)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1967年婚姻住房法和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法》便作此规定。(3)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4)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即作此规定。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对住所决定权实行的是自由主义原则。3、同居义务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此外,配偶的同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抚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各国法律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此外,国外民法还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 。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同居义务时,有的国家的法律 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法国,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 ,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4、贞操忠实义务贞操忠实义务又称配偶性生活排他专属义务,它是指配偶专一性生活的义务,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诚不二。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爱情以性爱为基础,因而,爱情具有强烈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那么它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在夫妻生活中,偶然因一方不愿意而未能发生性关系,这可能消极地影响着夫妻的婚姻和睦,但它对婚姻关系的损伤远不及一次被发现的婚外性行为。 。由此可见,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婚姻生活的和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贞操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该项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贞操忠实义务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就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贞操忠实义务的履行,各国立法均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第三人和与之通奸之配偶赔偿其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5、日常事务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权利行使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作了规定,例如,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法就明确规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又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主要包括上述几项派生身份权,配偶权不仅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规范、约束着夫妻的行为,全面反映了婚姻生活的内在本质要求,而且配偶权还保障着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生活的安全、和谐、幸福,正是由于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生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采用不同的形式分别规定了配偶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第213条和第215条分别规定了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和共同生活义务,家庭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日本民法典》第750条、第752条,《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1353条、第1354条、第1356条、第1360条,《瑞士民法典》第1611条、第159--161条、第169条、第170条和第192条均对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作了明确规定。从我国目前立法状况来看,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开创了人身权独立立法的先河,但是关于人身权的全部法律条文都是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 而对包括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则没有规定,我国关于配偶权派生身份权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婚姻法中,但婚姻法只是用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了夫妻姓名权和住所权两项派生身份权,而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则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疏漏。一项权利保护机制能否为法律所规定、认同,取决于该项权利机制能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调整、规范某一社会关系的作用,如果一项权利保护机制既能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又能维护社会秩序的良性、有序运行,那么法律就应顺应这种要求,规定这种权利机制,以促使其发挥积极作用,因此,如何借鉴外国立法,利用法律规定配偶权的保护机制,以发挥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调节器"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进而稳定社会秩序、生活秩序,乃是一个我们必然面临、无法回避的问题。四、比较法上的观察通奸行为,究竟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什么权利?不仅在我国法上存有异议,就是在世界范围内,该问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不仅对这一问题规定不一,而且学说和法院的判例对此问题所持的态度也殊不相同,王泽鉴先生在评述台湾省法院历年判决之通奸案件时称"关于此项问题,最高法院著有判决,其见解变化曲折。似可称之为最高法院自民国十六年成立以来最富戏剧性之案例。所谓戏剧性,系指下列四项事实而言:(1)实务上案例甚多。(2)最高法院曾为此举行三次民刑庭总会。(3)最高法院虽四度变更其见解,迄今尚未能提出具有说服力之"判决理由"。(4)最高法院一向采取肯定说,最近有学者认为尚有商榷余地。 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瑞士,对此问题的规定与主张,也多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问题的争议虽不向大陆法系国家那么大,但也非认识一致。既然通奸问题乃是一个普遍的难题,那么,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研讨,借鉴与学习外国法律与判例之合理内核,做到"洋为中用",并非坏事,到会对我国未来的立法有所启迪、借鉴。在法国,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通奸不仅是构成他方提起离婚之诉的最重要的法定理由,而且与有配偶者通奸属于侵犯配偶他方权利的侵权行为,根据这些规定,《法国民法典》一方面允许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提起中止妨害之诉,要求发生通奸行为的配偶一方及第三人停止侵害,另一方面,还赋予无过错配偶一方向与配偶他方通奸之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之权。 