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海洋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日益严重的危机传送门. 这句话是中

&& 海洋环境保护法 && 理论争鸣
论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由渤海漏油事故引发的思考
发布:孙雅雯 & 15:48:00
2011&年6&月4&日,渤海湾蓬莱19-3油田作业区B平台、C平台先后发生两起溢油事故,但在6&月底事故才被媒体报道,并最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污染面积已经从中海油最初声称的“只有200平方米”迅速扩大,最终导致污染海洋面积达6200&平方公里。根据事故联合调查组公布的事故原因调查结论,认定该溢油事故系一起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原因在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违规作业,以及出现事故隐患征兆无有效处置。除了本次漏油事故本身的严重性之外,康菲、中海油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危机应对,同样被公众诟病。就索赔而言,一方面渤海湾沿岸直接受害渔民的索赔权虽然有媒体的报道、社会的关注,但是最终要拿到赔偿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另一方面作为海洋污染大多数间接受害的公民,囿于现有法律制度,更不可能因海洋权益受到侵害向中海油索赔。据《新京报》报道,康菲公司曾于2011&年9&月6&日和9&月18&日宣布设立渤海湾赔偿基金和环境基金,并于2011&年12&月21&日召开媒体见面会时明确表示,康菲希望设立赔偿基金以替代诉讼方式,赔偿基金将由独立机构管理,并已设立渤海湾基金网站接受赔偿申请。渤海湾环境基金并不是为“溢油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买单。康菲表示,该项基金的重点是支持湿地保护、水质改善、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系统及风险管理等项目。而此前的赔偿基金也并不包括环境损害赔偿,仅包括经济赔偿。〔1〕2012&年1&月30&日《中国青年报》报道,1&月25日,美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农业部、中海油总公司同时发布,康菲将出资10&亿元,用于解决河北省、辽宁省部分区县养殖户和渤海天然渔业资源的损害赔偿和补偿问题。康菲公司和中海油从其所承诺启动的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基金中,分别列支1亿元和2.5亿元人民币,用于天然渔业资源修复和养护、渔业资源环境调查监测评估和科研等方面工作。〔2〕2012年4&月27&日,国家海洋局宣布,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康菲和中海油总计支付16.83&亿元人民币,其中,康菲公司出资10.9亿元,赔偿本次溢油事故对海洋生态造成的损失;中海油和康菲公司分别出资4.8亿元和1.13&亿元,承担保护渤海环境的社会责任。据记者采访证实相关资金将由国家海洋局统一支配。〔3〕但截至2012年5月17日康菲公司先前声称的网站仍是一片空白,显示“建设中”,两项基金的设想最终也没有得到认真执行。由于赔偿网站没有运行,目前受损害渔民仍旧选择通过诉讼来维权,直接通过赔偿基金来解决赔偿事宜的,尚无先例。渔民维权之路非常艰难。因此,在海洋环境问题越来越多的当下,如何强化海洋环境的信息透明度与海洋维权,以及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有效管理此类突发的海洋损害赔偿和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就成为法学界人士必须关注的问题。
此时设立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目的是为了使公民所享有的海洋环境安全及健康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以提高公民对海洋环境安全的危机意识。我们可以从认识论、经济学和法理学等角度寻找到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所产生的理论基础。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是随着海洋生态契约观、海洋生态伦理观、海洋可持续发展观、海洋环境正义观的认识论日益兴起所产生的一种新兴的集合性、综合性权利。其所涵盖的权利种类和内容经过不断扩充、融合和完善后得以进入现代公民权利谱系之中。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从提出到得到切实保护,并为人们充分拥有,需要经过三个阶段,即应有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阶段、法定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阶段和实有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阶段。只有当三者取值基本相同时,我们才能说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得到了充分实现和保障。
目前,对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研究,从事实层面来讲,针对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直接研究目前几乎没有,大多数研究的是海洋环境犯罪、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及突发海洋环境污染、公民参与海洋环境治理等,宏观上从国家海洋环境安全着手,并没有对海洋环境安全进行微观分析。更有甚者将微观与宏观混为一谈,就如同学者对公民环境权与环境权的研究一样,如有学者指出“公民环境权与环境权系同一概念,即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不包括所谓的法人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4〕110其实,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只是公民环境安全权中的一类,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海洋环境安全权,国家也享有海洋环境安全权,只不过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所享有的海洋环境安全权的内容与范围与公民所享有的海洋环境安全权有所区别而已。