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减免税代码实际减免税额怎么算

当前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当前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福州市国税局 池劲松、吴晓岚
  我国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提出,要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摆在全部科技工作的突出位置,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科技开发投入是科技创新的物质基础,是科技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和根本保障。为促进企业对科研经费的投入,2008年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了许多鼓励创新的优惠政策,其中的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引人关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加计扣除的对象是企业的某些具体支出项目,在这些项目上支出越多,得到的优惠越大,因此这项优惠政策与其他直接减免税优惠政策相比,是一项长期且适用企业范围更广的政策。
  据不完全统计,该项政策实行一年多以来,福州地区实际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有71户,其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金额达23117万元,占该类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88774万元的26.04%,对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引导企业增加研发费用投入,提高我市企业核心竞争力起到积极的作用。
  2008年12月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管理(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件)文件,进一步明确了研发活动、加计扣除项目的范围、企业享受优惠的方法等具体政策问题。福建省和福州市针对这项政策也陆续出台了一些配套管理办法。但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基层管征单位经常向我们反映,由于优惠力度大、涉及面广,扣除项目复杂,牵涉环节多,优惠政策在实际审核过程中难以把握,应该引起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各方的重视。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研究开发费用的税会差异容易混淆
  根据《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号,以下简称194号文件)规定,企业可以将在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等八项费用归入研究开发费用科目,这些费用虽然与116号文件规定允许加计扣除的八项费用有类似之处,但又有所区别。在实际操作中,有些企业没有注意到会计与税收政策的差异,人为扩大计扣除的范围,侵蚀了税基:
  1、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费用。
  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缺少不了人工的投入,有些企业的职工薪酬占成本的比重还很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在职工新酬科目核算的项目包括职工工资、资金、津贴、职工福利费、五险一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劳动补偿等等八项费用。
  上述费用中属于企业在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可以按194号文件的规定归集到开发费用科目列支。
  但根据116号文件规定,允许加计扣除的只能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费用,因此在计算加计扣除范围时,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福利费等人工费用应予以剔除。
  除此之外,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不包括高层领导和兼职人员,即使是允许在会计上列支的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也必须在计算加计扣除金额时予以剔除。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等不动产的折旧费和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上述不动产的折旧费、租赁费和维护费费用会计上都允许在研发经费中列支,但超出了税收上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只有那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才可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不动产的折旧费和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金额一般都比较大,在计算时应严格进行区别。
  3、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在企业研发成果形成之前发生的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但在成果形成之后的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不得一次性加计扣除。当然此类费用由于可以与专利一同合并计入无形资产,因此可以随同无形资产的摊销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
  第二、享受优惠的研发活动的界线容易被扩大化
  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加大研究开发费用的投入,但应当注意从事特定的研究开发活动是享受税收优惠的前提。
  特定的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那些利用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的研发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不在享受优惠之列。
  1、直接利用国外先进技术、专利生产产品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允许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目前许多企业为提升产品性性能、扩大出口,大量引进国外专利或专有技术开发本企业产品,这些对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往往按照固定费率或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支付金额较大,通常在企业“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或“无形资产”科目中开支,如果企业直接利用这些技术或者专利生产产品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只有那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创造性或实质性运用而形成自主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特许权使用费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2、形成专利后发生的后续维护等日常费用不允许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一些企业前期的研究开发活动符合政策的规定,甚至取得了相关部门的立项证明,但在检查中我们发现,企业研发活动已形成成果,并取得了软件专利证书,在后续发生的软件维护费和日常管理费却仍然在研发经费中列支,并放入了税前加计扣除的范围。这部分费用能否享受优惠,引起了不小的争议。
  根据194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从管理费用据实列支,不应纳入研发费用。
  而且这些后续活动不具有创造性运用或实质性改进的特性,因此也无法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严格区分研发活动的受益期,避免人为扩大享受优惠的范围。
  3、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没有合理划分研发费用与生产费用的范围,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按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规律,一般是先进行研发活动,研发成功后再投入生产经营,但如果发现企业存在研发活动与生产经营活动交叉重叠的情况时,审核人员应进一步调查。
  我们发现一家企业同时购进大批贵重生产材料,其中的一批材料企业在年终一次性由研发经费科目转入生产成本科目,同时在税前加计扣除这些曾在的研发费用中列支的的生产材料金额。会计人员解释企业正在研制新产品,其中生产材料是主要成本,购进的材料是用于研发项目直接耗用的材料,所以将研发成本转入生产成本中,而其他多购进的材料用于以后的生产经营。但让人感到疑惑的是,在研发活动尚未成功的情况下,企业为什么敢大量购进如此贵重的材料对此企业无法进一步解释。
  很显然,企业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而无法准确核算,合理划分各项成本费用,不得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工作建议
  第一、 各部门配合,促进企业研发活动的规范管理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其专业性比较强, 研究开发活动是否属于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研发成果是否在全省处于领先地位,主管税务机关通常难以判断,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引起税企双方争议,这也是以前年度许多企业无法真正享受到税收优惠的原因之一。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116号文件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因此,加强税务与科技、经贸部门的配合,才能更有效地促进和规范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 健全企业财务核算,保障企业充分享受优惠
  在一些企业,技术开发往往被管理层认为是纯属科技部门的事情,财务部门仅对技术开发活动的凭证进行事后归集,造成许多研发支出未按要求单独核算,与生产经营成本划分不清,无法充分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因此,企业应建立一套完整的科技投入管理体系,将财务核算纳入管理体系中,做到参与事前预算,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和备案;参与事中管理,把握研发活动核算内容;及时做好事后跟踪,准确反映研发活动核算的整个过程。