法国判例则认为妻与人通奸时,通奸人应负侵权行为上之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于夫所受无形损害(精神上之损害),应给付慰抚金以为赔偿,而奸妇则系违背贞操义务,仅负义务不履行之责,不负侵权之责任。 但通奸行为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何种权利,《法国民法典》和法院判例均未涉及。在日本,《日本民法典》第752条规定,"由于婚姻关系,夫妻有同居、互相帮助和扶助的义务。"这里的义务,一般认为是以"贞操义务"为前提的, 配偶任何一方通奸, 均被作为离婚的理由而予以考虑。另外,作为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制裁手段,受害配偶一方可以依照日本民法第709条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并且可以依照民法第710条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承担非财产(精神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法院的判例也肯定这种侵权行为,例如,大正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认定,渡边丁女明知和田丙有妻,仍与和田丙发生情交,并与之同栖,不能谓非侵害和田乙女(按为和田丙之妻)之权利,和田乙妇不仅得请求相当之慰籍金,且因渡边丁女与和田丙之共同侵权行为,和田乙女不得已而离婚 生之损害,该共同侵权人亦有连带赔偿之义务。 1979年3月30日,日本最高法院对同类案件做出了意味深长的判决:与夫妻的一方配偶者保持肉体关系的第三者,只有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对配偶者一方是否进行引诱以致形成不正当关系,或两者的关系是否由于自然的情爱而产生并无关紧要。侵犯配偶者的一方作为妻子或丈夫的权利的行为不仅具有违法性,而且,受到精神上的痛苦的打击的受害配偶者,应得到安慰。 本案是在丈夫有外遇与人通奸的情况下, 妻子和子女向第三者女性请求损害赔偿的事件,日本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在判决本案的同一天,对于妻子有外遇,丈夫和子女向第三者男性请求损害赔偿的事件中,也作出了同样的判决,即:妻子或丈夫(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第三者有故意、过失而构成不法行为的场合,才得以承认。 由此可见,日本判例明确地表明肯定受害配偶者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在德国,对于通奸侵权案件,《德国民法典》和法院判例也有所规定和反映。《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有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由于受立法当时法学思想的影响,这一条款规定了法律所保护的两类权利,即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构成的具体的"人身权利"和由所有权及其他绝对权利构成的"财产权利",而对一般人格权,在二战前,判例和学说多认为并不包括在第823条中所称的"其他权利"之内,不予承认和保护,二战后,由于情势变迁,人们日益认识到"人格权乃是构成人格不可或缺的权利" 人之尊严不仅不应该受到侵犯, 相反却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在这种法学思潮推动下,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早期的判例并根据其宪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认为人身的一般权利属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绝对权利,自此,"名誉权和个人隐私权被作为绝对权利加以保护" , 这一革命性变革所带来的一个显著变化就是,德国民法学说上多将婚姻关系归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畴 。 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通奸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该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 。在近代诸法典中,对人格权保护最完备的法律非瑞士民法典莫属,瑞士民法第28条规定:"其人格受不法侵害之人,得提起除去侵害之诉、损害赔偿之诉、或请求给付一定金额以作慰抚金之诉,以本法所规定者为限,始得提起",根据"以本法所规定者为限"的规定,在瑞士能够提出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主张慰抚金请求权的侵犯人格权的诉讼计有:(1)侵害姓名权;(2)违反婚约;(3)离婚;(4)确认生父之诉。可见,通奸所致的侵权损害并不包含于其间,但是瑞士最高法院的判决却确定:因他人干扰婚姻关系而遭受损害者,得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理由,请求慰抚金。 在通奸侵权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的研究极有建树,无论是司法院的判例,还是学者的学说见解,对此问题的研究颇有广度和深度。台湾民法亲属编施行法颁布施行后,彻底废除了以男女不平等为主要标志的夫权,据此,甲与乙之配偶丙通奸(干扰婚姻关系)乙精神上遭受痛苦,已不构成对夫权的侵害,但对乙构成何种权利的侵害,台湾民法并未明确规定,于是此类问题便生出许多疑问,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判决也多呈变化,总而括之,妻与第三人通奸,构成对夫的何种侵害,共有四说:1、认为通奸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侵害了一般法益。例如:四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决称: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之所谓夫权,已为现行法所不采,故与有夫之妇通奸者,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倘其夫确因此受有经济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 2、认为通奸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例如四四年六月七日民刑庭总会决议:妻与人通奸,并无损害夫之名誉权 。再如五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二号判决称:夫妻之关系虽甚密切,而人格则各别独立,妻与人通奸时,虽应受刑事之处分,但夫之名誉或自由固不能因此而认为被侵害,故夫因妻与人通奸,除有具体之损害,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后段请求赔偿外,尚不得以侵害名誉或自由为理由,遂行请求赔偿。 3、认为通奸行为侵犯了无过错配偶一方的自由权。例如五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三号判决称:人之家室有不受侵害之自由,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并不构成分割夫之亲属权或名誉权,但是否侵害其自由权,非无审究之余地。 4、认为通奸行为侵害了夫妻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之权利(配偶权)。例如五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七号判决称:夫妻之关系,虽甚密切,但人格则各别独立。妻与通奸,其夫个人之人格权或名誉,固不能因此而认为被侵害,但不问强奸或和奸,均属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人,且足以破坏其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使其精神上感受痛苦,民法第一九五条第一项所列被侵害之客体,系例示规定。此外,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亦为应受法律保护之法益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妻通奸,实有侵害被上诉人夫妻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致其精神受有痛苦,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仍得请求上诉人赔偿相当之金额。 台湾法院对通奸行为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何种权利,众说纷纭,在民法学说上,对此问题的看法也殊不相同,主要有名誉权侵权与配偶权侵权两说。例如:王泽鉴先生指出:应特别讨论的,是在干扰婚姻关系之情形,被害人就晨财产损害得否请求慰抚金之问题。