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中心未诊断签署死亡证明

被人打了后一开始私了并签协议,因病情严重做的司法鉴定轻伤公安局立案后抓人没抓住怎么办?_百度知道
被人打了后一开始私了并签协议,因病情严重做的司法鉴定轻伤公安局立案后抓人没抓住怎么办?
这个能不能上网通缉
因为在工地被打抓不到人可以找工地老板要赔偿吗?
提问者采纳
被人打成轻伤,对方是构成犯罪的。1、你可以继续与对方协商赔偿金,如果协商成功,你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撤消案件的。2、如果打人的人找不到,还是由公安依公诉程序办理,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在网上追逃的,人抓到以后,还是可以协议赔偿的。3、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抓不到打你的人可以找工地老板要赔偿的。但是,这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的,请看依据。 附:《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找不到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吗?伤残鉴定最多不超过多长时间?能不能要求看对方的询问笔录?
1、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一般是在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受害者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你单独起诉的话,就不是公诉案件了,是刑事自诉案件了,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是不管的,你就是拿到了判决书,找不到人,你去向谁要赔偿金。2、你已经经过伤害鉴定,可以向公安机关要求残疾鉴定,再去鉴定机构作鉴定。3、你要想看对方的讯问笔录,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承办人员的同意后才能看的。
如果我通过私人关系找老板追讨工伤赔偿务工费,将来抓到人后还能否要求那几个人其它的赔偿?司法鉴定为轻伤是号接到的通知,12月10号才拿到立案通知书,派出所让签字日期写的11月27号符合相关程序吗?12月2号在派出所写的询问笔录说不写不给立案。请问符合规定吗?谢谢
如果老板能够赔偿你钱,今后找到打人者得到赔偿以后,老板可以向你要回支付的钱的。笔录写11月27日没有关系的,说明你报案早,派出所管得及时。
提问者评价
谢谢你的耐心解答,好详细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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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典型的雇员受害案件可以向你的雇主求偿
我是工长在执行工作当中被打的 。警察说有私了协议不能上网通缉,请问合法吗?
这个可以上网通缉。老板没有赔偿责任。
我是在给老板管事被打的
工作期间为公事受伤,评个见义勇为或公司给点慰问金。要说赔偿义务,法律上没这义务。人情上,老板应该要给你点钱。
我是工长在执行工作当中被打的 。警察说有私了协议不能上网通缉,请问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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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精神病死亡没尸检再三司法鉴定判医院没告知尸检赔20
日上午,患者张金刚因懒散、乱语10余年,在家属陪同下入住精神病医院诊治,入院体格检查正常,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同日下午4时,精神病医院开始让张金刚服用抗精神病药物喹硫平。日,化验血糖为6.7mmo1/L,正常值应为3.6一6.1mmo1/L。此后,精神病医院没有对张金刚的血糖水平进行监测。日,张金刚坐立不安,告诉医生心慌。被告精神病医院为张金刚急查心电图,心电图显示:张金刚窦性心动过速,HR125次/分,频发窒性早搏。日,被告精神病医院电话通知张金刚的家属,称患者脱肛,先治疗躯体疾病,进一步治疗精神症状。日,张金刚出院。张金刚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8248.72元。
  日上午9时34分,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到张金刚家属的报警电话,指派被告人民医院急救车前去接诊病人。9时48分,被告人民医院急救站的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并在患者家中对患者实施抢救。在实施抢救过程中,被告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发现所带药物不足,让张金刚的家属到药店购买10支碳酸氢钠针,(张金刚家属支付药店药费5元),到被告人民医院购买多巴胺等药品。11时30分,张金刚被救护车拉到被告人民医院继续抢救,初步诊断:1.休克原因待查:抗精神病药物反应?2.精神分裂症。急救站护理记录单入水量栏显示:11时46分给予5%葡萄糖450m1配伍多巴胺、5%葡萄糖200m1配伍参附针输注,12时20分给予5%葡萄糖250ml配伍针剂输注。12时55分,被告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已经生成。被告人民医院未及时调整药物,继续输注葡萄糖溶液。下午2时,急诊生化检验回报血糖为62.34mmo1/L。下午4时,进一步查体、辅助检查,初步诊断:1.体克原因待查,2.酮症酸中毒,3.急性肾功能不全,4.精神分裂症。日7时20分,张金刚因休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水电解紊乱、急性肾功能不全、精神分裂症等原因死亡。张金刚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668.8元。
