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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玉民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沛县大屯镇徐庄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沛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民。委托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泛亚大厦2011室。法定代表人梁华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沛县大屯镇徐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沛县大屯镇徐庄村。负责人石善华,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尊峰,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沛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香城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崔玉民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原审被告沛县大屯镇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庄村委会)、原审被告沛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民、被上诉人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原审被告徐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正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日,徐庄村委会与捷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沛县大屯徐庄村拆迁安置工程联合销售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因村目前资金紧张,现将新村建设的定点安排剩余32-34户房屋及商住房约1000平方米由捷达公司投资建设、定价,双方联合销售。所有售房款归捷达公司所有,售房后所产生的利润,捷达公司无条件给徐庄村委会建一栋2-3层约600平方米的村委会办公楼。徐庄村委会收取捷达公司投资建设占用的土地费以每亩3.8万元(以实际面积为准)。捷达公司承建的以上工程应保证整体如期完工,如果中途停工,原施工中所产生的一切工程量及费用归甲方所有。如果因甲方原因不能施工、销售,甲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以上条款如甲方违约,乙方以每亩2万元支付占用土地款给甲方。新村二期工程双方另行协商。日,捷达公司的项目经理王跃霖与以正元公司名义的崔玉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甲方付总价款的5%,基础完成付至总价的25%,一层完成付至总价的50%,主体完成付至总价的75%,工程完成付至总价的9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7%,预留3%的维修费。日,捷达公司交给崔玉民工程款20万元,后因捷达公司与徐庄村委会发生争议,便没有再行向崔玉民支付工程款,并离开工地。日,徐庄村委会收到捷达公司的项目经理王跃霖交来的款项30万元,收款事由为暂收徐庄新村土地款。收款后,双方因开发事宜发生纠纷,日左右捷达公司终止施工并撤出工地。崔玉民继续在该工地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崔玉民没有与捷达公司进行交接,而是将所建房屋全部交付给徐庄村委会,崔玉民除了收取了捷达公司的20万元工程款外,剩余的工程款的大部分款项均由徐庄村委会直接向崔玉民支付。日,捷达公司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徐庄村委会返还上述土地款30万元。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由徐庄村委会分期返还捷达公司土地款30万元。日,捷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崔玉民返还工程款20万元,正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徐庄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崔玉民辩称其是收到了捷达公司交付20万元工程款,但该款是捷达公司依合同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且仍有大量的工程款捷达公司没有支付,其无义务返还该20万元工程款。徐庄村委会辩称其与捷达公司间的纠纷已经法庭调解了结,未收到捷达公司给付的20万元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一、崔玉民是否应承担返还工程款20万元的责任。捷达公司以及王跃霖均自认王跃霖系捷达公司的人员,其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捷达公司的行为,因此王跃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所属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王跃霖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因王跃霖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故另作裁定,中不在赘述。捷达公司与崔玉民在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崔玉民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又因崔玉民所施工的工程现已交付徐庄村委会并使用,故崔玉民可参照合同约定享受工程款的权利。但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即2007年9月份,捷达公司与徐庄村委会发生纠纷并退出工地,崔玉民对此应系明知的,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徐庄村委会直接向崔玉民支付了工程款,截止到此诉讼时,徐庄村委会与崔玉民双方直接进行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崔玉民在工程完工后也没有向捷达公司交付工程,而是直接向徐庄村委会交付工程。至此,可以推定崔玉民与徐庄村委会之间就所涉工程的施工与结算事实上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即该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已实际变更为徐庄村委会与崔玉民。捷达公司与崔玉民之间应实际解除了合同,故对于捷达公司要求崔玉民返还其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正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崔玉民在与捷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虽然写明是沛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但崔玉民既不是借用正元公司的资质也未挂靠该公司,对此捷达公司予以认可,故该工程与沛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故捷达公司起诉正元公司要求正元公司承担给付其20万元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捷达公司对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徐庄村委会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此案的工程款20万元,系基于捷达公司与崔玉民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产生,且捷达公司也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捷达公司要求徐庄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崔玉民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徐州市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0万元;二、驳回徐州市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崔玉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收取20万元工程款时,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约115万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约支付工程款,而被上诉人竟不辞而别,徐庄村委会在上诉人无力支撑、停工及政府和村民压力下提出愿代被上诉人支付未付工程款,上诉人不得已而予以接受,继续施工直至结束。