  同时应建议企业健全财务核算体系,单独设置研发核算科目,把分散于管理费用、生产成本等科目下的各个二级或三级子科目按活动性质进行归集,准确区分研发活动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支出,避免混淆。
  第三、明确政策,规范政策执行
  在政策执行过程中,仅仅依靠一个116号文件是不够的,一些政策问题需进一步明确,统一口径,规范执法。
  1、研发费用的费用化与资本化界线应明确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七条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会计上计入“研发支出”,期末再将研发支出科目归集的费用化支出金额转入“管理费用”科目,在当期损益中列支。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资本化条件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作为无形资产。即前期将这部分研发费用确认为一项费用挂帐,而当期将其确认为一项资产。
  但区别于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并不明确,而且依照税收规定,无论是企业发生的研究阶段费用支出还是开发阶段费用支出均可享受优惠政策,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对于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这两种处理方法企业最终享受的优惠总额相同,但每年的税前纳税调减金额存在时间性差异。
  目前许多企业出于税收筹划的考虑,不管是研究费用还是开发费用,统一计入管理费用中的技术开发费用项下,并在当年一次性按费用的150%进行扣除,而不是按开发阶段和研究阶段进行区分。从企业发生的研究阶段费用和开发阶段费用分析来看,开发阶段费用占的比重较大,特别是原材料的试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模具的价值比重高)、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费用。这里许多费用应该形成无形资产,按照规定应按形成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如果该无形资产摊销期限10年,每年可摊销的仅为15%。因此税收政策上应进一步明确两个阶段的划分原则,减少企业随意操作的空间。
  2、研发成果的处置收入是否应该冲减研发经费应予以明确 研发经费是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而发生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特别是研发新产品,无论是否形成成果都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处置收入,如何处理这部分收入引起不少争议。
  例如某钢厂针对某种新型特种钢开展研发,当年进行试制,投入了矿石、石灰石、煤、电等直接材料50万元,人工等其他费用30万元,当期按要求申请研发费加计扣除80万元。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现,尽管该厂的试制失败,但其产出的钢仍是特种钢,而且当期还销售了,销售金额100万元,其收入甚至远远超过当期研发费支出。
  对这部分试制产品收入应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可以按40万元(80*50%)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发生的处置收入是研发费用的冲减金额,处置收入应从研发经费中抵减,企业当期不能享受优惠。
  虽然第二种观点的处理方法有合理之处,但在116号文件中没有明确,其合法性需要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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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解读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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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了落实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所得税司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1.此次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背景是什么?
  答: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为贯彻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对有关优惠政策内容及管理规定进行了具体明确。2013年,在总结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经验基础上,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将研发人员“五险一金”、研发仪器设备运行维护费等纳入加计扣除范围。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施行以来,在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建设创新型国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引导作用。但在政策执行中,也存在加计扣除政策不完全适应企业研发活动的一些新要求以及核算管理和审核程序相对复杂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完善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使更多企业能够享受到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对于推动企业加大研发投入,进而推动企业创新转型将起到重要作用。《公告》的出台,是税务部门及时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2.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税务总局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使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尽快落地,日,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科技部发布了《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有关政策作出明确。为进一步明确政策执行口径及税收征管问题,便利纳税人及时、准确地享受此项优惠政策,日,税务总局发布了《公告》,就贯彻落实该项优惠政策具体征管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将通过持续开展政策宣传、加强业务培训、简化优惠手续、完善纳税申报软件、优化纳税服务等措施,确保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3.此次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调整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与原政策相比,此次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调整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放宽研发活动适用范围。原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要求享受优惠的研发活动必须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期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两个目录范围,现改为参照国际通行做法,除规定不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和行业外,其余企业发生的研发活动均可以作为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纳入到优惠范围里来。换言之,从操作上以及政策的清晰度方面,由原来的正列举变成了反列举,只要不在排除范围之内,都可以实行加计扣除。
  二是进一步扩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除原有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外,将外聘研发人员劳务费、试制产品检验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以及与研发直接相关的差旅费、会议费等纳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同时放宽原有政策中要求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等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限制。
  三是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0号)的规定精神,明确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税前加计扣除。同时明确了创意设计活动的具体范围。
  四是简化对研发费用的归集和核算管理。原来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必须单独设置研发费用专账,但实际上很多企业可能没有单独设立专账核算,申报的时候往往不符合条件。此次政策调整,只是要求企业在现有会计科目基础上,按照研发支出科目设置辅助账。辅助账比专账简化的多,企业的核算管理更为简便。
  五是减少审核程序。原来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必须在年度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全部有效证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发项目有异议时,由企业提供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增加了企业的工作量,享受优惠的门槛较高。调整后的程序将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简化为事后备案管理,有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即可。另外,在争议解决机制上也进行了调整,如果税务机关对研发项目有异议,不再由企业找科技部门进行鉴定,而是由税务机关转请科技部门提供鉴定意见。在使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通道方面更便捷、更直接、更高效。
  4.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吗?