  经被告人民医院和被告精神病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对张金刚的死亡原因,被告精神病医院医疗行为与患者张金刚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民医院医疗服务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自诉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源鉴定中心于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2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法源鉴定中心分析说明:
1.审查送检材料,因张金刚死后未进行尸体剖验,未能从病理学层面对其的死亡原因进行明确,故本次鉴定缺乏依据病理学结果对院方的诊疗行为进行评价的基础。现依据送检病历材料对张金刚死因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临床诊疗规范要求对院方的医疗行为进行评价。
2.关于死亡原因。审查送检病历材料,张金刚日血糖监测示6.7mmo1/L↑(参考值3.6—6.1mmo1/L),其后有应用抗精神病药治疗史60余天(该类药物具有影响血糖代谢的作用),日血糖62.34mmo1/L,尿酮体(十),结合其发病过程,及临终前检查结果显示血清钠、钾偏低,浓度分别为121.9mmo1/L、1.9mmo1/L,肾功能不全(BUN19.1mmo1/L),分析认为张金刚临终前存在高血糖、酮症酸中毒可以明确,审查送检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张金刚日入院抢救期间心率、心律状况不佳,血压在低水平反复波动,结合其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曾多次诉心慌、出现心脏早搏,后经慢心律片、丹参滴丸药物治疗后好转,及患方陈述出院在家出现异常的案情,分析认为张金刚因心脏性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大;其临终前高血糖、酮症酸中毒病情明确,该状况可由喹硫平类抗精神病药物副作用影响、心脏疾病发作引起应激状态及抢救时输注葡萄糖溶液等因素导致,且高血糖可以成为心脏疾病发作的诱发因素之一。
3.关于精神病医院的诊疗行为。审查送检精神病医院病历材料,张金刚既往病史、现病史材料,分析认为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可以明确,具有住院接受抗精神病药物治疗的适应症,院方在抗精神病药物使用适应症、剂量及常规检查方面未见明显不当之处。审查送检病历材料,张金刚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时间为63天,期间于日血糖检测示6.7mmo1/L,该血糖水平偏高,鉴于喹硫平类抗精神病药物对血糖水平具有影响作用,故提示存在检测血糖水平的必要性。审查送检病历材料,张金刚住院期间未见相关连续检测血糖报告,故院方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缺陷,该缺陷为之后张金刚病情的诊断及治疗带来一定影响。从送检材料反映,张金刚能随家人步行出院,并可进食,回家后于晚8时入睡,故以上情况提示其出院时及回家后的一段时间内缺乏明显酮症酸中毒的症状、体征。
4.关于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据患方在听证会上反映,院方于院外对张金刚进行抢救过程中存在所带药物不足让家属外出购药的行为,及使用葡萄糖配液的行为,对此院方予以认可。关于携带药物不充分的行为,本次鉴定认为临床病情变化多样,临床院外急救实践中因客观条件所限,对于少发疾病的药物准备难免存在不足,院方在此方面无明显过错行为。临床实践中在无明显禁忌的情况下可常规使用5%葡萄糖溶液配液输注,院方在为张金刚进行院外急救的过程中因提示高血糖的依据缺乏,故在此情况下使用葡萄糖溶液配液输注无明显过错,审查送检病历材料,张金刚入院后予以完善相关检查,补液,升压、抗休克治疗、降血糖、纠正酮症酸中毒及对症支持治疗等措施符合临床治疗规范,无明显过错行为。
综上,因张金刚死后未进行尸体剖验,未能从病理学层面对其死亡原因进行明确。结合张金刚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检查存在心肌缺血、心律失常及接受药物治疗史,其随家人出院一段时间内未见明显酮症酸中毒症状,晚睡眠后于清晨发现异常的表现,其因心脏性疾病发作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大;精神病医院对张金刚的诊疗过程中,在对血糖的监测方面存在缺陷,以致影响出院时对血糖水平的判断,且高血糖可以是心脏疾病发作的诱发因素。故医院该缺陷与张金刚死亡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人民医院对张金刚的诊疗过程中未见明显过错行为。
鉴定意见:
1.因张金刚死后未进行尸体剖验,未能从病理学层面对其的死亡原因进行明确,依据现有材料所反映的生前临床表现、治疗史,张金刚因心脏性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大。
2.精神病医院对张金刚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中,在对血糖的监测方面存在缺陷,该缺陷与张金刚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