二、三方合同主体并没有变更,一审推定上诉人与徐庄村委会事实上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应实际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捷达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捷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徐庄村委会述称,村委会没有收到捷达公司付的20万元工程款,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整个工程不能正常进行下去都是捷达公司违约造成的,原审判决村委会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正元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日,捷达公司与崔玉民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崔玉民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属无效合同。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亦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应对等。从崔玉民在捷达公司与徐庄村委会发生纠纷并退出工地后继续施工并将施工完工的工程交付给徐庄村委会而未交付给捷达公司,徐庄村委会与崔玉民结算绝大部分工程款,徐庄村委会未向捷达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的事实看,捷达公司与徐庄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与崔玉民所签订的合同也就履行不能,捷达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没有作为合作方或发包方应享有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而崔玉民与徐庄村委会直接进行工程的交接和工程款的结算,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徐庄村委会作为建设方均在该工程项目中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故崔玉民收取捷达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至于崔玉民与徐庄村委会之间就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是否结清,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对上诉人崔玉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崔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单 雪 晴&&&&&&&&&&&&&&&&&&&&&&&&&&&&&&&&&&&&&&&&&&&&&&&&&&代理审判员&&&&马  宁  &&&&&&&&&&&&&&&&&&&&&&&&&&&&&&&&&&&&&&&&&&&&&&&&&&代理审判员&&&&秦 国 渠&&&&&&&&&&&&&&&&&&&&&&&&&&&&&&&&&&&&&&&&&&&&&&&&&&&&&&&&&&&&&&&&&&&&&&&&&&&&&&&&&&&&&&&&&&&&&&&&&&&&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唐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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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俊堂与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三张村徐庄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终字第3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俊堂。
委托代理人耿德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三张村徐庄组,住所地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
负责人邹才强,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沙俊堂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三张村徐庄组(以下简称徐庄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沙俊堂系徐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4年土地调整时,该户家庭承包地为1.8亩,承包人口为3人。自1998年起,沙俊堂按照0.8亩承包地的负担缴纳相应的提留款,承包人口减为1人。
2006年,因修建绕城公路,征用徐庄组29.05亩集体土地,徐庄组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排灌设施开发补助费等费用分配给组内居民,并张贴公示。给予沙俊堂家庭0.5人的分配收益。现沙俊堂以该分配方案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庄组给付家庭征收补偿款等费用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本案中徐庄组经过公示决定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且沙俊堂亦无证据证明在分配方案确定时其家庭有7.5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沙俊堂要求徐庄组给付征收补偿款等费用15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沙俊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沙俊堂负担。
上诉人沙俊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家庭中有7.5口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获取土地租金的权利。相关法律文书及租金兑现方案均能证明上诉人家庭7.5口人,通过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均先后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获得相应收益。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结合户籍和生活保障基础等因素综合考量,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生产生活并不必然排斥在外上学及务工人员。上诉人的孙子沙岩松、孙女沙芊屿户籍迁出是因为在校读书,学校行政管理的需要,其二人并未就业,无收入来源,仍然需要以土地为生存保障,并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沙庆中和高聿芳,虽然其户籍已脱离该经济组织,但其迁入地为睢宁县城,只有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才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是否承包土地并非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仅是一种资格权,并不意味着具有资格就必然要承包土地。农村家庭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人人有份的承包。根据《物权法》第42条及第142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基于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4、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特定的,不因村民意志为转移。虽然法律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委员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的权利,但是否具有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其是否享有获得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5、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不能仅从缴纳提留款的金额推断上诉人对其承包地的减少无异议。