  答: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换言之,以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不能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5.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研发活动范围是什么?
  答: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为加深对研发活动的理解和准确把握,根据研发活动的定义,《通知》将企业发生的一般性的知识性、技术性活动如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方面的研究等7项活动排除在研发活动之外。由于此类活动不属于税收意义上的研发活动,因而此类活动所发生的支出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6.哪些研发费用允许在税前加计扣除?
  答: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包括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6项费用。其中,其他相关费用加计扣除的金额受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10%的比例限制。
  7.研究开发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
  答:研究开发人员的构成,分为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公告》分别对三类人员进行了界定。研究开发人员的聘用形式,既可以是本企业的员工,也可以是外聘,包括劳务派遣等形式。外聘研发人员包括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辅助人员不包括为研发活动从事后勤服务的人员。
  8.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折旧额加计扣除口径如何确定?
  答: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因此,《公告》明确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为便利理解,举例说明如下:
  例1:甲汽车制造企业2015年12月购入并投入使用一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单位价值1200万元,会计处理按8年折旧,税法上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甲企业对该项设备选择缩短折旧年限的加速折旧方式,折旧年限缩短为6年(10×60%=6)。2016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150万元(),税收上因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可以扣除的折旧额是200万元(),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就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150×50%=75)。若该设备8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8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
  例2:接上例,如企业会计处理按4年进行折旧,其他情形不变。则2016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300万元(),税收上可扣除的加速折旧额为200万元(),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对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但未超过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金额200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200×50%=100)。若该设备6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6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20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
  9.研发活动和非研发活动共用的人员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对应的研发费用能否税前加计扣除?
  答:考虑到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同时也会承担生产经营管理等职能,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也会用于非研发活动,如再强调“专门用于”研发活动,不切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挫伤企业研发积极性。因此,此次完善政策时取消了“专门用于”的限制。
  放开限制后,为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公告》对此类研发费用归集方法提出了具体要求,即,企业应对此类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10.如何归集和计算其他相关费用及其限额?
  答:考虑到其他相关费用名目不一,不能穷尽列举,因此,《公告》明确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相关费用应按项目分别计算,每个项目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都不得超过该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鉴于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计算较为复杂,为减少计算错误,降低纳税风险,《公告》对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计算规定了计算公式。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例如:某企业2016年进行了二项研发活动A和B,A项目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12万元,B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8万元,假设研发活动均符合加计扣除相关规定。A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12)×10%/(1-10%)=9.78,小于实际发生数12万元,则A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97.78万元(100-12+9.78=97.78)。B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8)×10%/(1-10%)=10.22,大于实际发生数8万元,则B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100万元。
  该企业2016年可以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为98.89万元[(97.78+100)×50%=98.89]。
  11.应扣减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特殊收入有哪些?
  答: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实际研发中常有已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此类收入均为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收入,应冲减对应的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为简便操作,《公告》明确,此类收入应冲减当期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生产单机、单品的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产品所耗用的料、工、费全部计入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不符合政策鼓励本意。考虑到材料费用占比较大且易于计量,为强化政策导向,《公告》明确,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12.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形成的研发支出可否税前加计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资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据此,《公告》明确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也不得计算加计扣除。当然,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3.不允许加计扣除费用的确定原则是什么?
  答:研发费用的核算无论是计入当期损益还是形成无形资产,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都应属于《通知》及《公告》规定的范围,同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税务总局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即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也不得加计扣除。
  14.企业委托研发过程中发生的研发费用如何加计扣除?
  答:委托研发情形下,考虑到涉及商业秘密等原因,《通知》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由委托方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除受托方与委托方存在关联关系情况外,委托方加计扣除时不再需要提供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公告》进一步明确,委托方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全额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委托方发生费用的80%计算加计扣除。《公告》特别强调,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计算税前加计扣除。
  为有利于鼓励我国企业提高科技创新水平和能力,《通知》规定企业委托境外研发不得加计扣除。《公告》进一步对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和个人的范围作了解释。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15.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行业的判定标准是什么?
  答:《通知》列举了不适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六个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为准,并随之更新。考虑到当前企业经营多元化的实际情况,为合理判断纳税人所属行业,《公告》明确,《通知》所列六个行业企业是指以列举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16.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对企业会计核算有什么要求?
  答: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为规范辅助账管理,减轻企业负担,《公告》按照研发活动的类别分别设计了辅助账及辅助账汇总表样式,企业可以参照编制。
  17.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申报及备案管理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再依照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同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随年度申报表一并报送。
  为简化办理手续,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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