3.人民医院对张金刚的诊疗过程中未见明显过错行为。被告人民医院垫付鉴定费8500元。
本院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后,原告和被告精神病医院均提出异议。日,被告精神病医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明确精神病医院与张金刚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话,因果关系的比例是多少,或建议参与度比例。日,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精神病医院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张金刚死亡的直接原因,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是造成抢救失败的重要原因。日,本院致函法源鉴定中心,要求对以下问题进行明确解答:1.精神病医院与张金刚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因果关系的比例或参与度比例是多少。日,法源鉴定中心作出法源医函(2010)第1号关于对张金刚案件的补充说明。
说明如下:病理学检验为目前医学界公认诊断器官、组织病变的“金标准”,因本案患者死亡后未实施尸体剖验,其死因无法从病理学层面进行明确。故就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及法医学参与度判断均受到影响,致使本次鉴定不能给予明确判定,在因果关系分析方面,既往采取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如《医疗事故处理方法》。但近年在民事案件中,也采纳相当因果关系或间接因果关系理论的观点进行过失案件因果关系的判断,请法庭审查。就张金刚生前临床表现和死亡经过特点分析,存在因心脏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在该分析基础上,高血糖可以是其心脏疾病发作的诱因,其法医学参与度理论值为c级(参与度参考范围20—40%),供法庭审判参考。
本院将法源医函(2010)第1号补充说明送达当事人后,原告于日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补充鉴定:1.人民医院在该院内为张金刚诊疗过程中使用葡萄糖是否存在过错,检验结果送达是否符合急诊出具报告的时间要求,药物调整是否及时正确;2.人民医院在对张金刚抢救诊疗过程中是否作出了心脏疾病的诊断,其治疗、用药、抢救是否按心脏疾病进行,其是否存在误诊、误治,与张金刚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日,本院再次致函法源鉴定中心,要求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日,法源鉴定中心作出法源医函(2010)第23号关于对张金刚案件的再次补充说明。说明如下
:1.人民医院病历材料院前急救记录记载,患者到院时间为日中午11点43分,入院体格检查T36℃,P96次/分,R22次/分,Bp99/40mmHg,中深度昏迷,瞳孔4.2mm,双侧等大,光反射灵敏,生理反射1,病理反射(-)。诊断为休克原因待查:抗精神病药物反应?精神分裂症。遂给予吸氧、ECG、急诊全套。同时与家属谈话以了解在家用药情况。11点46分急救站护理记录单入水量栏显示给予5%葡萄糖450mL配伍巴胺、5%葡萄糖200mL配伍参附针输注,12点20分记载给予5%葡萄糖250mL配伍针剂输注。至下午2点记载急诊生化检查回报血糖62.35mmo1/L,自此后期病历材料均显示使用生理盐水配液,未再见使用葡萄糖溶液的记载。
在医学实践工作中,含葡萄糖液体为药物中毒患者的急性抢救中常用药物之一,因此医方在患者入院后化验结果未回报之前结合其病情运用含葡萄糖液体进行抢救符合医疗规范。对于患者入院后急诊检验,临床医学规范通常是在收到送检验标本的二小时内获得结果。从病历材料反映下午2时临床科室已获取结果回报,随即进行药物调整符合急诊检验和药物调整的医学规范。
2.病历材料反映本案病患院外就诊时已神志不清、生命体征不稳,处于临终状态,接诊入院仍处于病危状态,相关生化检查提示多脏器功能状态异常,对此情况以积极维持生命体征、抢救生命为首要原则,医方予吸氧、抗休克、心脏复苏等措施符合诊疗规范,且上述急救措施对于维持、改善心功能状态具有积极意义。在此过程中患者心脏的异常表现可以是多因素所致的病理结果,例如药物过量、高血糖及酮症酸中毒、休克、电解质紊乱,对于患者的抢救是整体的复苏医疗而非单纯的针对心脏疾病,故医院在救治过程中未单独作出心脏疾病诊断不存在误诊,实施的抢救措施亦不存在误治。最后需说明的是,由于患者死亡后未实施实体剖验以全面进行病理学检验分析,对其死亡原因和诊疗的分析判断具有影响,本次鉴定仅能依据送检病历材料进行回顾性分析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张金刚分别与精神病医院、人民医院存在医患关系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精神病医院和人民医院均申请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因张金刚死后未进行尸体剖验,未能从病理学层面对其的死亡原因进行明确。依据现有材料所反映的生前临床表现、治疗史,张金刚因心脏性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大;2.精神病医院对张金刚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中,在对血糖的监测方面存在缺陷,该缺陷与张金刚死亡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3.人民医院对张金刚的诊疗过程中未见明显过错行为。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意见为:病理学检验为目前医学界公认诊断器官、组织病变的“金标准”,因本案患者死亡后未实施尸体剖验,其死因无法从病理学层面进行明确,故就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及法医学参与度判断均受到影响,致使本次鉴定不能给予明确判定;高血糖可以是张金刚心脏疾病发作的诱因,其法医学参与度理论值为c级(参与度参考范围 20一40%);张金刚院外就诊时已神志不清、生命体征不稳,处于临终状态,接诊入院仍处于病危状态,相关生化检查提示多脏器功能状态异常。