根据《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被上诉人应当就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部分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体现的是对权利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物权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除法律对承包地的收回有特别规定外,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人身份如何变更,只要作为承包人的家庭还存在,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依法解除,发包人均不得收回承包地。土地是上诉人一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从常理来说不是其自愿所为,不可能随意放弃,被上诉人也不可随意剥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庄组答辩称:1、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徐庄组已就涉案土地前后七次向组内群众进行公示,并制定了分配方案,在此期间,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2、上诉人当时在徐庄组公安机关的户籍仅有2人,即上诉人本人及其配偶,在分配时也是按此方案进行分配,在此之前,上诉方土地承包人口仅为1人,上诉方在上诉理由中称其有7.5口人,具有徐庄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分配费的应当予以支持,而上诉人在该组征地补偿费方案制定时仅有2人,而不是7.5人,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沙俊堂承包户能否以7.5口人领取土地补偿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作为对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有权利要求支付相应的份额,并且,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且经过公示的内部费用分配方案应予以确认。本案中,一方面,沙俊堂自认分配方案确定时仅有其与陈志英的户口还在所在村组;另一方面,从承包人口及承包地情况和履行义务情况看,沙俊堂所在村组提供的1994年土地清册表明,沙俊堂户承包人口为3人,承包地粮田面积1.8亩。且沙俊堂所在村组提供的农村负担分户明细表明,沙俊堂承包户1995年及1996年按照3口人承担集体费用;而1998年、1999年均按照1口人承担集体费用。并且,对于涉案土地的内部补偿方案,徐庄组已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并进行了公示。因此,沙俊堂主张按7.5人取得分配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沙俊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
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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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终字第3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俊堂。
委托代理人耿德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三张村徐庄组,住所地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
负责人邹才强,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沙俊堂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三张村徐庄组(以下简称徐庄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沙俊堂系徐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4年土地调整时,该户家庭承包地为1.8亩,承包人口为3人。自1998年起,沙俊堂按照0.8亩承包地的负担缴纳相应的提留款,承包人口减为1人。
2006年,因修建绕城公路,征用徐庄组29.05亩集体土地,徐庄组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排灌设施开发补助费等费用分配给组内居民,并张贴公示。给予沙俊堂家庭0.5人的分配收益。现沙俊堂以该分配方案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庄组给付家庭征收补偿款等费用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本案中徐庄组经过公示决定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且沙俊堂亦无证据证明在分配方案确定时其家庭有7.5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沙俊堂要求徐庄组给付征收补偿款等费用15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沙俊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沙俊堂负担。
上诉人沙俊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家庭中有7.5口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获取土地租金的权利。相关法律文书及租金兑现方案均能证明上诉人家庭7.5口人,通过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均先后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获得相应收益。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结合户籍和生活保障基础等因素综合考量,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生产生活并不必然排斥在外上学及务工人员。上诉人的孙子沙岩松、孙女沙芊屿户籍迁出是因为在校读书,学校行政管理的需要,其二人并未就业,无收入来源,仍然需要以土地为生存保障,并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沙庆中和高聿芳,虽然其户籍已脱离该经济组织,但其迁入地为睢宁县城,只有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才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是否承包土地并非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仅是一种资格权,并不意味着具有资格就必然要承包土地。农村家庭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人人有份的承包。根据《物权法》第42条及第142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基于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4、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特定的,不因村民意志为转移。虽然法律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委员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的权利,但是否具有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其是否享有获得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5、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不能仅从缴纳提留款的金额推断上诉人对其承包地的减少无异议。根据《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被上诉人应当就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部分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体现的是对权利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物权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除法律对承包地的收回有特别规定外,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人身份如何变更,只要作为承包人的家庭还存在,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依法解除,发包人均不得收回承包地。