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2014 克刑初字第72号3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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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厦门智搏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42号原告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芙蓉工业区辛养小区1-5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德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占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智搏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灶街45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茂先,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智搏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2、直接判令区域代理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判令撤销合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日,原告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智搏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机构,在厦门、漳州、泉州传统渠道销售原告提供的指定型号的自行车产品及附件,合同期限从日至日。签订合同后,双方依约进行交易,由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再出售给其他客户。自2013年7月份起,双方未再进行交易。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易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日,本院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7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人易虎案发前系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负责该公司在福建省、浙江省、江西省的销售工作。同时,其在公司确定区域销售代理商时,负责收集备选代理商的考察及初步建议。2012年12月份,易虎和代理商王建华(另案处理)谈好,由王建华给易虎9万元的好处费,易虎保证其拿到代理商资格。2012年12月底,王建华拿到代理商资格。日至10日,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海景酒店召开销售商会议,王建华将现金5万元交给了易虎,易虎当场收下。故,判决被告人易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王建华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王建华不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引诱原告工作人员易虎并对易虎行贿,导致原告将厦门、漳州、泉州三个地区从福建省中单独划列出来,形成一个新的代理区域,被告系通过商业贿赂手段取得了区域代理商资格。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王建华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卷宗。另原告提供了月份内销客户往来对账单及收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到11月份本应该进货金额330万元,实际进货金额仅为140万元,少进货190万元,按利润5%计算,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5万元。本院于日受理本案。判决结果:原告的区域销售经理易虎,在公司确定区域销售代理商时,仅是负责收集备选代理商的考察及初步建议,最终签订合同的决定权以及签订合同的具体行为均是由原告作为法人来实施;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未对被告不符合代理商资格提出过异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现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调查申请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基于撤销合同而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哲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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