此外,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对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并没有直接做出规定,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还没有达到实有权利的阶段,目前仅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角度间接保护公民的海洋环境安全权益,这显然在广度、力度、持久度来讲对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益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产生的理论依据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形成于海洋环境问题开始为人们认识并重视的20&世纪60-70&年代,伴随着船舶漏油事故不断出现而形成。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等专门调整船载货油与燃油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规范不断出台,我国也先后加入了相应国际公约,并将其吸收入国内法。2011&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一部结合国际公约和我国实际出台的司法解释。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对诸如海上非移动式钻井平台喷油、输油管道漏油等,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我国现行的国内法,均没有进行详细规范。本次渤海湾石油泄漏,对海洋环境污染之严重,污染范围之广,损害之大至今仍不能确切量化。虽然与日本核泄漏相比,公众对本次渤海湾石油泄漏并没有产生诸如前者的恐慌,但通过政府和媒体的广泛报道和关注,结合到近几年全球范围内发生的大型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海洋环境安全业已成为全人类所共同关注的焦点。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作为公民环境安全权属概念中的子概念,对保障海洋环境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对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产生需要做出合法性论证,这是该权利被承认、在社会生活中取得
存在资格并得到实施所必须要做的事情,也是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过渡的必要条件。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合法性论证是要回答它之所以能成立的理由和根据,亦即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产生的理论依据。
(一)&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产生的认识论依据
一、海洋生态契约观
社会契约论者认为,一个理想的社会应建立于人与人之间而非人与政府之间的契约关系。契约的范畴也从人的自由,逐步向人的财产、生命扩散并不断更新契约的内容、最后扩张到对关乎整个人类生存状态环境要素的契约。正如洛克所言“即使说当人们确信他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些自然权利没有得到最高的权威的尊重时,他们有权更换它,代之以新的权威”。〔5〕47&-&48随着海洋环境时代的到来,海洋环境损害进一步加剧,海洋环境损害问题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和复杂化,又出现了调和人与海洋环境的生态契约的观点。其中以美国萨克斯(&Sax)&教授提出的“环境公共信托论”为代表。1970&年,美国学者萨克斯在其对Illinois&Central&Railroad&v.Illinois&一案的评论文章中认为:&“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它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信托关系。”①
环境公共信托彰显了各种环境权益的重要性,需要委托给政府将其作为一项公共财产进行管理。对于公民生存的海洋环境权益而言,属于人类社会所共有,需要在一定地域或全球范围内委托管理,于是就表现为海洋环境安全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即前面所述的《油污公约》和《燃油公约》和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等,这两种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更新。
2.海洋生态伦理观
哲学上的每一次更新,每一种新的较有影响的哲学流派的出现,都会引起法学方法论的更新或法学价值定向的改变,并推动着新的法学流派的出现或既有法学流派的分化。〔6〕海洋生态伦理观的确立和发展,尤其是人与海洋的和谐理念为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由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及实有权利的转化提供了良好的认识论基础。海洋生态伦理就是对人与海洋环境之间伦理道德关系的系统研究,在道德观、价值观、自然观等方面的体现。传统的发展模式就是一切以人类自我为中心,即人类中心主义,将人视为各种事物的主宰包括海洋,随着人类涉足海洋运输、特别是海洋开发,从而导致了人与海洋的尖锐矛盾不断产生,出现了海洋环境安全危机。为了解决海洋环境安全危机就必须协调人与海洋的关系,人类必须尊重海洋,转变发展思路,建立一种全新的海洋生态伦理观。即,人类不仅要对自己负责,也要对未来负责,对海洋其他生物负责,对海洋生态负责。这种海洋生态伦理观念的转变实际上就走出了传统的人类以自我为中心的价值观念的阴影,实现了认识论上的变革。