  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观点,特别是鉴定机构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认为:人民医院未尽尸检告知义务,导致张金刚死后未进行尸体剖验,致使鉴定机构未能从病理学层面对张金刚的死亡原因进行明确,就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及法医学参与度判断均受到影响,鉴定机构不能给予明确判定;精神病医院对张金刚血糖的监测方面存在缺陷,高血糖可以是张金刚心脏疾病发作的诱因;但张金刚院外就诊时、已处于临终状态,接诊入院仍处于病危状态,张金刚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精神病医院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均存在过错,确定人民医院赔偿张明德、马秀清损失的合理部分的20%,精神病医院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的40%。
  判决:一、安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明德、马秀清63140.46元;二、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明德、马秀清元;
  张明德、马秀清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遗漏精神病医院以下重要事实:患者自身并无高血糖和心脏性疾病,完全系抗精神病药物副作用所致;精神病医院违法使用无医师执业资格的实习医师非法行医;精神病医院违反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或及时转诊的医疗法规。2、一审法院遗漏人民医院以下事实:人民医院急救病人未带常用必备急救药物;人民医院未尽合理的诊疗义务;人民医院更为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是在为患者实施急救的诊疗过程中,从07年11月30日下午4点30分至12月1日7时,先后八次严重违规使用禁忌性药物肾上腺素,肾上腺素对于抗精神病药物不良反应患者,不仅不升压,反而降压,医学文献教科书明确规定:抗精神病药物不良反应患者,在诊疗过程中禁用肾上腺素。3、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项目不当。一审认定误工费、鉴定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4、关于北京法源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遗漏了抗精神药物能够直接导致患者心脏性疾病的分析判断,遗漏了对人民医院在实施急救过程中先后8次违规使用禁忌性药物肾上腺素的分析判断,没有考虑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和法定举证归责原则,没有考虑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责任分配偏袒精神病医院、人民医院,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当,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精神病医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由于患者死后未进行尸检,致使鉴定机构未能对患者的死亡原因、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及法医学参与度给予明确判定。而精神病医院对患者死后未尸检并无责任,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2、按照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假设能够确定患者张金刚是死于心脏疾病,而“高血糖这一诱因”与患者“心脏性疾病发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是:20-40%,并非精神病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是20-40%,一审法院却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属错误。3、一审已查明,患者从上诉人医院出院时及回家后的一段时间内,缺乏铜症酸中毒的症状、体征,因此,假设精神病医院在张金刚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中在对血糖的监测方面存在缺陷,但与患者出院二十多个小时后、临终前才出现的高血糖、铜症酸中毒,以及可能由此诱发的心脏病,均不存在因果关系。4、抛开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综上,由于患者死后未尸检以及死亡的原因、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上诉人并无责任,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我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过失,与患者张金刚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患者死亡时家属并没有对我院的医疗服务行为提出质疑,更没有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患者尸体由家属自行处理,在此情况我院不可能,也不敢要求患者进行尸检。