此在现行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但最高法院自始即采肯定说,二十余年一直在寻找一个适当的法律基础,先则否认系侵害配偶之名誉权,仅认为系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继则认为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权;最近以为系采侵害夫妻圆满共同生活之权利,并有认为系名誉权受侵害之倾向。在干扰婚姻关系之情形,被害之一方配偶既应予以保护,在法律适用 上认为系侵害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亦甚妥适。最高法院判决之最近发展倾向,实值赞同。盖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以其全人格组织家庭,共同生活,实在含有浓厚的人格因素,当他人与一方配偶通奸,受害之一方配偶感到愤怒、沮丧、羞愧者,应认为其人格、尤其是名誉,受有侵害,应无疑问。 而戴炎辉先生则指出:夫或妻之行为,不但构成离婚原因事实,同时又构成侵权行为时,可基于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例如虐待或杀害之意图,系对人生命权、身体权、人格权之侵害,而重婚、通奸或恶意遗弃等,乃违反贞操义务,同居义务或扶养义务,实侵害其配偶之为配偶之权利,自可本于侵权行为而请求赔偿。 通过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及判例关于通奸侵权问题规定的比较研究可以看出,大陆法各国和地区对此问题看法颇不一致,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通奸问题实属一个关涉道德、伦理、法律诸多领域之复杂问题。大陆法系诸国和地区对通奸侵权问题的规定,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直到目前尚无定论。反观一贯以务实著称的英美法国家,英美法在侵权行为的分类制度上坚持"具体学说",换言之,在英美侵权法中只规定有具体的侵权行为,而没有抽象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没有共同适用的准则,每一侵权行为都有自己独立的构成要素。从侵权法的这一特点出发,英美法系国家专门规定了配偶权侵权之诉,在干涉婚姻关系中,首先表现为对丈夫配偶权的侵害。所谓配偶权不仅指丈夫享有妻子的服务权,而且享有对妻子的思想交流权和性交权,配偶权是指丈夫对妻子享有的服务、思想交流、性交三权的综合体,普通法的发展,导致了配偶权内容的丰富。现在,配偶权除以上三权外,又增加了夫妻间的互爱权。同时,妻子对丈夫也享有上述配偶权利,对配偶权中任何一项权利的侵犯,都可以独立提起诉讼。 在配偶权侵权行为中,最为普通、典型的侵权行为当属通奸行为,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均有通奸之诉的规定,例如:在英国,从前普通法中关于通奸的诉讼,是丈夫起诉同其妻子通奸的人,要求赔偿费。1857年离婚法律制度形成后,这种作法被向通奸双方(共同被告)索赔所替代 ,之所以发生这种变化, 乃是由于观念的更新。按照普通法的传统观点,在夫妻关系中,妻子不能像丈夫一样因干涉婚姻关系而提起类似诉讼,理由是妻子没有起诉的能力,现在,普通法改变了这种观点,妻子对丈夫同样可以提起通奸之诉。另外,传统的普通法禁止配偶间的侵权诉讼,理由是"配偶一体论",后来,许多法院承认了配偶之间的对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侵权诉讼,今天,许多法院突破了传统普通法的理论框架和固有的传统观念,允许配偶之间就侵犯配偶权利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侵权人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如调查通奸事实所产生的费用等,而且侵权行为人还要赔偿受害人因通奸行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例如:美国纽约州家庭法第172条就规定通奸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无过错配偶一方可将通奸之第三人和与之相奸之自己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关于通奸侵权问题的法律规定以及法院判例的比较研究,我们不难得出下列结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均规定通奸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基于该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而且包括精神上损害赔偿(慰抚金)。就通奸行为所侵犯权利的性质而言,两大法系的规定截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多将通奸行为视为是对无过错配偶一方名誉权的侵害,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则将通奸行为视为对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的侵害。那么,究其实质,通奸行为到底侵犯了无过错配偶一方的什么权利?是名誉权还是配偶权?笔者下文将剖析配偶权和名誉权的异同,尽而得出自己的浅见。五、配偶权与名誉权配偶权与名誉权是性质迥然不同的两项民事权利,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的分类,人身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名誉权和配偶权则分别属于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范畴,二者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由于世界各国对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侵害无过错配偶方权利性质的规定不同,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通奸行为侵害的是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名誉权,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通奸行为侵害的是无过错配偶一方的配偶权,于是便将配偶权和名誉权连在了一起,那么,究竟通奸行为侵害了配偶他方的什么权利?对无过错配偶一方按哪种民事权利保护更为妥适?这只有在探求了名誉权和配偶权的本质区别后方能得出结论。下面笔者将围绕通奸行为所侵犯民事权利的性质、名誉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对通奸侵权行为的不适用以及名誉权侵权抗辩事由对通奸行为的不适用诸问题展开讨论。通过论证,得出笔者自己的结论:通奸行为所侵犯民事权利的性质是无过错配偶一方的配偶权。首先,众所周知,名誉权和配偶权是性质不同的两类权利,名誉权是人格权,人格权强调做人的资格,易言之,人格权强调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是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它体现了个人的本质属性以及社会对于个人作为社会一员的承认,每一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不依附于他人而存在。在现代民法上,不存在两人共一人格的情况。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实现须以人格独立为其前提条件,名誉权作为特别人格权,理应反映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涵。长期以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夫妻关系上一直坚持"夫妻一体主义"。所谓夫妻一体主义,谓受夫权之支配,实际上妻之人格为夫所吸收,妻完全丧失独立性,无财产所有能力、行为能力与诉讼能力。 坚持夫妻一体主义的结果便是妻丧失了独立人格者的地位,沦为夫可以任意支配,处分的附属品。没有了人格、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也不复存在,正是基于夫妻一体主义的影响,妻之人格为丈夫所吸收,所以,妻与第三人通奸,当然侵害妻的主人即丈夫的权利,使其名誉遭到损害。