土地是上诉人一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从常理来说不是其自愿所为,不可能随意放弃,被上诉人也不可随意剥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庄组答辩称:1、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徐庄组已就涉案土地前后七次向组内群众进行公示,并制定了分配方案,在此期间,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2、上诉人当时在徐庄组公安机关的户籍仅有2人,即上诉人本人及其配偶,在分配时也是按此方案进行分配,在此之前,上诉方土地承包人口仅为1人,上诉方在上诉理由中称其有7.5口人,具有徐庄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分配费的应当予以支持,而上诉人在该组征地补偿费方案制定时仅有2人,而不是7.5人,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沙俊堂承包户能否以7.5口人领取土地补偿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作为对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有权利要求支付相应的份额,并且,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且经过公示的内部费用分配方案应予以确认。本案中,一方面,沙俊堂自认分配方案确定时仅有其与陈志英的户口还在所在村组;另一方面,从承包人口及承包地情况和履行义务情况看,沙俊堂所在村组提供的1994年土地清册表明,沙俊堂户承包人口为3人,承包地粮田面积1.8亩。且沙俊堂所在村组提供的农村负担分户明细表明,沙俊堂承包户1995年及1996年按照3口人承担集体费用;而1998年、1999年均按照1口人承担集体费用。并且,对于涉案土地的内部补偿方案,徐庄组已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并进行了公示。因此,沙俊堂主张按7.5人取得分配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沙俊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
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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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玉民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沛县大屯镇徐庄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沛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民。委托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泛亚大厦2011室。法定代表人梁华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沛县大屯镇徐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沛县大屯镇徐庄村。负责人石善华,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尊峰,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沛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香城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崔玉民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原审被告沛县大屯镇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庄村委会)、原审被告沛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民、被上诉人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原审被告徐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正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日,徐庄村委会与捷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沛县大屯徐庄村拆迁安置工程联合销售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因村目前资金紧张,现将新村建设的定点安排剩余32-34户房屋及商住房约1000平方米由捷达公司投资建设、定价,双方联合销售。所有售房款归捷达公司所有,售房后所产生的利润,捷达公司无条件给徐庄村委会建一栋2-3层约600平方米的村委会办公楼。徐庄村委会收取捷达公司投资建设占用的土地费以每亩3.8万元(以实际面积为准)。捷达公司承建的以上工程应保证整体如期完工,如果中途停工,原施工中所产生的一切工程量及费用归甲方所有。如果因甲方原因不能施工、销售,甲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以上条款如甲方违约,乙方以每亩2万元支付占用土地款给甲方。新村二期工程双方另行协商。日,捷达公司的项目经理王跃霖与以正元公司名义的崔玉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甲方付总价款的5%,基础完成付至总价的25%,一层完成付至总价的50%,主体完成付至总价的75%,工程完成付至总价的9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7%,预留3%的维修费。日,捷达公司交给崔玉民工程款20万元,后因捷达公司与徐庄村委会发生争议,便没有再行向崔玉民支付工程款,并离开工地。日,徐庄村委会收到捷达公司的项目经理王跃霖交来的款项30万元,收款事由为暂收徐庄新村土地款。收款后,双方因开发事宜发生纠纷,日左右捷达公司终止施工并撤出工地。崔玉民继续在该工地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崔玉民没有与捷达公司进行交接,而是将所建房屋全部交付给徐庄村委会,崔玉民除了收取了捷达公司的20万元工程款外,剩余的工程款的大部分款项均由徐庄村委会直接向崔玉民支付。日,捷达公司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徐庄村委会返还上述土地款30万元。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由徐庄村委会分期返还捷达公司土地款30万元。日,捷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崔玉民返还工程款20万元,正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徐庄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崔玉民辩称其是收到了捷达公司交付20万元工程款,但该款是捷达公司依合同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且仍有大量的工程款捷达公司没有支付,其无义务返还该20万元工程款。徐庄村委会辩称其与捷达公司间的纠纷已经法庭调解了结,未收到捷达公司给付的20万元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一、崔玉民是否应承担返还工程款20万元的责任。捷达公司以及王跃霖均自认王跃霖系捷达公司的人员,其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捷达公司的行为,因此王跃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所属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王跃霖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因王跃霖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故另作裁定,中不在赘述。捷达公司与崔玉民在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崔玉民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又因崔玉民所施工的工程现已交付徐庄村委会并使用,故崔玉民可参照合同约定享受工程款的权利。但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即2007年9月份,捷达公司与徐庄村委会发生纠纷并退出工地,崔玉民对此应系明知的,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徐庄村委会直接向崔玉民支付了工程款,截止到此诉讼时,徐庄村委会与崔玉民双方直接进行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崔玉民在工程完工后也没有向捷达公司交付工程,而是直接向徐庄村委会交付工程。