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容玩忽职守形容人性格的四字词语语坐开头

这是个机器人猖狂的时代,请输一下验证码,证明咱是正常人~安监人员如此“玩忽职守罪”,网友表示很不服!
作者:中国安全生产网 来源:中国安全生产网 点击:
 评论: 更新日期:日
摘要: 日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并经淄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的一起判决,引起安监人员、特别是基层安监人员的一片哗然。(转自中国安全生产网)
  日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并经淄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的一起判决,引起安监人员、特别是基层安监人员的一片哗然。小编特整理部分网友观点,希望广大安监人员和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继续就此事展开讨论。
  【案例】工人在车间触电身亡 两名安监人员被定罪
  据鲁中晨报报道,日,周村区一家企业的生产车间发生&起触电事故,职工王某某在用拌料机对塑料颗粒进行拌料时,身体碰到拌料机外壳触电死亡。经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拌料机电机引线接头处长期被滴落的润滑油侵蚀老化,致使外壳带电。间接原因是这家公司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不彻底,长期用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继电保护器,配电室未配备专职电工等。
  据了解,刘某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科员,王某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日,王某跟刘某&起到周村这家企业进行安全检查,主要检查安全生产资料是否存在隐患,继电保护器、大型用电设备需接地等电路安全包括在现场检查范围之内,而王某、刘某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时,对企业长期存在的上述安全隐患均未发现及查处。
  2014年10月份,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刘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综合本案情节,依法均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今天,记者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经审理,刘某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对企业执法检查过程中未能发现电路安全等隐患,致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刘某、王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据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网友观点】----
  三言:从&周村案例&探讨安监人的履职与追责
  如何评价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职是否到位?新《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被追究责任的主要情形,即,(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换言之,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职过程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及隐患负责,而不能要求其对未发现的违法服务范围及隐患承担责任!一则这有悖于法理,二则这也违背了行政伦理。
  一切试图将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后果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职无限制捆绑,迫使其背负无限制责任的设想、理念以及实际准则,实际都是非理性、非法治的思维产物,也就不可避免地背离依法治国的方略,终将会被现实和历史所批判。 
  王东照:如此判决让人无语 依法治安任重道远
  如此判决造成的后果是:本来是&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一地有隐患、全国受警示&,似乎变成了&一厂出事故、监管受惊吓,一次被问责、全国都害怕&。如果一个安监人员尽心尽力、天天向企业跑进行安全检查,俗话说,常在河边走,那能不湿鞋,检查的企业多了,相对来说,出安全生产事故的概率就大了,被问责的可能性就会大一点;相反,如果一个安监人员天天在办公室,不向企业去,不进行安全检查,相对来说出事故的可能性就小的多,被问责的可能性就小的多。这是一个悖论,干事的反而出事,不干事的反而没事。这样的问责,导致安全监管成为苦差事和高风险岗位,谁都不愿管、谁都不愿干,能躲就躲,安全监管人员似乎是婚姻中的围城,外面的人想进去,里面的人想出来,有人甚至说,千万不能把安监部门的院门打开,一旦打开,恐怕监管人员全跑了,这是戏言,但也不能不深思。更可怕的是,导致&不出事&成为安全监管的基本逻辑,突出表现为消极和不作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出了事被处理只因为是自己运气不好,也只能是自认倒霉。
  短期安全靠运气,中期安全靠管理,长期安全靠法律,依法治国是党的基本方略,这一方略体现在安全生产领域,就是要坚持&依法治安&,如此判决,也提醒我们广大安监人员,&依法治安&,决不仅仅只是我们安监人员的事,还应当是全社会的事。值此新《安全生产法》施行之际,应加大《安全生产法》的宣传教育力度。  
  王东照:安监人员不是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
  要知道,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是企业,安监部门只是进行安全监管。安监人员不是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每次检查只可能有针对性的对企业某一方面的安全工作进行检查,不可能事实上也做不到对企业进行全面的检查。如果不分重点,事无巨细,把企业生产经营的每一个环节查到,逐个车间走、逐台机器查,岂不是成了企业的安全保姆?  