就此次渤海湾石油泄漏事故来看,不仅仅使渤海海域海洋环境受到污染,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泄漏的石油还对周边海域、甚至全球海洋生态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渤海湾石油泄漏所造成的海洋环境安全危机,迫使我们认识到公民只不过是海洋生态系统中一个具有主观能动性的普通成员,由于某些人或组织的不当行为,给海洋环境造成损害,不仅损害了自己,还损害了自己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
3.海洋可持续发展观
人与海洋和谐相处的海洋生态伦理观要求,人要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尊重海洋自身规律的情况下,保证人与海洋的长期良性有序发展。地球上70%属于海洋,全球的大气循环离不开海洋,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均离不开海洋。海洋可持续发展是指海洋满足现代人的需求以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换句话说,就是指经济、社会、科技和海洋环境的协调发展。既要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又要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使子孙后代能够永续发展。海洋可持续发展观是海洋生态伦理观的具体表现,也为海洋生态伦理观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创造了条件。海洋可持续发展其核心就在于海洋生态与经济的协调发展,它要求人在追求生存与发展的同时,还应该注意保持人与海洋的和谐关系,其本质目的就在于既照顾到当代人的需求,又考虑到满足后代人的需要,并且给当代人科以不得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的义务。
由于海洋对石油的自身净化能力需要一定时间,原油泄漏物质存在内暴露和外暴露,油污等也会随着生物的新陈代谢而积聚。因此,此次原油泄漏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时间将是长久的,不但给当代人造成了损害,也给后代人的海洋环境及其他相关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不但给人类本身也对海洋生物造成损害。同时也进一步表明渤海湾石油泄漏的下一步妥善处理是一个非常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耗费的时间更长。
4.&海洋环境正义观
这里的环境正义是指:&“在环境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制定、执行等方面,全体公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收入、国籍和教育程度等,都应得到公平对待并卓有成效地参与。公平对待是指任何人均不得由于政策或经济困难等原因而被迫承受不合理的负担,包括工业、市政、商业等活动以及联邦、州、地方和部落项目及政策的实施所导致的人身健康损害、污染危害和其他环境后果。”〔7〕73&海洋环境正义以人人的海洋环境安全权益的平等为前提,不依人与海洋的距离来分,实现海洋环境安全的代内平等和代际平等,实现海洋环境安全的可持续发展。要实现海洋环境正义,就必须让公民享有海洋环境安全权,并以海洋环境安全权为基础,参与到海洋环境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制定、执行等方面来,平等充分表达自己的海洋环境安全利益要求,建立完善的赔偿和保障机制。因此,不真正赋予公民的海洋环境安全权,就不可能有实质上的海洋环境正义的实现。
(二)&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产生的经济分析
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进行分析,实际上就是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来分析和研究海洋环境安全法律问题。从经济角度来看,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可以看成是一种财产权即产权,是公民对获得良好海洋环境、健康海洋环境所享有的一种产权。以下从海洋环境要素及海洋环境问题的利益诱因出发,对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产生进行阐释。
1.环境安全权产生的经济前提———海洋环境安全、健康要素的稀缺性
人类对海洋环境安全、健康要素的认识是逐步深化的。在生产力水平较低、人口较少的条件下,阳光、空气、水等环境安全和健康的构成要素都被认为是无限量的。但是,随着工业文明的高度发展,石油及其相关产业的出现,特别是海洋原油运输、海上原油开采,不但清洁、安全、健康的空气、水、安宁、阳光等一般环境安全要素作为稀缺性资源的特性逐渐显露出来,而且作为海洋环境的稀缺性也日益显现,不管是本次渤海湾漏油、还是2010&年墨西哥漏油、以及日本核泄漏导致的海洋环境污染,都显示出海洋环境要素也是有限的。随着陆地资源的开发,海洋资源开发将成为人类下一步开发重点争夺的核心,在这个过程当中,海洋环境的稀缺性必将日益突显。无数次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均表明:&人类的生存利益和生产利益、可持续发展利益、以及人类开发海洋资源技术上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和相关监管不到位都在损耗稀缺的海洋环境安全、健康要素,随着追求海洋生产利益的片面化,为了防止海洋环境安全、健康要素遭受破坏或加剧破坏,保障人的生存利益就显得尤其重要。此时,国家有必要对公民的两种利益做出制度性安排,赋予公民一定的海洋环境安全要素使用权利,同时,对公民使用海洋环境安全要素以一定的限制条件。通过权利来平衡与制约人与人之间因利用海洋环境安全要素而发生的关系,达到人与海洋的和谐、共生。