至此,可以推定崔玉民与徐庄村委会之间就所涉工程的施工与结算事实上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即该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已实际变更为徐庄村委会与崔玉民。捷达公司与崔玉民之间应实际解除了合同,故对于捷达公司要求崔玉民返还其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正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崔玉民在与捷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虽然写明是沛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但崔玉民既不是借用正元公司的资质也未挂靠该公司,对此捷达公司予以认可,故该工程与沛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故捷达公司起诉正元公司要求正元公司承担给付其20万元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捷达公司对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徐庄村委会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此案的工程款20万元,系基于捷达公司与崔玉民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产生,且捷达公司也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捷达公司要求徐庄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崔玉民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徐州市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0万元;二、驳回徐州市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崔玉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收取20万元工程款时,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约115万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约支付工程款,而被上诉人竟不辞而别,徐庄村委会在上诉人无力支撑、停工及政府和村民压力下提出愿代被上诉人支付未付工程款,上诉人不得已而予以接受,继续施工直至结束。二、三方合同主体并没有变更,一审推定上诉人与徐庄村委会事实上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应实际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捷达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捷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徐庄村委会述称,村委会没有收到捷达公司付的20万元工程款,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整个工程不能正常进行下去都是捷达公司违约造成的,原审判决村委会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正元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日,捷达公司与崔玉民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崔玉民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属无效合同。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亦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应对等。从崔玉民在捷达公司与徐庄村委会发生纠纷并退出工地后继续施工并将施工完工的工程交付给徐庄村委会而未交付给捷达公司,徐庄村委会与崔玉民结算绝大部分工程款,徐庄村委会未向捷达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的事实看,捷达公司与徐庄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与崔玉民所签订的合同也就履行不能,捷达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没有作为合作方或发包方应享有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而崔玉民与徐庄村委会直接进行工程的交接和工程款的结算,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徐庄村委会作为建设方均在该工程项目中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故崔玉民收取捷达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至于崔玉民与徐庄村委会之间就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是否结清,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对上诉人崔玉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崔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单 雪 晴&&&&&&&&&&&&&&&&&&&&&&&&&&&&&&&&&&&&&&&&&&&&&&&&&&代理审判员&&&&马  宁  &&&&&&&&&&&&&&&&&&&&&&&&&&&&&&&&&&&&&&&&&&&&&&&&&&代理审判员&&&&秦 国 渠&&&&&&&&&&&&&&&&&&&&&&&&&&&&&&&&&&&&&&&&&&&&&&&&&&&&&&&&&&&&&&&&&&&&&&&&&&&&&&&&&&&&&&&&&&&&&&&&&&&&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唐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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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俊堂与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三张村徐庄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终字第03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俊堂。
委托代理人耿德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三张村徐庄组,住所地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
负责人邹才强,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沙俊堂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三张村徐庄组(以下简称徐庄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俊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德佳,被上诉人徐庄组的委托代理人薛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沙俊堂系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三张村徐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4年土地调整时,该户家庭承包地为1.8亩,承包人口为3人。自1998年起,沙俊堂按照0.8亩承包地的负担缴纳相应的提留款,承包人口减为1人。