据此,丈夫当然有权向与妻通奸之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但是,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和权利平等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妇女追求婚姻关系上的平等,崇尚自由,传统的夫妻一体主义随同夫权因其包含的浓厚的男女不平等色彩而渐趋衰落直至最后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夫妻别体主义(或称夫妻共同体主义),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丈夫已不再享有对妻子的特权(主要是支配权和妻对夫的绝对服从权),丈夫和妻子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同样的权利,特别是近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理论的确立和发展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妻子和丈夫一样拥有平等的人格权,并且妻子的人格权是独立于丈夫的人格权而存在的,基于人格权独立的前提,妻子同样保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在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发生巨大变化的背景下,基于民法的现代人格权理念,继续坚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构成对无过错配偶方名誉权侵害的见解未免有些牵强附会,配偶一方的人格利益,并非存在于他方配偶的身上,以他方配偶为客体。 夫妻人格各别, 配偶一方与人通奸,不能认为相奸人系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名誉。不可否认,通奸行为在特殊情况下会造成配偶一方名誉权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间接的结果,通奸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并非是配偶人格利益的损害,而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所直接侵害的是配偶权而不是名誉权,这是因为婚姻关系对于夫妻所建立起一种权利,即因婚姻之缔结,在特定男女之间产生了身份关系──配偶关系,基于配偶关系,产生了受法律保护的配偶权,基于配偶权,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的安全、圆满和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互守贞操,乃是确保其共同生活的圆满、安全及幸福的必要条件。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违反了互守贞操的法定义务,当然构成对配偶权利的侵害,而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第三人明知相奸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违反了法定义务,当然也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第三人与相奸人共同实施了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理应共同承担侵犯配偶权的侵权民事责任。应当承认,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行为会使无过错配偶一方感到羞辱、愤懑、沮丧,但是,羞辱、愤懑、沮丧之情所生,乃在于夫妻身份关系之存在,这里我们不妨做一逆向推理,以证明通奸行为侵犯的是无过错配偶一方的配偶权;男女基于结婚产生配偶身份关系,配偶身份关系导致配偶权的发生,配偶权的发生,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义务。反之,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了通奸行为;通奸行为违反了贞操忠实义务;违反了法定贞操忠实义务,则侵犯了配偶权;侵害了配偶权,也就干扰了配偶身份关系。与此同时,第三人违反了不得干涉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而与配偶一方通奸,通奸行为侵犯了配偶权;侵犯了配偶权,也就干扰了配偶身份关系。即:结婚──配偶身份关系──配偶权──贞操忠实义务。从这一逆向推理可以看出,如果没有配偶身份关系和配偶权,就不会发生贞操忠实义务,不负贞操忠实义务,与人发生性行为,也就不会侵犯配偶权利。在此,我们不妨做一假设:甲女与乙男订婚后与丙男发生性行为,乙男遭到大家的嘲笑、议论,乙男感到沮丧、愤懑,按照通奸行为侵犯名誉权的见解,那么乙男当然可以提起名誉权侵害之诉,那么乙男对甲女和丙男所提起的名誉权侵权之诉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显然不能,因为甲女与乙男之间不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即配偶关系,不存在法定身份关系,也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甲女、丙男不负担相应义务的结果则是:其发生的性行为不构成侵权。由此可见,在通奸侵权诉讼中身份关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身份关系是权利产生的前提,通奸行为所侵犯的是身份权,即通奸行为侵犯了基于配偶身份关系所产生的配偶权,而不是与身份关系无关的人格权(名誉权)。其次,从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方面考察,将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行为纳入名誉权侵权范畴难以自圆其说。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是指公民和法人依其属性和特点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而名誉权,"乃人就其自己之社会的评价享受利益之权利也" 。易言之,名誉权是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就其属性和特点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 名誉权侵权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就是侵权事实必须为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这是因为名誉是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这种评价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形式上都具有一定的社会性,这种评价的内容既源于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表现,也源于公众的社会观念,同时,这种评价可能通过一定范围的大多数人的公开表示而直接体现出来,也可能通过公众的舆论和议论间接体现出来,不可能通过人的赞扬、批评等方式表现出来,但是,无论哪种表现形式,都是一定社会生活的反映,离开公众的社会反映无所谓名誉 ,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必须为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 才能导致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可见,"造成一定影响"、"造成损害"是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基本要素。造成一定影响,则必须为受害人以外的人所知悉,如果行为不被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正是如此,史尚宽先生称"故决定对于他人之名誉有无毁损,不仅以其行为之性质上一般的是否可为毁损名誉,尚应参酌主张被毁损之人之社会地位,以决定其行为对于其人之名誉是否可为毁损,即应为个个具体的决定,有名誉之毁损与否,非依被害人之主观,应客观的决定之。" 可见, 名誉作为第三人对特定民事主体存在价值的社会评价,其社会性是无须置疑的,离开了社会性和普遍性,如果某一事物不具有任何公开性和普遍性,而是处于某种封闭的,秘密的和孤立的状态,那么该事物显然不具有社会性,无论是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还是探讨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责任都必须考虑其所应当具有的社会性,如果离开了社会,就谈不上保护公民名誉之必要,也谈不上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问题。 而通奸行为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具备名誉权侵权的这一构成要件,众所周知,通奸行为同侵害名誉权的侮辱、诽谤等行为相比,具有明显的自身特殊性──隐蔽性、秘密性,通奸行为基本上都是在极为秘密的情况下非公开进行的,大多数通奸行为都是仅有通奸双方当事人自己知道,甚至无过错的配偶一方都不一定知道通奸事实,更不用说让社会公众知晓和了解了,尽管近些年来,通奸现象呈现出公开化的趋势,但公开通奸,让社会公众知道其奸情的为数极少,在通奸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秘密性的条件下,认定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构成对无过错配偶一方名誉权的侵害是极为困难的,因为侵害名誉权的最为关键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必须具有社会性,为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悉,而通奸所独具的秘密性、隐蔽性则正好与侵害名誉权的这一构成要件相差甚远,因此,认定通奸行为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不仅不合法理,而且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名誉权侵权构成条件的规定。