海洋环境安全、健康要素的稀缺性表明:&海洋环境安全、健康要素并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如对利用海洋环境安全要素不加以控制,不赋予公民相应的海洋环境安全权利,不明确公民在海洋环境中所享有的环境安全产权,那么海洋环境安全要素的不当利用行为就会日益增多,海洋环境安全危机就会进一步加剧,海洋环境安全要素的稀缺性也将更加突出。因此,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是海洋环境安全、健康要素稀缺性的自然延伸,海洋环境安全、健康要素的稀缺性是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产生的经济前提。此次,石油泄漏给海洋环境安全、健康要素的损害是非常巨大的,使本身稀缺的海洋环境安全要素面临威胁,因此迫切需要赋予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
2、海洋环境安全权产生的经济学解释———海洋环境安全要素的外部不经济性
海洋环境安全问题并不是21&世纪才开始出现的,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向海洋进军的步伐加快,海洋环境安全问题逐步显现出来,特别是进入现代工业社会以来,对海洋石油及其他资源的广泛需求,造成了一次又一次的原油泄漏、核泄漏导致的海洋环境安全危机,最终导致了海洋环境安全法的出现,各国都在加大对其管辖领域内的海洋环境安全监管力度。虽然如此,人类所面临的海洋环境安全问题依然严峻,仅从漏油事故就能窥见一斑。可是市场和政府政策在处理此类事件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灵,此次政府及企业的应对措施就显得有些滞后,就需要用外部性来解决这个问题。就此次石油泄漏而言,康菲石油公司利用海洋钻井平台,因自身的原因加上自然等因素作用对公民海洋环境安全、健康造成了损害,对海洋环境安全要素造成巨大破坏,使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乃至其他生物蒙受海洋环境安全要素的损失均造成外在的不经济。这种因石油泄漏被污染的海洋环境安全、健康要素并非属于某些私人或组织的财产,而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财产。
解决海洋环境安全要素外部性的出路为:&让石油泄漏造成的外部性内部化,即通过制度安排海洋环境安全要素损害主体,康菲石油公司独自承担海洋环境污染的费用,当然就本次事故而言国内相关保险公司、政府也不可能置身事外。典型的办法有:征税与补贴,对负的海洋环境外部性征收税负,对正的海洋环境外部性给予补贴。征税可以抑制产生负的外部性经济活动;&补贴可以激励产生正的外部性经济活动。这就需要对海洋环境安全、健康要素损害的救济和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法律规则和程序作支撑。此次事故发生后,据报道中海油拟捐助5&亿元人民币作为中海油向民政部正申请设立的“中国海油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海油基金会”)&的首期资金,该资金的目的用于海洋生态保护。这就是一种典型石油泄漏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外部性内部化的体现。
把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作为一种产权对待,就会极大地增加海洋环境安全、健康破坏者的成本,因为,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一般都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而达到降低海洋环境安全、健康要素损害的效果。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行使得越充分,海洋环境安全政策越趋于合理,海洋环境安全、健康要素的损害也会在公民的有效监督下逐步减少。正如,因本次的石油泄漏事故,我国政府已经对油田的开采安全采取了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了海洋环境安全要素损害的可能性。
(三)&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产生的法理依据
1、环境安全、健康要素的共同信托理论
按照传统的宪法和民法理论,公民无权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张,公民对作为“无主物”的空气、阳光、海洋等环境安全、健康要素不能提出权利主张。然而,依据前述美国学者的环境共同信托理论的主张,上述海洋环境安全、健康要素不是无主物,应是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利用和保护这一全民所有的财产———海洋环境安全、健康要素,全体公民是作为共有人委托国家或有权的国际机构对海洋环境安全、健康要素进行管理,政府或有权的国际机构就有义务管理好。公民有权对政府或有权的国际机构的海洋环境安全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2、利制约权力理论
没有权利的驱动和指引,权力会失去源泉和方向;没有权利的制衡和约束,权力将会在其社会运行中蜕变。〔8〕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提出的初衷之一也是为了达到以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去限制其他损害海洋环境安全利益的权力,至少能起到间接限制的作用。公民一旦享有海洋环境安全权,就享有基于该权利的知情权、参与权、获得赔偿和救济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主体就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从而达到真正实现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目的。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作为一项权利而存在,其与相应的海洋环境安全义务相对应。如果没有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那么对海洋环境安全义务也不可能有更为清晰的认识。
二、海洋安全权的认识
(一)&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法律属性
1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界定