  韩苏杭: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罪依据值得商榷
  虽然是免于刑事处罚,但是有罪判定让绝大多数安监人有点心寒。报道指出,刘某和王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要原因,是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对企业执法检查过程中未能发现电路安全等隐患,致企业发生安全事故。有常识的同志都知道,安全隐患是个很大的概念,它包括太多的学科门类,而且很多隐患不具备专业知识和专业工具是没有办法知道的。从这个维度上讲,没有一个安监人或者说也没有一个安监部门能保证,通过一次检查,就能发现所有的安全生产隐患。而且排查安全隐患本来就不是安监部门的职责,是企业的主体责任,安监部门检查安全隐患,是看企业开没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排查出来的隐患整没整改,形没形成闭环,现场与档案是不是吻合。如此说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罪依据值得商榷。
  黄晓丰:如此玩忽职守罪判决是否太过儿戏?
  电力线路老化漏电的隐患和漏电保护器启动电流过大的隐患,都是企业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标准组织生产,作业不规范造成的,同时也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自己排查和治理这些隐患的安全生产职责,而且还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进行虚假培训,欺骗执法检查部门。正因为企业没有落实这些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企业毫无疑问、责无旁贷的是导致这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也应该追究到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身上。政府监管部门的人员连次要责任都算不上,却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是不是太过儿戏? 
  刘在武:强烈呼吁社会客观、公平、公正对待安全生产工作
  安监人员不是神,不可能对企业检查了一次,就保证这个企业永远不会再发生事故。再说,《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决不仅仅只是安监人员的事,应当是每一个企业、每一名职工的事。又说,稍有一点常识的人都知道,事故隐患是一个动态的东西,今天检查时没有,明天可能就出现了。相信,没有一个人敢拍胸保证说自己能像x光透视仪一样,到企业转一圈,就能把每一个部位的所有隐患全都查出来。
   作为安监战线上的一员,我强烈呼吁社会各界,要客观、公平、公正的对待安全生产工作,要善于挖掘安全监管工作中积极向上的一面,激发正能量;要多关心、理解、支持、保护安监工作人员,让肩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重任的安监人感到社会大众给予的一丝温暖,激励他们扬长补短,以更加坚强的信念投身安监工作,以高昂的斗志为我们的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为夺取安全监管工作更加辉煌的业绩努力拼搏奉献。同时,安监部门也要不断加强业务学习,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做好与社会民众的沟通与宣传工作 ,争取社会民众和媒体的理解支持。 
  李戎:安全监管人员怎样做才能算履职尽责?
  社会对安全监管人员的职责定位认识不清,形成了事故都是监管人员责任的意识。一些部门、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到底由谁负,还没有真正的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人,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该由企业负责人负责;安全监管人员是督促企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能代替企业去做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事情。
  针对尽职免责这一现实问题,基层安全监管人员怎样做才能算履职尽责,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定论,这不但是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也是依法监管安全生产的必然要求,更是稳定基层监管队伍的迫切需要。 
专家点评(省安监局古远新总工程师):
 山东淄博的这起案例,虽然说安监人员被追究责任是有点过了,但是新安法的八十七条规定却是值得大家去推敲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实践中也可能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是一般事故隐患,也会造成比较严重后果,这种情况下也要依法及时处理,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新安法条文解释的内容。所以对于&尽职免责&是没有明确界定的,大家不要指望真的出事了检察院、法院的人能象我们一样去理解问题。因此,只有在工作中学好本事,对要做的工作一直保持清醒的认识,特别是要树立责任意识,做工作一定要严格、认真,出去检查,要明确检查对象、范围、内容、标准,绝不能信口开河、走马观花,坚持&法律&、&标准&两条底线不突破,守好原则,同时,检查结果下发整改通知,让企业负责人签字,安排专人跟踪督办,及时抓好整改情况的核实、销号,形成闭环管理,责任就清了。如果总是想当然,所做的工作连自己都说不清楚,必然会落入&渎职&的陷阱。教训深刻! 