2008年,宁峰钢铁有限公司租赁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三张村徐庄组部分承包地,徐庄组将每年的土地租金在组内进行分配,2008年至2010年期间,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三张村徐庄组每年按照1.5人给沙俊堂家庭分配租金,2011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按照5.5人给沙俊堂家庭分配租金,沙俊堂每年也实际领取相应的款项。目前沙俊堂家庭仅有其本人与其妻子陈志英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原审法院认为:沙俊堂主张其家庭有7.5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而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反映出在2007年其子女均已迁出睢宁县高作镇徐庄组,只有其本人和妻子陈志英是该组成员,因此其主张按照7.5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给其家庭分配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关于沙俊堂主张的承包地经营损失,因沙俊堂无证据证明徐庄组强行收回其承包地,且自1998年沙俊堂缴纳的提留款明细能够看出沙俊堂对其承包地减为0.8亩并无异议,因此其要求徐庄组赔偿损失也无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沙俊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沙俊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家庭中有7.5口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获取土地租金的权利。相关法律文书及租金兑现方案均能证明上诉人家庭7.5口人,通过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均先后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获得相应收益。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结合户籍和生活保障基础等因素综合考量,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生产生活并不必然排斥在外上学及务工人员。上诉人的孙子沙岩松、孙女沙芊屿户籍迁出是因为在校读书,学校行政管理的需要,其二人并未就业,无收入来源,仍然需要以土地为生存保障,并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沙庆中和高聿芳,虽然其户籍已脱离该经济组织,但其迁入地为睢宁县城,只有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才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是否承包土地并非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仅是一种资格权,并不意味着具有资格就必然要承包土地。农村家庭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人人有份的承包。根据《物权法》第42条及第142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基于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4、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特定的,不因村民意志为转移。虽然法律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委员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的权利,但是否具有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其是否享有获得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5、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不能仅从缴纳提留款的金额推断上诉人对其承包地的减少无异议。根据《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被上诉人应当就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部分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体现的是对权利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物权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除法律对承包地的收回有特别规定外,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人身份如何变更,只要作为承包人的家庭还存在,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依法解除,发包人均不得收回承包地。土地是上诉人一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从常理来说不是其自愿所为,不可能随意放弃,被上诉人也不可随意剥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庄组答辩称:上诉人家中的7.5口人只是家庭社会人口,而在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地人口仅是3人。且其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到1998年该组土地调整时上诉人按照0.8亩的土地承包来缴纳各种费用,承包人口仅1人,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仅有其本人和妻子陈志英是该组的成员,而其他家庭成员已在2007年前后迁出了徐庄组,因此上诉人要求给7.5口人的承包土地或相应土地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能否以7.5口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领取土地租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沙俊堂提交沙岩松与沙芊屿各自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人至今仍是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来源,仍依靠土地作为其消费收入。被上诉人徐庄组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沙岩松和沙芊屿系徐庄组成员,该二人已在2007年随其父母迁出了徐庄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应结合其户口流转情况才能确认其关联性与证明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要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条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否履行村民基本义务,并考虑户籍流转、工作及身份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凡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居住生产、生活,并有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履行了作为村民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人,即可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否则不能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首先,从户籍流转情况看。本案中,上诉人沙俊堂在庭审中陈述,其子沙庆中及儿媳高聿芳的常住户口在2007年前即从沙俊堂所在村组迁出;其孙子沙岩松及孙女沙芊屿虽为在校生,但户口也是从沙庆中的户口所在地迁出;其女沙庆红已于2006年参加工作,其户口也迁入山东省临沂市;沙仝氏已于2001年去世。上诉人沙俊堂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目前只有沙俊堂与陈志英的户口还在其所在村组,故上诉人沙俊堂家庭成员中,仅有2人具有依法登记的其所在村组常住户口。其次,从承包人口及承包地情况和履行义务情况看。沙俊堂所在村组提供的1994年土地清册表明,沙俊堂户承包人口为3人,承包地粮田面积1.8亩。且沙俊堂所在村组提供的农村负担分户明细表明,沙俊堂承包户1995年及1996年按照3口人承担集体费用;而1998年、1999年均按照1口人承担集体费用。二审中,尽管上诉人沙俊堂提供沙岩松与沙芊屿各自学校出具的学籍或在读证明,以证明沙岩松与沙芊屿系在校生,没有经济来源,仍依靠土地作为其消费收入。但其户口系从沙庆中的户口所在地迁出,而非从沙俊堂所在村组迁出。结合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人数、沙俊堂家庭成员户籍流转及身份变化与村民义务履行等情况,原审法院对沙俊堂关于其应以7.5口人取得土地租金及相应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沙俊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沙俊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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