何为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首先要解决的是环境安全。有人认为环境安全是指:&“一个国家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一个不受或少受破坏和威胁的状态,是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的最基本的生态环境保障。”〔9〕413也有人认为环境安全是指人类和国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处于一个不受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安全状态,或者说国家或世界处于一种不受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危害的良好状态。〔10〕还有人认为“环境安全又被称为‘绿色安全’或‘生态安全’,它是指与人类生存息息相关的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基础(&特别是可更新资源)&处于良好的状况或不遭受不可恢复的破坏”。11〕3
笔者认为,对环境安全的界定需明确环境安全要素的外延,即对环境的界定。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就如同本次的原油泄漏就对大气、水、海洋、土地、野生生物等环境要素造成了损害。因此,将环境安全应定义为:&“与人类生存息息相关的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基础等环境要素处于良好的状况或不受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危害并适合人居住的良好状态。”
其次是要解决什么是公民环境安全权,在准确定义环境安全后,公民环境安全权就是指公民享有与之生存息息相关的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基础等环境要素处于良好的状况或不受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危害并适合人类居住的良好状态的权利。〔12〕与之相对应,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就是指公民享有与其生存息息相关的海洋生态环境及海洋各自然资源基础等海洋环境要素处于良好的状态或不受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危害、适合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良好状态的权利。
2.公民海洋安全权特征
对公民海洋环境安全的认识相当于人们对股权的认识过程一样,但也有其自身的特点,将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定义为公民基于海洋环境安全利益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其特征主要有:
第一,集合性和综合性。海洋环境要素中的各个部分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个组成部分之间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因而对任何一个海洋环境要素的破坏都会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影响。在处理人与海洋的关系实践中,各个海洋环境要素构成一个紧密联系的统一整体。海洋环境安全所包含的海洋环境要素内容十分复杂,涉及海水、海洋生物、海洋矿
产、海床等各种海洋环境要素。因此,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本身就具有集合性和综合性。作为一种集合性权利完全能够将人权、人格权、财产权等权利包含在内,也能够理顺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联系,同时也表明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外延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可以做到海洋环境安全权的与时俱进。不同海洋环境安全权利子项拥有不同的实现方式,据此可以总结出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多元特征。
第二,规律性与技术性并存。海洋环境要素的存在、运作、发展总是要遵循一定的自然规律。与其他权利所遵循单一的社会规律不同,海洋环境安全在遵循社会规律的同时还更要遵循自然规律。同时,要人类遵循海洋自然规律就必须依赖于相应的海洋开发科技,就如同此次石油泄漏引发的渔民海产养殖损失等问题出现一样。因此,海洋环境安全的实现需要借助大量的科学技术并尊重海洋自然规律。
(二)&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构成
海洋环境安全权主体即参与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法律关系并享有海洋环境权益的当事人。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一起构成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法律关系的主体。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权利主体可分为一般权利主体和特殊权利主体,一切能够参与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法律关系享有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公民和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视为一般权利主体。相对于一般权利主体的特殊权利主体,主要是指参加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法律关系享有海洋环境安全权利的国家、国际组织等。国家、国际组织只有在涉及到跨国海洋损害、针对国际重大环境污染等事项时才成为该权利主体。从一般意义上讲该权利主体仅指一般权利主体。