名誉权的社会性要求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也只能是于公开场合所为的一种行为,所谓公开场合,是指有第三人在场或者通过某种方式使第三人能够知晓的情形,如果加害人没有向第三人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不当评论,而只是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则不认为加害人的行为是侵害受害人名誉的行为,而只能是认为是其他可能的违法行为。 这一对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的精僻论述从一个侧面充分说明了通奸行为不能按侵害名誉权处理的合理性。不可否认,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无过错配偶一方会感到羞辱、愤懑、沮丧,精神上会极度痛苦,据此,有的学者认为这种羞辱,愤懑和精神上的痛苦会造成受害人的人格毁损和社会地位降低,他们由此得出结论:通奸行为侵害了无过错一方的名誉权。对这种主张,笔者不敢苟同,通奸行为必然使无错配偶一方感到羞辱、愤懑,但这种羞辱、愤懑乃是受害人自己的内心感受,这种内心感受是受害人自己内心的主观反映,是自己对自己价值的内部评价,存在于受害人的主观世界中,仅为自己感知,这种内心感受并不是公众对其社会地位、品质等的社会评价,通奸行为固然可以使受害人的这种感情受到侵害,但这种侵害未被他人知晓时,显然不会降低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会影响到受害人的名誉,更不会侵害其名誉权。当然,我们主张通奸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具有隐蔽性、秘密性,不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特定条件下通奸行为不会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例如,刘某与王某系同村居民,刘某之妻万某与王某通奸多年,村里人对此议论纷纷,刘某也知晓内情,但惧于王某身强力壮,且家族势力庞大,一直忍气吞声,敢怒而不敢言。王某则得寸进尺,甚而白天也趁刘某外出与万某通奸。因此,村里人戏称刘某为"老鳖头","戴绿帽子",甚至有人当众戏弄刘某。刘某深感羞辱,在村里人面前抬不起头,并曾先后两次自缢,终因遇救未亡。一天晚上,刘外出,王某又赶到刘家与万某通奸,刘半夜返回,开门入室,见王某与万某竟同睡一床,遂冲上前去拖王,无奈势单力薄,反被王某打伤,住院数日,花去医疗费200元。在他人的鼓动下,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200元,并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元 。本案中, 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的什么权利?刘某所能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在笔者看来,王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刘某的配偶权,同时还侵犯了刘某的名誉权,构成了对配偶权和名誉权的双重侵权。首先,王某与刘某之妻通奸多年,侵犯了刘某的配偶权,其理由已如前述,不再赘述。其次,王某与刘某之妻万某通奸多年,不仅刘某知悉内情,而且村里其他人对此也认识论纷纷,并称刘某为"老鳖头","戴绿帽子",甚至有人当众戏弄刘某,这些行为、言词导致刘某深感羞辱并先后两次自溢,这充分说明王某与万某的通奸行为已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造成社会公众对刘某的社会评价的降低,王某与万某的通奸行为,已造成了刘某的名誉毁损,致使其人格降低,侵犯了其名誉权,因此,刘某有权提起配偶权侵权之诉和名誉权侵权之诉,要求加害人王某、万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上所遭受之损害。据此,我们认为,如果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但是通奸事实是秘密的,不为他人所知悉,没有造成社会影响,即使配偶一方蒙受精神痛苦和打击,也不能认为通奸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在这种情况下,构成对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的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提起配偶权侵权之诉;如果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其通奸行为是公开的或者通奸事实已为公众知悉;或者第三人以侵害配偶一方为目的,与其配偶通奸,并四处张扬通奸事实,故意毁损配偶一方的名誉,那么通奸行为不仅侵犯了配偶权,而且还侵犯了名誉权,受害人可以提起配偶权侵权之诉和名誉侵权之诉,寻求法律的保护。最后,将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的行为纳入名誉权保护的范畴对受害人的保护将是不周延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即损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但是,由于名誉是一种观念、认识,它存在于公众的心里,并不是一种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之物,这种观念可能外化为社会公众的态度或者行为而影响社会公众与受害人的关系,也可能不外化为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行为,这都决定了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即社会评价降低的侵害后果处于一种不确定且难以认识的状态,这也决定了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对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后果即社会评价的降低进行举证和证明是极为困难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学者主张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即:考虑到名誉权的特殊性质和受害人承担名誉损害事实举证责任面对难以克服的困难,应该免除受害人对名誉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而采用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的存在。受害人应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诽谤和悔辱性内容已经为自己以外的第三人所知。在这个基础上,法官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推定必然产生损害结果。这种推定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 。 应当说这是解决名誉权侵权案件受害人举证困难的一个十分合理的方案,该方案已为审判机关首肯并在审判实践中采用。但是,如果我们把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行为纳入名誉权侵权范畴的话,那么这一解决当事人举证困难的方案却无法适用这一类案件,易言之,将通奸行为作为名誉权侵权予以保护,将把受害人置于举证不利的境地,这是因为,按照该方案,受害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毁损自己名誉的言词或行为已经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即该损害事实已具有公示性。但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通奸行为虽呈公开化趋势,但目前绝大多数通奸行为还处于极为秘密的状态,除配偶双方及第三人(相奸人)外,鲜有他人能知悉奸情的,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他将面临无法举证通奸行为已为社会公众知悉的困难,而不能对通奸行为的公示性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将无法对抗加害人"其通奸行为没有被社会公众知悉,因而没有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和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发生"的抗辩,这将最终导致受害人困举不出名誉受到侵害的证据而使其受到侵犯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后果。