Tag:相关内容
案例反思热点内容
86236117116513111395
案例反思推荐内容
03-1002-1702-1702-1702-1701-1501-15
安全管理论坛新帖
论坛数据加载中...
 |   |   |   |   |  |   |  |  |  |  
北京东方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
E-mail:   & & & &
&& 京公网安备如何区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
中国检察日报社出版
第3560期&&&&&&&今日8版
统一刊号 CN11-0178 邮发代号
请选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法制新闻传播
新闻检索――SEARCH
>>>>>>本页
如何区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
时间:01-14&&09:06&&&作者: 赵长青&&&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图为赵长青教授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概念表述多种多样,笔者认为下述表述能比较准确地反映这两种罪的本质属性,故以此作为研究两罪区别的基础: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比较两罪的概念可以看出,除了犯罪主体是完全相同的以外,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是有区别的。
■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许多刑法论著中,都认为这两种罪的客体是相同的,即都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全面之处在于,它们只研究了这两种罪的同类客体,而没有深入探讨这两种罪的直接客体。
刑法第九章中渎职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均属于渎职罪,当然其同类客体也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渎职罪中的各种具体犯罪,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就必须研究各种罪的直接客体,这样才能准确地掌握该罪的本质属性,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在职务活动中正确地履行职责,依法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一切胡作非为的滥用职权活动,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正当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
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恪尽职守,完成国家机关赋予的任务,一切擅离职守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或马虎草率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勤政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因此,两种犯罪直接客体上的区别为:前者是正当性,后者是勤政性。
■客观方面有三方面区别
(一)行为性质上的区别。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权的“滥用”。这种“滥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二是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违反法定办事程序,胡作非为,滥施淫威,随心所欲地违法处理公务。
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二)行为方式的主要区别。从行为方式上讲,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都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只是行为的主要方式有所区别,即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作为,玩忽职守罪多数表现为不作为。
滥用职权罪主要表观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法定职权,决定、处理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行使职权随心所欲处理公务,这就是说,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作为。对滥用职权罪是否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的问题,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属于一种不纯正的作为犯,即多数情况下由作为构成,但当其滥用权力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便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主要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不履行职责。但对玩忽职守是否可以由作为构成,则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在履行职责中不认真、马虎草率、敷衍塞责,还是一种作为的方式,与不履行职责的放弃职守等不作为是有区别的,故不能认为玩忽职守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
(三)结果要件要求上的区别。鉴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有一定的差异,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两种犯罪的危害结果要件作出了略有区别的司法解释。如滥用职权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2人、轻伤5人以上即可立案,而玩忽职守除造成死亡1人以外,重伤要3人、轻伤10人以上才能立案;滥用职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即可立案,而玩忽职守则要30万元才能立案等。
■主观方面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都是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一)滥用职权罪主要是由故意构成,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表现为故意的滥用职权,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如执法人员基于报复动机,滥用职权去罚没个人或单位财产,违法吊销他人的营业执照,非法拘禁他人等,便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如执法人员基于私情、私利,该为而不为,该扣押、查封的财产而不去扣押、查封,该吊销营业执照的而不去吊销,对故意拒不履行职责而导致的危害后果听之任之,便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表现为过失的滥用职权,有的学者主张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因为滥用职权主要是行为人超越职权或不正当地行使职权,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可能对滥用职权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认识。既然是对危害后果有认识,就不会同时有疏忽大意无认识的过失。如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某施工单位技术力量差,工程质量不能保证,却轻信该施工单位会“增添设备、增加技术人员的承诺”,便滥用职权批准将工程交给该单位施工。后由于工程质量低劣,房屋倒塌,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相反,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该施工单位技术力量差,由于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去审查,就盲目批准将工程交给该单位施工而发生重大事故,便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前者构成滥用职权罪,后者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玩忽职守罪主要由过失构成,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过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时刻保持必要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对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损害结果。如正在防汛指挥部值班的领导人,夜间擅离职守去打麻将,没有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措施,致使河堤决口,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便是一个适例。
有人认为,既然1997年刑法已经规定了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就只能由过失构成。笔者认为,从立法要科学、规范的角度出发,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但从现行刑法的规定上考察,这种观点又是值得商榷的。其一,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立法分工上考察,没有排除玩忽职守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情况。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玩忽职守行为,其内容就含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故意不履行职责而放任其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显然仍属于玩忽职守罪的处罚范畴。如果我们在理论上不承认这种情况的存在,实践中就会放纵那些不属于滥用职权而属于严重不负责任故意不履行职责、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其二,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考察,玩忽职守罪也是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该款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而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加重法定刑的处罚规定。徇私舞弊就是一种故意徇私情、私利的心态。这就是说,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犯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 & && &&
中国检察日报社
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 严禁转载Copyright ,all rights reserved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形容气势大的四字词语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