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该权利客体是一个集合的概念,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其范围和形式、类型也在不断变化着。总体来看,由于人类开发海洋的进程加快,维护海洋环境权益越来越重要,其客体的范围和种类不断扩大和增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第一类:&海洋水体、生物、资源等受该权利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并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第二类:&在海洋损害侵权过程中,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公民生理整体也构成该权利的客体。第三类:&海洋智力成果或无形财产,是公民在开发海洋资源、防治海洋污染等过程中所形成的无形财产或智力成果。第四类:&行为结果,即公民海洋环境安全义务人完成其海洋开发、利用等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包括物化结果和非物化结果两种形式。
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公民海洋环境合理使用权,公民海洋环境安全知情权,公民海洋环境安全事务参与权,公民海洋环境安全监督、检举、控告权,公民海洋环境安全人格权,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损害求偿权,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损害救济、保障权等七个方面。公民海洋环境合理使用权是指公民作为海洋环境利用人依法、合理对海洋环境要素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公民海洋环境安全知情权是指公民对本国乃至世界海洋环境安全问题及相应海洋环境安全政策等信息享有知情的权利。公民海洋环境安全事务参与权主要指公民有参与政府或相关部门、单位、人员的海洋环境安全的决策、示范和推广、规划,以及组成海洋环境安全保护团体,参与海洋环境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公益性海洋环境安全保护行为等事务的权利。公民海洋环境安全监督、检举、控告权是指公民有对政府海洋环境安全管理进行监督,对污染和破坏海洋环境安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公民海洋环境安全人格权主要是指以海洋环境安全要素为媒介的人的身心健康权,是以海洋环境安全的生态价值及其人文、历史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损害求偿权
作为一种特殊的求偿权,是指权利主体以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损害为基础而主张的赔偿权,该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安排。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损害求偿权本身具有主体的双重失衡性及因果联系认定的复杂性。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损害救济、保障权是由原权利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派生的,主要是指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而发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救济、保障权是基于原权利而派生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救济被侵害的原权利。如在石油泄漏中造成的损害侵害了渔民的海洋环境安全权和财产权,那么公民就可以此为依据,要求得到相应的救济和保障。
4.构成要素
一要素为利益。公民海洋环境安全之所以成立,是为了保护公民海洋环境安全利益。该项利益既可能是公民个人的,也可能是组织、团体、单位的;&同时可以是物质层面的,也可能是精神层面的;还可能是该权利主体自己的,又可能是与该权利主体相关他人的利益。第二要素为主张。公民海洋环境安全利益若无人提出对它的主张或具体要求,就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公民海洋环境安全利益要由该权利利益主体通过外在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主张其权利内容。第三要素为资格。提出公民海洋环境安全利益主张要有一定的资格条件,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有资格提出,比如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求偿权就依赖于一定的损害事实,只有在损害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相关主体才能向义务主体主张索赔。第四要素为保障。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该利益在法律上应具有的相关制度规范,确保有资格者的主张能够得以实现,表现为建立、健全相关权利的主张程序和救济保障制度。
(三)&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就不同权利体系而言,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作为一个集合性权利,是由7&个权利内容为核心组成的,与其他权利存在着相互交叉的关系,其中有重合也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是,其与其他权利并不矛盾,而是并行不悖的。因此,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对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并没有直接做出规定的大前提下,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保护。还是更多依赖于其他权利。目前,在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没有正式直接纳入立法之前,其他相关权利暂时就履行了保护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职责。