由此看出,将通奸行为纳入名誉权侵权之诉对受害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相反,如果将通奸行为纳入配偶权法律保护的范畴,那么将从根本上克服受害人举证不利的困难,因为根据配偶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的要求,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将被简单化,即只要证明通奸行为存在即可,通奸行为的存在,足以证明通奸双方违反了配偶权利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据此,通奸双方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对受害人而言,举证证明通奸行为存在要比证明通奸行为为社会公众知晓容易得多。配偶权法律保护机制的确立,大大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对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追究变得更为简便,易行,通过配偶权机制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将是十分科学和可取的。六、 配偶权的民法保护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主要包括上述几项派生身份权, 现实生活中,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其中尤以侵害贞操忠实权的通奸行为最为典型。基于侵权行为法法理,配偶权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从国外处理此类案件的实践看,配偶权又有不同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性,因此,在认定配偶权侵权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侵权行为的认定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就是以通奸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的方式须以作为方式为之,应以与有配偶之男女通奸为内容。不具有通奸内容,不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有通奸行为,但系未婚男女的性行为,因为双方均无配偶,不具有配偶的身份,也不能构成侵害配偶权。(二)关于过错的认定在主观过错方面,侵权行为人只能是出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即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故意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规定,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受侵犯却实施该行为。如果配偶一方向第三者隐瞒了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第三者确实不知道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一方已有配偶,那么第三者的行为不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只是与之发生性关系的配偶一方的行为侵害了配偶权。(三)侵权人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配偶权是绝对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由于过错侵害配偶权的,应当依照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犯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利行为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是连带责任。但是,考虑到配偶权侵权的特殊性,在有的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顾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那么,于此情形,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仅追究第三者的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只承担自己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连带承担与之通奸的配偶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四)损害赔偿。实践中,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财产损失的极少,该侵权行为主要是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如果否认被害人非财产上损失的赔偿请求权,那么干扰他人婚姻家庭关系者几乎不负任何民事责任,违反伦理。为了抚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创伤,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各国法律均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基于侵犯配偶权之诉,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赔偿,更主要是精神损害的赔偿,其基本内容是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赔偿。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慰抚金赔偿的性质,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向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支付慰抚金。其数额,应当依照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确定。此外,对于配偶权侵权,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非财产责任。七、配偶权立法前瞻"配偶权利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实际价值的唯一法律范畴,虽然法律上有关婚姻的其他问题,如纳税、继承范围等都可以表明法律对婚姻的注重,但由于这些问题都不直接反映婚姻关系的实质,因而并不能反映婚姻的心理内容。在今天看来,配偶权利这一概念的价值仅在于它依然可以反映婚姻中的人性。从而,它可以用以区别形式婚姻关系和实质(有人性)婚姻关系" 。众所周知, 我国目前关于配偶权的立法,还极不完善,就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而言,配偶权中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尽管立法机关和学者认为此两项义务乃是配偶法律关系中的应有之义,因而不必用法律明文规定,然而,对此不规定毕竟不如规定为好,因为法无明文规定,势必会滋生无法可依的土壤。如果说以前我国婚姻家庭关系比较单一、封闭,配偶权的法律保护还显得不那么迫切,那么,在西风东渐,婚姻家庭关系受到西方婚姻家庭思潮冲击、影响而发生急剧裂变的今天,配偶权的法律保护已是刻不容缓的问题。当今,不管人们愿意不愿意承认,通奸已成为我国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因第三者插足、通奸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且第三者插足问题较前几年更具有普遍性和公开性,不少人与第三者之间已处于事实状态,第三者多为男方的同事、朋友及以前的恋人,还有相当部分是因男方生活糜烂而与三陪小姐、妓女为伴。在第三者插足问题中,另一个引人注意的现象是,第三者多以公开的身份出现在原家庭面前,公开向原有的夫妻关系挑战,而男方在家庭中并不回避此事,许多男方就此问题正面与妻子交涉甚至要求妻子接受现状,在许多案件中,由于妻子没有满足丈夫的离婚要求,丈夫便与第三者共同对女方(妻子)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折磨。第三者插足通奸问题,不仅中国有之,而且世界其他国家也大量存在。它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第三者插足、通奸,不仅是家庭破裂的导火线,使一个个家庭走向解体,而且第三者插足、通奸还往往引起犯罪事件的发生,由于第三者插足、通奸而导致的杀人、伤害案件已是屡见不鲜,因此,第三者插足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危害社会稳定的问题。