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备案的职工工伤医药费报销谁出

单位名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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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之前的费用由谁来承担?
信息来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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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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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碰右侧展开未在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 期间产生费用单位负担
[导读]: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后,有些单位时常认为反正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相关费用社保基金会报销,所以会拖延甚至故意不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后,有些单位时常认为反正已经办理了,相关费用基金会报销,所以会拖延甚至故意不申请工伤认定。近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类似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单位因未在30日内为员工申报工伤,被判承担在此期间员工发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2013年11月,程某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A公司为程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程某因工作原因不慎受伤并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事发后,A公司未在30天内为程某申请工伤认定,而是由程某自行于2014年6月进行申请。在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完毕后,程某向社保基金申请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但被告知因A公司未在30天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
  程某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未予受理。程某向启东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辩称公司已为程某办理了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社保基金拒绝支付,程某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不应起诉A公司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单位负担。A公司未在程某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亦未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延长申报时限,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A公司负担。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系对自身权益的维护
  工伤保险费是国家向用人单位征收的一种社会保险费,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看似是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实质上也是对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主要的治疗费用都会发生在受伤首月,如果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将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该责任不会因企业办理了工伤保险而免除。只有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补费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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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关注排行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要承担社保本应承担的责任吗?
问题本质在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能否以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拒绝向工伤员工支付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号)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青岛森森木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工伤待遇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森森木业有限公司,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东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相勇,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津章,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青岛开发区长江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春苓,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于义水。
委托代理人郑彩花。
委托代理人王进刚。
上诉人青岛森森木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于义水履行支付工伤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38好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在第12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津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裴春苓,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彩花、王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于义水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已为第三人于义水办理工伤保险。第三人于义水于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为第三人于义水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于义水于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被告认定第三人于义水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第三人于义水符合六级伤残标准。被告于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50.24元。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法条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障职工在受到伤害时,督促企业尽快为职工办理工伤认定,以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原告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第三人于义水发生事故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本案第三人于义水在发生事故到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不予支付第三人医疗费行为的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森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书面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认为原审第三人属无证驾驶,不能认定工伤。而且被上诉人也曾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工作失误,反而将本应该由其承担的医疗费用74717.1元转由上诉人承担,&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中“期间”应当仅指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而此后发上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原审第三人的工伤医疗费用,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是由原审第三人于日提出申请。上诉人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提出申请不符合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30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原审第三人的医疗费人民币74717.1元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不管法庭判决谁是责任承担者,请求尽快赔付医疗费,以保证原审第三人的生活需求。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宗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但上诉人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提交,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2009)青民一终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2009)黄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确认了以下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原审第三人的医疗费用的支出时间为日至日。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日作出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号第六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期间”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因此,上诉人将该款中的“期间”理解为该条第一款表明的“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内”,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另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主张的74717.1元医疗费用均是在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形成的,上诉人应当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该项医疗费用。
综上,被上诉人不履行支付工伤医疗待遇法定职责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森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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