就同一权利体系而言,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与环境权也存在诸多联系和区别,它们之间的联系在于:第一,在立法上均没有得到正式认可,相应的制度规范不完善;&第二,在主体上存在一定交叉,就某些特定的主体而言,两个权利都同时享有;&第三,两个权利体系的发展,存在相互促进、借鉴之处;&第四,两种权利共同的最终目标具有一致性,都是为了维护公民合法的环境权益。就其区别而言,主要表现为:&第一,权利范围不同,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主要关注的是公民就海洋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而环境权则关注公民对整个环境所享有的权利;&第二,权利维度不同,前者关注海洋这一特定领域的微观保护,后者关注公民整个环境权益的宏观保护;&第三,公民对两种权利的认识和观念还存在差异,就前者而言,除了跟海洋利息密切相关的公民比较关注外,大多数处于内陆的公民并没有意识到该权利的重要性,环境权经过多年的普法宣传和相关环境损害事件的经历,大多数公民对此有一定的认识,基本都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意义;第四,主体、客体范围不一样,后者的权利主体往往大于前者,环境权的客体范围显然大于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客体范围。
(四)&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与现行法律制度的融合
1.民海洋环境安全权有效弥补财产权保护海洋环境安全权益的不足
一般的财产权理论认为,财产权的客体只能是人力能够支配和控制之物,一般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而作为海洋环境安全要素的海水、海洋生物并不能全部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因而不能成为财产权的客体,形成财产法的盲区。据此,公民无权对海洋环境安全要素提出财产权利要求。在这样的财产权理论下,公民是不可能提出海洋环境安全权益保护的要求的。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确立就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难题,扫除了财产法上的立法盲区。
2.民海洋环境安全权有效弥补人格权保护海洋环境安全权益的不足
人格权简言之就是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然而,这些权利要得到救济,就必须具有对人身权的直接侵害这个构成要件。然而,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受侵害,因其海洋环境安全要素侵害发生的原因和过程的复杂性,海洋环境安全要素侵害结果的潜伏性与扩张性,这就导致海洋环境安全要素侵害结果和侵害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不具备这一要件。但是,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确立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构成要件的问题。
三、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实现
(一)&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实现的依据
迄今为止,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地方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近四百件。其中较为关键的有《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这些都对公民的海洋环境安全权做了进一步的规定,都是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实现的依据。
(二)&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实现面临的困境
从上述我国海洋环境法中关于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实现的依据来看,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实现的依据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内容少,涉及面窄,更缺乏鼓励公众参与海洋环境安全的激励性规定,以及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无法实现的法律救济措施,实际可操作性较差。我国立法在许多涉及到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首先,就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权利本身而言,这一权利至今在立法中都没有得到明确认可;其次,就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中的分项内容来看,我国对海洋环境至少存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多头监管的现状,加上目前公民对负有海洋环境安全监管义务的企业及政府环保部门的监督意识相当薄弱。再者,现行立法关于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规定,很多就是对海洋环境安全要素发生破坏之后才参与其中,即事后救济,事前参与得不是很积极。最后,在我国尚未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实施保障机制,也没有相应的鼓励公众参与海洋环境安全的激励机制、救济措施以及确定相关部门的职责和相应法律责任的规范。
(三)公民海洋环境安全实现的保障措施
1.环境安全信息公开是实现海洋环境安全权的基本前提
公民海洋环境安全信息获得量的多少决定了公民参与海洋环境安全程度的高低。公民只有在充分掌握了海洋环境安全信息的前提下,才可能正当行使海洋环境安全权。公民实现海洋环境安全权的前提是能够获得政府和企业掌握的关于海洋环境安全的资料,包括已经或可能对海洋环境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产品和活动的资料以及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资料。比如,此次渤海漏油事故调查出来的原因之一就是,康菲石油中国公司在蓬莱19-3油田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总体开发方案,然而事前公众不可能知晓该方案的具体内容,也不可能监督企业是否按此方案进行生产。