当然,在第三者插足、通奸而引起的离婚纠纷中,受伤害最大的是无过错一方的妇女,她们不仅在肉体上、精神上忍受着巨大痛苦和创伤,而且还承受着来自丈夫和第三者的双重侵害。痛苦之余,这些妇女也曾想过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追究负心丈夫和第三者的法律责任,捍卫自己的人格尊严。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对第三者插足、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予以民事处罚的规定,对因第三者插足、通奸而遭受伤害的无过错妇女从精神上予以抚慰还是一个摆在法官面前无法可依的难题。长期以来,对第三者插足、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问题,我们更多是用道德规范来约束,更多求助于批评、教育(包括党纪、政纪处分)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对受害人,仅仅是从道义上同情、支持,坦率地讲,道德约束、舆论监督,批评教育,毕竟不具有强制性,其对第三者的惩戒必然是软弱无力的,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完全无过错离婚制度的建立以及故意侵害配偶权利补救法律的立法空白在实际上减轻甚至取消了某些配偶或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利的法律责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由第三者介入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须在夫妻财产分割上照顾无过错一方,但这一规定不足以抚平无过错一方的精神创伤,而且这一规定无法制裁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者,从某种程度上说,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第三者插足,通奸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导致了我国对第三者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的处罚十分不力。因此,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正是我国民法和婚姻法所应共同承担的任务。就我国目前立法现状而言,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而对身份权则没有规定,由于我国修改民法通则、制定民法典的工作尚需等待一个较长的时间,鉴于配偶权侵权急需法律调整的现状,笔者认为在近期修订的婚姻家庭法中规定完整的配偶权保护机制是一个较为现实和科学的选择。如果新婚姻家庭法中规定了完整的配偶权保护机制,那么就会从根本上改变现行婚姻法中只是零散规定配偶权某些派生身份权的状态,这对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序都是极为有利的,为此,笔者认为,新修订的婚姻家庭法应对配偶权的下列问题做出具体规定:1、配偶权的性质。应当明确规定"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2、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的范围。应当规定,配偶双方基于配偶权,享有婚后姓名决定权、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互负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和日常事务代理权。3、配偶权的民法保护,应当规定,配偶权是绝对权,配偶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由于过错侵害配偶权的,应当依照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犯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利行为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但是,考虑到配偶权侵权的特殊性,在有的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顾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那么,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仅追究第三者的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只承担自己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连带承担与之通奸的配偶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4、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实践中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财产损失的极少,该侵权行为主要是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如果否认被害人非财产上损失的赔偿请求权,那么干扰他人婚姻家庭关系者几乎不负任何民事责任,违反伦理,为了抚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创伤,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法律应当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基于侵犯配偶权之诉,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赔偿,更主要是精神损害的赔偿,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向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支付慰抚金。八、结束语人格权和身份权在性质上的差别导致了二者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地位的不同,人格权乃是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的产生的自然性及享有上的平等性,决定了其在人身权利体系中居于主导的地位。而身份权的存在实际上是以人格权的存在为前提的,是人格权的辅助和实化,因此在人身权利体系中居于相对次要的地位 。但是,法律性质不同所导致的不同种类权利在权利体系中位阶的不同,丝毫不表明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作用和影响的差异。功利主义地对待权利关系问题,甚而在现实法律关系中厚此薄彼、畸轻畸重,必然会在社会生活中带来负面效应,这一问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在我国,不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研究界,重人格权轻身份权的思想应该说是现实存在的,民法通则中身份权制度的缺失及学术界否定身份权存在的观点,未尝就不是这些倾向的显现。 在我们看来,身份权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因此,绝不能以其传统的意义定其在现代民法上存在的价值,任何权利,包括配偶权,都不可能有游离社会经济结构之外求其存在的理由。就我国现实而言,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中的细胞组织,婚姻家庭关系是广泛存在的最普遍的社会关系,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存在,夫妻、父母子女、亲属等人伦关系必然存在,鉴于社会的稳定端赖家庭的稳定,社会上的财产关系仍然要和各种共同体财产发生联系,家庭在社会生产(物资资料的生产和人类自身的生产即人口生产)和社会生活中仍然要发挥经济、社会和教育的等各种功能,因此,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理应由法律加以全面调整,而后家庭外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始奏其功,这就决定了身份权在当今社会存在的价值。不可否认,在由家族主义民法进入个人主义民法的时代,传统民法上的家长权、夫权、亲权,因其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相悖而消亡或在性质上改变,但并不能据此得出身份权消亡的论断。在一定意义上说,身份权伴随着家庭的存在而存在,人类文明无论发展到什么阶段都不可能消灭家庭,那么,与家庭相伴而生的身份权便会在历史的长河中永生!注释:1.梁慧星:《中国人身权制度》,载于《中国法学》1989年第5期,第91页。2.威廉.杰.欧.唐奈等著:《美国婚姻与婚姻法》 重庆出版社1986年版第73页。3.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99页。