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阜2015.7.1铁路调图)阜民一初字第369号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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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2015年阜民一初字第114号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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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尧诉丁子孝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申字第00008号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永孝,男,住安徽省阜南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东尧,男,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审原告李东尧诉原审被告丁子孝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于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丁子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日作出(2013)阜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丁子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丁子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李东尧经张兴涛安排,从日至日分9次交现金和汇款给丁永孝,合计款48350元作为分包工程保证金,但李东尧未分包到任何工程。丁永孝于日给李东尧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经张兴涛安排,李东尧交现金如下:一、04年(2004年)10月16日三人一起去淮滨交给袁爱莲公司工程保证金壹万元,公司出收据。二、06年(2006年)5月12日交现金1500元+350元、11月24日交现金壹万元、11月27日交现金壹万元;07年(2007年)2月3日交现金500元、2月5日交现金3000元、3月13日交现金5000元(汇款)、4月22日汇现金5000元、5月29日又交现金3000元,第二项收款交袁爱莲用于五河工程”。此证明下方丁永孝又于日作出承诺,内容为:“阜阳李月章欠袁爱莲工程款项官司打赢所得款项优先支付李东尧上述款项”。日,经先后两次向丁永孝释明:告知要协助找到袁爱莲,查明袁爱莲是否收到李东尧的钱款。但在本案庭审终结前,丁永孝未能提供袁爱莲的具体地址,法院也无法找到袁爱莲。申请人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错误为主要理由,申请再审。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天法审判员  钱伟光审判员  巫继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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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贵与界首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界首广播电视台、界首市中州大药房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09号原告:马晓贵,男,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芝,女,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马晓贵,系马晓贵之妻。被告:界首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梅龙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刚,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马伟,该局职员。被告:界首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东路82号。法定代表人:肖殿中,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郭鹏程,该台法律顾问。被告:界首市中州大药房,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路75号。法定代表人:周建虎,该大药房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晓贵与被告界首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被告界首广播电视台、被告界首市中州大药房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晓贵于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晓贵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晓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为400元,由原告马晓贵负担。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叶志强附:(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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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永利与陈铁锋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唐永利,男,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柳桂芬,女,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唐永利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系阜新市海州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铁峰,男,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大华,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永利诉被告陈铁峰因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17时许,原告驾驶辽J7225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驾驶的辽JK154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失的后果,经新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唐永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铁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具有营运资质的肇事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新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所有的辽J72256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直至日。原告因被告采取保全措施不当,造成原告的车辆无法从事经营性活动而产生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全期间合理的停运损失38755.08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00元、货车修理费550元,共计40105.08元,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告陈铁峰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不是扣车人,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被告在侵权诉讼中是受害人,依照法律程序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问题。按照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被告陈铁峰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的12月22日原告唐永利驾驶的辽J7225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陈铁峰驾驶的辽JK154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告陈铁峰受伤,该事故经新邱交警大队认定唐永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铁峰负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一事产生纠纷,被告陈铁峰于日将原告诉至法院并于诉前(日)要求对原告所有的辽J72256号轻型货车进行扣押,并提供了现金2.5万元和陈铁峰名下坐落于新邱区北东区29-5-502的房产证作为担保物。新邱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新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所有的辽J72256号轻型货车扣押,该车辆一直扣押在新邱区交警大队。新邱区法院于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给付陈铁峰26919.00元,判决唐永利给付陈铁峰6401.17元。因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该案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264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新邱区法院于日作出(2014)新立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辽J72256号轻型货车的扣押。
原告为证明其停运损失向本院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提供(2014)新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立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9号判决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收据,修车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而非因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唐永利向被告陈铁峰索要因诉前财产保全而产生的停运损失,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况下,申请人才能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从(2014)新民一初字第29号判决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唐永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负主要责任,其对被告陈铁峰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铁峰所行使的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如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被告陈铁峰的权益将得不到保护。被告陈铁峰当时作为申请人向法院要求保全的财物是肇事车辆,属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且肇事车辆的价值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相符。被告作为申请人当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物作为担保,申请扣押的财产保全方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接受申请后,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对被申请人唐永利进行送达,告知其如对裁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唐永利并未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作为申请人在法院作出裁定后于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请诉讼。由此可见,被告在(2014)新民一初字第29号案件中作为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其不应当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货车修理费、停车费一节,本院认为该项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而非由于财产保全不当造成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永利要求被告陈铁峰赔偿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唐永利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雯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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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2015)南刑初字第369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5)南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于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明、陈鸿纬,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盗窃,于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志明、陈鸿纬,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洪云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在南安市成功酒店调戏并殴打董某,后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安市政府大门往南安市图书馆方向附近被董某叫来的孙某等人殴打,因被告人黄某甲之父黄某乙等人到场,孙某等人当场逃离,被告人黄某甲也离开现场,黄某乙与陈某留在现场。至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因误认在现场与陈某聊天的黄某丁、黄某戊是先前殴打他们的人,被告人黄某甲持刀、被告人吴某持水管殴打两人致伤。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三处);黄某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两处)。
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黄某甲、吴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黄某甲、吴某亲属自愿各支付人民币13000元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黄某丁、黄某戊对被告人黄某甲、吴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丁、黄某戊陈述,证人陈某、黄某乙、董某、孙某、黄某丙、孔德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截图,通话清单及通话轨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持械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吴某能主动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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