2.明确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权利和义务内容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立法缺乏全面、具体的权利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只有检举权、控告权、部分参与权和赔偿权,至于其他必需的海洋环境安全参与监督权、获得海洋环境安全参与救济权等在相应的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依据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实践,法律应当明确公民在实现海洋环境安全过程中应当拥有的权利,比如:海洋环境安全信息获得权、海洋环境安全听证权、海洋环境安全立法权、海洋环境安全与监督权、海洋环境安全结社权等。
3.建立和完善公民海洋环境安全公益诉讼制度
面对日益恶化的海洋环境和公民要求参与海洋环境安全、监督海洋环境安全的实际需要,我国现行的诉讼体制已不能满足公民海洋环境安全诉讼的需要。要改变这种状况,达到保护海洋环境安全,保障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目的。我国应弥补或调整当前的诉讼制度,设立公民海洋环境安全公益诉讼制度以维护社会和公民的正当海洋环境安全权。放宽起诉条件,不过分强调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及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扩大受案范围,将一定范围内政府的海洋环境安全决策行为纳入诉讼范畴。此外,在资金、人员配置和激励措施方面加大对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的保障力度。希望有关部门在实施《“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时与司法部门积极沟通和协调,早日在环境领域建立实际可行的公益诉讼制度。
(四)&渤海石油泄漏事故下的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实践
1.油遭受直接损失的公民对海洋环境安全权的诉求更加强烈
渤海湾石油泄漏发生后,在渤海湾沿岸居住的渔民以及普通民众,特别是身在重灾区的水产养殖受损的渔民纷纷寻求赔偿。虽然媒体报道了一部分渔民向法院起诉索赔的情况,但并不能完全反应受损渔民的索赔诉求。比如,&2012&年1&月25&日农业部发布公
告称,经行政调解后,农业部与中海油总公司以及康菲石油公司三方达成一致,由康菲石油公司出资10亿元人民币,用于解决赔偿、补偿问题。但此公告一出,就有律师对此行政调解如何来衔接法院对渔民的民事索赔的审判等问题产生了担忧。虽然此次没有像日本核泄漏那样导致公众恐慌,但是人们对原油泄漏导致食用海产品可能造成的人体损害已经开始有了意识。随着海洋的进一步开发,人们对海洋环境安全的担忧日益增大,以后人类所面临的海洋环境安全情形就可能不仅仅限于石油泄漏那么单一,这就迫切需要赋予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
2石油泄漏危机下的海洋环境安全信息公开
政府作为海洋环境安全公共信托的管理者,它所掌握的海洋环境安全信息在处理此次原油泄漏事故中至关重要。然而,康菲石油公司在信息公开方面却饱受质疑。据媒体报道,在石油泄漏问题持续的阴影下,康菲石油公司的信息透明度再次受到猛烈质疑。很多记者对此不满,为何漏油的信息对外公布比事发晚了近20&余天?&导致民众怨声沸腾。我国早在2006&年就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但是对这个规范普通民众了解很少,对国家相关主管机构的了解也很少。通过渤海石油泄漏事件公民对海洋环境安全信息公开也进一步熟知,也逐渐关注我们生存的海洋环境。
3.&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没能在原油泄漏之前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
中海油、事发的康菲石油公司以及其他正在进行海洋开发的公司不知道还隐瞒了多少次像中海油这样的小型石油泄漏等海洋环境损害事故,没有按规定及时准确披露。此次事件暴露出政府在一定程度上的监管缺位,企业自身的制度和管理上也存在缺失,导致在明显出现事故征兆后,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最终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痛定思痛,以史为鉴,墨西哥湾漏油事故的噩梦及渤海湾漏油责任事故的惨痛教训无疑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基于本文的分析,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作为一个体系,如果真正落实到位,不管是康菲石油公司还是政府机构抑或公民个人都应该负起相应的海洋环境安全义务。〔13〕
通过上文的分析,确立公民海洋环境安全权已经成为历史的必然。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范来讲,立法上并没有认可这种权利,也无直接相关的制度规范,且存在多头管理。其他替代性法律规定也没有从真正意义上解决目前严峻的海洋环境保护现状。建议:&一是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公民享有各种环境要素(&包括海洋环境要素)&安全的权利,并详细规定享有哪些权利;&二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民事诉讼范畴,但尚需制定出更为详细的诉讼规范;&三是制定和完善包括海洋环境在内的各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四是建议制定专门的《环境监察法》,明确各环境职能部门的职责,构建多元化的环境安全监察体制;五是进一步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与时俱进、力争早日将诸如海上非移动式钻井平台喷油、输油管道漏油等导致的损害赔偿纳入未来的司法解释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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