而一审法院却根据患者死亡后未实施尸体剖验以全面进行病理学检验分析,对其死亡原因和诊断分析判断具有影响,判决我院未尽尸检告知义务,导致张金刚死后未进行尸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违鉴定结论,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人民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各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理由的主要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张金刚死亡后未进行尸体剖验,不能从病理学层面对张金刚的死亡原因进行明确,直接影响鉴定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及法医学参与度的评判,但鉴定机构根据送检病历材料所反映的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再次补充说明,已经就本案应当说明或者能够说明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未就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的意见应当作为判断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当分担责任的重要依据。
虽然鉴定结论分析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未见明显过错,但尸检告知义务作为医疗行为的组成部分,人民医院未履行,原审法院认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患者家属对死亡原因有没有异议,并不必然免除医疗机构履行尸检告知的义务,况且,人民医院没有证据证明患者家属对患者的死亡原因没有异议,故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结论虽然未能从病理学层面对死因进行明确,但不影响从相当因果关系或间接因果关系理论的角度,进行是否存在过失行为的判断。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喹硫平类抗精神病药物对血糖水平具有影响,张金刚住院初即测得血糖水平偏高,提示存在监测血糖水平的必要性,根据精神病医院送检病历材料,张金刚住院期间未见相关连续监测血糖报告,精神病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缺陷,该缺陷为之后张金刚病情的诊断及治疗带来一定影响。客观上导致张金刚从其处出院后较短时间内出现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精神病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确定其承担损失的40%,合法有据,合理适当。精神病医院上诉关于其对患者死亡后未尸检无责任、其医疗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能否成立、参与度的确定有无依据等理由,与其因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导致严重后果,从而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并不矛盾。其相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明德、马秀清上诉主要涉及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两家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外,两家医疗机构还存在其他医疗过错以及原审判决赔偿项目不当两个方面的问题,关于两家医疗机构的其他医疗过错问题,除鉴定意见中“人民医院在救治过程中未单独作出心脏疾病诊断不存在误诊,实施的抢救措施亦不存在误治”的分析外,原审判决已经从过失关系的角度对两家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予以综合认定,张明德、马秀清关于两家医疗机构存在其他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张金刚的赔偿标准及项目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张金刚生前的实际病情,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并计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实际,合法有据。张明德、马秀清、精神病医院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张明德、马秀清负担3192.5元,由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69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负担31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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