4.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19页。5.关于学者对此问题的不同主张, 参见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26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1-108页;韩松:《婚姻权及其侵权责任初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3期。6.史尚宽著:《亲属法论》(台)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31页。7.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31页。8.马育民译:《法国民法典》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8页。9.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31页。10.威廉.杰.欧. 唐奈等著:《美国婚姻与婚姻法》重庆出版社1986年版第84页。11.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34页。12.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荣誉权"(民法通则第102条)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荣誉权是国家、社会对民事主体良好品德、行为、才干的肯定评价,因此,荣誉权从性质上讲,应是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13.王泽鉴著:《干扰婚姻关系与非财产损害之赔偿》 见《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91-292页。14.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5页。15.陈民:《论人格权》 载于《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台)五南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58页。16.罗丽:《日本关于第三者插足引起家庭破裂的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载于《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第70页。17.关正怀著:《与妇通奸对夫之侵害》, 载于《民事判决评释选集》(台),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29--30页。18.罗丽:《日本关于第三者插足引起家庭破裂的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载于《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第71页。19.罗丽:《日本关于第三者插足引起家庭破裂的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载于《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第71页。20.陈计男:《人格权之侵害与损害赔偿案例研究》(台)《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五南出版公司198 年版第447页。21.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页。22.Coig jz;Hubmann Das Personlichkeit 1953.s.214。23.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38页。24.王泽鉴著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台) 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2页。25.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台) 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95页。26.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台)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95--296页。27.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台) 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95--296页。28.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台)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95--296页。29.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台)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297页。30.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台)三民书局198年版第44页]。 关正怀先生也赞同此说,关正怀《与妇通奸对夫之侵害》载于《民事判决译释选集》(台)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32页。31.戴炎辉著:《中国亲属法》第189页,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台)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01页。32.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33.戴维.M. 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27页。34.张贤钰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第141页。35.史尚宽著:《亲属法论》荣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0年版第258页。36.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台)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07页。37.王利明等著:《人格权法论》,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07页。38.龙显铭著:《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70页。39.王利明等著:《人格权法论》,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09页。40.王利明等著:《人格权法论》,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07页。41.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145页。42.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8页。43.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8页。44.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侵权行为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46页。45.王利明、 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578-579页。46.威廉.杰.欧.唐奈等著:《美国婚姻与婚姻法》重庆出版社1986年版第74页。47.姚辉著:《人格权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35页。48.姚辉著:《人格权论》,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36页。
        
&&还没有热点文章!
&&还没有专题!
本网站由王利明教授创办并提供全部运作资金
版权所有&:中国民商法律网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民商法律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投稿信箱: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新三民主义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